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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問題解析及行政法院相關裁判評釋 一、行政管轄不明之訴願管轄問題

《檔案申請案》

前述案型一之《檔案申請案》,涉及行政管轄不明之問題50, 緣於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十八條 列有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的各項事由;同法第十九條並規定各 機關對於申請案件准駁之期限及方式(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 由)。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為檔案申請之准駁機關,然

「各機關」應如何認定?人民依檔案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如遭拒絕者,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前者為行政管轄問題,後者則 為訴願管轄問題,皆因法律規定不明,滋生疑義,而有探究之必 要。

50 事實略以:A與他人共有座落屏東市某段770地號土地,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 施之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時,其中一部分已經劃定為綠地。81年,該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時,仍未變更使用編定。83年11月11日,屏東縣政府公告上開通盤 檢討樁位成果之圖表,將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增加原已編定為綠地之770-1地號土地。嗣因屏東市公所發現樁位測量有誤,上開770-1地號土地部分非屬 綠地,乃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9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分割 增加之770-2地號更正使用分區為住宅區。A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A乃於97年8月29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檢具申請書 向 屏 東 縣 政 府 申 請 複 製 檔 案 應 用 , 內 容 包 括 : 原 處 分 機 關85年 11月 29日 函

(以下簡稱甲函)及85年12月4日函(以下簡稱乙函)。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 9月2日函復,引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0條、第46條第1項,以甲函係屏東 縣政府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核有關因重複徵收辦理終止徵收案,A並非該 終止徵收案所及之權利人,所請礙難照辦;乙函經查為臺灣省政府檔案,無 從提供。

較無疑問的是,檔案法第十八條中「各機關」一詞,應係「政 府機關」之簡稱,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51,其意涵基本上有兩種 解釋取向:一是指檔案文件之「保管」機關,一是檔案文件之「製 作」機關。若參諸檔案法對「檔案」所下之定義: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52,則「各機關」

應係指涉保管之機關。蓋檔案法之檔案須經點收、立案、編目、保 管、檢調、清理、安全維護等歸檔管理程序53,以上作業未必由當 初製作之機關為之54。實務上,目前亦多以保管機關為檔案法第十 七條之管轄機關55。另須說明者,檔案法之檔案分成「國家檔案」

與「機關檔案」兩種,前者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後者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 案56。若從字義相互對照以觀,「各機關」似不包含「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在內,從而「國家檔案」不在檔案法第十七條得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之範圍。惟檔案法第十七條僅稱「檔案」,並未限

51 參照檔案法第2條第1款。

52 參照檔案法第2條第2款。

53 參照檔案法第7條。

54 有 疑 問 的 是 , 88年 制 定 的 檔 案 法 並 未 如 94年 制 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般 , 明 定

「 政 府 機 關 」 除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外 , 亦 包 含 「 其 設 立 之 實 ( 試 ) 驗 室 、 研 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則檔案法之政府機關概念是否即 不包含此等機構在內?解釋上非無爭議。所幸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兩部 法律之規範內容大幅重疊,較晚制定的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亦更周全,凡 依檔案法請求閱覽之檔案,原則上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中得請求提供之政府 資訊。因此,檔案法之政府機關概念的可能漏洞已不生太大影響。

55 例如,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之 開 放 應 用 事 項 而 訂 定 之 「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檔 案 開 放 應 用 要 點」,其第2點即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保管之機關檔案。」

56 參照檔案法第2條第3款至第4款。

定機關檔案,且國家檔案與機關檔案之差別僅在前者為永久保存,

後者則否,故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得拒絕申請之事由外,應無不 得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理;從而所謂「各機關」,解釋上即應 包含「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在內。所應強調的是,保管檔案之機關 未必即為檔案之原因事實所依據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

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機關,若為保管檔案之機關,則人民對於 各機關所為拒絕申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提 起訴願。檔案保管機關為中央機關或地方二級機關之情形,其訴願 管轄機關之認定,通常不生爭議。惟若檔案保管機關為縣(市)政 府或直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服縣

(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

處、局、署提起訴願;就檔案申請案件而言,因檔案法未有「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滋生如何認定中央「主管檔案」機關之疑 義。

首先,此所謂「中央主管檔案機關」須與「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相區辨。按檔案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檔案事項,

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其中所稱「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理局,若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三 條第四項規定,可知其係負責國家檔案之管理及檔案之判定、分 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而非負責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之准駁。再查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57第二條有關「檔案管

57 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

條例第7條之2規定制定之。」實則,本條例真正的「法源依據」為檔案法第3 條第3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組織條例第7條之2:「本會為辦理政府機關檔案管理工作,設檔案管 理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亦是依據此項規定所增訂。

理局」(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規定58,其中亦無監督各機關 對檔案申請事件准駁決定之職權。因此,「檔案管理局」(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不屬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駁回檔案申請處分之 中央主管機關,自非系爭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

承上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准駁事件之中央主 管機關既非檔案管理局,則勢必只能依系爭檔案之內容或所請求閱 覽、抄錄或複製資料之屬性判定之。從檔案法第十八條有關各機關 得拒絕前開申請之七種事由之規定來看,亦應可支持此一結論,蓋 該等拒絕事由存否之判斷,皆與檔案資料之內容有關,由與該檔案 資料內容有關之事權機關擔任訴願管轄機關,始足以發揮監督及審 查各該拒絕處分合法、妥當之功能。

於《檔案申請案》之事例中,A所爭執之土地變更使用編定及 分割增加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事宜,遞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A 仍非不得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製相關檔案應用。A申請之 檔案主要是屏東縣政府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核有關因重複徵收 辦理終止徵收案之資料,其中雖有部分為臺灣省政府檔案,惟若此 等檔案資料為屏東縣政府所保管,屏東縣政府即為檔案法第十七條 之行政管轄機關。至於其引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58 內容為:「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

項:一、檔案政策、法規及管理制度之規劃、擬訂事項。二、各機關檔案管 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協調推動事項。三、檔案目錄之彙整及公布事項。

四、各機關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之審核事項。五、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 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事項。六、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 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規劃、推動事項。七、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 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事項。八、國家檔案開放應 用之規劃、推動事項。九、全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協調推動事 項。一○、檔案管理及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與國際合作 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事項。一一、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予以駁回,不無違法之處59,自得藉由訴願程序 糾正之。因A所申請之檔案內容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而 掌理此等事項之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故應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 關。目前實務上亦採此等見解。另外,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60遭否准者,也有相類似之問題,亦應為前述 之處理。

除前開所舉之例,實務上尚有其他類似個案,茲舉三例:

例一《請求提供婦女協會名冊案》:C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提供 臺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經臺中市政府函復略以:「基於輔 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C提起訴願,由內政部受 理61。之所以由內政部受理訴願,應係著眼於晚晴協會乃受人民團 體法所規範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人民團體之會員名冊等資料 檔案應歸由地方政府民政機關或單位保管,因此若依該等檔案內容 之屬性判定訴願管轄機關時,即應為內政部。

例二《請求提供兒福訪查紀錄案》:D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例二《請求提供兒福訪查紀錄案》:D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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