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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薦任責

陳薦資政,初為益州華陽尉。有盜殺人,棄屍民田。薦往 驗屍,旁一女子以移屍告。田主即殺女子之母,其家執以 訴官。縣欲文致殺二人罪,免薦失盜之責。薦曰:「是責 何足避!不可使有冤不報,與囚自誣以死。」既而,果獲 真盜。

按:田主殺女子之母,固當死矣,又使其自誣為盜殺人,

則盜之罪倖免,而殺者冤弗報,咎莫大焉!乃以茍避簡書 之責耳,未為知輕重也。寧可己任其責,當使彼伸其冤,

豈非君子之用心乎? 72

陳薦為邢州沙河人,初為華陽縣尉。73縣內發生命案,並將屍 首棄於人民的田裡。若有這類的司法案件發生時,其相關執法人員 必須開始進行偵察、蒐證、追捕等事。就檢驗程序而言,可分為以 下幾項:(1)報驗,由當地鄰、保申報州縣官,要求驗屍等行政司 法程序(2)初檢,州縣機關接到報檢後,即派遣相關官吏前往現場 勘驗(3)覆檢,按照法律程序,就檢驗的範圍而行第二次檢驗。74此 外,關於驗屍亦有相關的檢驗官吏,其中以「州差司理參軍,縣差 縣尉」為主要負責的執法人員。75若無上述人員可充當,則由縣令

72 宋‧鄭克,劉俊文譯註,《折獄龜鑑譯注》(臺北:漢京,1992),卷2,〈釋冤下‧陳 薦任責〉,頁100-101。

73 元‧脫脫,《宋史‧陳薦傳》,頁10444:「陳薦字彥升,邢州沙河人。舉進士,為華陽 尉。盜殺人,棄尸民田。薦出驗,有以移尸告者。田主又殺其母。縣欲聞致殺二人,以 逭薦失盜之責。薦不可,曰:『焉有誣人以自貰者邪!』已而獲盜。」

74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229-232。

75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中書省‧訴理所〉,職官三之七七頁。

自行檢驗。驗屍部分若須「覆驗」,主要是由鄰縣差官為主。若百 里之內沒有縣衙,才委任於巡檢。76檢驗屍首一事,實為重要,故 須由執法人員親自檢驗,以避免有所差誤,影響審案結果。陳薦乃 是掌緝捕賊盜之縣尉,就命案發生之始,陳薦先至棄屍現場作初步 的探勘,並且驗屍,此處符合司法行政程序,並無失職之誤。

當陳薦至現場驗屍時,一名女子以「移屍」之名義告發,她的 舉動極有可能使命案獲得重要證據。此時,陳薦也應該要蒐集證 詞、證物,以利追捕盜賊。然而,田主卻因該名女子的關係,殺死 其母,犯下殺人之罪。田主殺女之母的罪行與剛開始的棄屍命案,

似乎有所聯結。加上此時的陳薦失職,若將兩件命案之罪刑都加於 田主身上,則可藉此掩蓋陳薦失職一事。若就緝捕者失職而論,太 祖建隆三年(962)有載:

縣始置尉,頒捕盜條,給以三限,限各二十日,三限內獲 者 , 令 、 尉 等 第 議 賞 ; 三 限 外 不 獲 , 尉 罰 一 月 奉 , 令 半 之。尉三罰、令四罰,皆殿一選,三殿停官。令、尉與賊 鬥而能盡獲者,賜緋升擢。77

由上述規定中可知,追捕期限有六十天,若於期限內未完成追捕一 事,則有罰俸的懲戒。案例中提到陳薦失職,進一步推論可能未於 期限內捕捉到盜賊。若真有這種情形之事實,陳薦肯定會受到嚴厲 的懲罰。但此時值遇命案處之田主殺人,就其事理來看,可以將原 本盜賊的責任推給田主,陳薦亦可因此逃避失職之過。但陳薦並沒 有掩蓋事實,反而承認自身的失職,洗刷田主的冤情,並且還原清 白,可見陳薦身為緝捕者,仍舊有君子之心,公平正義之精神。從 本案例可知,緝捕者面對案發現場時,須具備檢驗、場堪、蒐證等 職責。另外,關於失職一事,亦須負擔相關法律或是行政責任,這 也是政府制定法律,維持社會秩序的用意之一。

76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中書省‧訴理所〉,職官三之七七頁。

77 元‧脫脫,《宋史‧選舉志六》,〈考課〉,頁3757。

(二)任中正劾吏

任中正尚書知益州時,眉州青神縣吏光寶家為盜所劫,耆 保言是夜雷延賦、雷延誼皆不宿本舍,縣尉即捕係之。縣 吏王嗣等恣行考掠,皆死於獄。有頃,本州獲劫光寶家賊 七人,始知賦、誼之冤。中正劾治其事以聞,王嗣等四人 並配隸他郡,而優恤被枉之家。見景德中詔令。

