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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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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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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黃源盛 博士. ‧. ‧ 國. 學. 政 治 大 立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The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Law Mitigation Regulations)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王重元 中 國 民 國 一 ○ ○ 年 七 月.

(2)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摘要 法條有限而人事無窮,想要以有限的法條規範無窮的人事,殆矣,故 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意係因「有限的法條本就無法規範無窮的 人事且為了衡平情輕法重的個案正義,然個案正義不能背離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否則就會被社會大眾批評恐龍判決或恐龍法官。. 政 治 大. 本文試圖透過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來探討酌減制度的適用是. 立. 否適當?還是淪為法官恣意審判的護身符?並且如果酌減制度仍有. ‧ 國. 學. 存在的價值時,希望法院能就法官援引酌減制度審判之相關案件建立. ‧. 起資料庫可供法官參考,不只可讓法官審判時相同案件不至於有不同. Nat. n. al. er. io. sit. y. 的判決,也不致讓民眾感覺到審判的不公平而影響司法威信。. Ch. engchi. 2. i n U. v.

(3)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7 第一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7. 第二節. 研 究 範 圍 及 方 法 ................................ .. 9. 第 二 章 傳 統 到 現 代 ─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 . . . . . . . . . . . . . . 11 第一節. 傳 統 中 國 酌 減 思 維 之 沿 革 ........................ 11. 第二節. 晚 清 民 初 酌 減 的 繼 受 與 變 法 修 律 .................. 13. 第 三 節 民 初 大 理 院 的 裁 判 舉 隅 ............................ 20 第 四 節 民 國 十 九 年 迄 今 相 關 判 例 及 重 要 判 決 ................ 37 第一項 第二項. 政 治 大 新 刑 法 修 正 後 酌 量 減 輕 實 務 上 如 何 運 用 .............. 47 立 民 國 十 九 年 至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公 佈 之 修 正 刑 法 .... 37. 第 三 章 酌 減 規 定 的 理 論 介 紹 與 相 關 外 國 立 法 例 . . . . . . . . . . . . . . . 51. 刑罰目的觀之變遷 ...................................... 51 量 刑 的 基 礎 .......................................... 57. y. Nat. 酌 減 規 定 的 理 論 ................................ 58. io. sit. 第二節. ‧ 國. 第二項. 刑 罰 目 的 與 量 刑 的 基 礎 .......................... 51. ‧. 第一項. 學. 第一節. 酌 減 規 定 之 起 源 ..................................... 58. 第二項. 酌 減 規 定 的 理 論 發 展 ................................. 59. 第三項. 酌 減 規 定 的 性 質 ..................................... 60. n. al. er. 第一項. 第三節 第一項. Ch. engchi. i n U. v. 外 國 立 法 例 .................................. 62 日本 ................................................. 62. 第二項. 德 國 .......................................... 64. 第四節. 酌 減 之 案 件 在 外 國 之 處 理 ........................ 65. 第一項. 日本 ................................................. 65. 第二項. 德 國 ................................................ 77. 第四章 第一節. 台 灣 司 法 實 務 爭 議 問 題 之 探 討 . . . . . . . . . . . . . . . . . . . . 79 酌 減 權 之 槪 括 授 權 的 合 憲 性 問 題 .................. 79. 3.

(4)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第二節. 酌量減輕應否考慮行為人之主觀情狀…………………………. 81. 第三節. 刑 法 總 則 規 定 對 其 他 法 規 刑 罰 規 定 之 拘 束 力 ........ 83. 第四節.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與 酌 量 減 輕 ................ 85. 第 一 項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是 否 違 憲 ......... 85 第 二 項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在 實 務 之 運 用 ..... 86 第 三 項 小 結 :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應 予 修 正 .. 88. 台 灣 司 法 實 務 個 案 分 析 評 釋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 第一節. 社 會 法 益 ─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 91. 第一項. 政 治 大 撤 銷 適 用 酌 量 減 輕 錯 誤 之 判 決 及 理 由 ................ 93 立. 第一審適用酌量減輕之判決及理由 ........................ 91. 第二項. 小 結 ................................................. 100. 第三項. 學. 第二節. ‧ 國. 個 人 法 益 ─ 強 盜 罪 ............................. 101. 第二項. ‧. 第一審適用酌量減輕之判決及理由 ........................ 101. 第一項. 撤 銷 適 用 酌 量 減 輕 錯 誤 之 判 決 及 理 由 .............. 104. y. Nat. 小結 ................................................ 108. io. 第三節. sit. 第三項. 個 人 法 益 ─ 妨 害 性 自 主 ......................... 108. n. al. er. 第五章. Ch. i n U. v. 第一項. 第 一 審 適 用 酌 量 減 輕 之 判 決 及 理 由 ................. 108. 第二項. 撤 銷 前 審 判 決 之 案 件 及 理 由 ........................ 112. 第三項. 小 結 ............................................... 114. 第四節. engchi.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 ─ 製 造 、 運 輸 及 販 賣 ....... 115. 第一項. 第 一 審 適 用 酌 量 減 輕 之 判 決 及 理 由 ................. 115. 第二項. 撤 銷 前 審 判 決 之 案 件 及 理 由 ........................ 117. 第三項. 小 結 ............................................... 119. 第六章. 結 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 一 、 我 國 酌 量 減 輕 條 款 與 司 法 公 平 性 ...................... 123. 4.

(5) 二 、 未 來 建 議 .......................................... 126 < 附 表 一 >92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普 通刑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 < 附 表 二 >92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特 別法). 1 31. < 附 表 三 >9 3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普 通刑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 < 附 表 四 >9 3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特 別法). 1 35. < 附 表 五 >9 4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普 通刑法). 政 治 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7. 立. ‧ 國. 別法). 1 39. 學. < 附 表 六 >9 4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特. 通刑法). ‧. < 附 表 七 >9 5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 y. Nat. 1 43. al. er. io. 別法). sit. < 附 表 八 >9 5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特. n. v i n C . . . . . . . . . . .U. . . . . . . . . . . . . . . . . . 145 . . . . . . . . . . . . . . .h.e ngchi. < 附 表 九 >9 6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普 通刑法). < 附 表 十 >9 5 年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第 一 審 訴 訟 案 件 被 告 量 刑 減 輕 原 因 ( 特 別法). 14 7. 參 考 文 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 一 、 中 文 部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 二 、 外 文 部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4 三 、 網 路 資 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5. 5.

(6) 第一章 緒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7) 第一章. 緒論. 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意係因「有限的法條本就無法規範無 窮的人事且為了衡平情輕法重的個案正義,而個案正義不能背離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因此本文想就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 踐做探討,本章僅先槪述研究動機、目的、範圍及方法。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政 治 大. 連續猥褻、性侵害二名女同事,「情可憫恕、免蹲苦. 立. 牢 」 1, 斗 大 的 標 題 出 現 在 報 紙 上 , 讓 人 側 目 。 該 案 係 某 知. ‧ 國. 學. 名通訊公司劉姓協理,去年涉嫌在尾牙宴後,先對一名女 職員伸出鹹豬手,隔著胸罩強行撫摸乳房被抗拒後,色慾. ‧. 難耐,轉而對另名女職員霸王硬上弓得逞,案經苗栗檢方 依最低本刑二年以上的強制性交罪起訴,苗栗地院法官認. y. Nat. sit. 為「情可憫恕」,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後,判刑一年. er. io. 並宣告緩刑二年。承審法官受訪說,劉姓協理沒有前科,. n. 素 行 良 好 , 只 是 一 a時l 衝 動 犯 錯 , 且 事 後 賠 i v償 被 害 人 , 達 成. C. n. U 意, 因 此 宣 告 緩 刑 , 和 解,獲 得 原 諒,並 捐 公h益 金,已h有 i悔 en. gc. 給予自新機會,希望社會讓當事人平靜反省。. 本案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當事人的刑 責,並 予 以 緩 刑 之 判 決 是 否 妥 適 ? 社 會 上 見 仁 見 智。然 自古 以來,正義的實踐一直是人類社會中所不斷追求的,從原始社會中的 「以命償命」、「以眼還眼」與「以牙還牙」的觀念或做法,都一再 的顯示著「正義的實踐」,從原始社會中就已經存在了。 但是,刑法是透過國家刑罰權的實施,以懲罰犯罪人的方式,來 維護社會的安定秩序,早期刑法做為統治者統治人民的工具,對於人 1. 97/9/24 自由時報 B2 版。 7.

