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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本案的裁定,雖然只是認定勞工保險局對於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核定」是一行政行為,但若循整個案情的相 關發展,牽涉甚廣:包括訴訟制度、積欠工資墊償制度及申請資格 的實體問題。對於介於公私法之間的積欠工資墊償制度,已頻頻在 大法官會議及最高層級的法院間爭論,但學者間卻顯少對釋字第五 九五號及相關判決有所討論,趁著最高行政法院又再次關照「積欠 工資墊償制度」的同時,筆者大膽提出一些看法,主要討論有三部 分:第一,訴訟途徑錯誤的處理問題;第二,積欠工資墊償制度的 法律性質問題;第三,勞工兼具監察人身分請求積欠工資墊償的資

格問題。本文針對這三個問題提出下列三個意見: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七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七八條僅部 分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 釋,認為此種審判權衝突係我國程序法上的法律漏洞,而且不是法 內漏洞(Lücken intra legem),已經是立法政策上的缺失(recht-spolitischer Fehler)。大法官選擇了超越法律的法律續造的方法,

就現存實證法毫無依據之類型,創造出「依職權移送」規範依據,

讓訴訟途徑錯誤必須轉換法院支系的工作由法院支系間來承擔,以 避免當事人的負擔和不利益;釋字第五九五號也循此繼續法律續 造,二號解釋值得推崇。這是衡諸憲法規定、整體法律精神和秩序 所作的「超越法律的法律續造」!只要立法院繼續對訴訟二元制度 審判權衝突的問題不解決,大法官們應該繼續將「移送制度」續造 完成。

二、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繳 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因此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自其設立目的來看,是以公權力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 的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 工資之墊償作業,使勞工被積欠的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依政府之行 政行為而即時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故其設立目的具有公益性,其管理、收繳、墊償,無一不是以上下 關係來規制,因此均為公法關係。然而勞保局因法定請求雇主償還 積欠工資原是「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如果勞保局純然依照 民法求償則為純粹的私法關係;但在管理辦法中對求償有特別規 定,其中有關「訂定償還期限」、「收取利息」兩者並非專為勞保 局所有,因此不影響私法的本質,惟「利率規定」只適用於勞保局這 個公權力主體,於是改變了求償關係的性質,而被認定為公法性質。

三、勞工兼監察人身分得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應分兩種情形 討論:第一,勞工執行業務與監察權行使有衝突時,則該監察人職 務根據公司法不得兼任職員之禁止規定,而自動解任,因之只有單 純的勞工身分,勞工當然可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第二,勞工執行 業務非屬監察權行使的範圍時,勞工兼有監察人身分。其執行監察 人職務所得之委任之報酬,非屬工資,自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

然勞工履行勞動契約所得的工資,若被積欠時,勞工仍得以勞工身 分申請積欠工資墊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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