按:縣尉苟欲逃責,亦或捕繫平民,況其事跡涉於疑似。

惟聽者宜察耳,不當容吏恣行考掠,使負冤而死也。以未 論決,而貸長吏,亦云幸矣。此可為典獄之鑒,故特著之 也。78

上述案件為縣尉捕捉盜賊時,以拷問威逼的方式要求無罪之人服 罪,結果顯示出緝捕者之誤,致使他人冤死之情形。本案例的受害 者為縣吏,其家中發生強盜劫財。此時須進行司法行政程序,由當 地的鄰保向縣衙報案,再由縣級官員下逮捕令追捕盜賊。而此時雷 延賦與雷延誼兩人,因於夜晚之時行走,具有可疑之處,縣尉等人 卻 以 此 理 由 當 場 拘 捕 他 們 。 就 追 捕 一 事 而 言 , 宋 初 雍 熙 三 年

(986)朝廷下令:「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 訊囚。」79結合緝捕權與審訊權,各級緝捕人員,在不同程度上都 握有命令逮捕之權。以至案發後,稍有嫌疑,即可派人進行追捕,

而幾乎沒有任何監督、檢查的機制對此予以約束。80而本案例的縣 尉不明事理隨意拘捕他人,在宋代對於這些緝捕者,更有所謂「吏 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之情形出現,81故如本案 例之縣尉一事,可能頗為常見。但就法律規定而言,宋初「令諸州

78 宋‧鄭克,劉俊文譯註,《折獄龜鑑譯注》,卷2,〈釋冤下‧任中正劾吏〉,頁80-82。

79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1。

80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95-196。

81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68。

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 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82從中可知,朝廷對狀驗不明 的濫捕情況並不重視,也不強調制止,關注的僅是刑訊前要得到長 官的允許而已。83對於本案例的縣尉之舉,鄭克亦有云:「縣尉苟 欲逃責,亦或捕係平民,況其事跡涉於疑似。」從中可看出宋代追 捕盜賊之事,仍有其弊端。

此外,本案例縣尉有「不當容吏恣行考掠」之過。若就拷問而 言,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詔:「拷掠之具,素有成規。非禮擅 行,為害滋甚,用懲慘酷,特示科條。諸州府軍監縣及巡尉司,應 有非法訊囚之具,一切毀棄,仍令提點刑獄司察之。」84又宋仁宗 慶曆七年(1047)記載:「如情理不明,有拷掠痕,立便取索公 案,差官看詳,依公施行。」85中央下詔,地方官吏對於司法案件 的審理,不可有其他非法的拷問行為與器具。另於《天聖‧獄官 令》有載「若因訊致死者,皆具申牒當處,委它官親驗死狀。」86 又於《宋刑統‧獄官律》有載「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

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87就法律 上的規定來看,官吏因拷訊而使嫌疑犯致死,最高可判處徒刑二 年。本案件縣尉王嗣等任由縣吏考掠,且使囚犯冤死於獄中,加上 縣尉隨意拘捕他人,任中正就緝捕者失職之過,予以嚴懲,判處王 嗣等人配隸。

關於「配隸」的部分,即有罪之人,政府將其配於沿邊、邊遠

82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68。

83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96。

84 宋‧宋綬,《宋大詔令集》(臺北:鼎文,1972),卷201,〈刑法中‧禁約訊囚非法之 具詔〉 , 頁7 4 5。

85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刑法六‧禁囚〉,刑法六之五五頁。

86 可參閱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 本天聖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天聖‧獄官令》,頁626-627。

87 宋‧竇儀,《宋刑統》,卷29,〈獄官律〉「不合拷訊者取眾證為定」條,頁1012-1013。

之地。此類於流刑,邊管人居住的地方以南方邊遠各州為主,也有 內地州軍。刺配人服役之處按遠近有三千里外、二千里外、一千里 外、五百里外或鄰州等,按地區有沙門島、遠惡州軍、各州軍廂軍 中的本城和牢城指揮,以及官營監務、禁軍雜務等。88配隸之罪比

《宋刑統》所判之「徒二年」為重,可見任中正有嚴懲之意,也為 冤死者洗清冤屈。就本案例可知,宋代地方官吏,若有失誤則依法 送辦,且無減輕之由,以此來保障受害者。是故宋代司法制度的確 立,於法律的制定上越趨於成熟,畢竟立法的精神在於維護社會秩 序、鞏固國家體制的運作,故執法者之行為品德,更甚於司法制度 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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