(8)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權保障並不重視,近世以來,人權思想高漲,從而對刑法加以制度規 範、保障人權不受司法侵害為時勢所趨,「絕對罪刑法定原則」乃應 運而生。 「絕對不定刑」的出現,一方面是為了防止國家專擅、法官判案 流於恣意及保障人權,另一方面也是對法官的不信任,並否定了法官 的自由裁量權2。而人事無窮,法條有限,欲以有限之法條規範無窮 之人事,殆已。為了調和有限的法條與無窮的人事,「絕對罪刑法定 原則」乃轉而「相對不定刑」,從對法官裁量的完全否定到有限度寬 容,增加刑法的靈活度以期能符合個案正義,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與 社會保障的雙重機能3。於量刑方面,除少數例外外,就刑罰的幅度,. 政 治 大. 都賦予法官廣泛的裁量空間;在法重情輕的情形下,更能賦予法官能. 立. 依倫理觀念為超法規量刑的權限4。. ‧ 國. 學. 刑法關於刑罰部分雖有最高度及最低度的規定,使法官在其刑罰 範圍內得因犯罪情狀之不同,而予以適當的裁量、妥適的量刑。惟以. ‧. 有限的法條,本就無法規範無窮的人事,雖有最高與最低之刑罰空. sit. y. Nat. 間,以供法官量刑時裁量運用,但仍不免因犯罪情況特殊,處以法定. io. 量處,不免過於苛刻,其科刑亦難謂適當。. al. er. 刑最低刑度,仍不免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此時若仍以法定刑. n. v i n Ch 因此,刑法乃另賦予法官於審酌犯罪情狀,認為法定刑的最低度 engchi U. 科處,猶嫌過重時,得於法定刑範圍之外減輕其刑,亦即得減低至法. 定刑以下予以科處。減輕與否仍委諸法官的判斷,屬於法官的量刑特 權,係出於法官矜憫之忱,猶如法官之淚,學說上稱為「裁判上減輕」 或「酌量減輕」5。這種減輕與將減輕之原因,由法律具體規定,如. 2. 郭豫珍、劉文仕, 「刑罰酌減條款在審判實務上的運用---以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重竊盜案 判決為例,警察法學第 5 期」,2006 年 10 月,頁 2。 3 劉文仕,「刑法類推與司法造法」,台北:學林文化事業,2001 年,頁 39-40。 4 Cesare Beccarie ,Dei delittie dellepene(論犯罪與刑罰),台北: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 社,1986 年,頁 15,轉引自註 2,頁 3。 5 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台北市 : 著者印行 :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事務處經銷,1982 年 4 月最 新増定版,頁 439。 8.

(9) 必減、得減之法律上減輕,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別6。 惟刑法雖賦予法官有酌減的權利,但在實際運作上卻是莫衷一 是,有賴實務上之判例、最高法院的判決、司法院的刑庭決議等來導 引法官實際上運作的妥當性,才會讓人民對於法律產生安定性。因 此,如何從追求個案正義與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妥適,而不至於原本 追求個案正義的美意變成另類少數法官恣意專斷,乃擬就刑法「酌減」 規定的歷史、理論與實踐等幾個面向加以探討。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政 治 大. 中華法系,源遠流長,發源於唐虞,成熟於隋唐,及自清末變法,. 立. 始改從西制,本文擬先介紹酌減規定的理論,再從中華法系歷代酌減. ‧ 國. 學. 立法規範作進一步介紹,在探討台灣司法實務上所面臨的爭議問題, 另就司法實務上之案例作評析。. ‧. 因我國刑法受到德國與日本的刑法影響頗深,故另介紹晚清變法. sit. y. Nat. 改從西制,其酌減規定在外國立法例上的展現。而酌減規定既屬法官. io. er. 的裁量權限,是否就可讓法官恣意妄為?法無明文規定,擬從民初大 理院時期(1912-1918年)到民國九十五年新刑法實施後實務上的相關. n. a. v. l C 判決來釐清法官運用酌減規定的界限究竟為何? ni. hengchi U. 不合理的量刑歧異,是刑事判決的社會學研究長期存在的問題; 也是推動量刑改革的重要根源。然而,如何規範量刑權的行使,減少 量刑偏差與量刑失衡的問題,無疑是一個世界難題。酌減規定也是屬 於法官裁量量刑的一部分,如何減少量刑偏差與量刑失衡的問題也是 我國必須加以正視的問題。 至於本文的研究取徑,擬先介紹酌減規定的理論依據及其相關立 法例,再以歷史研究方法來探討酌減規定在傳統中國的概況,進而探 討晚清民初繼受外國立法例與歷次修正的情形。此外,將整理大理院. 6. 同前註,頁 435 至 439。 9.

(10)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時期至今實務上有關酌減規定的相關判例、判決及法院決議,以探究 法官是否有不當運用酌減規定的情形。 同時,從司法實務上,針對各級法院以迄於今運用「酌減」條款 之情形加以類型化及分析,歸納整理出最常適用酌量減輕的理由及原 審適用酌量減輕卻被撤銷之原因為何,以利法官利用酌減條款時的參 考。 最後,希望能提出建議,使我國法官不再濫用酌減的規定,而能 貼近個案正義與社會法感,能讓司法實務上運用酌量減輕時不至於與 社會的法律情感相背離。.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0. i n U. v.

(11)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前章介紹了酌減的理論及相關外國立法例,我國原屬於中華法 系,中華法系源遠流長,而我國酌減的思維及規範究竟如何?本章擬 就「傳統中國酌減思維之沿革」 、清末民初如何繼受外國酌減規定與 變法修律之演進做介紹,最後就民初繼受外國後實務上大理院之相關 判例、判決及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修法前重要實務見解做一個整理。. 學. ‧ 國. 第一節. 政 治 大 傳統中國酌減思維之沿革 立. 傳統中國是否有酌減之相關規定?我國古代就有因犯罪情狀 而加減刑罰之思想,如《尚書‧呂刑》云「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 ‧. 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也就是說犯罪該處如死、墨、劓三種身. y. Nat. 體上一部刑罰之刑罰,如其情狀輕微,則可改處如刖、宮二種身體. io. sit. 下部之刑罰,如其情狀較為嚴重則反之,使刑罰之輕重各得其宜。. n. al. er. 今就傳統中國有酌減相關實務上之記載分述如下:. Ch. i n U. v. e事 n g者c得h因i 情 狀 重 輕 而 加 減 刑 罰 的 《尚書‧呂刑》有主 紀 錄 , 其 謂 :「 上 刑 適 輕 下 服 , 下 刑 適 重 上 服 , 輕 重 諸 罰 有 權 。 」, 周 代 亦 有 此 制 , 例 如 周 禮 秋 官 小 司 寇 曰 :「 聽 民 之 所 刺 , 以 施 上 服 下 服 之 刑 。 」 周 禮 司 刺 謂 :「 以 此 三 法 者,求民情斷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後刑殺。」 《 後 漢 書 》 卷 四 十 四 列 傳 第 三 十 四 亦 謂 :「 建 初 中 有 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後 因此為比,是時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此亦為根據犯 罪動機而減輕處罰。.

