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受宋法的過程中,金法也將杖殺吸附其中。由於具備法 源,地方官員的杖殺便是國法的伸張。只是如果未能遵照律法,
杖殺將成官員的肆意妄為,理論上朝廷當須制裁。然而前述 18 例 杖殺案件中,朝廷對執行官員的賞罰或相關態度卻未必全然取決 於官員作為的合法與否。同時,「合法」與否又因金代法律的劇烈 調整而常有昨是今非的論斷。朝廷對於杖殺,尤其是「非法」杖 殺的態度當有進一步申論的必要。最後,地方官員在施政時常見 大量的主觀作為,這些作為除了得自政令律法所賦予的自行決斷 權責外,尚有許多個人想法或周遭因素從中推進。推進之餘,便 見不少官員甘冒風險逕作違法主張。在諸多的違法杖殺中,似乎 也能提供我們深入觀察金代地方官員施政決策的線索。
前述推斷杖殺之合法性時,有兩案執行程序相同,但是一似 合法,一者卻可被推為非法,此即董師中與王維翰兩案,原因乃 在兩案的發生時間與執行者身份。兩案之執行者身份均同,董師 中(1129-1202)時任平遙縣丞,王維翰(1188 年進士)時任永霸 縣令,他們均為縣官。但是兩案卻因發生時間的不同而有合法與
非法之別,此與執行者的縣官身份有關。唐宋正常的規範,死刑 的執行權最低僅放至州衙一級。縣官決殺之制並非唐宋合法現 象。38不過縣官決殺雖非唐宋舊法,卻見於金初規範。《北風揚沙 錄》曾稱當時決案「守一州則一州之官許專決,守一縣則一縣之 官許專決」。39文中雖未明言「專決」所決之罪刑等級,但或為全 權處置所有部民犯罪。「專決」如含死罪,在「州縣專決」之下,
金 初 當 允 縣 官 決 殺 。 這 種 「 州 縣 專 決 」 現 象 的 來 源 , 傅 海 波
(Herbert Franke)指出可能是女真舊慣的變形,最初女真部落無 州縣之制,審判裁決為諸部部長專決,當建國後設置州縣之際,
這種專決習慣便為金朝襲用。40
女真舊慣的影響也許還能從金初刑罰對於用杖的愛好可見。
約於建國以前,女真族的罪刑懲處基本分成兩類,除殺人與強盜 取贓超出定數者皆「掊其腦而死之」外,其餘之罪「無輕重,悉 決柳條,笞背不杖臀」。41兩類刑罰之使用工具,杖背之罪乃以柳 條決之,此與中原之杖具型式類似;至於重罪掊腦處死之法,在 一則完顏宗磐懲處僧人的記錄中,洪皓(1088-1155)曾述其懲處 之法為「洼勃辣駭」,小註說明此乃「敲殺」之意,於是《金史》
38 戴建國,〈宋代審判制度考〉,頁260-265。文收,《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歷 代法制考」第5卷「宋遼金元法制考」(尤韶華主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 社,2003),頁226-267。
39 陳准,《北風揚沙錄》(說郛本,《中國野史集成》第10冊,成都:巴蜀書社,
1993),頁365;亦見,《三朝北盟會編》,卷3,頁7。
40 Herbert Frank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hin Dynasty”, pp. 221-222. 不過,也須指出 元‧脫脫,《遼史》(點校本,北京:中華書局,1974),卷62,〈刑法下〉曾載 清寧二年(1056)時,道宗下詔:「先時諸路死刑皆待決於朝,故獄訟留滯;自今 凡強盜得實者,聽即決之。」清寧四年(1058),道宗又詔左夷離畢:「比詔外路 死刑,聽所在官司即決。然恐未能悉其情,或有枉者。自今雖已款伏,仍令附近官 司覆問,無冤然後決之,有冤者即具以聞。」(以上均出頁945)加上《遼史》,
