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緝捕者與逃亡者的法律問題
─以《天聖•捕亡令》為中心
*
楊曉宜**
摘 要
北宋天聖七年(1029),宰相呂夷簡等奉召制定宋代第一部令典— 《 天 聖 令 》 。 宋 代 承 襲 唐 代 律 令 , 保 留 了 先 前 大 部 分 的 「 捕 亡 律 」 和 「捕亡令」,以規範緝捕者與逃亡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本文主要以《天 聖令》為中心,並配合《宋刑統》等法律典籍,分析宋代的捕亡制度, 其中所涉及的對象為緝捕者與逃亡罪犯之間的法律問題。此外,就法律 實際運作而言,運用不同的法律文獻個案,以探討在逮捕過程中,緝捕 者 與 罪 犯 之 間 可 能 面 臨 的 狀 況 , 以 及 分 析 地 方 官 吏 處 理 相 關 實 務 的 課 題,對於宋代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的維持,實屬重要的歷史意義。藉由 法制史的角度分析地方追捕罪犯的制度,並透過相關的史料分析與個案 研究可知,宋代政府在法律的制定上,亦隨時代、社會、經濟、政治等 多重因素而產生出不同的面貌,更看出宋代法制的特色與落實層面。 關鍵詞:北宋、天聖令、捕亡制度、緝捕、逃亡、社會秩序 * 本文為「宋史專題研究」之學期報告,在此誠摯感謝廖隆盛老師、陳登武老師、劉馨珺 老師及審查者的細心指導與建議,以致本文能更加完善。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班研究生。 史耘 第14 期 2010 年 6 月,頁 1-28一、前言
中央頒布律法以規定天下百姓,並維持安全、有秩序的社會。 中央政府為建立良好的社會秩序,制定相關的捕亡律令,以確保人 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關於捕亡律令的沿革,《唐律疏議》有言: 「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時,里悝制法經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 名捕亡律。北齊名捕斷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復名捕亡律。」1唐 代之後又稱為「捕亡」,就其法律上的歷史溯源而言,可推至戰國 時期的李悝,「捕亡」制度的建立延續已久。此外,《唐律疏議‧ 捕亡律》有云:「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須捕繫,以寘疏網。」 2乃因擔心犯罪行為人,具有持續危害社會秩序之情況發生,故於 歷代法典中皆有關於「捕亡」的相關規定,以維護地方秩序的安 定,更顯示出「捕亡」的重要性。 關於司法制度的落實,除了執法官員之外,另一重要的角色莫 過於官員身邊的緝捕者,他們具備捉拿逃犯的重要職責,亦是中央 維持社會秩序的重要環節之一。歷代律典都有規定「捕亡」之限, 若在人命、盜賊、傷害等重大案件中,報案人無法確實指出侵害人 為何人、或侵害人已經逃跑,就要進行偵查或緝捕。若緝捕者在規 定期限內捉拿不到疑犯,更會受到罰俸等制裁。宋代法制的建立, 主 要 以 繼 承 唐 代 法 制 的 精 神 為 主 , 保 留 了 「 捕 亡 律 」 和 「 捕 亡 令」,以規範緝捕者與逃亡者的法律關係。 又近年來,因新史料《天聖令》的發現,補充唐宋時期律令的 不足。發現者戴建國有言:「北宋天聖七年(1029),宰相呂夷簡 等奉召制定成宋代第一部令典《天聖令》。《天聖令》的修定,是 完全以唐令為藍本,在唐令已有的條文基礎上制定的。……反映出 1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臺北:弘文館,1986),卷28,〈捕亡律〉,頁525。 2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卷28,〈捕亡律〉「將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條,頁525。唐中葉以來社會變化對立法活動的巨大影響。」3其中唐代的「捕 亡令」更是重要的史料之一,如捕捉逃犯的規定、逃犯的身分、賞 金的分配等等,都有新的史料出現。《天聖令》史料的出現,重現 唐宋之間的改變,從法律的角度分析社會、政治的變遷,更加證明 唐宋間法律制度的研究,越來越受到重視。 本文主要藉由律令制度的角度,探討宋代對於捕亡的執行與規 定,並討論中央政府維持地方社會秩序的執行力與效力,以分析宋 代法制的特性,及緝捕者與逃亡者的法律問題。如在緝捕罪犯的過 程中,緝捕者為何者?所設定的逃亡對象有哪些?其身分階級的關 係為何?中央和地方之間,對於「捕亡制度」的落實是否符合律令 規定?並藉由法律個案的分析,討論相關的研究課題,如捕捉罪犯 的案件、過程、法律訴訟等等。
