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代地方管理中的杖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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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揚
**摘要
本文主要觀察金代地方管理中的杖殺。首先以目前史料所見的杖殺記 錄,就其存在時間、地域、主導者與受懲者之身份、運用場合等內容,說 明金代杖殺存在著未必頻繁產生但卻廣泛遍散的分佈特徵。再者則分析金 代杖殺的合法性,確認杖殺在當時至少是朝廷同意的官方懲處手段,但是 合法與否,又因行為發生時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定標準。最後則指出杖 殺雖屬合法,亦有其法定執行程序,但又常見許多合法但為君主否定,違 法但為朝廷默許的矛盾現象,此狀反映了不同時間中,國家與官員、舊慣 與新法之間的衝突和交融。 關鍵詞:金代、地方管理、杖殺、法律、死刑 * 本文撰寫受國科會「年輕學者論文精進計畫」補助,初稿並曾於長庚大學通識教育 中心等主辦之「挑戰與回應:九至十四世紀中國史的演變與理解國際學術研討會」 (台北:2010.8)宣讀。於撰寫與宣讀期間,承柳立言與戴建國等先生不吝賜教指 正,並獲匿名審查委員諸多寶貴意見,本文受益良多,特此感謝。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助理教授一、前言
金代末年曾經出現一則頗令時人側目的案件,對此《金史》 記載如下: 〔雷淵〕拜監察御史,言五事稱旨。又彈劾不避權貴,出 巡郡邑,所至有威譽,奸豪不法者立箠殺之。至蔡州,杖 殺五百人,時號曰「雷半千」,坐此為人所訟,罷去。久 之 , 用 宰 相 侯 摯 薦 , 起 為 太 學 博 士 、 南 京 轉 運 司 戶 籍 判 官,遷翰林修撰。1 雷淵(1184-1231),西京路渾源人,至寧元年(1213)進士,為 金末文壇領袖之一。雖然終仕僅及翰林修撰,但於地方職務與監 察御史任內總見力抗權貴豪橫之舉,頗為士論推崇,上引事蹟即 其代表作。該案發生時間約為正大初年,地點則在南京路蔡州, 其時雷淵以監察御史一職分巡地方。監察御史乃屬中央朝官,其 主要職掌為「糾察內外非違、刷磨諸司察帳并監祭禮及出使之 事」。2但因得以糾察外官非違,最遲自大定二年(1162)始,便 見朝廷不時任命監察御史分巡地方,或考覈官吏刺訪善惡,或詳 讞冤獄糾舉不法。3由於此一分巡任務同時具有澄清地方吏治與強 化地方管控之效,且已涉入治民業務的範疇,因此雷淵作為也能 視為金朝地方管理作為中的一環。 進而現存資料對雷淵蔡州巡行的記載頗有出入。《金史》史文 應是改寫自劉祁(1203-1250)所撰之《歸潛志》,《歸潛志》對此 事的兩處記載如下: 拜監察御史,言五事稱旨。又彈劾不避貴臣,出巡郡邑, 所 至 有 威 譽 , 凡 奸 豪 不 法 者 立 棰 殺 之 。 坐 此 , 為 小 人 所 1 元‧脫脫,《金史》(點校本,北京:中華書局,1975),卷110,〈雷淵傳〉, 頁2434。 2 《金史》,卷55,〈百官一〉,頁1242。 3 目前所見監察御史巡訪地方的紀錄,最早出現於大定二年八月,時「詔左諫議大夫 石琚、監察御史馮仲尹廉察河北東路」。《金史》,卷6,〈世宗上〉,頁129。訟,罷去。久之,起為太學博士、南京轉運司戶籍判官, 遷翰林修撰。 雷 淵 為 御 史 , 至 蔡 州 得 奸 豪 , 杖 殺 五 百 人 , 號 曰 「 雷 半 千」。4 不過《金史》並非全以《歸潛志》改寫。另一處記載雷淵事蹟的 資 料 為 元 好 問 ( 1190-1257 ) 所 撰 之 〈 雷 希 顏 墓 銘 〉( 以 下 簡 稱 〈墓銘〉),中道: 俄,拜監察御史,以公事免。用宰相侯莘卿薦,除太學博 士、還應奉,終于翰林脩撰。…及以御史巡行河南,得贓 吏尤不法者,榜掠之,有至四五百者。道出遂平,百姓相 傳雷御史至,豪猾望風遁去。蔡下一兵,與權貴有連,脫 役遁田間,時以藥毒殺民家馬牛,而以小直脇取之。希顏 捕得,數以前後罪,立杖殺之。老幼聚觀,萬口稱快,馬 為不得行。然亦坐是失官。5 〈墓銘〉的寫作方式乃是先說明雷淵的家世與仕履,再述重要政 績,引文所略則是對其妻子及御史前任職務政績的敘述。對讀 〈墓銘〉、《歸潛志》、《金史》,可得《金史》亦有利用〈墓銘〉之 處,即罷職後推薦雷淵起任的官員,《金史》據〈墓銘〉指出乃為 當時之尚書右丞侯摯,此《歸潛志》未言。進而對讀元、劉所述 政績,主要不同有二:一、〈墓銘〉多記了「蔡下小兵」案件,並 指雷淵解職與此案有關,而《歸潛志》未記此案,並將其解職歸 咎於之前的杖殺奸豪;二、〈墓銘〉與《歸潛志》均記雷淵曾經懲 治四、五百名「不法」之徒,但〈墓銘〉之不法者為「贓吏」,懲 治手法僅為「榜掠」,《歸潛志》的不法者則為「奸豪」,懲治手法 是「箠殺」、「杖殺」。 4 金‧劉祁,《歸潛志》(崔文印點校,北京:中華書局,1997),卷1,頁10;卷 7,頁69。 5 金‧元好問著,姚奠中主編,《元好問全集》(點校本,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 1990),卷21,〈雷希顏墓銘〉,頁557。
因為此事現存原始記錄僅見元、劉兩處,別無旁證,於是僅 能從兩方記載的對校重構史實。6此時,由於劉、元均為雷淵熟識 親友,欲以撰者與傳主的親疏關係推斷兩方記錄的真偽頗有難 度。7不過如就資料的性質與產生過程觀察,一者〈墓銘〉提供了 較多細節,《歸潛志》記錄則較簡約;二者相較兩者可能的紀錄依 據與方式,雖然〈墓銘〉未述撰寫經過與成文時間,但當根據家 傳、行狀完成,而《歸潛志》則或於金亡以後依據劉祁記憶完 成。8如此,則〈墓銘〉記述可能有所本而亦較完整正確。 當然在「為傳主諱」的書寫特性下,〈墓銘〉或許不如《歸潛 志》可靠。但是元異於劉之諸處,除一處外,其餘如增加蔡下小 兵案件及將雷淵遭懲歸咎此案等,似均非「為傳主諱」的原因造 成。唯一可能是「為傳主諱」而使記錄失真的改寫,或為近五百 名「不法之徒」懲治方式。由於劉祁記載時人曾以「雷半千」號 之,對照當時其餘官員之外號如「馮劊」、「半截劍」等均以殺人 著稱而得,此一「半千」如僅為榜掠五百,似是難以並論,也因 此「杖殺」似當真實。9進而如雷淵真有「杖殺」之舉,加上此處 由元好問的「榜掠」用語可見,可能其施杖乃刑訊而非決罰場 6 現存第四處記錄則為金‧元好問編撰,《中州集》(汲古閣本,台北:台灣商務印 書館,1973),卷6之雷淵小傳,中載雷淵「以御史巡行河南,百姓相傳雷御史 至,豪猾望風遁去」。所記基本採自〈墓銘〉,故無法據以考辨。 7 劉為姻親而元為密友。劉雷姻親關係,詳參《歸潛志》,卷1,頁10;元‧王惲, 《秋澗先生大全文集》(四部叢刊),卷58,〈渾源劉氏世德碑並序〉(頁584-587)。陳學霖即認為《金史》之所以選擇劉祁而不採元好問記載,便是慮及劉祁 與雷淵關係密切,所論詳見〈劉祁《歸潛志》與《金史》〉,頁265,文收氏著 《宋金史論叢》(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03),頁255-274。但是雷淵亦與元 好問交情甚深,不但唱和詩句頗多,元好問亦曾多次闡釋與雷淵的相知之情,較具 代表為《中州集》冀禹錫小傳之敘述:「在京師時,希顏、仲澤、欽叔、京父相得 甚歡,升堂拜親,有昆弟之義,而不肖徒以文字之故,得幸諸公間。…蓋不二三 年,而五人惟不肖在耳。今日錄諸君子詩,感念平昔,不覺流涕之被面也。」(卷 6,頁77) 8 《歸潛志》撰寫時間,陶晉生推測當為1235至1238年,參見〈劉祁與歸潛志〉頁 94,文收氏著《邊疆史研究集—宋金時期》(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1),頁 87-110。 9 當時官員由於施政猛暴而得外號之述,見《歸潛志》,卷7,頁69。又《歸潛志》 記馮璧得號「馬劉子」,未知其意,《金史》卷129〈酷吏傳〉則改寫為「馮劊」 (頁2779)。