卷21,〈道宗一〉曾載:「〔清寧四年〕二月丙午,詔夷離畢:諸路鞫死罪,獄雖 具,仍令別州縣覆按,無冤,然後決之;稱冤者,即具奏。」(頁256),島田正 郎便認為此時各族之地方自決的強盜死罪乃由周遭他族居住區之州縣官覆核。雖然 無法進一步確認詳情,但此舉依稀可見特定罪行已有州縣專決的作法,唯較之金初 另添有同級異體系地方官交叉覆核的程序。也因此金初作為似又有繼受遼法之處。
島田所論詳參氏著,《遼制之研究》(東京:汲古書院,1959),頁472-474。
41 《三朝北盟會編》,卷3,頁7a-b。
便改寫為「擊其腦殺之」。42如此則無論是輕罪杖背亦或重罪掊 腦,懲處均以杖具為之,寬鬆而言掊腦處死便也是杖殺的另種形 式,用杖實是女真決罰的主要方式。由於慣常以杖懲罪,即便日 後大量引用遼、宋、唐法,金法之杖殺便有舊慣殘存的意味,進 而廷杖之大量使用或亦與此有關。
在舊慣的基礎上,又因繼受遼法,金初的用杖場合與辦法更 加多元。就在攻入遼地後,遼法一度成為金法主體元素之一,某 些為後人視為殘暴的懲處辦法亦被吸納,如沙袋之制、徒流加杖 等。43另外,《金史‧刑志》曾記:「[天眷]三年,復取河南地,
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頁 1015)其中「律文」當指唐律。所罷「酷毒刑具」除官員私 設者外,當含遼代諸多以唐律視之甚為殘酷的刑具或杖具。在用 杖規範上,相較於唐宋律令的層層設限與杖具型制的單純,遼法 則是極具隨意性與多元性,杖、大棒、木劍、沙袋、鐵骨朵等均 是可見刑具。進而身體刑的執行,除杖刑外,遼法又見鞭、烙等 法。44這些手法是契丹與諸夷禮法傳統的延續,也源自欲求強力控 制所衍生的「亂世重典」。45由於熙宗初年以前,遼法一度影響金 法頗大,死刑執行與用杖規範亦然,加上女真舊慣,金代杖殺最 終雖以唐宋法律為本,但是初期運作卻不能忽視北亞法律習慣的 影響,而這些用杖習慣或也成為女真統治階層認同杖殺入法的觀 念接榫。
「州縣專決」的原則擴大了地方官員的司法操作空間,除了 女真舊慣外,金初政局也強化了這種原則的推行。早期的統治
42 洪皓,《松漠紀聞》(翟立偉標注,長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5),頁32。《金 史》,卷45,〈刑志〉,頁1014。
43 沙袋之制,參見《金虜圖經》「刑法」條(《三朝北盟會編》,卷244,頁10a)。
徒流加杖與此舉嚴苛之金人批評,詳參陳昭揚,〈金代的杖刑、杖具與用杖規 範〉,頁78。
44 遼代死刑與杖具規範,詳參嵇訓杰,〈遼代刑法概述〉,《民族研究》,1(北 京,1982.1),頁23-27+39;武玉環,《遼制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
2001),頁88。
45 柳立言,〈一國兩制:從《遼史‧刑法志》談起〉(未刊稿)。
中,鎮撫契丹、漢民的反抗一直是金朝的首要課題。為了強化控 制力道,一方面無論是中央政府或地方女真將領均講求高壓手段 的運用,此又為戰時軍事策略的延續,一方面也見朝廷擴大官員 處置地方事務的自主空間以方便臨機應變,此時州縣官專決所治 的作法便有朝廷政策支持。進而所謂「專決所治」實乃「便宜行 事」的另類表現,當「便宜行事」與「因俗制宜」均有跳脫中央 統一框架而依時地條件機動調整治理手法的意涵時,「便宜行事」