二、逃亡者的法律問題
宋代初期法制的建立,「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姦慝,歲 時躬自折獄慮囚,務底明慎,而以忠厚為本。」4此時國家的立法 精神較為嚴峻,以解決建國之初混亂的社會問題,但皇帝本身尤重 慎刑,每年都會「折獄慮囚」,其精神以忠厚為本。若與唐律相 比,宋代不但量刑加重,法定死刑亦增加。其中危害社會秩序的盜 賊,更是嚴加處置。5真宗時期,因「真宗性寬慈,尤慎刑辟」,6 甚至下詔:「捕賊送所屬,依法論決,毋用凌遲。」凌遲者,先斷 其支體,乃抉其吭,為當時之極法,7可知真宗仁恕,對於慘酷之 3 戴建國,《新史料‧新觀點‧新視角:『天聖令』國際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一)》, 〈從《天聖令》看唐和北宋的法典製作〉2009年11月6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系,頁 19。 4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臺北:鼎文,1979),頁4961。 5 朱紹侯,《中國古代治安制度史》(河南:河南大學出版社,1994),頁451-452。 6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2。 7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3。刑,盡量避免。至於仁宗時期「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 畏,其於用刑尤慎。即位之初,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 實,毋枉濫淹滯。」8宋初立法為維持安定的社會秩序,故以嚴法 治國。真宗、仁宗之後,先前的嚴刑峻法帶來不少的社會問題,因 而在刑罰上作了部分改革,並以慎刑為主。 神宗之後,更加嚴刑重罰。以「重盜法」為例,太祖時期有相 關的賊盜法規定;仁宗之後,各朝皇帝對於賊盜的管制越來越嚴 格。宋神宗熙寧四年,全面發展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 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 或武臣為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9神宗 時期,因國家局勢不穩,又逢變法,因而重視國家法律的執行力, 不惜嚴刑峻法,以維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從宋代法制建立之沿革來 看,其立法特色因逢不同的帝王,以及當時的國家、社會之局勢, 延伸出不同的法條規定。從宋初的嚴刑峻法,到真宗時期的文治政 策,而後又因神宗時期推行變法,將原本的寬政改為重刑,更可看 出宋代法制上的改革與變遷。而本文所探討的《天聖令》為宋仁宗 天聖年間所頒布,其中關於盜賊、逃亡者的法律規定與刑責,有以 下幾點論述:
(一)軍事人員的逃亡
關於軍事人員的問題,在唐代即規定,「蓋唐有天下二百餘 年,而兵之大勢三變,其始盛時有府兵,府兵後廢而為彍騎,彍騎 又廢,而方鎮之兵盛矣。及其末也,彊臣悍將兵布天下,而天子亦 自置兵於京師,曰禁軍。」10一國之強盛與否,與國家的軍隊、兵 員密切相關,若是兵制不夠完善,則嚴重影響到國防的安全。上述 所引之史料,可看出唐代兵制的演變,隨其時間、政治、國防上的 8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4。 9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8。 10 宋‧歐陽修,《新唐書‧兵志》(臺北:鼎文,1979),頁1323-1324。變化,亦有所不同,宋代繼承唐代後期的「禁軍」制度,以適合情 勢。故歐陽修云:「其後天子弱,方鎮彊,而唐遂以亡滅者,措置 之勢使然也。若乃將卒、營陣、車旗、器械、征防、守衛,凡兵之 事不可以悉記,記其廢置、得失、終始、治亂、興滅之迹,以為後 世戒云。」11宋代以唐代為鑑,尤為重視兵制的改革,對於軍隊人 員的管理與控制,相當嚴謹。