合,因此如實情真為刑訊杖殺,則據實描述不但將直陳雷淵殘 暴,也將確認雷淵違法。就在墓銘書寫特性與愛護故友的前提 下,元好問確實有可能將此處的「杖殺」(更精確用語或為「榜 殺」)改寫為「榜掠」以掩飾雷淵的殘暴與違法。於是整體記載雖 以〈墓銘〉為確,但是對批為數半千的「不法之徒」的懲處實貌 或需參酌《歸潛志》補正。 另一方面,雖然元好問與劉祁對細節的記述頗有差距,但仍 見兩方的重點均是雷淵維護地方秩序時的不畏權勢。一般而言, 金代官員處理地方治安業務時,除一般的民、刑事案件外,將不 免與五種身份的人物進行對抗,即女真權貴、猛安謀克戶、胥 吏、地方豪強與一般盜賊等。10〈墓銘〉中,雷淵懲治對象身份有 權貴、小兵、贓吏、豪猾,於是上述五類人物便僅一般盜賊未見 其中。在短暫時間中完成了「全方位」的懲治,似是雷淵此時活 動引人注目之因。再者,無論是「杖殺」亦或「榜掠五百」,其懲 治手法均甚猛暴,而杖殺又最具當下震撼之效。也因此如果〈墓 銘〉的記載方為真確,《歸潛志》卻為誤記,則又見「杖殺」一舉 在時人印象與事後記憶乃是關鍵元素,於是當劉祁的追憶出現錯 漏時,錯漏的內容除了細節外,也呈現在以杖殺為重構雷淵事蹟 之主要元素的作法上。 杖殺,即以杖殺人,為歷代常見的犯罪懲處方式。11金代亦不 乏杖殺,其基本型態或大致有二:一是由君主主導,懲處場合為 10 陳昭揚,《征服王朝下的士人—金代漢族士人的政治、社會、文化論析》(新竹: 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2007),頁114。 11 歷代朝代杖殺案例舉隅,參見沈家本,《歷代刑法考》(鄧經元、駢宇騫點校,北 京:中華書局,1985),〈刑法分考‧笞殺〉,頁139-141。唐宋杖殺,參見川村 康三文:〈建中三年重杖處死法考〉,文收池田溫編,《中國礼法と日本律令制》 (東京:東方書店,1992),頁443-462;〈唐五代杖殺考〉,《東洋文化研究所 紀要》,第117冊(東京,1992.3),頁133-178;〈宋代杖殺考〉,《東洋文化研 究所紀要》,第120冊(東京,1993.3),頁43-111。另外,岩井茂樹曾指出元代的 法定死刑執行手法當分「凌遲、斬、敲」三等,而「敲」為以工具擊打犯嫌致死, 此則元代亦有杖殺。詳參氏著,〈宋代以降の死刑の諸相と法文化〉,頁85-88, 文收冨谷至編,《東アジアの死刑》(京都: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08),頁 49-108。
中央殿廷,受罰者多為官員或貴族;一是由官員「自發」執行, 懲處場合為地方,受罰者多為百姓。在後者部分,由於並非承命 於君主而使執行官員當為主導者,則相關懲處若非違法妄為,便 是依法辦事。由於雷淵杖殺當屬官員「自發」執行,其作為便有 三處問題可供深思:第一,時人為何注意雷淵的杖殺?是「全方 位」的懲治或杖殺數量之眾?還是杖殺本身便有可議之處?第 二,「杖殺」如何存在於金朝的官方規範中?此舉是否為朝廷認同 的地方管理手法?其法律地位為何?第三,金代官員管理地方之 際如何運用杖殺,雷淵杖殺是否是當代特例?由於杖殺在金代地 方管理上的運用未見學界探討,而金朝地方管理的作為與風格亦 是學界尚待釐清的課題,本文便從上述三處問題出發,首先將整 理金代地方管理中的杖殺案例,以確定雷淵杖殺作為的代表性及 金代杖殺的時空分佈狀態;復次說明杖殺的法律地位。最後,將 以杖殺執行為中心,觀察金代地方管理風格的面貌及朝野的看 法。
二、杖殺的運用
據筆者目前的粗略收集,金代可得 22 件非為君主主導之官方 杖殺案例。扣除 4 件不屬地方管理的案例,12其餘 18 件可依案情 的敘述簡詳程度分為兩類。第一類為確定主導官員身份、罪犯身 份、具體犯罪情節等三項條件的案例,共 11 件,以下依發生時間 依序整理如下: 12 以下為四件不屬地方管理的案件: 大定 19年 烏古里石壘部族節度 副使奚沙阿補 (尚書省劾)烏古里石壘部族節度副使奚 沙阿補杖殺無罪鎮邊猛安。 金史 1691 宣宗 朝 平章政事朮虎高琪 (完顏素蘭曰)去歲,都下書生樊知一詣 高琪,言乣軍不可信,恐生亂。高琪以刀 杖決殺之,自是無復敢言軍國利害者。 金史 2342 -2343 宣宗 朝? 宣撫使移剌買奴 (移剌都尉買奴)嘗為宣撫使,便宜鄧豫 間,以事杖殺經歷官,坐廢。 歸潛志 63 天興 元年 兵馬都總領完顏九住 括粟使者兵馬都總領完顏九住以粟有蓬 稗,杖殺孝婦于省門。 金史393-394表一 案情清楚的杖殺案件 編號 時間 主導者 事件經過 出處 熙宗朝 平陽府尹 張浩 平陽多盜,臨汾男子夜掠人婦,浩捕得,榜殺 之,盜遂衰息。 金史 1862 海陵 朝? 平遙縣丞 董師中 縣有劇賊王乙,素凶悍不可制,師中捕得,杖 殺之,一境遂安。 金史 2113 世宗朝 左警巡使 張大節 俄以杖殺豪民為有司所劾,削一階,解職。未 幾,授同知洺州防禦使事。 金史 2145 世宗朝 濱州刺史 楊伯仁 郡俗有遣奴出亡,捕之以規賞者,伯仁至,責 其主而杖殺其奴,如是者數輩,其弊遂止。 金史 2724 世章 朝? 同知淄州 軍州事石 抹元 劇盜劉奇久為民患,一日捕獲,方訊鞫,聞赦 將至,亟命杖殺之,闔郡稱快。 金史 2769 -2770 世章 朝? 同知咸平 府事王翛 金朝士大夫以政事最著名者曰王翛然。嘗同知 咸平府,攝府事。時遼東路多世襲猛安、謀克 居焉,其人皆女直功臣子,驁亢奢縱不法。公 思有以冶之,會郡民負一世襲猛安者錢,貧不 能償,猛安者大怒,率家僮輩強入其家,牽其 牛以去,民因訟於官。公得其情,令一吏呼猛 安者,其猛安者盛陳騎從以來,公朝服,召至 廳 事 前 , 詰 其 事 , 趨 左 右 械 係 之 , 乃 以 強 盜 論,杖殺於市,一路悚然。 歸潛志 82 後知大興府,素察僧徒多遊貴戚家作過,乃下 令,午後僧不得出寺,街中不得見一僧。有一 長老犯禁,公械之。長老者素為貴戚所重,皇 姑某國公主使人詣公請焉,公曰:「奉主命, 即令出」。立召僧,杖一百,死。自是,京輦 肅清,人莫敢犯。 歸潛志 82 明昌 二年 大興府尹 王翛 時僧徒多游貴戚門,翛惡之,乃禁僧午後不得 出 寺 。 嘗 一 僧 犯 禁 , 皇 姑 大 長 公 主 為 請 , 翛 曰 : 「 奉 主 命 , 即 令 出 之 。 」 立 召 僧 , 杖 一 百,死,京師肅然。 金史 2316 章宗 朝? 單州刺史 高閭山 制 : 禁 不 依 法 用 杖 決 人 者 。 閭 山 見 之 笑 曰 : 「 此 亦 難 行 。 」 是 日 , 特 用 大 杖 杖 死 部 民 楊 仙。坐削一官,解職。 金史 2778 章宗朝 永霸縣令 王維翰 察廉遷永霸令。縣豪欲嘗試維翰,設事陳訴, 維翰窮竟之,遂伏其詐,杖殺之,健訟衰息。 金史 2647 興定末 監察御史 蔡下一兵,與權貴有連,脫役遁田閒。時以藥 元好問
編號 時間 主導者 事件經過 出處 毒殺民家馬牛,而以小直脇取之。希顏捕得, 數 以 前 後 罪 , 立 杖 殺 之 。 老 幼 聚 觀 , 萬 口 稱 快,馬為不得行。然亦坐是失官。 集557 年 雷淵 出巡郡邑,所至有威譽,凡奸豪不法者立棰殺 之。 為御史,至蔡州得奸豪,杖殺五百人。 歸潛志 10、69 說明:出處一欄,史料後之數字為頁數。史料版本則參考正文註釋。 以下先由案例發生時間、主導官員身份、罪犯身份等三項條 件觀察此 11 案所顯示的杖殺運用範圍。因王翛與雷淵曾有兩次杖 殺記載,故 11 案共有 9 名主導官員。他們的身份,就職務而言幾 乎均屬地方官員,品秩最低者為正九品之縣丞,最高為正三品之 府尹,而縣、州、府等層級均有官員執行過杖殺。另外,亦見中 央官之監察御史在分巡地方的場合執行杖殺。再者,就族屬而 言,除高閭山無法確定外(或為渤海人,但史無明文,待考),其 餘 8 名均非女真人,而 8 名中除張浩為渤海人、石抹元為契丹人 外,餘 6 人當均漢人。第三,就出身而言,6 名漢人全為進士出 身,其餘 3 名不明族屬或非漢人則均他途出身,而張浩後得特恩 賜進士。 在罪犯身份部分,10 案中有 3 案為「盜賊」,包括「劇賊王 乙」、「劇盜劉奇」、以及一名在行文中被視為盜賊而以夜擄人婦獲 罪的男子;有 2 案為「豪民」、「縣豪」;其餘 5 案,則分為世襲猛 安、僧侶、小兵、奴隸、與一名身份不明的單州百姓楊仙。其中 盜賊與豪強合計已達半數,其餘 5 人除楊仙不明身份外,餘 4 人 均有「權勢者」的支持。世襲猛安本身便是權貴,自不待言,僧 侶與小兵則均與權貴交往。至於奴隸之出亡乃受其主人教唆,而 奴隸主自有相當社會力量。因此這些案情清楚的杖殺記錄均非一 般的民、刑事案件,而是發生於鎮壓地方「劇賊」、「劇盜」與打 擊「權勢者」的場合。杖殺的產生,或這些杖殺成為記錄的原 因,恐怕與罪犯身份有關。