(12)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我 國 古 律 成 熟 於 唐 朝 , 定 為〈 名 例 律 〉等 十 二 章 , 對 於 犯 罪 一 般 成 立 要 件,刑 之 適 用 等 一 般 原 則 及 各 種 犯 罪 類 型,均 有 詳 細 規 定,但 一 般 而 言,唐 律 係 採 恤 刑 主 義,是 以 慎 殺 戒 斬 , 雖 採 絕 對 法 定 主 義 , 但 又 對 特 別 身 分 者 (官 人 及 其 親 屬 、 老 小 疾 病 者 )得 以 議 、 請 、 減 、 贖 , 同 時 採 7 教 育 刑 主 義 (特 別 預 防 )與 威 嚇 刑 (一 般 預 防 )主 義 。例 如名. 刑 律第七 條之八議:議親、議故、議 賢、議能、議 功、議 貴、議勤、議賓,均以其特殊情狀而為斟酌量刑之事由, 其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六 條,則 規 定 各 種 議、請、減、贖 之 事 由. 政 治 大. 及 其 程 序 ,是 於 論 罪 科 刑 時,遇 有 上 述 各 種 事 由, 即 應 予. 立. 以 斟 酌 或 報 請 斟 酌 而 為 量 定 8。. ‧ 國. 學 ‧. 傳 統 中 國 刑 案 審 讞 傷 一 個 重 要 的 原 則 係 所 謂 的「 原 情 定 罪 」。 原 情 定 罪 乃 是 唐 律 在 制 度 上 所 確 立 下 來 的 刑 案 審. n. a. 二 年 四 月 , 刑 部l 員 外 郎 孫 革 奏 :. Ch. engchi. er. io. 一則有關康買得救父殺人的案件為例:. sit. y. Nat. 理 原 則。茲 引《 舊 唐 書 》所 載 發 生 於 唐 慕 宗 長 慶 二 年 (822). i n U. v. 「京兆府雲陽縣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憲徵之, 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得,年十四,將就其父, 以 蒞 角 觝 力 人, 不 敢 解, 遂 持 木 擊 蒞 之 首 見 血, 後 三 日 致 死者。準 律,父 為人所毆,子往 救,擊其 人折傷,減凡鬥 三等,至 死者,依常律。即買得 救父難是 性孝,非暴;擊 張 蒞 是 心 切,非 兇。以 之 歲,正 父 子 之 親,若 非 聖 化 所 加 , 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以權之, 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周書所訓, 7. 戴炎輝,唐律通論, 台北,元照出版,2010 年,頁 22 至 24。 蔡墩銘,唐律與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較研究,台北市 : 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1968 年,頁 270 至 274。 8. 12.

(13)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諸 罰 有 權。今 買 得 生 被 皇 風,幼 符 至 孝,哀 矜 之 宥,伏 在 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 敕: 「 康 買 得 尚 在 童 年,能 知 子 道,雖 殺 人 當 死,而 為 父 可 哀 。 若 從 沉 命 之 科,恐 失 原 情 之 義,宜 付 法 司,減 死 罪 一 等。」. 第二節 晚清民初酌減的繼受與變法修律. 立. 政 治 大. 清末清廷在內外交迫,進行變法修律,這是中華法律解體,邁入. ‧ 國. 學. 近代歐陸法的繼受期9,刑事立法也在清朝大臣沈家本及清廷延聘之 岡田朝太郎的攜手合作,折衷各國大同之良規,兼採近世最新之學. ‧. 說,繼受日本、德國等近代歐陸法系國家的刑事立法原理,結合歷朝 舊制,寒暑五更,稿凡四易而成,而完成了跳脫傳統中國刑律的一部. Nat. er. io. sit. y. 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10。. 該部刑法典於宣統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制頒,隔秋清廷即被推翻,. n. a. v. l C 帝制告終,民國肇建,其所公布之刑律尚未正式施行,為避免法治的 ni. U. h. engchi 空窗期,民國元年乃將《大清新刑律》中與中華民國國體牴觸的「侵 犯皇室罪」全章十二條及其他涉及君主專制的條款和字句,及維護禮 教綱常附加的「暫行章程」刪除並改為「暫行新刑律」。其後由袁世 凱於民國三年十二月頒布「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十五條,施行至民 國十七年三月十日舊刑法制頒公布(同年七月施行),暫行新刑律始 壽終正寢。舊刑法施行至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刑法修正公布(二 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現今刑法再次修正(九 十四年七月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在暫行新刑律施行期 間,北洋政府曾有三次刑法修正草案的研擬,第一次「修正刑法草案」 9 10. 黃源盛著,晚清法制近代化的動因及其開展,中國傳統法制與思想,五南,1998 年。 黃源盛著,民初暫行新刑律的歷史與理論,中國傳統法制與思想,五南,1998 年。 13.

(14)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於民國四年,於洪憲政變後即終止。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於民國 七年,由修訂法律館據前案修正,提交議會,後亦未議決。修訂法律 館又將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加以文字修正,是為「改定刑法第二次修 正案」11。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乃彙整損益前述《大清 新刑律》、《暫行新刑律》、《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及其中三次修 正草案及舊刑法而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三次修正草案,直接影 響到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的制定,間接影響到現今刑法的內容。 我國酌減之規定乃仿日本刑法第六十六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當時為清廷草擬《大清新刑律》之日本 學者岡田朝太郎對裁判上減輕之註解說明而制定,岡田朝太郎在大清. 政 治 大. 刑法(總則)曰:「酌量減輕為裁判觀之職權,故曰裁判之減輕。有一. 立. 要件,須犯罪情節有可原諒者。情節可分二層觀察,一從主觀的觀察. ‧ 國. 學. 犯人身分;一從客觀的觀察犯罪之事實12。‧‧‧」從而乃將主觀之 犯人心術與客觀之犯罪事實定為明文。. ‧. 我國古律係以刑事法為主,而刑事法中又以實體法為. Nat. sit. y. 主,故對犯罪成立要件或各種犯罪類型設有相當詳細之規. 一、. er. al. n. 述如下:. io. 定,茲 就傳統 中國 晚清以 來歷次關 於刑法 酌減內容 之規定 分. i n U. C. v. h(《 e n大g清 依據《刑律草案》 新i刑 律 》 第 一 次 草 案 )第 十 ch. 章 酌 量 減 輕,其 開 宗 明 義 曰:酌 量 減 輕,不 問 所 犯 何 罪 , 審判官可原諒其情狀,以其職權減輕其刑。於學說名審 判上減輕。其第五十四條規定:凡審案犯人之心術及犯 罪 事 實,其 情 輕 者,得 減 本 刑 一 等 或 二 等。其 立 法 理 由 : 為裁抑犯罪,制定分則以下各條,然同一犯罪,情節互 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 故予裁判官以特權,臨時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之事 實,減 一 等 或 二 等 也。在 注 意 欄 中 記 載: 「 審案犯人之心術, 11. 以上三次刑法修正草案條文,參閱法律草案彙編全二冊,台北成文出版社印行,1973 年 6 月 台 1 版。 12 岡田朝太郎、大清刑法(總則),頁 149 至 250。 14.

(15)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例如屋外犯五圓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衿憫之類 是;審按犯罪之事實者,例如竊取物品僅一枝花,情甚輕微之類 是。二者之情事雖有不同,其應減輕則一也13。」 準此,法官可 斟酌主觀與客觀情狀事由,而為適當減輕之量刑。又刑律草案第 五十五條再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例減輕 其刑。」是表明第五十四條為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雖有法律加重 減輕事由,法官仍得審按犯人心術或犯罪事實,再行酌減14。 二、. 於 欽 定 大 清 刑 律 (《 大 清 新 刑 律 》 頒 行 本 )第 十 章 定 為. 酌減,將酌減條款定為第五十四條,凡審案犯人之心術. 政 治 大 在《暫行新刑律》第十章為酌減,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 及 犯 罪 事 實 , 其 情 輕 者 , 得 減 本 刑 一 等 或 二 等 15。 三、. 審案犯人之心術及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 ‧ 國. 學. 等 或 二 等 16。其 補 箋:「 日本刑法以『情狀可憫』四字,為酌減 之標準,不免失之含糊,故往往有以客觀的事實解釋之誤。本條. ‧. 分別心術與事實,較為明顯。心術者,遠因之謂;事實者,犯罪. y. Nat. 行為之謂,二者不得混同。例如竊取,有決心於姦淫賭博者,有. io. sit. 決心於家貧養親者,此事實同而心術異。又如為貧困而竊取貴重. a. er. 之物,或竊取輕賤之物,為報仇而殺一當道之巨卿,或殺一般市. n. v l 井之無賴,此心術同而事實異。酌減係出於審判官矜憫之忱,故 ni C. U. hengchi 學者有謂之為『審判官之淚』者,但不得逾法定範圍,而以私意 減輕之17。」 四、. 民國成立後,未及制定新法,國民政府於民國元年三月十一. 日頒布「從前法律及新刑律均准援用令」,其謂:「現在民國法 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 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時援用,以資遵守,此令18。」於是. 13. 黃源盛編撰,晚清民國刑事史料輯注(上),元照,2010 年,頁 46、47。. 14. 吳景芳,量刑基準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2 年 6 月,頁 183。 徐朝陽著,中國刑法溯源,上海市 : 上海書店,1993 年,頁 339。 16 摘自吳經熊編,《中華民國六法理由判解彙編(刑法之部)》 ,頁 691,轉引自註 6,頁 461。 17 同註 8,頁 462。 18 司法院秘書處,司法例規,1979 年,頁 40。 15. 15.