《宋刑統‧捕亡律》記載: 諸 征 名 已 定 及 從 軍 征 討 而 亡 者 , 一 日 徒 一 年 , 一 日 加 一 等 , 十 五 日 絞 ; 臨 對 寇 賊 而 亡 者 , 斬 。 主 司 故 縱 , 與 同 罪 。 軍 還 而 先 歸 者 , 各 減 五 等 ; 其 逃 亡 者 , 同 在 家 逃 亡 法。12 宋代官方律典為《宋刑統》,但隨著政治、社會、經濟等多方面的 改變,政府配合當時的狀況予以增減修訂,是故編敕的地位不斷提 升,甚至取代了《宋刑統》。但《宋刑統》仍有其價值性,甚至影 響當時的執法標準,故本文以《宋刑統》為宋代律典的參看標準, 並與《天聖令》互相作補充與分析。就上述《宋刑統‧捕亡律》所 載,當軍事人員有脫逃的現象,此處須由律典所規定之刑罰來判 定。宋代法律規定,若是有兵役在身而逃亡者,逃亡一日處以徒刑 一年,逃亡十五日則處以絞刑,可見所判之刑罰相當重。因《宋刑 統》主要是以《唐律》為底本,所述之內容幾乎與唐代相同,故上 述之「兵」亦有可能是府兵制的規定。然而,對於宋代兵制的管 理,此律文的制定仍有其重要性,尤其是對外征戰、國防策略等, 加上宋代四邊外患崛起,對於軍隊、兵員的管理也就更加重視,故 從法律制定而言,依舊延續唐代的規定。另有云:「諸防人向防及 在防未滿而亡者。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13只要無符合政府 11 宋‧歐陽修,《新唐書‧兵志》,頁1324。 12 宋‧竇儀,張名振校訂,《宋刑統》(臺北:文海,1974),卷28,〈捕亡律〉「征人 防人逃亡」條,頁964-965。 13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征人防人逃亡」條,頁966-967。
的規定,則須處以重罰。只是此時已無府兵制度,對於這樣的法律 規範,亦有所增修。宋代中央軍隊制度的建立,仍須由法律的規定 而成,更可看出宋代對外關係中的國防制度。 關於捕捉逃亡兵員,除了法律的規定之外,在令方面則有行政 上的規定。如《天聖‧捕亡令》宋1 有載: 諸 囚 及 征 防 、 流 移 人 逃 亡 及 欲 入 寇 賊 者 , 經 隨 近 官 司 申 牒 , 即 移 亡 者 之 家 居 所 属 及 亡 處 比 州 比 縣 追 捕 。 承 告 之 處,下其鄉里村保,令加訪捉。14 上述令文提到囚犯、征防、流移人、欲入寇賊者等身份,唐代「征 人 」 為 臨 時 招 募 的 兵 士 ,15「防 人 」 為 徵 調 上 番 者 。16宋 代 以 後 「是以天下失職獷悍之徒悉收籍之。伉健者,遷禁衛;短弱者,為 廂軍。制以隊伍,束以法令,帖帖不敢出繩墨。平居食俸廩,養妻 子,備征防之用。」17政府對於征防人員的選用,「伉健者,遷禁 衛;短弱者,為廂軍」,為約束禁軍、廂軍逃亡,避免危害國家軍 事,因而於令文中特別指出「征防」的法律問題。此條令文與《宋 刑統‧捕亡律》「征人防人逃亡」條相呼應。另外,關於「流移 人」,在此主要指被判為流刑的罪犯,於《天聖‧獄官令》中有載 「諸流移人至配所,付領訖,仍勘本所發遣日月及到日,準計行 程。若領送使人在路稽留,不依程限,領處官司隨事推斷。或罪人 在路逃、亡皆具事以聞。」18本條令文所述之對象,主要乃指流刑 14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10月),頁544。 15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卷16,〈擅興律〉「揀點衛士征人不平」條,頁302: 「諸揀點衛士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疏議〕:『征人 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 16 唐‧長孫無忌,《唐律疏議》,卷16,〈擅興律〉「遣番代違限」條,頁312:「〔疏 議〕:依軍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 17 元‧馬端臨,《文獻通考》(臺北:臺灣商務,1987),卷152,〈兵制四‧宋一〉,頁 1327-3。 18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的罪犯,因其身份帶有危險性,行動受到嚴密的控制,基於國家安 全的因素,宋代對於流移人的規定更為嚴厲。若本身為流刑罪犯, 有逃亡之實則罪上加罪,此亦是緝捕者所關注的對象之一。關於流 移人的法律問題,於〈賊盜、囚犯的緝捕與逃亡〉一節另有說明。
(二)賊盜、囚犯的緝捕與逃亡