表二 案情清楚的杖殺案件中之官員身份 姓名 執法時職務(品秩) 後任職務(品秩) 族屬 出身 金史 董師中 平遙縣丞(9A) 綿上縣令(7) 漢人 進士:1149 年 95 張浩 平陽府尹(3A) 戶部尚書(3A) 渤海 進士:1130 年 特恩 83 張大節 左警巡使(6A) 同 知 洺 州 防 禦 使 事 (6A) 漢人 進士:1151 年 97 楊伯仁 濱州刺史(5A) 左諫議大夫(4A) 漢人 進士:1149 年 125 石抹元 同 知 淄 州 軍 州 事 (7A) 大興府判官(6B) 契丹 樞密院譯史 121 高閭山 單州刺史(5A) 坐杖殺部民解職。久 之 , 起 鳳 翔 府 少 尹 (5A) 渤 海? 護衛出身 129 同 知 咸 平 府 事 (4B) 戶部侍郎(4A) 105 王翛 大興府尹(3A) 坐故出人罪,解職。 明昌三年,起定海軍 節度使(3B) 漢人 進士:1142 年 105 王維翰 永霸縣令(7) 弘正縣令(7) 漢人 進士:1188 年 121 雷淵 監察御史(7A) 坐杖殺小兵解職。用 宰相侯摯薦,起太學 博士(7A) 漢人 進士:1213 年 110 說明:表中職務後所附數字與英文字母各表該職之品秩,如9A 即表「正九品」,6B 即表「從 六品」。又,金代縣令有正七、從七品兩級,但現存資料已無法判定個別地區縣令之確 定品秩,故上表諸縣令僅繫「七品」。 以上是現實中完整度較高的案例。另外《續夷堅志》中存在 著一則完整度頗高,但內容卻可能含有虛構情節的杖殺案例: 鄜州洛郊,大定中有妖人白神官者,能以左道作怪變。如 平地起龍、卷袖出金手,或端坐見佛像,光怪奪目。數百 里 閒 , 無 不 歸 向 , 莫 有 忤 其 意 者 。 外 祖 王 君 時 為 此 縣 主 簿,捕得之,問所以能怪變者,皆託以天神所為。及掘得 狐涎一罌,神官乃伏罪,決杖二百而死,縣境為之肅然。 其後吾舅彥師再到洛郊,去外祖已四十年,訪舊事,父老
尚能言:「君是杖殺白神官王主簿子孫乎?」13 相較上述 10 案,此案真實性較難確認,其因除了由於出自元好問 用以紀載鄉野奇談的《續夷堅志》而使之虛構性質大增外,內容 也因涉及神怪而近荒誕。但是文中之大定年間一縣主簿能以杖兩 百決殺一假神之名威嚇鄉里的「神官」,其中縣主簿的職務與被杖 殺者亦為一地方權勢者之「神官」等兩項內容,亦是不脫前述諸 案所顯示的基本情節。進而此案雖涉宗教事務,但本質上也能被 歸類為安定地方秩序、強化朝廷或官員威信的案件。 第二類則為情節較為殘缺的記載,共 7 件: 表三 案情殘缺之杖殺案件 編號 時間 主導者 事件經過 出處 1 天會 末年 廣寧府尹 高楨 (大定 17 年,世宗)又曰:「故廣寧尹高楨為政尚 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即罪至於死而情或可 恕 , 猶 當 念 之 , 況 其 小 過 者 乎 。 人 之 性 命 安 可 輕 哉?」 金史 1018 2 熙宗 朝?14 會寧府尹 完顏言 3 同上 會寧府尹 完顏可喜 (大定 15 年,世宗)又謂良弼曰:「海陵時,領省 秉德、左丞相言皆有能名,然為政不務遠圖,止以苛 刻為事。言及可喜等在會寧時,一月之間,杖而殺之 者二十人,罪皆不至於死,於理可乎。海陵為人如 虎,此輩尚欲以術數要之,以至賣直取死,得為能 乎?」 金史 163 4 大定 四年 泰寧軍 節度使 張弘信 時諸使往往以苛酷多得物力為功,弘信檢山東州縣尤 為酷暴,棣州防禦使完顏永元面責之曰:「朝廷以正 隆後差調不均,故命使者均之。今乃殘暴,妄加民產 業數倍,一有來申訴者,則血肉淋離,甚者即殞杖 下,此何理也。」弘信不能對,故惟棣州稍平。 金史 1037 5 世宗 朝? 磁州官吏 磁並山,素多盜,既獲而款伏者,審錄官或不時至, 繫者多以杖殺,或死獄中。(磁州刺史黃)久約惻然 曰:「民雖為盜而不死于法可乎?」乃盡請讞之而後 行。 金史 2123 13 金‧元好問,《續夷堅志》(常振國點校,北京:中華書局,1986),卷1,〈白 神官〉,頁21。 14 完顏言與完顏可喜兩人均於海陵朝後方有清楚仕履,但會寧府尹的經歷均不在現存 記錄中,故懷疑兩人之任均在熙宗時期。
編號 時間 主導者 事件經過 出處 6 章宗 朝 滄州鹽官 歲饑,民煮鹵為鹽賣以給食,鹽官往往杖殺之。(滄 州鹽副使趙)重福曰:「寧使課殿,不忍殺人。」歲 滿,課殿當降,尚書右丞完顏匡、三司使按出虎知其 事,乃以歲荒薄其罰,除織染署令。 金史 2771 7 章宗 朝 平定州官 前政苛于用刑,盜賊無大小,皆棓殺之。聞赦將至, 先棓賊死,乃拜赦,而盜愈繁。公(平定州刺史趙秉 文)為政,每從寬厚,不旬月,盜賊屏跡,終任無犯 者。 元好 問 478 這 7 處記載的情節均有殘缺。或不明杖殺對象的具體身份, 如高楨、完顏可喜、完顏言、張弘信等 4 處;或不明案情,如高 楨與完顏可喜、完顏言等 3 處。另有不明主導官員身份者,如黃 久約、趙重福、趙秉文等 3 處記載,但這些記錄的杖殺主導者均 當為與傳主同級職務之官員。至於已知身份之高楨、完顏可喜、 完顏言、張弘信等 4 人,高楨為降金之渤海士人,完顏言與完顏 可喜均為海陵王之堂兄弟而屬宗室,張弘信或為軍功出身。15 雖然此 7 案的情節或有殘缺,但是時空描述仍是清楚,因此 以下先結合前述 11 案簡單觀察金代杖殺運用的時空分佈。在發生 時間上,18 案中有 11 個案例發生於世章時期,另外 5 案為世章 以前,2 案為世章以後(宣宗興定年間)。在分佈地點上,如以滿 蒙、河北、河南、山西、山東、陝甘等六大區域為別,則見這 18 例基本上乃均勻分佈於陝甘地區以外的金朝疆域中。16如以 19 處 路級政區為論,除陝甘 5 路與西京路、大名府路等共 7 路外,其 餘 12 路均見 1 至 2 例,而出現 2 例者為中都路、河東北路、山東 東路、南京路等 4 路。 15 高楨、完顏可喜背景詳參《金史》各人本傳。張弘信,《金史》無傳,《金史》記 載僅見兩處,除上述案件外,餘一處則記張於正隆五年曾以步軍指揮使之職受命平 定東海縣民張旺、徐元之反。見《金史》,卷5,〈海陵本紀〉,頁111。如此則張 弘信似為軍功出身。 16 「六大區域」的劃分,河北地區主要包括中都、大名府、河北東、西等四路,河南 地區即指南京路,山西地區則包括西京、河東北、南等三路,山東地區包括山東 東、西等兩路,陝甘地區包括京兆府、鳳翔、慶原、鄜延、臨洮等五路,滿蒙地區 包括上京、北京、東京、咸平等四路。
表四 杖殺案件發生地點 區域 案例發生之政區 總數 滿蒙 咸平路:王翛(咸平府);北京路:王維翰(建州); 東京路:高楨(廣寧府);上京路:完顏可喜(會寧府)、完顏言 (會寧府) 5 河北 中都路:張大節(中都)、王翛(大興府); 河北西路:磁州官吏(磁州);河北東路:滄州鹽官(滄州) 4 山西 河東北路:董師中(汾州)、平定州官(平定州); 河東南路:張浩(平陽府) 3 山東 山東東路:楊伯仁(濱州)、石抹元(淄州);山東西路:張弘信 (兗州) 3 河南 南京路:高閭山(單州)、雷淵(蔡州) 317 陝甘 無 0 因為案例數量有限,此處無法討論時空分佈疏繁的意義。但 在時間上,雖然無法解釋為世章時期杖殺獨多,不過至少可以理 解為自熙宗至宣宗末年杖殺一直存在。如此,則幾乎金代全期均 見杖殺。在空間上,更因分佈的均勻全面,杖殺似乎廣泛散見於 金朝治下。 也 許 這 些 案 例 的 時 空 分 佈 仍 不 足 以 說 明 金 朝 杖 殺 的 廣 泛 運 用,但是部分情節殘缺的案例內容,尤其是黃久約、趙重福、趙 秉文等 3 處記載,雖然敘事目標主要是強調傳主的寬仁,但是作 為對照的背景說明卻可感受杖殺的盛行。在磁州刺史黃久約(?-1191)的經歷中,可見世宗時期的磁州「素多盜」,而這些被捕獲 的犯嫌在未獲定讞前,常見大量身死獄中或杖下。此處顯示磁州 一地在世宗時期的普遍杖死現象。同樣是懲治盜賊的工作,在平 定州刺史趙秉文(1159-1232)的經歷中則可見到其前任官員對當 地盜賊乃「無大小,皆棓殺之」,甚至是「聞赦將至,先棓賊死, 乃拜赦」,而這種作法在趙秉文到任前似已成施政慣例。因此由世 章時期磁州、平定州等地的官員作為所見,金代部分地方的管理 過程中,杖殺運用當非希罕。 17 雷淵之蔡州杖殺以兩案計。
