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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第二章 清代 清代 清代 清代以 以 以前的留養制度 以 前的留養制度 前的留養制度 前的留養制度

第一節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清代 清代 清代 清代以 以 以前的留養制度 以 前的留養制度 前的留養制度 前的留養制度

法律儒家化於漢代已開其端,1但直到曹魏時,儒家精華的

「禮」才被學者揉雜在法律條文中,2形成中國傳統法律外儒內法的 特色,延續至清末借鑒西法改革方有所變化。作為運行傳統法律最 後一朝的清代,其法律條文、思想文化已臻成熟完善,集歷代之大 成,更呈現多元民族帝國的特色,以漢人儒家思想法律為中心,再 因各俗而調整治用。

本章以討論清代以前有關留養制度的流變,以窺該法從雛型至 完型過程中的變化,檢視存留養親的關鍵要素與重心所在。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唐以前存留養親相關法令演變

符合存留養親相關內容的紀錄,首次出現在《晉書》:「咸和二 年,句容令孔恢罪棄市。詔曰:『恢自陷刑網,罪當大辟,但以其父 年老而有一子,以為惻然可特原之。』」3此案詳細緣由並未被紀錄,

但由詔令中可知,句容的縣令孔恢因故犯罪,被處死刑,但在聖意

「惻然」下,認為犯父年事已高,僅有孔恢一子,便特別赦免孔恢 免死。

晉成帝「惻然」之由或與「孝親」有關,或僅是思慮老人照護

1 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中國法律之儒家化〉,

頁364。

2 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中國法律之儒家化〉,頁368。

3 (宋)李昉等奉敕編,《太平御覽》(北京:中華書局,1960年),〈刑法部十二〉,「棄市」,頁 3023-2。

問題,由於案情不詳與未有後續紀錄,因此未能深入探究,兩者皆 有可能,或有其它考量。但依紀錄文字可知,即便犯人觸犯被法律 規定處死的嚴重刑責,卻可因家中老父無其他人照護,被特赦原 諒。

死刑為孔恢應負的法律刑責,但此項刑責卻被破壞。而構成

「打破」法律的重要關鍵在於:犯罪者本身「親老丁單」、決策者執 行「特赦」。前者為犯人本身家內情形,後者為決策者意向所趨,連 接前後,從而構成這個詔令的結果。

該詔令並未於晉時入律,但卻影響深遠。其建立後世在執行存 留養親相關法令之際,首先考量犯人家內條件是否符合「親老丁 單」,而非被害者或犯人本身情形;並且已在無形中給予適用罪刑的 範圍,最高可至死刑,而死刑既可被恩赦,較死刑為輕的罪責(如 徒、流)自然可援引。

再者,由於牽涉死刑此重大刑責,因此無論是否存留都須以最 高位者的意見為最終決策,而非地方或刑部即可決定。該詔令亦揭 露一項線索,孔恢案之所以導向留養的結果,是因上位者「惻然」

所致,非因功補過、非政策導向,乃源自於對人性的矜憫,因此造 就帝王「寬仁」的形象,符合儒家聖王仁治天下的理念。

清末律學大師沈家本認為,晉成帝在咸和二年(327)的詔令,

促成後來的留養之法。4並且經歷代調整,將此法規准確立,但精神

4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北京,中華書局景印,1985年3月),第4冊,〈明律目箋一〉,「犯罪存 留養親」,頁1797。

仍未脫晉時詔令。

北魏雖是胡人主國,但參與立法的重要份子多為漢人,更因此 完成中國法律儒家化。5引經決獄、引經註律、納禮入律等方式使儒 家的道德倫理概念法典化,奠定此後的中國法理基礎,也使中國傳 統法律特色與其他文化系統擁有不同的儒家禮教色彩。

今魏律已佚,但仍有部份紀錄。有關存留養親的記載於北魏孝 文帝太和十二年(488)下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 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6因其為詔令,非 正式的法律條文,故僅是概括性的文字,未詳列執行要點。但與咸 和二年的詔令並無相差太多,犯人的犯罪性質(死罪)、構成要件

(親老丁單、家內無他人可照護)以及聲請方式(上請)均相似,

足以證實存留養親的概念源自於晉朝的詔令。

詔令中的「親老丁單」與「特赦」關鍵被保留在北魏孝文帝的 詔令,而後者更將此二要素擴大與細緻化,成為後來的立法原則。

宣武帝後正式列入《法例律》的條文中,對犯親的年齡以及適用條 件有明確的規定:

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期 親7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期親,終則從流,不在原

5 瞿同祖,〈中國法律之儒家化〉,頁75。

6 (北齊)魏收撰,《魏書.刑罰志》(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卷111,頁2878。

7 古代喪服制關於「期親」規範,凡本宗為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嫡孫、在室姑、姊妹、眾子、長 子婦、姪、在室姪女,以及夫在者為妻、妾為其父母、正妻子、在室己女,已嫁為祖父母、父母,

