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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标准实施

6.3 其他污染控制指标的确定及制定依据

6.3.1排气筒高度要求

①设置排气筒高度要求的依据

本次标准修订沿用GB4915-2004的排气筒高度限值,以体现地方标准与国标的衔接。

自1985年我国首次制订《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85)起,历经1996 年第一次修订,2004年第二次修订,均规定有对设备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的要求,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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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定 的 高 度 基 本 一 致 。 规 定 排 气 筒 高 度 的 实 质 与 《 大 气 污 染 物 综 合 排 放 标 准》GB16297-1996 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标是相同的,均是为了保证高烟囱排放的 污染物的落地浓度符合人类健康与生态环境,即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有些为居住区 为1.0 mg/m3,这与GB4915-1996 标准对1997年1月1日后新建厂的无组织排放要求(二 级标准)是相同的。有关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 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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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操作规范要求

水泥生产企业的无组织排放问题十分突出,除“作业场所粉尘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 度限值”外,规定必要的操作要求是可行的。对于现有生产线,干粉料的加工、输送、

装卸、贮存过程应当密闭;新建生产线要求更加严格,所有物料的加工、输送、装卸、

贮存均应密闭。

收尘装置应与主机设备同步运行。当收尘装置出现故障时,主机设备应停止运行,

待检修完毕后再次开启,共同投入使用。但窑尾电收尘因水泥窑工艺操作不当,CO超 标预警造成的暂时停用除外,此时要求电收尘器相对于水泥窑的运转率不得小于 98%。

6.3.3水泥窑焚烧固体废物的要求

①符合废物焚烧标准的有关规定

水泥窑内的烟气温度高,停留时间长,非常适合于有害废物的分解。目前利用水 泥窑焚烧可燃固体废物已成为世界水泥工业的一种潮流,发达国家平均燃料替代率已 达20%左右,在我国也有北京水泥厂及其它一些单位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因固体废 物不同于一般的燃料,有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属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一般工业固 体废物之分,因此水泥窑除需满足颗粒物、SO2、NOx、氟化物的排放要求外,还需符 合我国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GB18485《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 准》对二恶英、氯化物、重金属等特殊污染物的规定。

②北京水泥厂危险废物焚烧实例

北京水泥厂对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的监测表明:烟气中氯化氢、二恶英和汞、铬、

铅、镉、镍等重金属的排放浓度远低于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 标准值。根据焚烧和未焚烧危险废物两种状况的对比,除氟化物和氯化氢有所增加外,

排放烟气中各污染物浓度间无显著差异。

③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波特兰水泥制造业危险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NESHAP)》规定:燃 烧危险废物作为全部或部分热源生产熟料,此时水泥窑受控于NESHAP 的危险废物燃 烧器(HWC),40CFR63 Subpart EEE,不再适用于该标准。但对于焚烧城市垃圾、医 疗垃圾5或其它废料(危险废物除外)的水泥窑,由于这些设备目前不受《清洁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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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29 款(固体废物燃烧)的控制,EPA将它们包括进本标准中以避免无标准可依 的情况发生。这种做法可能只是临时的,若EPA 决定燃烧固体废物的水泥窑一律受控 于《清洁空气法》第129 款,EPA将修改该标准的适用范围。

6.4 其它管理规定

6.4.1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①水泥矿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产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 排放。

②新建生产线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贮存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 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

③现有生产线对干粉料的处理、输送、装卸、贮存应当封闭;露天储料场应当采取防 起尘、防雨水冲刷流失的措施;车船装、卸料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6.4.2 非正常排放和事故排放控制要求

①除尘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分别计量生产工艺设备和除尘 装置的年累计运转时间,以除尘装置年运转时间与生产工艺设备的年运转时间之比,

考核同步运转率。

②新建水泥窑应保证在生产工艺波动情况下除尘装置仍能正常运转,禁止非正常排 放。现有水泥窑采用的除尘装置,其相对于水泥窑通风机的年同步运转率不得小于 99%。

③因除尘装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应采取应急措施使主机设备停止运转,待除尘装 置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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