滄州鹽副使趙重福的經歷則可注意到杖殺在另一種工作場合 的運用,此即一般鹽官多以杖殺處置煮賣私鹽的百姓。而後就趙 重福「寧使課殿,不忍殺人」的作為與終因求仁得仁而得「課殿 當降」的結果,從知情的尚書右丞與三司使也無法為之開脫而最 終僅能「以歲荒薄其罰」的情形所見,鹽官能夠廣施杖殺似為有 朝廷支持,他們的作為恐也得是「依法」或「遵旨」行事的結 果。這種於財政業務施用杖殺的情形,也曾見於通檢物力。大定 四年(1164),世宗下詔通檢天下物力,當時朝廷所遣諸使的基本 作風是「以苛酷多得物力為功」,具體作法則為「妄加民產業數 倍,一有來申訴者,則血肉淋離,甚者即殞杖下」,而代表人物即 為負責通檢山東物力的泰寧軍節度使張弘信。 由上可知,杖殺並非特例,雷淵所為當有舊例可循。金代官 員的杖殺雖非頻繁存在,但至少在某些時空中為某些官員的慣常 作為,更因這些官員身份與時空條件的零碎分佈,使得杖殺似乎 存在著不頻繁但卻廣泛遍散的分佈特徵。不過此一特徵的推斷, 尚須留意傳統史料的基本侷限,即事件所以被載,常與其特殊性 有關。因此本文不排除這些案件之留存乃為所記杖殺乃具高度特 殊性所致。但是此一特殊性又當有兩種可能,一是杖殺的作為本 身極為希罕,以致於一有杖殺便可記錄,一則是杖殺本身雖非特 殊,但是現存杖殺案例有部分情節實為特殊,因此記錄者便有存 錄動機。究竟這些金代官員的杖殺行為屬於何類?也許進一步的 問題將是金代法律如何規範杖殺。
三、杖殺的合法性
所見案例雖然有限,但已透露金代杖殺的長期廣泛存在。就 學界目前的研究成果所見,這種現象似有令人不解之處。無論是 葉潛昭或曾代偉氏,所述之金代法定死刑執行手法均無杖殺。18另 外在上述 18 案中,杖殺的執行方法又極為多元,朝廷態度也是正 18 葉潛昭,《金律之研究》(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2),頁29。曾代偉,《金 律研究》(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頁110-111。反俱見。因此欲分析杖殺在金代地方管理中的作用與意義時,須 先確定金代杖殺的法律地位與諸般杖殺的適法性。 自古以來,漢人王朝常見杖殺。這些「杖殺」又分兩類,一 屬正式刑罰,一屬非法用刑。在非法用刑的部分,杖殺主要出現 於官員的肆意妄為與合法的用杖場合。唐宋以後合法的用杖場合 大致有三,一是刑訊之際的拷掠,二是審讞後的決罰,三是廷杖 或君主特命施行。由於前述所收之金代諸案,其杖殺均似官員主 導,為了方便比較,以下將先以漢人王朝之拷掠與決罰的用杖為 觀察重點。拷掠的性質較為簡單,施杖乃為取證以供定罪之用。 決罰用杖則較複雜,自《唐律》確定笞、杖、徒、流、死五等罪 的刑名體系後,笞、杖兩等罪的懲處方式即為杖擊,而笞刑用小 杖、杖刑用大杖;後見徒、流、死三等罪中,杖擊亦能作為其附 加刑與代用刑;最後,杖殺又被列為法定的死刑執行手段。在刑 訊拷掠與非為死刑之決罰用杖的場合中,杖人致死均非用杖目 的。為免濫刑,法典規範了官員的相關用杖行為,其中首先確定 了各種施杖場合的杖具規格,復次規定施杖程序,最後則針對各 種不遵用杖規範的行為制訂違法官員的處罰辦法。19這些規範均在 避免官員濫刑,當然更有防止官員在上述兩種施杖場合中杖人致 死的作用。只是雖然朝廷盡力規範,仍舊不乏罪犯遭到杖殺,而 此時之「杖殺」便為違法,實為官員過失或故意枉法殺人的表 現。 罪行嚴重而須剝奪生命者,另有死刑負責。唐朝最初的法定 死刑執行辦法有二,即斬與絞,另「五品以上犯非惡逆已上」之 官員則又能以賜自盡取代。20只是現實執行常不受法典條文拘束, 19 唐宋法典規範,杖具規格詳參陳昭揚,〈金代的杖刑、杖具與用杖規範〉,文收台 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等主編,《新史料‧新觀點‧新視角—天聖令論集》(台北: 元照出版公司,2011),頁73-93。違法用杖的懲處,在唐代方面,可參考鄭顯 文,〈唐代刑事訴訟審判活動中司法官員的法律責任制度研究〉,文收戴建國主 編,《唐宋法律史論集》(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7),頁134-150。 20 相 關 規 範 參 見 長 孫 無 忌 , 《 唐 律 疏 議 》 ( 劉 俊 文 點 校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 1998),卷1,〈名例律〉「死刑二」;不著撰人,《天一閣藏明抄本天聖令校 證》(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北京:
腰斬、決重杖死等均見。21這些特殊的死刑執行常有君主意旨涉 入,此使執行形式常能超出法典規範,官員也常因無法可憑而不 易在這類死刑裁罰中具備主導地位。後於建中三年(782),在 斬、絞外,唐廷正式將杖殺置入法定的死刑執行手段之一,此時 德宗下令除惡逆以上四等罪外,十惡中之餘六惡「自今以後,並 決重杖一頓處死」。此法後為《宋刑統》所收。22據川村康研究, 北宋中期以前,重杖處死(或簡稱「處死」)曾在部分當施絞刑的 法條中一度取代絞刑,而與斬、絞並列三種法定死刑名目之一; 北宋中期以後,雖然又將已為重杖處死的罪名改為處以絞刑,但 是杖殺仍為官方同意的死刑執行手段。23杖殺入法後,與之前不同 者便為官員將可依法施作而不須候旨遵行。 對於唐宋法律,金朝曾因時間先後而有不同的繼受狀況。整 體而言,金代法制變化大致分成四階段。第一階段乃建國後至攻 入遼地前,此時主要行使女真舊慣。第二階段是攻入遼地到熙宗 初年間,此時金朝開始大量繼受遼、宋法律,但並未積極整併女 真舊慣與遼宋舊法的差異。24第三是熙宗初年至貞祐南遷間,由於 中華書局,2006),卷27,〈獄官令〉,唐3條「決大辟地點條」。 21 如至德三載(757)唐朝之處死任職於安祿山麾下的官員時,其法便有斬、腰斬、 決重杖死、賜自盡等法。其事詳參歐陽修等,《新唐書》(點校本,北京:中華書 局,1975),卷56,〈刑法志〉,頁1416。唐代各種死刑之執行辦法與相關規範, 詳參陳俊強,〈無冤的追求:從《天聖令.獄官令》試論唐代死刑的執行〉,《法 制史研究》,16(台北,2009.12),頁125-151。 22 竇儀等撰,《宋刑統》(點校本,台北:仁愛書局,1985),卷1,〈名例律〉 「五刑‧死刑二」,頁5-6。 23 唐宋杖殺,詳參川村康〈建中三年重杖處死法考〉、〈宋代杖殺考〉兩文所述。不 過關於宋代杖殺的性質,目前學界仍多爭議,川村康所述仍非定論。如戴建國便認 為宋代杖殺僅是斬絞兩刑的替代執行手法,主要用於春夏等原定不決死刑之時節。 魏殿金之說亦類戴氏,但認為北宋晚期以後宋朝已將所有絞刑與部分斬刑的執行手 法改為杖殺。不過,雖然宋代杖殺是否為一獨立刑等或法定死刑執行名目仍待詳 考,但是諸位學者多同意杖殺是種宋朝合法的死刑執行手法。以上學者所論,詳參 戴建國,《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頁294-295;魏 殿金,《宋代刑罰制度研究》(濟南:齊魯書社,2009),頁163-168。 24 金初繼受狀況,《金史》卷45〈刑志〉稱:「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 法」(頁1014),張棣,《金虜圖經》「刑法」條則稱:「金虜有國之初,立法設 刑悉遵遼制。」(書收徐夢莘,《三朝北盟會編》(光緒三十四年許涵度本,上 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244)。兩方敘述落差頗大,但目前學界或較同