(16)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將清末之新刑律稱為《暫行新刑律》,其總則篇第十章名仍為「酌 減」,條次仍同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未作任何修正。 五、. 民國四年「修正刑法草案」第十一章「酌加酌減」,第五十. 五條:「審按犯人之心術、犯罪之損害及其他情節得加重或減輕 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一項)「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項加減本刑。」(第二項) 此草案規定內容除酌減外,增列酌加 規定,而且其要件除「心術」外,另有「犯罪之損害及其他情節」, 與前二部法典之「犯罪之事實」的要件不同。另將原第五十五條 修併為一條,列為第二項,句末改為加減「本刑」亦與前揭法典 規定有異。立法理由為:「恐裁判官無酌奪之餘地,難為公平之. 治 政 大 為各國通例所無,竊謂有酌減而無酌加乃沿博愛時代之遺習,並 立 非根據學理,既許酌加減,何獨不許酌加,如虞濫用此種權限, 審判,故特設酌加一等或二等之規定,藉濟其窮,或疑酌加之法. ‧ 國. 六、. 學. 是在用人之當否,法固不咎也19。」. 民國七年「刑法第二項修正案」第十章刑之酌科,其理由謂:. ‧. 原案本章名酌減,修正案改為酌加酌減,其理由謂原案分則各刑. y. Nat. 高低額相懸,三等之自由裁量既改為一等,恐審判官無酌奪之餘. sit. 地,故特設酌加一等或酌減一等或二等之規定,藉濟其窮,然以. er. io. 修正案所改其結果殆與原案三等之刑無甚區別,故本案於分則各. n. al 罪仍多從原案三等刑,而略加修正,俾審判官得自由裁量,不致 iv C. n. hen hi U 有窮酌奪之虞矣。…(下略)夫刑罰為國家無上之權,古代刑罰不 gc. 由法定,法官得以自由科刑,其為害於社會自不待言,故近代皆. 採法定刑主義,以防濫用。夫犯罪而有惡性者,科以法定刑可矣, 犯罪而無惡性者,其情節至不一,端科以法定之刑或過於酷,故 得酌減,例如姦所殺死姦夫與圖財害命,依法律條文其為殺人 罪,雖同,而所應科之刑則異,故凡行為雖屬犯罪而情節確有可 原者,裁判上則有酌減之例,行政上則有特赦之權,蓋以此也更 証以各國刑法典之體例,…(下略)。20於第六十三條:「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刑。」第六十四條:「依法律加重或減. 19 20. 同註 8,頁 618。 同註 8,頁 764。 16.

(17)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減本刑。」此次修正案(一)認酌加 已於分則各罪中規定,故刪除酌加之規定。(二)酌減之條件由 前「心術」、「犯罪事實」或「犯罪之損害」改為與日本法一致 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三)保留前次草案「本刑」之同 語。此次修正案尚增訂一與裁量減輕規定最密切相關之規定,即 同章第六十二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之輕重,為法定刑內 科刑輕重之標準。」(第一項)「應特別審酌之事項如左:一、 犯罪之心術。二 、犯罪之原因。三、犯罪之目的。四、犯人所 受之刺激。五 、犯人本身之關係。六、犯人生活之狀況。七、. 政 治 大 犯罪後之態度。」(第二項)「科罰金時除前項規定各情形外, 立 犯人平日之品行。八、犯人智識之程度。九、犯罪之結果。十、 並應審酌犯人之財產關係。」 (第三項)。立法理由說明仿瑞. ‧ 國. 學. 士及德國刑法準備草案之例,在總則設專條列舉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以指導法官之留意21。. ‧. 七、. 民國八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七十七條條文內容同. y. Nat. 前第二次修正案六十三條,即「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 io. sit. 刑。」第七十八條:「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 n. a. 22 l 令」,其立法理由為何不明 。. 八、. C. er. 酌減本刑」,本條較特殊者,以前條依「法律」,現卻改為依「法. i n U. v. hengchi 民國十七年三月公布之舊刑法:條文及內容均同民國八年 「改. 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即第七十七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減本刑。」第七十八條:「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減本刑。」,其亦是依「法令」23。其第七十七條立 法理由謂:按日本刑法,以情狀可原為酌減之標準,《暫行新刑 律》則以犯人心術及刑法事實為標準。本法所謂情狀,賅括犯人 之心術及犯罪事實在內,所憫恕者,例如因報讎而殺人,因飢寒 而行竊是也,此種減輕,學者稱為審判官之淚24。 21.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六十二條立法理由同前揭註 4,頁 35。 前揭註 4,頁 11。. 22. 23 24. 各國刑法彙編,上下冊,1980 年 6 月出版,頁 164。 參照註 8,頁 1079。 17.

(18)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九、. 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刑法:關於裁量酌減部分,第. 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 六十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關於科刑標準部分,於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四、犯 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 智識之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公 布 之 修 正 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 治 政 大 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 立.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國. 學. 1. 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 虛設,破壞罪行法定原則。. 2.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Nat. sit. y.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 er. io. 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a. n. v i l n Ch 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engchi U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3..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 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第六十一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 18.

(19)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 占. 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政 治 大.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 其 立 法 理 由 謂 :「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 ‧ 國. 學. 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 ‧. 輕法重之情形,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 y. Nat. 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sit. 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第五十七條増定第八款:. er. io.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立法理由謂:「增訂第八. n. a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 iv l. n. Ch 審酌運用。由新修正刑法條文及立法理由中可知,立法者越來 i U e ngch. 越體認到法條有限,人事無窮,為了更能追求個案正義及為避. 免法官將酌減規定的例外情形當成原則,遂在法條中明示擴大 法官量刑及酌減的範圍,以增加法官適用上的彈性。 綜 上 所 述,民 國 初 年 以 來,有效施行之刑法法典論--《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其酌量減輕部分均以「犯人之 心術及犯罪之事實」為要件,至於民國十七年之舊刑法始改為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為要件,民國九十五年之新刑法改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為要件。刑法第五十七條前身 源自於民國七年「刑法第二項修正案」及岡田朝太郎裁判上減 輕之註解說明而制定,岡田朝太郎在《大清新刑律》(總則) 19.

(20)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曰:「酌量減輕為裁判官之職權,故曰裁判上之減輕。有一要 件,須犯罪情節有可原諒者。情節可分二層觀察,一從主觀的 觀察犯人之身分;一從客觀的觀察犯罪之事實。⋯ ⋯ 」,從而 乃將主觀之犯人之心術與客觀之犯罪事實訂為明文。又我刑法 第六十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日本刑法第六十七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惟日本於 一九七二年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律減輕 其刑者,仍得酌量減輕」,此部分與我刑法第六十條規定即屬 有別25。. 政 治 大. 第三節 民初大理院的裁判舉隅. 立. 民國初年至民國十七年大理院時代,其審判依據分為. ‧ 國. 學. (一 )、 民 國 初 年 至 民 國 十 七 年 三 月 公 布 《 舊 刑 法 》 前 係 根 據民國初年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四條:審案犯人之心. ‧. 術及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sit. y. Nat. 然依其所能找尋到大理院之相關案件26均係以《暫行新刑律》為審. io. er. 判依據之案件,茲以表格臚列符合暫 行 新 刑 律 第 54 條 之 民 初 大理院的裁判如下:. n. a. v. l C 符合暫 行 新 刑 律 第 54 條 之 民 初 n 大i 理 院 的 裁 判. 判例/判. 字號. hengchi U. 要旨/內容. 決/解釋 五年上字第二0. 因自己胞妹以口角細故服毒自盡,竟. 號. 至心有不甘,遽行捏詞誣告,按情節 不無可原,自應依刑律第五十四條酌. 判 例. 予減等,以期平允 五年上字第九一. 釁起彼造又非殺人之犯,兩審處以無. 號. 期徒刑並未 越法定範圍,而原其心. 25. 參照蔡墩銘,德日刑法典,五南圖書出現公司印行,1993 年,頁 10。 以下大理院相關判例來自黃源盛教授編撰,大理院刑事判例全文彙覽,政治大學基礎法學中心 典藏,第 6 冊 26. 20.

