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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回覆權之功能與合憲性基礎

在文檔中 歐洲媒體法回覆權之研究 (頁 21-30)

回覆權賦予被報導涉及之特定人,以免費的方式利用平面媒體的 版面或廣電媒體的時段,登載或播放與媒體原始報導相異之內容,本

27 Landespressegesetz Schleswig-Holstein vom 19. Juni 1964 (GVOBl. S.71), § 11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Abs. 4 Satz 2 : “ Die Vorschriften der Zivilprozeßordnung über das Verfahren auf Erlaß einer einstweiligen Verfügung gelten entsprechend mit der Maßgabe, daß in diesem Verfahren über den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endgültig

entschieden wird.“

質上為限制媒體自由之法制,在傳播自由受憲法保障下,當然必須具 備正當化之理由,否則即違憲侵害傳播自由。

一、法國五點立法理由回顧

回覆權為法國國會立法之產物,當年法國國會議員Dulaure 提案 制定Droit de réponse 時,曾提出五項立法理由:「保護當事人、保護觀 眾免受單方面陳述意見左右、維護新聞媒體與被報導者間之武力均衡、

符合爭訟之另一方意見亦有被聽取之思想,以及補充刑事訴訟保護之 不足」28法國回覆權制度立法實施後,被譽為法學上之創舉,29並成為 今日歐洲媒體法的重要內容。茲以此五點立法理由闡述回覆權之功能,

並檢視這些理由在媒體匯流之今日是否仍具正當性:

(一)保護當事人

回覆權具有保護當事人之功能,此為德國最主要之見解。由於德國 基本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以上各項權利(言論自由、資訊自由、新聞 自由、廣電與電影傳播自由)之界限為,一般性法律之規定、保護青少 年之法律規定,以及人格名譽權利。」德國例來認為,回應報導之法律 規定即屬於基本法所稱之一般性法律,其目的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利 免受媒體之侵害,得對於媒體自由形成合憲之限制。30

德國認為回應報導請求權之最主要功能,乃在於保護當事人之人 格權,讓被報導者在面對媒體干擾其受法律保護之個人人格領域時,

28 德 語 譯 文 為 「 Schutz des einzelnen, Schutz des Publikums vor einseitiger Darstellung, Waffengleichheit zwischen Presse und Betroffenen, der Gedanke des audiatur et altera pars, Ungenügen der Strafklage.」法語原文詳參 K. F. Kreuzer, 前揭文。頁 63,註釋 8 之引述。

29 BVerfGE 63, 131 (142); 73, 118 (201);同前註 4,1. Kap. Rn. 17.

30 BVerfGE 63, 131 (142); 73, 118 (201);同前註 5,Rn. 10.

有權在與媒體原始報導相同之位置,運用相當的傳播影響力,補充自 己的觀點,以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

基於媒體報導影響被報導之人或機關自主決定社會形象之可能性,

倘若未給予被報導對象現身說法之機會,將出現媒體有權決定被報導 者之人格同一性,而被報導者被單純物化,不符合人格自主決定權要 求之現象,31因此作為保護人格權之法制,回應報導權之行使,不須以 媒體的原始報導造成名譽之損害為要件,亦不要求請求權人證明媒體 之報導為不真實,而單純以媒體之報導確實涉及相關之人為要件。

如此之見解符合德國基本法區分保護人格權之一般性法律與保護 名譽權之法律;傳播自由與人格權等基本權等價,沒有優劣先後之分 之觀念;以及個人享有人格形象之自主決定權,媒體不得代替被報導 者決定,被報導者之回應文章亦不得強迫媒體接受其見解,而是提供 閱聽眾對於爭議事件另外一個作為判斷之訊息來源。

(二)保護閱聽眾免受單方面陳述左右

言論自由之真諦在於百家得以爭鳴,各種意見均能有發表之可能,

在大眾傳播工具成為言論發表之主流途徑前,國家只要做到不箝制個 別之言論,即為已足,但在大眾傳播工具不僅成為助長且決定言論得 否發揮效果之後,消極的不干預言論發表尚有未足,而需積極的作為 方能使言論傳播之管道通暢,言論發表之效果發揮。換言之,在大眾傳 播時代,自由言論市場之形成,不是放任即能達成,而需積極打造。

回應報導請求權的另一個功能,即是促進言論市場之自由化。理論

31 Frank Fechner, Medienrecht, 10. Aufl. 2009, 4. Kapitel : Persönlichkeitsrecht und Rechtsschutz gegenüber Medien, Rn. 110.

上,在理性的運作下,只要國家消極不介入傳播市場,各種意見即能 透過多元的傳播管道,平均地呈現在言論市場上,競逐閱聽眾之認同。

但事實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有自然走向少數壟斷之趨勢 不同之言論藉助不同傾向之媒體,形成媒體論戰之多元意見市場,被 證實為只是理想。32因此,如何讓既存的媒體形成內部的多元化,甚至 讓各種不同之意見呈現在同一個媒體,即成為建構大眾傳播秩序之首 要任務。

在民主法治國家媒體負有傳遞各種訊息之公共任務,有滿足閱聽 眾資訊需求之社會責任,但閱聽眾雖然是大眾傳播媒體爭相爭取的客 戶,閱聽眾之「知的權利」卻也是最為弱勢之權利,其既不能請求媒體 為特定之報導,33亦不能要求媒體為高品質、高水準之報導,閱聽眾知 的權利至多只能被動地,不受阻礙地自由汲取大眾傳播媒體已披露之 報導。因此,倘若新聞媒體均能為真實與完整性之報導,讀者觀眾知的 權利即可透過廣泛之閱讀得到滿足,但事實上,新聞媒體每以事件之