政、法、禮等制度的快速漢法化,加上金朝法制並未採取類似遼 法之各從本俗的作法,因此調和宋法、遼法、女真舊慣之間的矛 盾便為此時整編法制的重要任務。天眷三年(1140)後,整編原 則也呈現了以唐法為主,兼採女真舊慣、宋法、遼法。此一原則 不斷在稍後編修的六部法典中強化,最終於泰和元年(1201)《泰 和律令敕條格式》的頒佈中完成總結。於是泰和(1201-1208)年 間便也是金朝法律運作最具體系、漢法地位最高的時期。25後於貞 祐南遷至金亡期間,因為蒙古南侵,國土日蹙與政局卼臲使得舊 有整齊的法制體系無法順利運作,各種法外執法與權宜制法遂大 量出現,此時金朝法制便進入第四階段。 金代杖殺與唐宋舊法的關係,需要根據杖殺執行時間與當時 金法所繼受之唐宋舊法狀況來分析。在此四階段的分期中,前文 整理的第一、二類共 18 件案例,有 15 件(扣除高楨與雷淵 2 案)位於第三階段,此時唐宋法律已近金法主體,死刑執行亦有 嚴謹規範。由於唐宋杖殺大致有合法與非法兩種,前者有律令或 朝廷敕令為憑而為正規死刑執行手段之一,後者又分兩類,一是 出現於合法的用杖場合但官員卻枉法濫杖,一是根本非為正常的 刑訊或決罰用杖,於是合法與否,基本的判別流程首先乃為用杖 場合的確認,次則須比對犯法情節、法律條文及當時的審案習 慣。如果資料不足,朝廷在判決後的態度亦能作為推論依據。在 上述程序中,可以注意到首要判別標準乃為當時法律如何規範杖
意《金史》之說,如傅海波(Herbert Franke)與柏清韻(Bettine Birge)便認為此 時漢法(筆者按:當含遼代漢人法與宋法)與女真法並存,但各自施用於不同族群 或案例且並未調和其中差異。兩人均未認為金初法制以遼法為本。詳見 Herbert Franke, “Jurchen Customary Law and the Chinese Law of the Chin Dynasty,” p. 223, in Herbert Franke & Hoh-lam Chen, Studies on the Jurchens and the Chin Dynasty.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Bettine Birge(柏清韻)著,蔡京玉 譯,〈遼金元法律及其對中國法律傳統的影響〉,頁154,文收柳立言編,《中國 史新論—法律史分冊》(台北:聯經出版事業,2008),頁141-191
25 金代法典修纂經過,參見 Herbert Franke(傅海波),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hin
Dynasty,” in Herbert Franke & Hoh-lam Chen, Studies on the Jurchens and the Chin
Dynasty.;傅百臣,〈金代法制研究〉,文收張博泉等著,《金史論稿》第二部
(長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頁431-469;曾代偉,《金律研究》,頁21-28。
殺。但在金代,此一首要標準卻無法利用,原因在於除了葉潛昭 對《泰和律》的復舊成果外,金代目前尚無相關法律資料可供驗 查。同時,葉潛昭的復舊成果基本上不存在杖殺條款,依此為 憑,或能推測至少泰和年間之杖殺行為乃是非法。不過葉氏的復 舊僅輯《泰和律》五分之一,若全以葉氏復舊為據,所論又恐偏 頗。26 由於杖殺至宋代已為官方正式的決罰手段之一,因此對大量 援引唐宋法律的金朝而言,或許便在繼受之際襲用杖殺。關於金 朝對唐宋律法的繼受,明昌五年(1194)有處記載頗可注意,當 時詳定官曾在《明昌律義》成書後奏道: 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名輕重,當異於律。 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姦矣。臣等謂,用今制 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採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 補 遺 闕 , 取 刑 統 疏 文 以 釋 之 , 著 為 常 法 , 名 曰 《 明 昌 律 義》。27 「重修制文」與「制條」,或即《大定重修制條》;「律」與「律 文」者,當即《唐律》;「刑統」者,當即《宋刑統》。這是金代資 料中唯一說明金律與《宋刑統》關係之處。由於《宋刑統》之疏 文除了抄錄唐律之《疏議》外,亦含唐代中葉至北宋初期的法律 改革成果,28因此當唐代建中三年之杖殺敕文為《宋刑統》以疏文 形式收入而為定制時,此一定制也將有機會藉由此時之確認取用 《宋刑統》疏文而入《明昌律義》。進而如果依據葉潛昭的看法, 金 法 吸 納 《 宋 刑 統 》 的 時 間 似 乎 更 早 , 葉 氏 推 斷 天 眷 三 年 (1140)金朝施用於河南地之刑法的「皆從律文」,此一律文「如 非『唐律』則必是與唐律幾乎同文的宋代『刑統』」。29由於《明昌 律義》雖未公佈,卻為稍後頒行之《泰和律義》基礎,加以如葉 26 葉氏復原的比重,詳參氏著,《金律之研究》,頁209。 27 《金史》,卷45,〈刑志〉,頁1022。 28 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保定:河北大學出版社,2000),頁21-22 29 葉潛昭,《金律之研究》,頁5。
潛昭所述為確,則從熙宗至金末,《宋刑統》與金法之關係恐怕相 當密切。繼受之餘,加以杖殺頻見,如此便頗難否定這些朝廷不 表異議的大量杖殺均為違法之舉,而唐宋的杖殺規範或是長期構 成金廷執行杖殺的法源依據。這種繼受宋法以致金代杖殺得以確 立其合法性的現象,又或能從前述滄州鹽官杖殺的案例可窺。雖 然未見鹽官杖殺的金法依據,但卻見相關的宋法規範。《宋會要輯 稿》曾記太平興國二年(977)宋廷規定,三人以上持杖或抗官拒 捕的盜販私鹽者,法當「處死」。30據川村康分析,宋法條文如稱 「處死」,即決重杖處死。31因此如果金朝沿襲北宋鹽法,則鹽官 杖殺當有依憑,也因此依法杖殺人者無罪,趙重福不妄殺人而損 鹽利便須獲罰。32 除了從宋金法典繼受關係推論外,川村康關於「處死」刑名 與杖殺作法的連結論證,或可作為進一步檢搜金法杖殺法條的線 索。川村論述北宋杖殺與「處死」的關係時曾經提醒,其實史料 中之「處死」當有兩義,一是專指杖殺刑名與執行,二是泛指死 刑執行。33川村並未明言兩處用法的判別標準,但就引證所見,或 有兩點可供推斷,一是「處死」如見於律法條文者,則常因法條 文字的使用精確而使之用為杖殺刑名與執行的可能性較高;二是 史文如將「處死」與斬、絞並列陳述,則該處「處死」之概念當 與斬、絞平行而非全體死刑泛稱。除此兩種狀況外,其餘之「處 死」便須另加辨析其意。 目前《金史》可檢出 9 條「處死」記錄,其文如下: 30 清‧徐松輯,《宋會要輯稿》(台北:新文豐出版公司,影民國二十五年(1936) 北 平 圖 書 館 影 印 本 ,1976 ) , 〈 食 貨 23 〉 , 頁 5170 。 另 外 , 稍 早 於 建 隆 二 年 (961),宋太祖曾詔:「私煉鹽者,三斤死。」(同上出處)唯不明執行辦法。 31 川村康,〈宋代杖殺考〉,頁45-47。 32 但須指出,金代杖殺對象之犯行似較宋法為輕。太平興國之宋法主要是針對聚眾持 械抗官的販運私鹽者,但是章宗朝之杖殺對象除了販運私鹽者外,尚含製造私鹽 者。如此若金代鹽官之杖殺乃是合法,則金法當非僅為繼受宋法,鑑於宋太宗以後 宋廷懲處日漸寬和,金法相對於宋太宗之法可能還有加重刑責的改革。關於滄州鹽 官杖殺當為合法之論,下文尚有續論。 33 川村康,〈宋代杖殺考〉,頁89,註12。