(21)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術及犯罪事實尚有酌減之餘地,本院 自得予以改判 六年上字第一0. 本夫知姦夫與妻相姦之情,因孤身無. 九號. 援無奈伊何,一日與姦夫同至家內睡 宿,因其乘間又將妻姦淫,聞妻告知 後即行殺害者,情節可原. 六年上字第四三. 心術及事實二者之中有一情輕可 原,即合於減等之條刑律第五十四條. 二號. 之規定,按諸法理及文字解釋,凡犯. 元年上字第九十. ……惟查核案情釁起彼照,鄧四茍又 非下手殺人,雖兩審處以無期徒刑並. 一號. ‧.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原其心術及犯罪. y. Nat. 事寔尚有酌減之餘地……. sit. io. n. 二十二號a. 上告人既以聲明借用即無行使該公 印效力之意思,原審認為濫用公印並. er. 元年上字第二百. 判 決. 輕,審判官始有裁量減輕之職權. 學. ‧ 國. 立. 治 政人件,固無須心術、事實二者同時情 大. iv l C 分別認蘇漢勛為幫助犯罪寔屬錯 n h e n誤;蘇應奎、蘇漢勛盜用公印文之所 gchi U 為係犯行律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審按犯罪情節不無可原,依第 五十四條酌減一等處斷. 二年上字第三十. 全秦氏以詐術拐取婦女之所為,全多 榮是其共犯,惟詳核案情,全秦氏犯. 二號. 罪之動機起於陽秦氏生時接子配女 之議一念,迭因陷於刑罰,全多榮尚 未成年,於本案不能負完全責任,是 其心術事實皆有可原,應適用第五十. 21.

(22)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四條之規定減本刑二等 四年上字第六十. 查鄧○○傷害人致死所為應適用暫 行新刑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處. 八號. 斷;惟犯罪遠因係由被竊賠累積忿所 致且鄉愚無知,不免誤以教訓竊盜為 法令當然所許之權利,和其心術情節 不無可原,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減輕 二等。. 五年上字第三百. ……惟徐○○誤以婚約在前,謂可以 暴力略取,魏○○為徐○○乾親,此. 治 政次聽糾同行亦由義憤而起,其罪雖無 大. 二十號. 立. 可逭,其情尚有可原,應予酌減以昭. 合於《懲治盜匪條例》而情節極輕之 罪可依刑律酌減. n. Ch. 統 字 第 721 號. 售賣或私自修理鎗枝均應依刑律第. er. io. al. sit. 應減情形仍用刑律酌減. 統字第 471 號 解 釋. 擄人勒贖雖未得財應以既遂論如有. y. Nat. 統字第 260 號. ‧. ‧ 國. 統字第 182 號. 學. 平允。. 二零五條處斷,持械率眾強搶已聘之 iv. n. e n婦女完娶應以略誘罪為得酌減 gchi U. 執行新拍賣債務人產業之日期仍無 合格聲明拍賣價格者自可再行酌減 無強交債權人管業之理……. 統 字 第 1265 號. ……以官票完纳釐金以銅元付 賬仍與刑律第三百八十三條相 符如係情輕可予酌減……. 相關原始裁判資料,茲分述如下: (1)、符合《 暫 行 新 刑 律 》 第 五 十 四 條 者 I. 判 例 部 分 : 22.

(23)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1. 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0號判例27(本案判例全文缺): 判例要旨: 因自己胞妹以口角細故服毒自盡,竟至心有不甘,遽行捏詞 誣告,按情節不無可原,自應依刑律第五十四條酌予減等, 以期平允。。 2. 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本案判例全文缺)28 判例要旨:釁起彼造又非殺人之犯,兩審處以無期徒刑並未 越法定範圍,而原其心術及犯罪事實尚有酌減之餘地,本院 自得予以改判。. 政 治 大. 3. 大理院六年上字第一0九號判例29. 立. 判例要旨:本夫知姦夫與妻相姦之情,因孤身無援無奈伊何,. ‧ 國. 後即行殺害者,情節可原。. 學. 一日與姦夫同至家內睡宿,因其乘間又將妻姦淫,聞妻告知. ‧. 案例事實:某甲偕妻離家開墾耕作時,因其妻遭某乙持槍霸. y. Nat. 姦,其妻雖已告知某甲,但因孤身無援,對乙無可奈何,某. sit. 乙仍不時往某甲家與甲妻姦宿,某甲夫妻為求能安居度日,. er. io. 乃將半歲幼子拜某乙為乾爹,希望不再受乙欺侮,某乙仍不. n. al 滿足,而對甲妻言,要將甲殺死,把甲妻收作自己太太。甲 iv n U 妻不忍心拋棄甲,就對甲說明,甲畏懼乃將妻子搬回住處。 engchi. Ch. 嗣後某甲欲回開墾地收穫農作物,不幸被某乙碰到,不得已 讓某乙回到家中,而與乙同睡一處。甲妻染病在床,某乙竟 又乘甲熟睡之際將甲妻姦淫,甲忽醒,甲妻告知續姦之情, 甲氣憤乃乘乙在床熟睡之時,持刀砍傷某乙頭顱等處,鄰人 將甲、乙二人送往縣城,途中某乙不治身亡。大理院認本案 某甲因乙霸佔其妻而心殺害某乙,已據某甲供明在卷,又徵 諸某乙被殺害之部位,殺傷之深度等情,認定係故意殺人,. 27. 參註 20,第 6 冊,頁 6-145~至 6-146 參註 20,第 6 冊,頁 6-143~至 6-144。 29 參註 20,第 6 冊,頁 6-147~至 6-152 28. 23.

(24)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而非傷害致死,撤銷原判。但認某甲係因某乙姦佔其妻,一 時情急氣憤而起意殺害,其情不無可原,而減二等改判有期 徒刑三年 4. 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三二號判例30 判例要旨:心術及事實二者之中有一情輕可原,即合於減等之 條刑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按諸法理及文字解釋,凡犯人件, 固無須心術、事實二者同時情輕,審判官始有裁量減輕之職權。 主文: 上告駁回 案件事實:殷○○,無業,在湖南長沙說書,史○○為長沙. 政 治 大. 省某家紙店之學徒,二人因說書而認識,民國五年九月間,. 立. 殷○○將史○○邀至家中住宿三天,向史○○說漢口地方學. ‧ 國. 學. 生意很好,乃約其多湊川資同赴漢口,史○○遂往其姑丈家 假藉史母名義取得首飾衣物多件,與殷○○搭輪抵漢口,抵. ‧. 達漢口後住旅館遊玩數日,身上盤纏用去大半,某曰復偕史 ○○至南縣三仙湖某家飯店居住,嗣因旅費用盡殷○○乃將. y. Nat. sit. 史○○拋棄在該學習唱書,私自回家,旋被史○○母查知而. er. io. 提出告訴。. n. a 第一審法院判處殷○○三等有期徒刑三年,第二審認被告殷 v. i l C n ○○與被害人史○○二人均係年幼,誘往唱書究與一般誘拐 hengchi U 有間,尚屬於偶發之犯罪,認定犯人心術按情不無可原,而 依刑律第五十四條於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本刑範圍內減一 等科斷,處以四等有期徒刑一年。 檢察官認為史○○當學徒並非無業之人,開始被誘往漢口, 後來又將之拋棄於南縣三仙湖某飯店內,如果不是史母設法 找回,勢必流離失所,核其犯罪情節甚為重大,何能其係偶 然的犯罪而適用第五十四條酌減本刑一等。而且,查刑律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審 案 犯 人 之 心 術 及 犯 罪 之 事 實 , 其 情 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等語,按諸該條法理及文 30. 參註 20,第 6 冊,頁 6-153~至 6-158。 24.