關於賊盜、囚犯的課題,有相關的研究資料顯示,宋代重懲盜 賊犯罪,對罪犯科以嚴禁的刑罰,使絕大部分百姓基於對刑罰的畏 懼,而「誠實勞動,合法經營」,從而有力地推動經濟的發展。宋 朝經濟的發展又迫使統治者理性的思考,調整內部的統治,加強民 事、經濟的立法。19雖有提到相關的法律課題,但對於宋代律令規 定的身份等級劃分與律令關係,卻無另作討論。首先,就重懲賊盜 而言,主要可分為:(1)嚴捕賊之令,重捕賊之賞(2)為防範賊盜, 推行保甲連坐之法。20《天聖令》為仁宗時期所頒布,此時期的特 色為「窩藏重法」,加重窩藏罪的處罰,強化京畿治安的重要立 法。宋仁宗在常法之外,針對特定地區、特種犯罪制定特別法規, 實行特殊法統治,「賊盜」重法的制定,顯現出宋代刑事法律向重 法統治的發展。21 其次,就令文來看,則可清楚看到賊盜與緝捕者之間的關係, 以及捕捉的過程與相關的法令規章,《天聖‧捕亡令》宋2 有言: 諸有賊盜及被傷殺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耆保。聞 告之 處,率随近軍人及捕盜人從發处尋蹤,登共追捕。若轉入 比界,其比界共追捕。若更入它界,須共所界官司對量蹤 跡 , 付 訖 , 然 後 聽 比 界 者 還 。 其 本 發 之 所 , 吏 人 須 待 蹤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616-617。 19 易彪,〈從《天聖令》之〈捕亡令〉看北宋對盜賊懲治〉,《青年文學家》,5(黑龍江 省,2009.5),頁57-59。 20 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保定:河北大學出版社,2000),頁181-184。 21 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頁173。窮。其蹤跡盡處,官司精加推討。若賊在甲界而傷盜乙界 及屍在西(兩)界之上者,兩界官司對共追捕。如不獲狀 驗者,不得即加追考,又不得逼斂人財,令其募賊。即人 欲自募者,聽之。22 關於捕捉賊盜者,仁宗時期提到「乞許巡檢、縣令、尉、軍士、弓 手緝捕寇盜,事下法寺,請止聽于本軍、縣擇弓手一名緝探」。23 而真宗時期「縣尉與巡檢皆捕賊官,有公參客禮相見者,請班定 制」。24這些緝捕者,其中所包含的職稱相當多元且分工精細,但 主要以縣尉和巡檢為主,亦有一些小吏、鄉保等。就如令文所述, 若發生賊盜、殺傷,則由軍人、捕盜人追捕。若逃犯逃亡他處,則 「其比界共追捕」。若案發所在之處,界線有所不清,如「賊在甲 界而傷盜乙界及屍在西(兩)界之上者」,則由兩方官司共同追 捕。由此可知,地方和地方之間司法的連結性,並不會因區域劃分 的差異,使其司法行政效力不張。反而,彼此間相互結合,藉由跨 區域的方式追捕逃犯,維持一定的行政效率,更能有效控制、管理 地方行政事務。此外,本條令文有云:「如不獲狀驗者,不得即加 追考,又不得逼斂人財,令其募賊。」緝捕者若無順利捕捉到逃亡 罪犯,不可強求他人予以捕捉,但可允許他人自行捕捉罪犯。這部 分的規定主要是規範緝捕者濫用權力,強迫當地居民或是他人來追 捕罪犯,這樣會將所有的法律責任推到人民身上,為了避免擾民的 情況出現,政府在訂立律令之時,也要強調緝捕者與民眾之間的互 動關係與約束力。 除了行政法令所規定捕捉罪犯之相關原則,《宋刑統》也規範 了緝捕者與罪犯之間的法律問題。就法律條文而言,囚犯逃亡則罪 上加罪,刑罰重於原本之刑。如於《宋刑統‧捕亡律》「流徒囚人 22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544-545。 23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一三頁。 24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儀制五‧羣官儀制〉,儀制五之一一頁。
逃亡」條,提到關於囚犯的逃亡規定: 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 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主守不覺失囚,減囚罪三等;即不 滿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監 當官司,又減三等。故縱者,各與同罪。25 所謂「流囚」乃被判為流刑之囚犯,《天聖令》中亦稱為「流移 人」,流刑可分為三千里、兩千五百里、兩千里三種。「徒囚」為 徒刑者,可分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種。