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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實務爭議問題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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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一 個 法 律 只 是 在 其 罰 責 中 訂 定 與 刑 法 總 則 相 悖 離 的 規 定 , 其 對 人 權 的 保 障 是 否 已 作 完 整 的 考 量 不 無 疑 問 , 況 且 如 果 如 通 說 所 言 , 任 何 個 別 法 律 的 刑 罰 規 定 有 悖 離 於 刑 法 總 則 之 規 定 者 , 一 蓋 視 為 刑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謂 「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 而 自 動 取 得 立 法 正 當 性 之 依 據 的 說 法 , 再 加 上 我 國 特 別 法 的 肥 大 化 , 那 麼 刑 法 總 則 的 規 定 可 說 是 無 用 武 之 地 。

第四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酌量減輕

第 一 項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是 否 違 憲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 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業乃認為該 犯罪行為人惡性重大須永久隔離於社會所必要之刑罰,今不論情狀一 律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否妥適?是否違反憲法上平等權?

概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為平等權。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以 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之處理」

之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Differenzierungsver-bot )原則。

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或規範,亦得因其 情況不同而要求為不同之處理或規範。更進而言之,即在相同情況 下,人民亦得因其情節不同,而要求有彈性之規範,以便為不同之處 理。若其刑事立法不分輕重而只有死刑,並無其他刑罰種類可供選 擇,法官無法依其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量刑,則是違背平等原則;若 其立法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供選擇,因其彈性過小,法官無法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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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況 且 此 項 之 規 定 在 法 理 上 或 許 大 法 官 認 為 無 違 憲 , 但 就 人 民 的 法 律 情 感 上 會 認 為 , 不 論 案 件 輕 重 最 低 都 要 處 以 無 期 徒 刑 未 免 失 之 過 重 , 況 且 實 務 上 法 官 大 量 運 用 酌 量 減 輕 規 定 來 處 理 此 類 案 件 , 並 且 因 為 屬 法 官 裁 量 空 間 , 造 成 相 同 案 件 因 為 不 同 法 官 審 理 , 造 成 不 同 的 結 果 , 未 減 輕 者 最 低 為 無 期 徒 刑 , 而 減 輕 者 最 低 為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修 正 前 甚 至 最 低 為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 一 來 一 往 差 別 甚 大 , 會 讓 人 民 認 為 無 期 徒 刑 與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取 決 於 法 官 的 一 念 之 間 , 不 免 會 讓 人 民 無 所 適 從 。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酌 量 減 輕 條 款 乃 為 了 個 案 的 特 殊 性 所 賦 予 法 官 特 別 的 裁 量 權 , 並 不 是 要 讓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的 使 用 變 成 常 態 , 如 此 一 來 , 會 使 原 本 刑 法 之 條 文 空 洞 化 , 因 此 既 然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在 實 務 上 運 用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酌 量 減 輕 條 款 幾 乎 已 成 常 態 , 與 其 大 開 方 便 之 門 讓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 不 如 修 正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 加 入 有 期 徒 刑 , 並 縮 減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適 用 情 形 , 如 此 一 來 , 不 會 造 成 法 官 濫 用 酌 量 減 輕 規 定 , 而 使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徒 具 虛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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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以上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2011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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