(25)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字解釋,凡犯人心術或犯罪事寔二者均在情輕之列方 為 合 法 ,原判決宣告刑罰,裁量失當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理由:查刑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審 案 犯 人 之 心 術 及 犯 罪 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等語,按諸 該條法理及文字解釋,凡犯人心術或犯罪事寔二者之 中有一情輕可原,即合於該條減輕之條件,故無須心 術事寔二者同時情輕,審判官始有裁量減等之職權。 上告意旨謂刑律五十四條之減輕原因必須心術與事寔 二者均在情輕之列方為合法,以此攻擊原判裁量失. 政 治 大. 當 , 其 解 釋 法 律 殊 為 錯 誤 ,而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檢察. 立. 官之上訴。. ‧ 國. 學. Ⅱ大理院判決部分31. 1. 大理院刑事判決元年上字第九十一號. ‧. 案例事實:鄧四茍與秦○○因脩路挑草而有嫌隙,事後鄧四茍. y. Nat. 在村旁挖溝調水經秦○○看見,邀約村眾將鄧四茍攆逐,適鄧. sit. 佛香侄鄧潤送在旁持鎗打鳥,其開放一鎗將秦○○擊傷倒地,. er. io. 經人抬回夜內因傷身死。. n. al 判決理由:鄧四茍與鄧潤送本屬同幫見其持鎗在旁逃向求援, iv n U 遂肇此轟擊之禍,其應負殺人之責已屬無疑,惟查核案情釁起 engchi. Ch. 彼照,鄧四茍又非下手殺人,雖兩審處以無期徒刑並未逾越法 定範圍而原其心術及犯罪事寔尚有酌減之餘地,關於該部分本 院自得予以改判。 2. 大理院刑事判決元年上字第二百二十二號 案件事實:蘇應奎係蘇漢勛之叔,蘇漢勛曾充紫金縣龍窩警察 署第三區區員,因欲詳請辭職,其適代理該區長乃預印空白印 文已備辭職之用,未幾撤差空白印文亦未繳銷,嗣後蘇應奎商 同蘇漢勛將此空白印文作為蘇應奎稟控該現前任知事之用,注. 31. 以下大理院相關判決來自黃源盛教授編纂,大理院刑事判決彙編,政治大學基礎法學中心典藏。 25.

(26)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明借用字樣經巡按使以該警察署將公印借與私文稟控縣知事 為不當飾縣查究經紫金縣知事訊辦。 判決理由:上告人既以聲明借用即無行使該公印效力之意思, 原審認為濫用公印並分別認蘇漢勛為幫助犯罪寔屬錯誤;上告 意旨謂既已聲明借用即不能成罪云云,尚非毫無理由…,蘇應 奎、蘇漢勛盜用公印文之所為係犯行律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審按犯罪情節不無可原,依第五十四條酌減一等處斷。 3. 大理院刑事判決二年上字第三十二號 案件事實:全秦氏與貴妹之養母陽秦氏本義姊妹,陽秦氏夫陽 春死後復為王太和之妻,於五年前撫黃姓女貴妹為女,又因無. 政 治 大. 子議接全秦氏之子多榮為子,擬即以貴妹配之,於前置酒立. 立. 約,因故未訂成,後陽秦氏病故,全姓重緒前議,因金額談判. ‧ 國. 學. 不成事後全秦氏捏稱貴妹已與多榮定婚,王太和強行不與,陽 昆仲誤信全秦氏,遂派人將貴妹送至全家,事後王太和控告全. ‧. 秦氏並於傳訊中貴妹亦陳述不願歸全家。. 判決理由:全秦氏以詐術拐取婦女之所為,全多榮是其共犯,. y. Nat. sit. 惟詳核案情,全秦氏犯罪之動機起於陽秦氏生時接子配女之議. er. io. 一念,迭因陷於刑罰,全多榮尚未成年,於本案不能負完全責. n. a 任,是其心術事實皆有可原,應適用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減本刑 v 二等。. i l C n hengchi U. 4. 大理院刑事判決四年上字第六十八號 事實:鄧○○為馬店老闆,某日陳○○投宿該店時其物品被 竊,鄧○○照價賠償,事後某日鄧○○之雇工車○○看見死 者曾○○所帶之物品為陳○○所失之物,曾○○供認係前次 在鄧○○店內竊取,鄧○○遂夥同車○○將其綑綁亂歐致 傷,曾○○因傷死於該處土地祠內。 判決理由:鄧○○上告雖無理由,然原判引律錯誤應即撤銷另 行改判。查鄧○○傷害人致死所為應適用暫行新刑律第三百十 三條第一款處斷;惟犯罪遠因係由被竊賠累積忿所致且鄉愚無 知,不免誤以教訓竊盜為法令當然所許之權利,和其心術情節 26.

(27)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不無可原,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減輕二等。 5. 大理院刑事判決五年上字第三百二十號 判決理由:上告人徐○○、魏○○上告意旨不外以徐○○與庚 ○本有婚約,既有婚姻關係,自無略誘可言等語為唯一理由。 本院查略誘婦女罪係以侵害婦女之監督權為犯罪之客體,其加 害人與被害人有無婚約本非所問。本案上告人等既以糾集多人 將庚○略去,其犯罪即已完成,縱如該上告人等所稱先年卻已 訂婚,於該上告人等所犯罪名亦無影響。 惟徐○○誤以婚約在前,謂可以暴力略取,魏○○為徐○○乾. 政 治 大. 親,此次聽糾同行亦由義憤而起,其罪雖無可逭,其情尚有可. 立. 原,應予酌減以昭平允。. ‧ 國. 學. 據以上論斷,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徐○○、魏○○另依刑律第 五十四條酌減二等,處五等有期徒刑五個月。. ‧. Ⅲ大理院解釋部份32. y. sit. Nat. 1. 大 理 院 解 釋 字 號 : 統字第 182 號. er. al. n. 酌減. io. 解 釋 文 : 合於《懲治盜匪條例》而情節極輕之罪可依刑律. i n 2. 大理院解 釋 字C 號h: 統字第 260 號 engchi U. v. 解 釋 文 : 擄人勒贖雖未得財應以既遂論如有應減情形仍用 刑律酌減. 3. 大理院解釋字號:統字第 471 號 解釋文:售賣或私自修理鎗枝均應依刑律第二零五條處斷, 持械率眾強搶已聘之婦女完娶應以略誘罪為得酌減 4. 大理院解釋字號:統 字 第 721 號 解釋文:執行新拍賣債務人產業之日期仍無合格聲明拍賣價 格者自可再行酌減無強交債權人管業之理 抗告決定書應一律送達於當事人如抗告人之相對人認為不 32. 下列大理院解釋字號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db.law.com.tw) 27.

(28)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利時仍許對之為再抗告 大理院解釋字號:統 字 第 1265 號 解釋文:店 夥 將 漢 票 匯 水 銀 抬 高 收 入 私 賬 作 為 存 款 應 依 刑 律 第 三 八 三 條、第 三 八 五 條、第 二 九 條 第 一 及 第 二項分別處斷 以官票完纳釐金以銅元付賬仍與刑律第三百八十三 條相符如係情輕可予酌減 煙行慣例行用必取兩分號夥所得一分確在煙行應得 兩分之內且出煙行自願減收自可認為出自贈與不得 請求迫繳. 立. 政 治 大. (2)、不當引用《 暫 行 新 刑 律 》 第 五 十 四 條. ‧ 國. 學. 茲以表格臚列不符合暫 行 新 刑 律 第 54 條 之 民 初 大 理 院 的裁判如下:. 要旨/內容. y. Nat. 字號. n. al. 號. Ch. 刑律五十四條所謂. er. io. 二年上字第一一九. sit. 判例/判決/解釋. ‧. 不符合暫 行 新 刑 律 第 54 條 之 民 初 大 理 院 的 裁 判. engchi. i n U. 判 例. v 犯人心術,乃指犯 人所犯本案之心術 而言,報告同監人 犯脫逃事件固屬可 嘉,然不能以此牽 及其本案,謂為犯 罪之心術可原,遽 依該條減等. 二年非字第二三號. 在未決監遇火災未 曾逃走,不能為刑 律第五十四條減輕 之理由. 28.