表四 金代「處死」的紀錄 時間 事件經過 出處 天德年間 〔完顏袞(蒲家)〕坐語禁中起居狀,兵部侍郎蕭恭首問,護衞 張九具言之。海陵親問。恭奪官解職,張九對不以實,特處死, 袞與翰林學士承旨宗秀、護衞麻吉、小底王之章皆決杖有差。 1747 貞元三年 南京大內火,海陵使右司郎中梁銶、同知安武軍節度事王全按問 失火狀。留守馮長寧、都轉運使左瀛各杖一百,除名。安國及留 守判官大良順各杖八十,削三官。火起處勾當官南京兵馬都指揮 使吳濬杖一百五十,除名。失火位押宿兵吏十三人並斬。諭之 曰:「朕非以宮闕壯麗也。自即位以來,欲巡省河南,汝等不知 防慎,致外方姦細,燒延殆盡。本欲處爾等死罪,特以舊人寬貸 之。押宿人兵法當處死,疑此輩容隱姦細,故皆斬也。」 1834 -1835 正隆五年 二月 甲戌,遣引進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 處死,或鋸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者,並 處死,總管府官亦決罰。 111 正隆年間 西京兵馬完顏謨盧瓦與蒲家有舊,同在西京,遂相往來。蒲家嘗 以玉帶遺之。蒲家稱謨盧瓦驍勇不減尉遲敬德。編修官圓福奴之 妻與蒲家姻戚,圓福奴嘗戒蒲家曰:「大王名太彰著,宜少謙 晦。」蒲家心知海陵忌之,嘗召日者問休咎。家奴喝里知海陵疑 蒲家,乃上變告之,言與謨盧瓦等謀反,嘗召日者問天命。御史 大夫高楨、刑部侍郎耶律慎須呂就西京鞫之,無狀。海陵怒,使 使者往械蒲家等至中都,不復究問,斬之于市。謨盧瓦、圓福奴 并日者皆凌遲處死。 1747 大定15 年 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 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1017 大定22 年九月 乙未,壽州刺史訛里也、同知查剌、軍事判官孫紹先、榷場副使 韓仲英等以受商賂縱禁物出界,皆處死。 182 大定年間 寧國家婢醜底與咸平人化胡有姦,醜底於主印處紿取印署空紙與 化胡,遂寫作永元、寧國生日時辰,誣告永元、寧國謀逆。詔有 司鞫問,乃醜底意望為良,使化胡為之。上曰:「化胡與醜底有 姦,造作惡言,誣害宗室,化胡斬,醜底處死。」 1745 承安二年 制軍前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1021 承安二年 六月 以賦調軍須,郡縣有司或不得人,追胥走卒利其事急,規取貨 賂,深為民害,〔左諫議大夫高汝礪〕建言「自今若因兵調發, 有犯者乞權依『推排受財法』治之,庶使小人有所畏懼」。二年 六月,定制,因軍前差發受財者,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 年,十貫處死,從汝礪之言也。 2351 -2352 說明:出處一欄,所標數字為《金史》頁數。
上述 9 處記載中,「處死」的使用大體有三種狀態。一是不在法條 文字及與斬絞並列的敘述中,如第一例之天德年間、第三例正隆 五年第二處的「處死」記載、第六例之大定二十二年、第七例之 大定年間等 4 處記載等均是,此處之「處死」或是一般死刑泛 稱。二是與凌遲連用,如第三例之第一處「處死」記載、第四例 之正隆年間等 2 處,此處「處死」便是「凌遲處死」。三是可能為 杖殺的「處死」,共 4 例,其中第五例之大定十五年、第八、九例 之承安二年等 3 處記載,因為見於制令條文,其「處死」之用如 延續宋法,當即「決重杖處死」;另外第二例貞元三年(1155)的 案件,由於海陵王表示失火之處的值班軍卒「法當處死」,但因懷 疑此輩內藏奸邪而意圖不軌,「故皆斬」。此時出現兩種死刑執行 手法,一是斬,二是位階低於斬的「處死」。當然位階低於斬之死 刑執行手法尚有絞,但是慮及此時金法恐已吸納《宋刑統》,加上 北宋長期以處死代稱杖殺,此處之「處死」可能便是「決重杖處 死」。34 就零星資料所見,金代杖殺當具合法地位,其存在形式又受 唐宋法律影響。進而檢視 18 例杖殺案件時,由於未得金法杖殺條 文,故已無法藉由犯案情節與律法規範的關係檢查相關杖殺的實 質合法狀態,以下便從一般的杖殺或死刑的執行程序及相關史文 描述,推斷諸案之形式合法狀態。就此判別標準所見,18 例的合 法性或有三種類型。首先,當為合法杖殺者,此類共有 7 案,即 王翛同知咸平府事任內杖殺猛安、滄州鹽官、董師中、楊伯仁、 完顏言與可喜、高楨等案。這 7 案從史文敘述所見,一是未見執 行程序不當的說明,二者亦未見朝廷後續懲處,當是目前資料中 較能確定為合法者。35其中王翛杖殺猛安與滄州鹽官杖殺犯鹽禁者 34 但是「押宿人兵法當處死,疑此輩容隱姦細,故皆斬也」一句尚有另一種解讀方 式,即「依法,押宿兵人將被處死,而執行手法可斬可絞。只是懷疑此輩內藏奸 邪,故從重,皆斬」。如此則「處死」亦可解為「處以死刑」,即正文所述「處 死」之第一義。必須承認,整體而言金代「處死」與「杖殺」之間的連結仍無法完 全確認。 35 此處之判別最大的問題在於無法辨識官員是否犯下「官司出入人罪」。
又是最能確認合法性的案件。王翛之懲處世襲猛安乃「以強盜 論」、「杖殺於市」,此與一般死刑之棄市程序無異,且因杖殺者為 猛安及其舉廣為部民週知,如有絲毫違法,恐難逃脫後續報復; 至於鹽官杖殺更因所為已上傳中央,且朝中大員均有意袒護不施 杖殺之趙重福但卻無力維護,杖殺之合法當無疑義。36董、楊兩案 則是未見朝廷懲處,故推論當依法行事。至於完顏言、完顏可 喜、高楨,雖然世宗事後甚為不滿,但三人的問題或僅用法過 峻,執行程序仍屬合法。37 第二種類型,杖殺對象或仍「罪至於死」,但執行程序不當, 如張大節與磁州官員等之作為便為此類。張大節之遭懲雖然理由 不明,不過由於確定後因該案為「有司所劾」,其執行或有程序不 當之處。磁州官員則是未讞而殺,疏失明確,只是未見懲處。另 外又有石抹元與平定州官員,他們均曾「聞赦將至,亟命杖殺」, 此或遊走於法律邊緣,嚴格來說亦有不當,但未見朝廷處置。另 外,王維翰之杖殺豪強亦屬此類,此下文另有說明。 第 三 種 類 型 則 是 根 本 違 法 , 這 類 有 王 翛 之 杖 殺 僧 人 、 高 閭 山、張弘信等作為。諸案中最具違法性質者或屬張弘信作為,雖 然在杖殺申訴百姓前可能會以羅織罪名的方式確立其杖殺合法 性,不過相較其他案件,張弘信的記載還是最難斷言用杖是屬刑 訊或決罰程序,進而其杖殺似乎不在任何的法定用杖場合中。至 於王翛與高閭山,杖殺似均施於本當處以杖刑的場合。高閭山案 中,由於史文特別描述違法杖具的採用,由於唐宋用杖決罰的規 範中只有杖、笞、刑訊三種場合方有杖具型制規範,而杖殺似因 本意即為處死而無相關設限,是以特加說明便有透露用杖不當的 意涵。至於王翛杖殺僧人,僧人所犯僅為王翛自頒之僧人午後不 36 簡言之,如杖殺為非法,則滄州鹽官實乃以違法手段獲取合格績效,則高官如欲護 救不願杖殺以致績效不足之趙重福,因杖殺之事已經上傳中央,批判他官之非法以 強調趙氏之遵行王法當是可行之道,但因最終未見此舉,故推測滄州鹽官並未違 法,杖殺乃為合法。 37 高楨之杖殺,世宗已言遭杖殺者之罪皆「至於死」,只是「情或可恕」。完顏可喜 與完顏言之杖殺,世宗雖然稱遭杖殺者「罪皆不至於死」,但因以「於理可乎」質 之,「罪」之論斷或非以法而是以情理為準。
得出寺的命令,而與大長公主的對言內容亦見表面上王翛將杖決 後放行,於是當為杖刑場合中施以杖殺。進而類似雷淵之「榜掠」 「杖殺」五百姦豪贓吏,張浩之「榜殺」夜掠人婦之盜賊,乃至 於王主簿之杖殺妖人白神官等,便均是執行於杖刑、刑訊場合的 違法杖殺。 雖然無法確切獲得具體規範以為證據,但從杖殺案例與相關 資料所見,金代應是存在作為法定死刑執行手段的杖殺。只是常 見官員不依法定程序執行杖殺,又見官員常在非為杖殺執行的場 合中杖人於死,這些執行上的枉法任意就模糊了杖殺的真實面 貌。不過這些枉法舉措也不能純粹推諉為官員的責任,事實上金 朝的政治環境恐有助瀾之效。或許官員在杖殺執行上的守法與枉 法,其實均在反映著金朝的統治特色。
四、杖殺所見的金代地方管理
在繼受宋法的過程中,金法也將杖殺吸附其中。由於具備法 源,地方官員的杖殺便是國法的伸張。只是如果未能遵照律法, 杖殺將成官員的肆意妄為,理論上朝廷當須制裁。然而前述 18 例 杖殺案件中,朝廷對執行官員的賞罰或相關態度卻未必全然取決 於官員作為的合法與否。同時,「合法」與否又因金代法律的劇烈 調整而常有昨是今非的論斷。朝廷對於杖殺,尤其是「非法」杖 殺的態度當有進一步申論的必要。最後,地方官員在施政時常見 大量的主觀作為,這些作為除了得自政令律法所賦予的自行決斷 權責外,尚有許多個人想法或周遭因素從中推進。推進之餘,便 見不少官員甘冒風險逕作違法主張。在諸多的違法杖殺中,似乎 也能提供我們深入觀察金代地方官員施政決策的線索。 前述推斷杖殺之合法性時,有兩案執行程序相同,但是一似 合法,一者卻可被推為非法,此即董師中與王維翰兩案,原因乃 在兩案的發生時間與執行者身份。兩案之執行者身份均同,董師 中(1129-1202)時任平遙縣丞,王維翰(1188 年進士)時任永霸 縣令,他們均為縣官。但是兩案卻因發生時間的不同而有合法與非法之別,此與執行者的縣官身份有關。唐宋正常的規範,死刑 的執行權最低僅放至州衙一級。縣官決殺之制並非唐宋合法現 象。38不過縣官決殺雖非唐宋舊法,卻見於金初規範。《北風揚沙 錄》曾稱當時決案「守一州則一州之官許專決,守一縣則一縣之 官許專決」。39文中雖未明言「專決」所決之罪刑等級,但或為全 權處置所有部民犯罪。