「新聞性」為報導與否之取捨標準,每每產生絕大多數媒體均以某特定 事件為報導主軸,或第一次報導廣泛深入卻備受爭議,爾後之報導視 當時其他報導之新聞度再決定之現象,閱聽眾僅有支離破碎之「知的權 利」。

在此種情況下,透過被報導者回應報導或答辯權之行使,閱聽眾 對媒體所報導人、事、時、地、物等真相之瞭解,大有助益,尤其是當被 報導者為公眾人物或機關團體時,其回應與辯駁,每為公共利益攸關

32 林子儀(1991),〈論接近使用媒體權〉

《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學 報 》, 第 1 2 期 , 頁 1 9 6 。

33 Vgl. BVerwG, DÖV 1979, 102; Edzard Schmidt-Jortzig, Meinungs-und Informationsfreiheit, HdbStR Bd. VI, 1989, § 141, Rdnr. 35; Roman Herzog, M / D, Art. 5 I, II GG, Rdnr. 101.

之事項,閱聽眾即能從媒體之「第一次報導」與當事人之「第二次報導」

中,對眾人之事有更深層之了解,不致受媒體單方面意見左右。就此而 言,回應報導權客觀上對於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亦功不可沒。34但是否 可以單純因為回應報導文章有助於民主政治所需之多元言論,因而課 予媒體登載與播放之義務,以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此顯然與基 於保護被報導者人格權之理由,而限制傳播自由有異,而必須有不同 之正當化理由。

(三)維護新聞媒體與被報導者間之武器均衡

在媒體、被報導者與閱聽眾三方組成的傳播關係中,閱聽眾對傳播 內容的觀感,理論上決定傳播功能得否發揮與傳播影響力之大小,但 歷來閱聽眾僅居於被動接收媒體訊息之消極地位,即使在特定情況下 閱聽眾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躍升成為媒體訊息之主動供應者,但 其因此所傳播之訊息,仍同樣由另一群閱聽眾接收,以及決定傳播之 功能與成效。因此,在傳播市場上所有利用媒介進行傳播者,均必須競 逐閱聽眾之認同,而公平的傳播秩序亦建立在傳播訊息能平等地被閱 聽眾接收之基礎。

回覆權賦予被報導涉及者利用媒體向閱聽眾傳播之機會,由於回 覆的內容係出於不認同媒體之原始報導,因此代表媒體的原始報導,

與代表被報導者之回應報導,必須平等地被閱聽眾接收,始能確保兩 項在媒體上呈現之報導,有發揮相同效能之機會。故所謂的維護新聞媒 體與被報導者間之武器均衡(Waffengleichheit),乃指回覆權之內容 設計,必須讓回應文章得以如同媒體之原始報導般,呈現在相同之閱

34 Vgl. Wolfgang Neuschild, Der presserechtliche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1977, S. 113 ff.; Esther Hassert, Das Recht der Rundfunkgegendarstellung, 1996, S. 16 ff.

聽眾面前,以相同的條件競逐閱聽眾之認同。35

在自由之言論市場上,理論上閱聽眾得不受外力拘束地依自己之 偏好,選擇傳播之訊息,但實際上無不受個人閱讀與收聽、收視習慣之 影響,決定接收訊息之方式,因此要賦予被報導者之回應文章得以如 同媒體之原始報導般,被閱聽眾接收,公平地競逐認同,即必須參考 閱聽眾接收媒體訊息之習性。歷來明定回覆權之國家,均賦予被報導者 得在媒體相同之版面、位置,以相同大小之字體、篇幅,以及呈現之方 式,並如同媒體報導不再受國家事前審查般,得完整不被刪減與修改 地被刊載或播放,同時在媒體拒絕請求時,得訴請法院以快速的假處 分程序,判決媒體應接受刊載或播放之請求,以利被報導者之相對陳 述,得在閱聽眾對於媒體之原始報導尚有印象,尚未下定論以及仍有 改變可能前,被原來的閱聽眾接收,作為其個人判斷爭議事件之準據。

以上設計無非是認為,媒體與被報導者應有相同競逐閱聽眾認同 之機會,雖然被報導者非媒體之經營者,但對於涉己之事項,得在同 一媒體上享有提出與媒體原始報導相當效力之相反陳述,蓋無論是居 於主動報導地位之媒體,或居於被動回應之被報導者,均必須尊重閱 聽眾對事件之自主判斷權,而回覆權之法律規定,即是重建媒體與被 報導者在爭取閱聽眾認同時,業已消失的武器均衡狀態。36

(四)符合爭訟之另一方意見亦有被聽取之思想

大眾傳播媒體之傳播效果宏大,無論是區域性之單一媒體或匯流 後的媒體,當其對特定對象為負面報導時,基於閱聽眾傾向認同媒體

35 同前註 31,Rn. 118.

36 Vgl. Claus Meyer, in Paschke/Berlit/Meyer, Hamburger Kommentar Gesamtes Medienrecht, 1. Aufl. 2008, 41. Abschnitt : Gegendarstellungsanspruch, Rn. 47 ff.

報導之事實,對於被報導者均形成如同法院審判之效果,則媒體審判 是否亦應如同法院審判般,遵守一定之程序規定,即值得探討。

按法治國家崇尚人權保障,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賦予被 告意見被聽取之機會,則媒體對於特定對象為報導時,媒體審判效果 之產生,若是在閱聽眾接收媒體單方報導下所形成,對於被報導者則

按法治國家崇尚人權保障,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賦予被 告意見被聽取之機會,則媒體對於特定對象為報導時,媒體審判效果 之產生,若是在閱聽眾接收媒體單方報導下所形成,對於被報導者則

在文檔中 歐洲媒體法回覆權之研究 (頁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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