(29)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五年上字第九十一. 釁起彼造雖非下手. 號. 殺人之犯人,兩審 處無期徒刑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而原 其心術及犯罪事實 尚有酌減之餘地, 本院自得予以改判. 立. 八年上字第一0九. 判例要旨及案件事. 號. 實如前述,係被告. 政 治 大. 情節可原,第二審 用法有誤,第三審. ‧ 國. 學. 於予更正後,再依 刑律第五十四條依 刑律第五十四條原. y. Nat. 十年非字第十六號. ‧. 職權酌減被告本刑. n. al. 設,情輕與否應就. er. io. sit. 為犯罪之情輕者而. Ch. engchi. i n U. v 犯人心術及犯罪事 實切予審核,條文 之規定本極顯明, 不容背其領要而濫 行援引. 十一年上字第六○. 告人等強盜殺人事. 七號. 實無可遁飾,果無 其他特別情輕事 由,僅係聽糾同 行,尚難謂為可 原。且律第五十四 條酌減條件,係以 29.

(30)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犯罪人本人之心術 及其犯罪事實情輕 者為限,不以比較 他之共犯情節輕重 為標準。原審以上 告人等犯罪情節比 之起意首犯持械下 手者較輕,為之酌 減,殊覺未當 元年上字第二八號. 立. 政 治 大. 犯罪行為苟具備法 定要件即為成立, 致因行為受侵害之. ‧ 國. 學. 法益其所受損害如 何,實與犯罪之成. ‧. 立無關,並不能以 為科刑輕重之主要. y. Nat. 本院審理上告事件. er. io. 二年上字第三十號. sit. 原因. n. al. 判 Chengchi 決. i n U. v 應以不服第二審違 背法律之審判為 限,關於事實問題 業經第二審合法認 定即無干涉之餘 地。至謂年已七十 老將就木,禁錮九 年尸歸何地?懇次 原情減免等語 查論罪科刑審判官 於法定範圍以內有 自由裁量之權,上. 30.

(31)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告衙門無從過問此 項上告理由更不成 立 六年上字第七十四. 查行律第五十四條. 號. 酌減之規定須審按 犯人所犯本案之心 術及犯罪事實確係 情輕者,乃可適用。. 立. 政 治 大. 被告人之弟雖偷人 之穀物,但非罪大 惡極,被告為其兄. ‧ 國. 學. 不能教之於未犯之 前,既犯之後又不. ‧. 肯送官廳究辦,乃. y. Nat. 竟忍心害理蔑視法. n. al. 其心術可惡可謂已. er. io. sit. 律甘將胞弟處死,. Ch. engchi. i n U. v 極,第二審竟撤銷 原判各減二等,究 不知其據何理由, 是而可原孰不可 原,第二審濫用第 五十四條酌減。. 六年上字第九十六. 上告人私擅監禁並. 號. 傷害李群來之所 為,原判引第 五十四條為之減 等,並未敘明理由 31.

(32)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亦屬疏漏。故由本 院撤銷原判發還原 審衙門更為審判 相關原始裁判資料,茲分述如下: I. 大 理 院 判 例 部 分 33: 1. 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 判例要旨: 刑律五十四條所謂犯人心術,乃指犯人所犯本案之心術而 言,報告同監人犯脫逃事件固屬可嘉,然不能以此牽及其本. 政 治 大. 案,謂為犯罪之心術可原,遽依該條減等。. 立. 大理院刑事判決二年上字第一一九號:. ‧ 國. 學. 主文:原判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主刑之部分撤銷 王○○結夥強盜之所為處二等有期徒刑五年. ‧. 理由:上告人王○○上告意旨均關於事實及證據之爭辯本院 審判職權專以糾正違法之點為限,今該上告人既無法律論點. y. Nat. sit. 而犯罪事實證據又經控告審適法認定,自無干涉餘地,惟按. er. io. 本院判決成例,上告人所上告者縱無正當理由,本院查明因. n. a 原判引律錯誤不能不撤銷時,得以職權撤銷其判決;茲查第 iv l C 一審原判以王○○結夥強盜處二等有期徒刑 (按當時有期徒 hengchi Un. 刑分五等,一等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等十年未滿五年以 上,三等五年未滿三年以上,四等三年未滿一年以上,五等 一年未滿二月以上),因其在看守所報告王△△等潛謀脫逃 事件,援引暫行新刑律第五十四條按犯人心術減本刑一等, 處三等有期徒刑四年零十月,控告審實不予以,夫新刑律第 五十四條所謂犯人心術乃指犯人所犯本案之心術而言,該上 告人報告王△△等脫逃故屬可嘉,然不能因是之,故遂原其 本案犯罪之心術予以酌減,原判不察,仍按照第一審所判率 與駁回控訴,解釋法律實有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處二等 33. 同註 21,第 6 冊,頁 6-129 至 6-132。 32.

(33)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有期徒刑五年。 2. 大理院二年非字第二三號判例34 判例要旨: 在未決監遇火災未曾逃走,不能為刑律第五十四條減輕之理 由。 大理院刑事判決二年非字第二三號 主文: 本件非常上告駁回 事實:. 政 治 大. 甲男與乙女素有姦情,某日甲又要至乙女家續姦,乙女向甲. 立. 男謊稱乙女之丈夫已知情 而且將不利於甲男,事後甲男查. ‧ 國. 學. 知乙女所言不實,竟持手槍至乙女家破口大罵,並用手槍擊 穿乙女腳掌心,乙女之鄰居丙出面攔阻亦經某甲開槍擊斃,. ‧. 案經檢察官起訴,由吉林高等審判廳判決被告一等有期徒刑. y. Nat. 確定。. sit. 理由:. er. io. 某甲槍及某乙及某丙所為寔係一殺人罪與一殺人未遂之具. n. al 發各有該當之罪,原判僅處一殺人罪不依俱發例處斷,此違 iv. n U 法之點一;原判又誤解《暫行新刑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engchi. Ch. 被告在未決監遇火災未曾逃走為理由減輕一等,此其違法之 點二;查加減例應於各最重本刑加之或最輕本刑減之,始能 收加減之寔效,原判敘明減輕一等處以一等有期徒刑十年, 仍在第三百十一條選擇刑範圍以內,此其違法之點三,本案 未經第一審判決遽由吉林高等廳以第二審衙門行第一審審 判,此其違法之點四;惟本院審理非常上告以有利於受刑人 為條件,本案若撤銷原判發交第一審依法審判,處刑不能輕 於十年,於被告並無利益,與死罪施行辦法所定非常上告之. 34. 參註 21,第 6 冊,頁 6-135 至 6-142。 33.

(34)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條件不符,本件非常上告認為不合法,應行駁回。 3. 大理院十年非字第十六號判例35 判例要旨: 刑律第五十四條原為犯罪之情輕者而設,情輕與否應就犯人 心術及犯罪事實切予審核,條文之規定本極顯明,不容背其 領要而濫行援引。 案件事實:某甲夥同他人犯強盜殺人、擄人勒贖、聚眾強劫 被逮捕人等重大犯罪達二十一罪之多,結果原判決援第五十 四條規定對各罪各減處有期徒刑,檢察官除以擄人勒贖中途 放回肉票,意在取贖並非中止之原判違法外,並認各罪均酌. 政 治 大. 減科刑失當而提起非常上訴。. 立. 理由:刑律五十四條原為之情輕者而設,情輕與否應就犯人. ‧ 國. 學. 心術及犯罪事實即予審核,條文之規定本極顯明,不容背其 領要而濫行援引。本案被告等歷次擄人勒贖並曾以強盜之目. ‧. 的施強暴盜取。按律逮捕人雖均係夥同別犯寔施,然既已夥 同寔施,以事寔言,何輕之有?歷次夥同實施,尤見其甘心. y. Nat. sit. 為匪,以心術論更無情輕可言。至鎗斃單○○時,被告翟○○. er. io. 曾經下手,董○亦曾在場指揮,於法既均為共同正犯,而因. n. a 單○○不肯充當眼線即肆行鎗斃,以事寔論、以心術論,尤 v i l C n 無判為情輕之理。乃原審僅因其並非匪首謂與悍匪有間,且 hengchi U 於殺人一事,謂係聽匪首指揮,而於所犯之事實及其心術全 未審核,濫引刑律第五十四條等科斷,殊屬違法。 4. 大理院十一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36 判例要旨:上告人等強盜殺人事實無可遁飾,果無其他特別情 輕事由,僅係聽糾同行,尚難謂為可原。且律第五十四條酌減 條件,係以犯罪人本人之心術及其犯罪事實情輕者為限,不以 比較他之共犯情節輕重為標準。原審以上告人等犯罪情節比之 起意首犯持械下手者較輕,為之酌減,殊覺未當。 35 36. 參註 21,第 6 冊,頁 6-159~至 6-172。 參註 21,第 6 冊,頁 6-173~至 6-178。 34.