「專決」如含死罪,在「州縣專決」之下, 金 初 當 允 縣 官 決 殺 。 這 種 「 州 縣 專 決 」 現 象 的 來 源 , 傅 海 波 (Herbert Franke)指出可能是女真舊慣的變形,最初女真部落無 州縣之制,審判裁決為諸部部長專決,當建國後設置州縣之際, 這種專決習慣便為金朝襲用。40 女真舊慣的影響也許還能從金初刑罰對於用杖的愛好可見。 約於建國以前,女真族的罪刑懲處基本分成兩類,除殺人與強盜 取贓超出定數者皆「掊其腦而死之」外,其餘之罪「無輕重,悉 決柳條,笞背不杖臀」。41兩類刑罰之使用工具,杖背之罪乃以柳 條決之,此與中原之杖具型式類似;至於重罪掊腦處死之法,在 一則完顏宗磐懲處僧人的記錄中,洪皓(1088-1155)曾述其懲處 之法為「洼勃辣駭」,小註說明此乃「敲殺」之意,於是《金史》 38 戴建國,〈宋代審判制度考〉,頁260-265。文收,《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歷 代法制考」第5卷「宋遼金元法制考」(尤韶華主編,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 社,2003),頁226-267。 39 陳准,《北風揚沙錄》(說郛本,《中國野史集成》第10冊,成都:巴蜀書社, 1993),頁365;亦見,《三朝北盟會編》,卷3,頁7。
40 Herbert Frank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hin Dynasty”, pp. 221-222. 不過,也須指出
元‧脫脫,《遼史》(點校本,北京:中華書局,1974),卷62,〈刑法下〉曾載 清寧二年(1056)時,道宗下詔:「先時諸路死刑皆待決於朝,故獄訟留滯;自今 凡強盜得實者,聽即決之。」清寧四年(1058),道宗又詔左夷離畢:「比詔外路 死刑,聽所在官司即決。然恐未能悉其情,或有枉者。自今雖已款伏,仍令附近官 司覆問,無冤然後決之,有冤者即具以聞。」(以上均出頁945)加上《遼史》, 卷21,〈道宗一〉曾載:「〔清寧四年〕二月丙午,詔夷離畢:諸路鞫死罪,獄雖 具,仍令別州縣覆按,無冤,然後決之;稱冤者,即具奏。」(頁256),島田正 郎便認為此時各族之地方自決的強盜死罪乃由周遭他族居住區之州縣官覆核。雖然 無法進一步確認詳情,但此舉依稀可見特定罪行已有州縣專決的作法,唯較之金初 另添有同級異體系地方官交叉覆核的程序。也因此金初作為似又有繼受遼法之處。 島田所論詳參氏著,《遼制之研究》(東京:汲古書院,1959),頁472-474。 41 《三朝北盟會編》,卷3,頁7a-b。
便改寫為「擊其腦殺之」。42如此則無論是輕罪杖背亦或重罪掊 腦,懲處均以杖具為之,寬鬆而言掊腦處死便也是杖殺的另種形 式,用杖實是女真決罰的主要方式。由於慣常以杖懲罪,即便日 後大量引用遼、宋、唐法,金法之杖殺便有舊慣殘存的意味,進 而廷杖之大量使用或亦與此有關。 在舊慣的基礎上,又因繼受遼法,金初的用杖場合與辦法更 加多元。就在攻入遼地後,遼法一度成為金法主體元素之一,某 些為後人視為殘暴的懲處辦法亦被吸納,如沙袋之制、徒流加杖 等。43另外,《金史‧刑志》曾記:「[天眷]三年,復取河南地, 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頁 1015)其中「律文」當指唐律。所罷「酷毒刑具」除官員私 設者外,當含遼代諸多以唐律視之甚為殘酷的刑具或杖具。在用 杖規範上,相較於唐宋律令的層層設限與杖具型制的單純,遼法 則是極具隨意性與多元性,杖、大棒、木劍、沙袋、鐵骨朵等均 是可見刑具。進而身體刑的執行,除杖刑外,遼法又見鞭、烙等 法。44這些手法是契丹與諸夷禮法傳統的延續,也源自欲求強力控 制所衍生的「亂世重典」。45由於熙宗初年以前,遼法一度影響金 法頗大,死刑執行與用杖規範亦然,加上女真舊慣,金代杖殺最 終雖以唐宋法律為本,但是初期運作卻不能忽視北亞法律習慣的 影響,而這些用杖習慣或也成為女真統治階層認同杖殺入法的觀 念接榫。 「州縣專決」的原則擴大了地方官員的司法操作空間,除了 女真舊慣外,金初政局也強化了這種原則的推行。早期的統治 42 洪皓,《松漠紀聞》(翟立偉標注,長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5),頁32。《金 史》,卷45,〈刑志〉,頁1014。 43 沙袋之制,參見《金虜圖經》「刑法」條(《三朝北盟會編》,卷244,頁10a)。 徒流加杖與此舉嚴苛之金人批評,詳參陳昭揚,〈金代的杖刑、杖具與用杖規 範〉,頁78。 44 遼代死刑與杖具規範,詳參嵇訓杰,〈遼代刑法概述〉,《民族研究》,1(北 京,1982.1),頁23-27+39;武玉環,《遼制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 2001),頁88。 45 柳立言,〈一國兩制:從《遼史‧刑法志》談起〉(未刊稿)。
中,鎮撫契丹、漢民的反抗一直是金朝的首要課題。為了強化控 制力道,一方面無論是中央政府或地方女真將領均講求高壓手段 的運用,此又為戰時軍事策略的延續,一方面也見朝廷擴大官員 處置地方事務的自主空間以方便臨機應變,此時州縣官專決所治 的作法便有朝廷政策支持。進而所謂「專決所治」實乃「便宜行 事」的另類表現,當「便宜行事」與「因俗制宜」均有跳脫中央 統一框架而依時地條件機動調整治理手法的意涵時,「便宜行事」 實際上又是「因俗制宜」的表現型態之一。如此則州縣專決將有 部長專決與因俗制宜等兩種女真舊慣的支持。不過地方長官在便 宜行事之際,因為不受舊慣制約,其威權當比因俗制宜之時為 高。同時,法律事務上的便宜行事作法又與金初法制體系尚未完 備有關,由於此時地方統治未有一套完整全面的法律體系以供遵 循,加上金初本以「因俗制宜」原則處理當時統治上所面臨的禮 法問題,於是分層授權便也是法律權力的施放型態。最後,由於 金初地方勢力的坐大,各地的治理原則常取決於主管該地的將領 或高階官員的意向,而他們多屬女真權貴。這批女真權貴多數對 地方事務認識有限,他們一者多以軍事經驗處理統治業務,高壓 獨斷的施政作風乃是基調,二者又常將較為細瑣的法律事務放任 漢人僚屬處置。整體而言,金初地方存在著分層授權、各層官員 專責全權其業務的運作慣例,「便宜行事」或「州縣專決」便為這 種權力分化狀態的表現形式。於是,一是海陵以前控制新佔領地 的需求,二是熙宗以前法制體系的尚未完備,三是女真地方將領 的擅權,三項環境條件使得金初的地方擁有著遠較唐宋正常狀態 為大的執法空間。 不 過 「 便 宜 行 事 」 實 為 亂 世 之 法 , 當 金 朝 官 僚 體 系 逐 漸 成 形、典章法制逐漸完備後,中央開始集權,也開始試圖整齊地方 業務的處置程序。然而熙宗至海陵王時期的改革,似乎尚未完全 根除亂世之法。除卻征服王朝較為殘暴與簡單化的的統治特質 外,46另一種原因在於便宜行事的原則乃源於鎮撫百姓的需求與法 46 陶晉生,〈金代女真統治中原對於中國政治制度的影響〉,文收氏著,《邊疆史研