上述之 律文主要可分為四種不同身份的流徒囚人逃亡:(1)諸流徒囚,役 限內而亡者,若於期限內逃亡則屬逃犯,因本身即有罪,加上逃亡 之罪,逃亡一日笞四十,逃亡時間越久,其所判之刑罰越重;若是 結伴而逃,則刑罰加重。(2)若是流徒囚人逃亡,但主守未發覺失 囚,則主守本身因失職,則處以減逃亡罪犯三等之罪;律文也規定 不滿半年的流徒、囚徒,主守失之,隨其逃亡人數、時間,判處不 同的刑罰。(3)與上述情形相同,但主要失囚者為監當官司,又可 減主守之罪三等,所處之刑罰較主守為輕,此可看出相關的執法人 員,隨其身份等級不同,面對失囚之事,給予不同的執法標準。(4) 故意放縱流徒、囚人逃亡者,這不只犯了主守失職之過,且有「故 意」為前提,其判決標準應當重於主守、監當官不覺的情形,故與 逃亡之流囚徒相同的罪刑。是故,宋代政府以重刑減少逃亡的情 形,並以此為警戒,不失其法律效力,讓人民與逃犯者皆有所警 惕,不敢任意妄為。
(三)奴婢的逃亡
關於宋代奴婢,學者戴建國於〈「主僕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 律地位—唐宋變革時期階級結構研究之一〉討論到「奴婢」法律的 25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流徒囚人逃亡」條,頁967。問題,因罪而籍沒為官奴婢者,世代為奴,律比畜產,身份自不待 言。從宋代文獻記載來看,有關因罪而沒為官奴婢的例子並不多, 不像唐代那樣動輒將罪犯及家屬大量沒官。在北宋,法律意義上的 官私奴婢這個階層是存在的,只是這部分奴婢並未構成宋代奴婢的 主體而已。並認為北宋前期官奴婢數量的減少,這與官奴婢來源的 枯竭應該是有所關聯的。26 就戴建國所述,唐末五代以來,許多因戰俘而成為奴婢的人, 受到國家干預而被釋放。從《天聖令》廢棄的唐令來看,宋仁宗天 聖前後,宋代逐漸減少把罪犯大量配沒為奴婢的做法。如從仁宗嘉 祐時起,實施嚴厲的重法地分法,對強盜及窩藏犯人之家判以重 罪,然對犯人亦只是實行配隸法和編管法,而沒有將犯人及其家屬 籍沒為奴婢的法律規定。27宋廷對於奴婢的界定並無唐代嚴厲,且 奴婢人數大量減少,與之後的社會經濟發展、政治結構的改變有 關,故在宋代對於奴婢的定義也就有所不同。關於奴婢逃亡的令文 有以下幾條,《天聖‧捕亡令》宋4 有載: 諸亡失奴婢雜畜貨物等,於随近官司申牒案記。若已入蕃 境,還賣入国,券證分明,皆還本主,本主酬直。奴婢自 還者,歸主。28 就上述令文,奴婢的地位與牲畜、貨物等同,若有遺失者須向官司 登記。此宋代令文為唐代原文,關於「券證」,唐代規定買賣奴 婢、牛馬是須要立「券」,且由政府相關機構所開立。29「券」就 26 戴建國,〈「主僕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變革時期階級結構研究之一〉, 《歷史研究》,4(北京:2004.8),頁55-73。 27 戴建國,〈「主僕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變革時期階級結構研究之一〉, 頁58-59。 28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546。 29 唐‧李林甫,《唐六典》(北京:中華書局,1992),卷20,頁541:「凡賣買奴婢、牛 馬,用本司、本部公驗以立券。凡賣買不和而榷固,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若參市而規
如 同 身 分 證 , 經 由 相 關 人 員 查 驗 之 後 , 確 定 為 賤 民 才 能 開 出 「劵」,再將名單送往相關單位登錄。「證」為能證明此奴婢原來 確係某人之財產。故本主有權索回奴婢,但應付給購買者所購之 費,此為「本主酬直」。30宋代因社會經濟上的改變,奴婢人數大 量減少,在制度上也有所不同。《夷堅志》有言:「有婦人塵土其 容,而貌頗可取,鄭欲留為妾。婦人曰:『我在此飢困不能行,必 死 於 是 , 得 為 婢 子 幸 矣 。 』 乃 召 女 儈 立 券 。 」31故 此 處 所 述 之 「券」,亦有可能為「契約」。宋代私家雇傭人力、女使,都要訂 立雇傭契約,寫明雇傭期限,雇值或工錢等。宋代對雇傭人力和女 使的具體年限規定,表明雇主沒有永久佔有和奴役奴婢人身的權 利,此與唐代奴婢大不相同。32另於宋 8 亦提到兩家奴婢俱逃亡, 若生下子女,則歸於母親。33不論是否為亡失的奴婢,都須歸還本 主。因為奴婢的身份是經過正式登記,具有行政效力。若有奴婢亡 失之情況,則由緝捕者負責。 然而,因宋代奴婢人數減少,大多是以雇傭身份為主,故對於 相關的法律規定較少。