(35)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Ⅱ大理院判決部分: 1. 元年上字第二八號37 要旨: 犯罪行為苟具備法定要件即為成立,致因行為受侵害之 法益其所受損害如何,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並不能以為科 刑輕重之主要原因。 理由: 查被告馬廣財並未對於第一審宣告罪判判決聲明控告, 是此項判決早經確定,該被告於理不能有上告權。惟迫於第. 政 治 大. 二審違法之判決,若不許其聲明不服,按諸條理,實有未當,. 立. 故任期有防禦權,本件上告作為合法,仍予受理。. ‧ 國. 學. 茲按上告意旨書第一論點,謂證人徐景福所述皆屬虛 偽,上告人並未欠至三百九十六元之鉅,第二論點,謂控告. ‧. 審並未傳徐景福質證,遽予維持原判主刑,變更從刑,實不. y. Nat. 甘服等語。查近世法例,犯罪行為苟具備法定要件即為成立,. sit. 致因行為受侵害之法益其所受損害如何,實與犯罪之成立無. er. io. 關,並不能以為科刑輕重之主要理由。本案被告已自認有侵. n. al 占事實,而反覆以侵占洋數較少為詞,冀從末減,其理由自 iv. n U 不能認為正當。又查第一審訊問之證人,凡經控告審認定無 engchi. Ch. 庸再行訊問者,得以訊問紀錄為證據,故原判衙門未傳徐景 福質證,遽為判決,亦不能即指為違法。惟本院查閱訴訟紀 錄,奉天高等審判廳對於本案未經馬廣財提起刑事控告,遽 因高殿奎之保證債務不服第一審原判,將該被告一併重為刑 事審判,實與不告不理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大相牴觸。蓋第 一審刑事部份之判決既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控告,則其判決即為確定,不得更為審判也。 據以上理由,關於本案刑事部份,本院應即撤銷第二審原判,. 37. 參考黃源盛,民初大理院刑事判決之研究,行政院國科會資料中心,2008 年。 35.

(36)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並予回復第一審判決之效力,仍依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九條,就 第一審判決起算刑期,至原審對於被告人返還贓金之判決,被 告人上告狀中既一併聲明不服,應另為私訴審判。茲特為判決 如右。 2. 大理院刑事判決二年上字第三十號 判決理由:本院審理上告事件應以不服第二審違背法律之審判 為限,關於事實問題業經第二審合法認定即無干涉之餘地。至 謂年已七十老將就木,禁錮九年尸歸何地?懇次原情減免等語 查論罪科刑審判官於法定範圍以內有自由裁量之權,上告衙門. 政 治 大. 無從過問此項上告理由更不成立。. 立. ‧ 國. 學. 3. 大理院刑事判決六年上字第七十四號. 判決理由:查行律第五十四條酌減之規定須審按犯人所犯本案. ‧. 之心術及犯罪事實確係情輕者,乃可適用。被告人之弟雖偷人 之穀物,但非罪大惡極,被告為其兄不能教之於未犯之前,既. y. Nat. sit. 犯之後又不肯送官廳究辦,乃竟忍心害理蔑視法律甘將胞弟處. er. io. 死,其心術可惡可謂已極,第二審竟撤銷原判各減二等,究不. n. a 知其據何理由,是而可原孰不可原,第二審濫用第五十四條酌 v 減。. i l C n hengchi U. 4. 大理院刑事判決六年上字第九十六號. 判決理由:上告人私擅監禁並傷害李群來之所為,原判引用第 五十四條為之減等,並未敘明理由亦屬疏漏。故由本院撤銷原 判發還原審衙門更為審判。 (3)、第二審判決謂認定酌減其刑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可否依 職權逕行認定? 1. 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 判例要旨:釁起彼造雖非下手殺人之犯人,兩審處無期徒刑 並未逾越法定範圍,而原其心術及犯罪事實尚有酌減之餘 地,本院自得予以改判。 36.

(37)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2. 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一0九號判例 判例要旨及案件事實如前述,係被告情節可原,第二審用法 有誤,第三審於予更正後,再依刑律第五十四條依職權酌減 被告本刑。. 第四節 民國十九年迄今相關判例及重要判決 第一項 民國十九年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公佈. 治 政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公 布 之 修 正大 前刑法第五十九條 立 之 規 定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要件可 之修正刑法. ‧ 國. 學. 分為38:. (一)、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 依實務上見解,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y. Nat. sit.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er. io.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n. a. v. (1) 四 十 五 年 台l 上 C字 第 一 一 六 五 號n判i 例. i U. h. engch 判 例 要 旨 :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等混 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挑釁,為求遏止社會上近來囂張殘暴之 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2) 四 十 六 年 台 上 第 九 三 五 號 判 例. 38. 以下實務判例、判決均參自刑法第五十九條相關案例研究彙編,96 年 2 月版,刑法第五十九. 條第 1 頁至 76 頁之 2。. 37.

(38)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判 例 要 旨: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3) 五 十 一 年 臺 上 字 第 八 九 九 號 判 例 判 例 要 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 (4) 八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 一 九 號 判 決. 政 治 大. 判 決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立.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 國. 學. 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 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Nat. sit. (5) 八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三 九 七 號 判 決. y. ‧. 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 er. io. 判 決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n. a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v i l C n 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理由雖載 hengchi U 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 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6) 八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六 ○ 三 九 號 判 決 判 決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卻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而上訴 人雖基於兩情相悅,與朱郁真發生性行為,但僅可為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其上訴難未有理由,應予駁回。 38.

(39) 第二章. 從傳統到現代─ 歷 代 酌 減 立 法 規 範 與 實 踐. (二)酌量減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 (1)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 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刑罪輕本刑為拘役,即 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 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 (2). 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 判 例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政 治 大. 刑期猶嫌過苛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 立.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現為七年以下),原. ‧ 國. (3)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例. 學. 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判 例要旨:上訴人 犯罪時 尚未滿十 八歲所 犯為法定 唯一. y. Nat. 死 刑之罪,依刑法 第六十 三條第一 項及第 六十四條 第二. sit. 項規定,本刑為死刑者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er. io.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五. n. a l 輕 其 刑 ,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十九條之酌量減 iv. n U 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依該條遞減其刑,其量刑自不應在 engchi. Ch.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十三年,自屬於法有違。 (三)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與第五十七條酌科之. 區別 (1).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 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 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 39.

(40) 刑法「酌減」規範的歷史、理論與實踐. 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2). 六 十 二 年 第 一 次 刑 事 庭 庭 長 會 議 決 議 (4). 決 議內容:刑法第 五十七 條規定科 刑時應 審酌犯罪 者犯 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準據;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賦予法院 以酌減之權。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 據。兩者有別,不能混淆。 (3). 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 議 內 容: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政 治 大.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立.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 國. 學.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y. Nat. sit.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er. io. 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a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n. iv l C n 八 十 八 年 台 上h字e第 三 八 八i 號U判 決 ngch. (4). 判 決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5)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 判 決 要 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4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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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 1 字第 09801363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3980059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一、 本職類檢定規範制定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 七)勞職檢字第 033372 號函辦理。.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工程管字第 O 九八 OO 三八二 O 四 O

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

第三入文判釋者。從品初下。訖偈竟轉無上法輪等。第二明法說周中領解段。約中有 二。第一長行。明身子領解陳 (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