律體系的尚未完備,兩項背景消失時間的不同令金初統治作風有 了滲入了往後法律體制的機會。在鎮撫漢民的需求消失前,金朝 已經開始整備法律體系。大規模的華北漢民抗金約一直持續至大 定初年,47但是金朝從皇統五年(1145)頒佈《皇統制》開始已經 意圖建構法典,後至 1145 年至 1160 年代初期又持續制訂出《正 隆續降制書》與《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可想而知,在對宋戰爭與 壓制漢民謀反的背景下,這三部法典恐怕不會大量採行唐宋的盛 世之法,更多恐怕是為求解決「盜賊公行,兵甲未息」的亂世之 象。48 當時「多從時宜」的條款,一般均以「制」、「制旨」、「制 條」的型態頒佈,而與漢人舊法,即《唐律》與《宋刑統》並為 此後金法的兩大主體。「制」,熙宗年間大致為女真舊慣與應時改 易的唐、遼、宋法條文為主,49稍後則一度曾見海陵以己意「變易 舊制」,但海陵變易後為世宗以「傷於苛察」之故刪除。從大定九 年(1169)世宗認為「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以及大定 二十年(1180)前後所頒佈之《大定重修制條》乃為「制有闕者 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進而於 明 昌 五 年 ( 1194) 未 曾 頒 佈 但 為 《 泰 和 律 令 敕 條 格 式 》 主 體 的 《明昌律義》乃是以「用今制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採 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補遺闕,取刑統疏文以釋之,著為常法」 的方式編成等所見,制的地位則一直高於律文。雖然制多基於 唐、遼、宋法而來,但在《皇統制》與《大定軍前權宜條理》的 基礎上,亂世之法將有殘餘延續。 整體而言,亂世之法乃是逐日消減。大定年以後的改革,海 陵「己意」的刪除乃為第一步,唐宋律令的加入與取代則為第二 步。第二步中,有者以改易制條為之,有者以補入制條未及的唐 究集:宋金時期》(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1),頁111-126。 47 黃寬重,《南宋時代抗金的義軍》(台北:聯經出版事業,1988),頁119-169。 48 《金史》,卷45,〈刑志〉,頁1015。 49 《皇統制》,其編撰乃「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 書」。見《金史》,卷45,〈刑志〉,頁1015。
宋舊法為之。此時「縣官專決」的舊慣不免與唐宋規範抵觸,衝 突亦可預期。世宗年間,對於地方司法的運作,朝廷曾多次派出 監察御史等官員體察地方刑獄,或是每歲分遣審錄官巡行地方審 閱訴訟案牘。50諸舉均為減少地方治獄的誤失,這些工作在大定二 十九年(1189)後轉交新設的提點刑獄司負責。51同時,州縣專決 的舊慣也漸為分層定讞取代,如大定二十年(1180)前後,大興 府尹完顏永功便曾將縣衙上呈之殺人罪改判無罪。52但從章宗朝仍 見王維翰杖殺的現象所見,《泰和律令》頒行前恐怕仍為混亂時 期,但也因為世宗時期已見分層定讞,嚴格來說王維翰之杖殺便 有違法之嫌。至於董師中之杖殺則因發生時間可能為海陵朝,此 時唐宋法律仍在初步引入階段,由於不明分層定讞之規範是否已 經明確,加以未見朝廷後續懲處,因此董師中之杖殺或為合法, 而依憑之法即「縣官專決」原則。 就在新舊法律交替之際,新舊的操作精神也現衝突。相較於 世章改革,海陵以前的法律運作恐怕帶有更多的便宜行事與殘暴 管理的風格。便宜行事與殘暴管理,依法治事與寬仁處置,兩類 風格的衝突便展現在一些後人對於金初官員的批判中,昨是今非 之論也因此出現。前述世宗對於會寧府尹完顏可喜、完顏言與廣 寧府尹高楨的評論,乍看之下三人作為雖然貌似海陵意旨所致, 但是其舉實有金初慣例支持。於是世宗的評論除能解釋為對海陵 施政的反省外,也可視為金代盛世對初期法律運作風格的檢討。 所謂「用法過峻」,也許就大定中葉以後之法來看是過峻,但就熙 宗海陵時期之法而言自有其理,只是最終又因不合世宗將要推行 的盛世之法而受到批判。 衝突之際,如同亂世之法的殘存,舊有的操作精神未必全然 消失,此殘存的經過與影響可由未受朝廷反對的非法杖殺案例中 觀察。前述歸類為非法杖殺的案例中,部分案例當為朝廷得知但 50 《金史》,卷45,〈刑志〉,頁1017。 51 提刑司職掌,詳參井黑忍,〈金代提刑司考—章宗朝官制改革の一側面〉,《東洋 史研究》,60:3(京都,2001.12),頁1-31。 52 《金史》,卷85,〈完顏永功傳〉,頁1902-1903。
執法官員卻未獲懲處,尤其是王翛杖殺犯禁僧徒一案,該案事後 「京師肅然」,可見朝野咸知,但王翛並未因此遭懲,稍後方以一 不明作為犯「故出人罪」而受罰。王翛(1122-1196),皇統二年 (1142 年)進士,「金朝士大夫以政事最著名者」。53在王翛 44 年 的從政經歷中,約有 20 年左右是位於大定初年以前,算是一名新 舊法律環境皆有歷練的官員。其治事風格可見三處評價:一是 《金史》總論王翛乃「性剛嚴,臨事果決,吏民憚其威,雖豪右 不敢犯」;二是劉祁曾記民間一般認為其為官「過宋包拯遠甚」; 第三則是章宗「賦性太剛,率意行事,自陷於刑」的評論。三處 評價中,依稀可見前述金初地方官員治事風格的變形。首先是 「剛嚴」,由兩次杖殺案件所見,亦可解為「猛暴」,進而章宗 「率意行事,自陷於刑」的評價,也能視為指責王翛過於「便宜 行事」。雖然王翛所為尚不如高楨等人的肆意妄為,但以杖殺犯禁 僧徒的案例所見,就當時的司法制度而言,其實也所差無幾。 在相關事蹟與評價中,王翛形象卓然可見,朝廷態度也呼之 欲出。杖殺僧人一案乃發生於章宗明昌二年(1191),當時是金代 法律與政治運作較為寬仁的時代,也更強調官員需要依法治事, 除了法制完備外,此狀亦與章宗個人秉性有關。54這種風格無疑與 前述之金初現象落差極大。矯枉之際,異於章宗風格的官員之被 壓制當可預期,王翛之犯「故出人罪」亦當獲罰。但是違法杖殺 僧徒之未獲懲處,此案中王翛應是達成了某些正確的作法而得章 宗寬恕。章宗的施政風格雖然傾向寬仁,但也有例外,由於以孫 繼立,章宗對諸叔控制極嚴,連帶也對宗室及周遭成員的活動極 為敏感,而王翛杖殺之僧徒正有攀附宗室之舉。於是王翛作為雖 53 王翛生平及以下評論詳參《金史》卷105本傳、《歸潛志》卷8頁82。另《金史》本 傳記其卒年為泰和七年(1207),年75,以此推算則登第時年10歲,甚不合理。因 本傳最後記事為明昌三年,後「未幾,表乞致仕」,懷疑真正卒年為明昌七年,即 承安元年(1196),如此王翛則為21歲及第,生年亦需修正為天輔六年(1122)。 54 關於章宗與金代諸帝作風,詳參張帆,〈論金元皇權與貴族政治〉,頁176,文收 汪暉主編,《元代文化研究》第1輯(北京: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頁 170-198;陳昭揚,《征服王朝下的士人—金代漢族士人的政治、社會、文化論 析》,頁156-159。
然違法,卻合君主意旨,自難以懲處而卻其忠君之心。 章宗朝大體是金代殘存最少金初風格的時期,章宗的改革是 其主因,但此一改革卻未如想像順利,時有部分官員出現質疑。 如法制整備,當時地方胥吏楊振(1153-1215)在閱讀初頒之《泰 和律令》後曾道: 我見大定制不如皇統,皇統不如舊制。聖人立法,本從簡 易。人情不同,罪狀亦異。我於法令,未嘗見一事可與相 當者,但比附為義,使司法者得以恕心從事耳。今乃事事 先 為 之 防 , 是 猶 千 隄 萬 堰 以 障 江 河 , 必 無 是 理 。 知 不 可 行,將日見抽易,紛紛不已,安得不亂耶?55 楊振看法中,法令繁不如簡,與其密縫法網,不如交由執法者以 恕心定奪。恕心之處,當有寬仁用心,但繁不如簡之論,似有認 同 便 宜 行 事 的 價 值 。56至 於 寬 仁 作 風 , 泰 定 八 年 ( 1208 ) 王 擴 (1157-1219)以監察御史分按外路審理冤獄,面對當時「審讞者 專以末減為事,雖殺人者之罪,亦貸出之」的風氣,王擴甚不以 為然,謂同官道:「生人之冤,固所當審;地下之冤,將置不問 乎?」於是「力革前弊,時議皆稱其平」。此處記事者元好問並未 指明風氣由來,但《金史》改寫時,直指乃由章宗所發:「凡鬥殺 奏決者,章宗輒減死,由是中外斷獄,皆以出罪為賢。」57雖然王 擴與楊振皆非金初環境長成,但是所言所為卻有應合金初風格之 處。進而部分官員又以實際行動展開抵制,王擴仍僅依法辦事, 某些官員則直接抗拒新法。明昌四年(1193),章宗以「法不適 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之故,頒「銅杖式」以為規範。隔年, 55 元好問,〈楊府君墓碑銘并序〉,文收元‧楊奐,《還山遺稿》(百部叢書集 成),附錄。 56 有趣的是,楊振認為「大定制不如皇統,皇統不如舊制」,此處「舊制」意涵不 明,但當非較於金法更為完備繁複的唐宋律法。如「舊制」為金初法制,則楊振竟 以金初作法為理想。 57 《金史》,卷104,〈王擴傳〉,頁2294。此事王擴墓銘亦載,但未言章宗引領其 風,似為章宗諱,見《元好問全集》,卷18,〈嘉議大夫陝西東路轉運使剛敏王公 神道碑銘〉,頁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