其中如《宋刑統‧捕亡律》,「官戶奴婢逃 亡」條有載: 諸官戶、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主 司不 覺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官 戶亡者,與同罪;奴婢,準盜論。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 自入者,並禁之」。 30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546-547。 31 宋‧洪邁,《夷堅志》(臺北:明文出版社,1982),甲志卷第13,〈十八事‧婦人三 重齒〉,頁103。 32 郭東旭,《宋代法制研究》,頁412-413。 33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549:「宋8 諸兩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畧盜奴婢, 知而故買配奴婢者,所生男女從母」。
準盜論,仍令備償。34 此條律文為沿襲《唐律》而來,仍保有唐代奴婢的階級特色。這些 逃亡的奴婢為官戶和官奴婢,也就是說私奴婢並無嚴格的法律規 定,政府只負責官方奴婢的部分,私人部分則自行負責。但也可能 因宋代官奴婢數量的減少,對於這類律令的制定也就較為少見。若 結合律令來看,在宋代官奴婢逃亡是有罪的,而私奴婢則無明顯的 法規。不論官私「奴婢」,本來就有經過政府官方的登記,或是私 下所定之契約關係,若逃亡至他處,則可由緝捕者負責追捕,並歸 本主。此外,律文有云:「誘導官私奴婢亡者,準盜論」,關於引 誘奴婢逃亡之事,此與誘拐良民一樣,都會觸犯刑法,對於這類的 人口流動、販賣,政府皆嚴加控管,以穩定社會秩序。 從本令文中,可看出宋代奴婢身份的改變,與唐代相比有重大 的變革,其中有以下兩點:首先,關於奴婢的逃亡問題,若與捕捉 賊盜和逃亡軍人相比,因奴婢逃亡的嚴重性較為輕,對於社會秩序 維護的影響不大,若單就令文的規定來看,則所處之刑罰較輕。此 外,因宋代良賤身份之間的改變,以及社會變動之下的影響,對於 奴婢的身份界定與唐代不同,故其相關的法令規定,也較其他情形 的逃犯來得少。
三、緝捕者的職責與法規
(一)相關緝捕者
對於緝捕者的身份定義,早在秦漢時期就有,如《二年律令》 中的〈捕律〉,一旦有群盜及盜賊殺傷人案件發生,則案發所在的 「縣」必須確實掌握盜賊行蹤,並當急速派遣足夠的吏員進行追 捕。又若官員隱匿盜賊動態而未向「縣廷」稟告,或延遲告知縣廷 34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官戶奴婢逃亡」條,頁974。以致未能逮獲盜賊者,官員就必須承受「鞫獄故縱」的罪責。而所 見官員有:縣令、縣丞、縣尉,以及官嗇夫、尉史、求盜、士吏。 令、丞、尉均為縣長吏,縣尉更是以案察姦宄、逐捕盜賊為務。35 至唐代,各級地方官吏和鄉、里、村、坊長吏等,都可拘捕罪犯。 負責逮捕的官吏稱為「捕賊官」和「捉事所由」,而捕賊官就是縣 尉。36從秦漢到唐代,捕者大多屬於地方官吏,且以縣尉為主,在 律令中都有記載關於追捕的行政程序與法律問題。緝捕者屬於地方 官吏,亦是中央對於地方的重要連結,維繫著國家體制的運作與良 好的社會秩序。 宋代地方政府相當重視緝捕者的身份與工作執掌,且延續唐代 制 度 , 主 要 以 縣 尉 及 其 他 地 方 官 吏 為 主 , 如 宋 太 祖 建 隆 三 年 (962)有載: 賊 盜 鬪 訟 , 其 獄 實 繁 , 逮 捕 多 在 於 鄉 閭 , 聽 決 合 行 於 令 佐 。 …… 如 有 賊 盜 , 縣 尉 躬 親 部 領 收 捉 送 本 州 。 若 有 群 賊,畫時申州及報捉賊使臣,委節度、防禦、團練使、刺 史畫時選差清幹人員將領廳頭小底兵士管押,及使臣根尋 捕逐,務要斷除。其鎮將、都虞候,只許依舊勾當鎮郭烟 火賊盜爭競公事。仍委中書門下每縣置尉一員,在主簿之 下,俸錄與主簿同。37 宋初太祖建國之時,皇帝下詔以規定地方官吏的職責與控制。尤其 是有關賊盜之事的「縣尉」,因慮縣尉與當地人士結合,或因逮捕 而擾民,故對於這些緝捕者有一定的準則。上述的情況可分為賊盜 與群盜兩種,若是賊盜則由縣尉躬親部領收捉送本州。若是群盜則 須向上級官員呈報,並可「選差清幹人員將領、廳頭小底兵士管 35 林文慶,〈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捕律》初探〉,第三屆簡帛學術討論會會議論文, 2005年5月18-19日,中國文化大學 曉峰紀念館。 36 陳登武,《從人間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會與國家》(台北:五南,2006),頁 63-69。 37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四八‧縣尉〉,職官四八之六0頁。
