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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問題提出

第一項 準備程序之定性問題

新法下設有四種爭點整理程序,而準備程序即為其中之一11,受命法官於此階 段必先整理爭點,甚至使當事人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並蒐集與案件有關之證據,

以便言詞辯論階段之順暢進行,縮短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提昇裁判品質。

為達成以爭點為中心之集中審理,即須瞭解準備程序與集中審理之關聯性。職是,

首須探究者,乃新法採行之集中審理原則或審理集中化,其內涵究竟為何?蓋集 中審理原則影響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甚鉅,故有必要對其定義有所瞭解。其次,

觀察我國之集中審理原則,特別強調爭點整理(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第 271 條第 3 款),並針對所整理之爭點為證據調查(第 296 條之 1),故有論者認為 我國之集中審理原則是所謂的「調查證據集中化12」或「爭點集中審理主義13」,不

10 並參張特生(1990),〈預審制度與準備程序〉,《法學叢刊》,第 139 期,頁 13、15;張特生(1993),

〈預審制度與準備程序之再檢討〉,民訴法第 47 次研討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頁 665­666。

11 新法設計了四種爭點整理程序,分別為:一、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二、書狀先行程序;

三、準備程序;四、自律性爭點整理程序。

12 邱聯恭(2000),〈民事訴訟審理集中化之理論與實務〉,《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司法院 編印,頁 16。

13 許士宦(2002),〈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0 期,頁 17­18;許 士宦(2009),〈集中審理制度之新審理原則〉,《台大法學論叢》,第 38 卷第 2 期,頁 1。

強調「一庭辯論終結」,僅要求縮短開庭間隔之期間與次數,從而,是否仍與舊法 下之併行審理主義無太大的區別?另外,在比較法上,美國可謂踐行集中審理最 徹底之國家,而其集中審理係以達成短期間內終結某訴訟事件為目標。因此,就 該事件之辯論,或集中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舉為之,或繼續開數次言詞辯論期 日而不予時間上之間隔,且於該數次期日之間不審理其他案件為其操作內涵14。於 此,其成因究竟為何?亦為本文探討之課題。

又在準備程序之內涵上,是否僅限於合議制審判之案件?獨任法官是否亦能 踐行準備程序是須先加以探討之問題。復,在新法下準備程序原則上應以充實言 詞辯論前之準備為限,尤其以爭點整理、限縮,甚或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及事證資 料之蒐集、提出,為此階段之重點,前已述及,而證據調查即屬言詞辯論階段之 事項。然而為「闡明訴訟關係」,瞭解案情全貌,有論者即認準備程序之受命法 官調查證據權限應不受限制,是此,即引發學者間正反不同之論述15,究竟在新法 下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權應如何解釋運用?而在新法下受命法官未經當事人合意 而調查證據(第 270 條第 3 項第 4 款),其判決是否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應 加以探討。再者,行準備程序得於不公開法庭為之(第 270 條之 1),所引發之疑 慮者,乃是否有違「公開審理原則」?蓋公開審理可使社會大眾監督法院,提高 對司法裁判之信賴度,且依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但書規定,亦僅「有妨害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法院始得決定不予公開,對此質疑,應如何 予以回應?最後,尚有疑義者,係第 270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指定期間命當 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但若受命法官又指定第三次,且經協議者,該協 議之效力如何?皆為須予檢討之問題。

14 邱聯恭(2002),《爭點整理方法論》,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頁 64­65 註 4。

15 認應予限制者,參許士宦(2009),〈集中審理制度之新審理原則〉,《台大法學論叢》,第 38 卷 第 2 期,頁 31­35;認不應予以限制者,參姚瑞光(2005),《近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總評》,台北:

自版,頁 87­90;另相同見解者,參張劍男(2001),〈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一)〉,《司法 週刊》,1023 期,2 版。

第二項 準備程序之事證蒐集問題

為實現集中審理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之理念,新法下當事人與法院之任務分 擔已調整傳統辯論主義之意義、內容及機能,要求其等相互協力,協同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就法院之協力而言,加重其闡明義務,並賦予其定期命當事人提出 事證及斟酌未主張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就當事人之協力而言,課予事 證提出之協力義務。職此,法官在訴訟上扮演更積極之角色,並可依職權調查證 據,所引發之爭論即為是否新法已採行「協同主義」16?為首須釐清之點。

再者,新法之規定,既係以爭點集中審理主義之貫徹為主軸,惟在我國準備 程序中之制度設計,是否足使當事人可以達到充分之事證蒐集,進而凸顯爭點?

