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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係針對現行相關規定及實務判決所作之分析,不免內容繁 雜、略嫌瑣碎。本文採用案例研究及裁判評析的寫作方式,係有鑑 於法學研究若過於注重理論的抽象思考,多半無法掌握法規與理論 的運用實況,且往往見林不見樹,難於深入實際個案,更不易與和 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直接進行實質的對話與相互攻錯。惟案例研究 有其侷限性,案例解析與裁判評析的同時,仍應進行系統分析與觀 點歸納,俾能提供學術研究及實務運用的參考。以下爰嘗試整理若 干法理性觀點,並作延伸思考:

能,故上開見解之可採性,實不無商榷餘地。

86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相關討論,參見林子儀,審判獨立

與行政釋示——法官是否應受主管機關釋示之拘束?,載:法治的開拓與傳 ——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頁55-80,2009年1月;李建良,行政的自主餘 地與司法控制——翁岳生教授對「行政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理論實踐的影 響,載:法治的開拓與傳承——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頁284-300,2009年1 月。

一、行政機關與行政管轄之間具有互為條件之關係,行政機關 須有法律派分其一定之事務權限,方成為行政機關,也唯有行政機 關始足為行政管轄之承擔者,非行政機關不生行政管轄之問題。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間權限委託須依法規 為之,旨在防止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將法律所賦 予之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破壞行政管轄法定原則,其目的在落實

「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法律若直接將特定業務予交由特 定機關辦理,即使使用「暫時委託」等用語,因無行政機關自行將 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之問題,故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無涉。

三、基於管轄權法定原則、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基本權保 障等觀點,機關組織權限之變動或移轉,均須有法律上之依據,而 基於法律保留所蘊含之國會支配旨趣,除法律明示得再授權外,被 授權之機關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發布相關規章,即所謂「再授權禁 止原則」。因此法律所定之權限,除法律本身設有移轉之授權外,

被授權之機關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行使之,否則不啻是被授權機關 僭越了立法者的權力,形同一種「再授權」,違反「再授權禁止原 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能否將法律所明定之地方主管權限委任予其 下級機關,其關鍵並非在地方組織自治條例之委託規定是否具體明 確,亦不問是否另有較為明確具體之自治條例規定,而是在於系爭 法律中是否容許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將系爭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

法律若無此明文,則縱使自治條例授權規定之內容具體明確,以之 作為權限移轉之依據,亦屬違法。

五、訴願管轄權存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若訴願管 轄衝突或不明時,立法者已於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特設訴願管轄 衝突之解決機制,因此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循該等機制所為之決定,

原則上無權另為判定。

最後須指出的是,地方政府(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之所 以透過自治條例將依法律授予之權限,委任其所屬之下級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變動行政管轄權),以間接迴避中央主管機關訴願審查 者,部分肇因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其所為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 時,依現行制度並無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之所以僅人民得 不服訴願決定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訴願 制度之主要功能在於行政權之自我監督與統合,故下級機關對於上 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從行政監督及行政自我統合之角度以言,自 應受其拘束,無再透過行政訴訟予以推翻之理。就同一行政主體

(公法人)內部各機關之關係而言,此等立法意旨與制度特性固非 無據,然卻未必適用於不同行政主體間之關係,特別不應適用於享 有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間之關係。現行訴願法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允許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即足以印證不同行政主體間行政機關之關係,顯然有別於同一 行政主體內部各機關間之關係。因此,前述地方政府透過行政管轄 之變動,以規避中央主管機關訴願審查之情形,除透過行政訴訟予 以糾正外(詳見前述),是否允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對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為解決問題的另 一可能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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