押,及使臣根尋捕逐」,這些皆屬於緝捕者的範圍之內,但並無明 顯規定緝捕者的身份。《宋會要輯稿》關於「捕賊」有言:「應有 劫賊、殺人賊,縣委畫時捕捉,尉已出捕賊,即令捕逐。如親自鬬 敵,徒黨全獲者,令、尉幷賜緋,尉除令,仍超兩資,令別與遷 擢。」38緝捕者主要是由地方層級的官吏負責,由縣尉掌管追捕一 事。此外,北宋在全國普遍設立各級巡檢司,形成一個多層次的地 方治安系統,其中專掌訓治甲兵,巡邏州邑,緝捕盜賊,維護各地 社會治安的緝捕機構。39仁宗時期,「國家設巡檢、縣尉,所以佐 郡邑,制奸盜也。」40顯示出巡檢與縣尉同為維護基層社會治安的 重要武力。縣尉負責縣城及草市的治安,屬與民防性質;巡檢則負 責維持鄉村治安,對付大股盜賊,駐所也遍設於地形顯要之處,軍 防性質較強。41除了上述的地方官吏,宋代亦行役法,由人民輪番 至衙門當公差,他們也有負責追捕等相關事務,如下所言:「以耆 長、弓手、壯丁逐捕盜賊。」42巡檢、縣尉是此一結構的主幹,士 兵與弓手則是實際的執行者,這類的地方基層武力,是地方州縣長 官執行公權力的工具,也是中央統治力深入深層的象徵。43故追捕 盜賊、逃亡者的事務,所牽涉的捕者身份相當多,主要是由地方衙 門負責,向上級官司申奏後,再由縣級單位派出緝捕者行追捕一 事。 其次,關於捕捉逃犯的行政程序,緝捕者先向相關單位申請 後,再到「移亡者之家居所属及亡處比州比縣追捕」。若未捕捉到 逃亡者,則「錄亡者年紀、形皃可驗之狀,更移鄰部切訪」,捕捉 38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二頁。 39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鄭州:河南大學出版社,1992),頁179。 40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五七‧俸祿‧雜錄一〉,職官五七之三六頁。 41 黃寬重,《中國史新論:基層社會分冊》(臺北:中央研究院、聯經出版社,2009), 〈宋代基層社會的權力結構與運作—以縣為主的考察〉,頁291。 42 元‧脫脫,《宋史‧食貨志上五》,〈役法上〉,頁4295。 43 黃寬重,〈宋代基層社會的權力結構與運作—以縣為主的考察〉,頁295。
之後再移送官司。44又《天聖‧捕亡令》宋 3 載有相關的捕亡行政 程序,追捕罪人時,「須合發人兵者,皆随事斟酌用多少堪濟。」 並於巡檢處告知、追捕。若追捕之力無法負擔,即告知比州比縣。 經由審查之後得實,「先須發兵相知除檢,仍馳驛中(申)奏。」 若緝捕者並未積極處理,致使賊得鈔掠或追討不獲者,當處錄狀奏 聞。不論是否捕捉到罪人,捕盜之官皆附於考績之內。45可見其行 政程序的複雜性,在捕捉的過程中都須向相關行政單位申奏,並經 由審核通過後,方可執行。至於緝捕的時限,宋初規定緝捕者有三 個緝捕的期限,每限是二十日,三限共為六十日。46緝捕者於三限 內緝捕到罪犯,會給予不同程度的賞賜;若限內不獲,則罰奉一個 月,三次受罰則一次考核不合格,三次考核不合格,便撤職停官。 47宋代地方行政的執行與法規的落實,都有其關連性,從上級到下 級的權力運作,於律、令的條文裡皆清楚可見,更看出宋代相當重 視逃亡者的管理。 關於緝捕者的工作,主要由縣尉與巡檢司等負責,主要為緝捕 賊盜及逃亡者、執行州縣刑獄機構的牒文命令、緝私、城鎮消防救 火等,48更可看出緝捕者的重要責任。就追捕的情形而言,有所謂 「應合殺捕」之情形,即逃亡之徒,罪有殊等,重者合殺,輕者合 44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10月),頁544,《天聖‧捕亡令》 宋1有提到:「諸囚及征防、流移人逃亡及欲入寇賊者,經隨近官司申牒,即移亡者之家 居所属及亡處比州比縣追捕。承告之處,下其鄉里村保,令加訪捉。若未即擒獲者,仰 本属錄亡者年紀、形貌可驗之狀,更移鄰部切訪。捉得之日,移送本司(科斷)。其失 處、(得處)並各身所属。若追捕經三年不獲者,停」。 45 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 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頁545。 46 《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頁952-956:「三十日內能自捕得 罪人,獲半以上;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皆除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 限外,若配贖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減三等;即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 減二等」。 47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92。 48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81-188。