美國預審程序17中之事證開示制度是如何運作?其相關法條之規定又是如何18?在 此,欲先說明者,乃針對證據蒐集部分,美國係由當事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來做 蒐證工作,包括:錄取口供(Depositions)、書面查詢(Interrogatories)、要 求對方自認(Requests for Admission)、要求提出文件、物品及勘驗土地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things and entry upon land for inspection and other purposes),僅有檢查當事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態才例外需要得到法院之 同意19

16 採肯定見解者,參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2),《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台北:自 版,頁 122­128;邱聯恭(2001),《程序選擇權論》,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論,頁 103­112;

邱聯恭書面報告(1999),〈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新容貌及機能演變—著重於評析其如何受最 近立法走向影響及相關理論背景〉,民訴法研究會第 72 次研討紀錄,《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九)》,

頁 310­322;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與法院之任務分擔—以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為中心—〉,

《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台北:新學林,頁 151­203。採否定見解者,參姜世明(2009),《民事 訴訟法基礎論》,台北:元照,頁 61;姜世明(2011),〈部分民事證據法理之變遷〉,《月旦法學教 室》,第 106 期,頁 53­58;劉明生(2011),〈辯論主義與協同主義之研究—以德國法為中心〉,《政 大法學評論》,第 122 期,頁 61­74。

17 關於美國預審制度與我國準備程序之比較,可參張特生(1990),〈預審制度與準備程序〉,《法 學叢刊》,第 139 期,頁 13、15;張特生(1993),〈預審制度與準備程序之再檢討〉,民訴法研究 會第 47 次研討報告,《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頁 666­671;梁松雄(1988),〈美國民事訴訟上 之預審制度(下)〉,《司法周刊》,第 390 期。這些文獻至今雖已距離一段時間,然仍具有一定參 考價值,可幫助吾等瞭解我國與美國制度之差異性。

18 FRCP 在 26 條規定了事證開示制度的一般性規定,而在 27 條至 36 條則是將各種不同的事證蒐集 方法作了詳細的規定。

19 在此須特別注意的是,為因應科技的進步發展,2006 年 FRCP 針對事證開示作了部分條文之修正,

另外,論者從民事訴訟制度的三個角度切入,即「裁判的正確」、「公平的 要求」與「紛爭審理的效率性」,認我國在缺乏賦予證據蒐集權之下,於訴訟程 序中所顯出的事實、證據資料的質與量遠低於採行此制度之美國,從而將影響到 裁判之正確性;再者,一方面要求當事人負擔極重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卻又未 賦予其直接蒐集證據的手段,在此情況下,法院以其未盡舉證之責判其敗訴,將 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最後,充實當事人之證據蒐集與開示權限,對於集中審理具 有一定的效益,即不僅可防止當事人「點滴式」的提出證據而造成訴訟遲延,更 有促進和解之重大功效,使紛爭審理更具經濟、效率性20。復有論者認:「我國法 並未採英美法之事證開示制度廣泛地承認當事人得直接向對造要求提出與訴訟有 關之證據,未特別區別證據之蒐集與證據之調查程序,因此,當事人通常僅能透 過向法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企圖從證據調查中蒐集其他進一步之相關事證」21, 可見對於證據之蒐集仍須透過法院為之,當事人間欠缺直接蒐集相關事證資料之 手段22。是,為貫徹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並助於兩造 當事人爭點之整理與簡化,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新法充實了證據資料蒐集之 手段,諸如酌許證人之書狀陳述(第 305 條第 2 項、第 3 項)、擴大文書提出義 務之範圍(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6、第 348 條)以及擴大保全證據之範圍(第 368 條以下)23。於此,須探討者乃,在酌許證人書狀陳述下,若證人無正當理由

主要是針對「電子儲存資訊」(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增訂相關規定,參 26(a)(1)(A)(ii)、

26(b)(2)(B)、26(b)(2)(C)、26(b)(5)(A)(i)­(ii)、26(f)(3)(C)、33(d)、34(a)(1)(A)、34(b)(1)(C)、34(b)(2)(D)、

34(b)(2)(E)(i)­(iii)、37(a)(3)(A)、37(a)(3)(B)、37(a)(5)、37(e);另外在預審會議之規定中,亦於 16(b)(3)(B) 作修正。

20 黃國昌(2010),《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台北:元照,頁 42­45。

21 沈冠伶(2007),〈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協力〉,《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台北:自 版,頁 136。另,關於「證據調查」、「證據蒐集」之概念應加以區別,所謂「證據調查」乃係立於 裁判者之立場,要求證據源(持有證據或掌握關於紛爭事實資訊之人)交出證據,據以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而「證據蒐集」乃係立於當事人之角度,當事人可不透過法院而直接要求證據源交出證據 或開示其內容。詳參,黃國昌(2010),《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台北:元照,頁 47。

22 在英美法系之民事訴訟法下(如美國),當事人被賦予直接蒐集證據之權限,當事人不僅對其訴 訟相對人,甚至對於訴外之第三人,均有要求其提出與訟爭事實相關聯之情報及證據資料之「證據 蒐集權」,相反地,在大陸法系之民事訴訟法下(如我國),證據調查之權限係由法官所獨占,當事 人並未被賦予直接蒐集情報、證據之權限。參黃國昌(2010),《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台北:

元照,頁 7。

23 關於擴充證據蒐集手段之立法目的,參許士宦於立法院發言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51

不會同兩造至公證人前、拒絕陳述(作成書狀陳述)或拒絕具結者,得否依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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