實際上又是「因俗制宜」的表現型態之一。如此則州縣專決將有 部長專決與因俗制宜等兩種女真舊慣的支持。不過地方長官在便 宜行事之際,因為不受舊慣制約,其威權當比因俗制宜之時為 高。同時,法律事務上的便宜行事作法又與金初法制體系尚未完 備有關,由於此時地方統治未有一套完整全面的法律體系以供遵 循,加上金初本以「因俗制宜」原則處理當時統治上所面臨的禮 法問題,於是分層授權便也是法律權力的施放型態。最後,由於 金初地方勢力的坐大,各地的治理原則常取決於主管該地的將領 或高階官員的意向,而他們多屬女真權貴。這批女真權貴多數對 地方事務認識有限,他們一者多以軍事經驗處理統治業務,高壓 獨斷的施政作風乃是基調,二者又常將較為細瑣的法律事務放任 漢人僚屬處置。整體而言,金初地方存在著分層授權、各層官員 專責全權其業務的運作慣例,「便宜行事」或「州縣專決」便為這 種權力分化狀態的表現形式。於是,一是海陵以前控制新佔領地 的需求,二是熙宗以前法制體系的尚未完備,三是女真地方將領 的擅權,三項環境條件使得金初的地方擁有著遠較唐宋正常狀態 為大的執法空間。
不 過 「 便 宜 行 事 」 實 為 亂 世 之 法 , 當 金 朝 官 僚 體 系 逐 漸 成 形、典章法制逐漸完備後,中央開始集權,也開始試圖整齊地方 業務的處置程序。然而熙宗至海陵王時期的改革,似乎尚未完全 根除亂世之法。除卻征服王朝較為殘暴與簡單化的的統治特質 外,46另一種原因在於便宜行事的原則乃源於鎮撫百姓的需求與法
46 陶晉生,〈金代女真統治中原對於中國政治制度的影響〉,文收氏著,《邊疆史研
律體系的尚未完備,兩項背景消失時間的不同令金初統治作風有 了滲入了往後法律體制的機會。在鎮撫漢民的需求消失前,金朝 已經開始整備法律體系。大規模的華北漢民抗金約一直持續至大 定初年,47但是金朝從皇統五年(1145)頒佈《皇統制》開始已經 意圖建構法典,後至 1145 年至 1160 年代初期又持續制訂出《正 隆續降制書》與《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可想而知,在對宋戰爭與 壓制漢民謀反的背景下,這三部法典恐怕不會大量採行唐宋的盛 世之法,更多恐怕是為求解決「盜賊公行,兵甲未息」的亂世之 象。48
當時「多從時宜」的條款,一般均以「制」、「制旨」、「制 條」的型態頒佈,而與漢人舊法,即《唐律》與《宋刑統》並為 此後金法的兩大主體。「制」,熙宗年間大致為女真舊慣與應時改 易的唐、遼、宋法條文為主,49稍後則一度曾見海陵以己意「變易 舊制」,但海陵變易後為世宗以「傷於苛察」之故刪除。從大定九 年(1169)世宗認為「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以及大定 二十年(1180)前後所頒佈之《大定重修制條》乃為「制有闕者 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進而於 明 昌 五 年 ( 1194) 未 曾 頒 佈 但 為 《 泰 和 律 令 敕 條 格 式 》 主 體 的
當時「多從時宜」的條款,一般均以「制」、「制旨」、「制 條」的型態頒佈,而與漢人舊法,即《唐律》與《宋刑統》並為 此後金法的兩大主體。「制」,熙宗年間大致為女真舊慣與應時改 易的唐、遼、宋法條文為主,49稍後則一度曾見海陵以己意「變易 舊制」,但海陵變易後為世宗以「傷於苛察」之故刪除。從大定九 年(1169)世宗認為「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以及大定 二十年(1180)前後所頒佈之《大定重修制條》乃為「制有闕者 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進而於 明 昌 五 年 ( 1194) 未 曾 頒 佈 但 為 《 泰 和 律 令 敕 條 格 式 》 主 體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