皆服之。參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專刊第七十五種,

1979年),上冊,〈本宗九族五服正服圖〉,頁24-25;〈妻為夫族服圖〉,頁26-27。

赦之例。8

條文延續以往概念,包括「親老丁單」與「特赦」的條件仍是 主軸,並且擴大施恩範圍,明列死罪以下的流刑同樣適用此法。由 北魏律可觀存留養親的法律形式已確立:

一、罪刑分類:

(一)死刑者:延續晉時詔令的精神,犯死罪者可聲請,並同 樣往上奏報,由上位者決定。

(二)流刑者:北魏律已考量死刑者適用的存留養親,自然可 推恩於情狀稍輕或免死的流罪,因此明文規定流刑者亦可適用。

北魏將留養正式入律,同時建構一套關於留養的程序,而該程 序又將死刑與流刑分開處理,顯示留養制度的分層化。然而,分層 的主要原因並非是罪責輕重,而是最終裁決權力的不同,這是較為 值得關注的一點。

二、構成要件:

(一)親老:犯親年齡限制「七十以上」,「七十而老」源於

《禮記正義.曲禮》:

人生十年曰幼,學;二十曰弱,冠;三十曰壯,有室;四十 曰強,而仕;五十曰艾,服官政;六十曰耆,指使;七十曰

8 (北齊)魏收撰,《魏書.刑罰志》,卷111,頁2885。

老。9

北魏律以此作為標準,一方面可證明「以禮入法」,另一方面也 可推論,由晉朝詔令之初,即是因孔恢之父「年老」,因而北魏律援 引前朝,恤緩目的仍針對第三者的「老」有所依。

(二)丁單:家中無其他成丁之期親可協助奉養。

由高祖詔令可知,北魏法律已有明確的服制概念,至成律時被 確立成文,不再僅是晉時簡略的「成丁」二字。

「親老丁單」是留養之所以允准的重要關鍵所在,為防止有心 人過於延伸而破壞法律公正太多,因此正式的律文中針對年齡部份 有明確的說明。而無論是由親老的年齡抑或丁單的服制概念,皆是 儒家思想影響的結果。

三、後續刑責:當恩赦准予養親,或養親的條件消失時,死刑 與流刑亦不同處理。

(一)死刑者:條文並無列出,推測取決上裁。

儘管孔恢案是晉成帝一時興起,但同時也立下死刑犯斷由上裁 的先例,不受現行法律處置,以至於影響後世將留養制度入律時,

依舊保有此慣例,顯示人治與法制並行的現象。

(二)流刑者:若恩赦允准留養,以代替刑責的方式進行;若 養親條件消失,則歸回原刑。

9 (漢)鄭玄注,(唐)孔穎達疏,李學勤主編,龔抗雲整理,《禮記正義》(臺北:臺灣古籍,2001 年),〈曲禮上第一〉,頁22-23。

條文中規定,流刑者以鞭笞代替原有的流刑,而非通過聲請後 毫無懲罰即可留養。若犯親過世等其他因素,終結符合「留養」的 條件時,則要回復原來的刑罰。

此處有兩點值得注意,其一,死流裁定權力不同。北魏律雖將 流刑納入留養的範圍,但特殊的是,並非流刑者所犯罪責較死刑者 輕,因此有關留養的代價也較輕。這是因為流刑最高處理機關為中 央刑部,而非皇帝。一者依法,一者依人,最終裁定者的不同,使 得蒙受聖恩的死刑犯比刑部按律處置的流刑犯擁有更大的彈性空 間。

二者,法制與人治的平衡。由於留養已是破壞法律的制度,當 推恩擴大時,影響範圍與破壞層面自然擴大,為了限縮並確保法律 的公平正義能維持在一定程度內,因此產生分層化處理。死刑者慣 例由上裁,是相信儒家聖王能以適當的方式處置,並有其道理;非 死刑者則回歸國家法制,是確保法律系統能妥當運行,不使寬仁推 廣過甚。

兩種刑責分層的原因在於,死刑者由於其影響過大,留養是

「生」與「死」的問題,動輒牽涉眾多法律程序。但流刑者從最初 即無「死」的問題,無論聲請留養是否通過,都不會影響該犯的法 律地位,因此由一般的國家法制系統處理即可。

存留養親相關辦法從晉時的突發性詔令,至北魏入法,當中雖 因資料缺失難以得知發展,但留養相關規定至此已大致成型。後代 多以北魏律作為原則,或補充或調整以完善整體制度,並未推翻舊

有法律。

具備承先啟後的北魏律法,其存留養親相關制度沿襲晉時詔令 的兩大關鍵條件,進而細緻規範,納入服制觀念,擴大適用範圍,

並且開創死刑與流刑分別不同處置的人治與法制並行概念,影響後 代的立法內容與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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