捕。49就上述的情形來看,可依緝捕者所面臨的狀況而予以不同的 追捕方式,此亦是為了因應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不便。宋代緝捕者大 多屬於縣衙內的人員,關於其相關職責,縣衙雖然不能審判杖罪以 上的刑獄案件,但還是得負責追查案情的工作,並且對於嫌疑者及 干連者加以禁繫。50其中亦包含追捕罪犯,及繫囚於獄,以維持地 方上的治安。 再者,就緝捕罪犯、逃亡者的方式而言,其中包含不同的類 型。首先為一般緝捕的方式,有以下幾種:「追襲」即在捕捉過程 中行不假途,掩人不備。51另有所謂「追捕、掩捕」,52即一般捉 拿逃犯的方式,或是乘其不備,覆其巢穴,以捉拿到逃亡罪犯、盜 賊。另有伺賊出沒,予以追捕,此為「等截」。53若面對罪犯逃亡 之時,則可依循逃亡跡象、行蹤,追捕罪犯,即「粘蹤」之法。54 緝捕者追捕到罪犯,又可稱為「擒獲、得獲」。55若是面對大量的 49 元‧徐元瑞,楊訥點校,《吏學指南》(收入於《元代史料叢刊》,杭州:浙江古籍出 版社,1988),〈捕亡〉,頁108。 50 劉馨珺,《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臺北:五南,2005),頁165。 51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二‧捕賊二〉,兵一二之二五頁:「據告捉強盜人 陳狀,有經隔年歲不支賞去處。訪聞近來盜賊多藏金銀在身,遇諸色人追襲緊急,即捐 與金銀等物,以求解免」。 52 關於掩捕主要出現在北宋末。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二‧捕賊二〉,兵一 二之一四~一五頁,所載為徽宗時期的詔令:「如遇提點刑獄官出巡在遠,或承報方依 條差官前去捕殺,竊慮後時。乞如強盜徒黨結集數多,許安撫司於見存指使及聽候差使 內選差人,量賊勢帶領兵甲掩捕」。 53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二七‧備邊一〉,兵二七之一0頁有載真宗景德元年: 「竊緣蕃賊多生狡計,盛為鋪排,必卻於山東動靜。然不可不備。乞下代州,令鈐轄一 人量部領兵士三百人,……體量蕃賊意,或有動靜,即使勾抽代州及諸寨三分兵士等截 掩煞。如無動靜,亦可牽洩」。 54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二‧捕賊二〉,兵一二之二三頁有載徽宗宣和三 年:「州縣捕盜官緣會合,許時暫出界粘蹤捉殺,他司不許妄作名目勾抽,致離官守。 違者以違制論」。 55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二六頁有載仁宗嘉祐四 年:「應強惡賊人結成群黨為民深患、捕盜官不能擒獲者,如知州、通判能設方略差募 人擒捕得獲,委提刑、轉運司同共保明聞奏,當議量輕重酬賞」。
盜賊、逆賊集團,政府會利用「招收」的方式,使敵人投降,56可 看出宋代在捉捕罪犯、盜賊時,會依照當時的情況,採用不同的方 式進行追捕的工作。以上所述為緝捕者一般追捕罪犯、逃亡者的可 能情況。 其次為巡視、防衛的方式,如在追捕罪犯、盜賊之前,先往來 察視周圍環境的狀況,有所謂「巡邏、57巡警」的方式,58即由緝 捕者及弓兵分布巡警盜賊,以維護地方治安的功能。若在往來巡視 的過程中,發現逃亡罪犯或是盜賊,則由緝捕者進行巡捕姦盜之 事,此即「巡捕」。59另有與巡捕類似的追捕方式為「巡捉」。60 上述內容和一般緝捕的方式略有不同,主要藉由巡防的方式,盤 查、巡視是否有可疑者,若於邊界、港口等通關之處發現,則立刻 予以拘捕。最後為搜查證物、捕捉罪犯等狀況,謂如私藏禁物,必 須搜檢之類。宋徽宗時期的詔令對於「搜檢」一事有所記載,因賊 盜會經由搭船的方式逃亡,為了加強邊防、海關的安全,皇帝下令 56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三‧捕賊三〉,兵一三之八頁:「昨逆賊李成占據 淮南作過,已遣張俊討殺外,其舒、蘄等七州軍管下尚有緣賊驅虜或因闕食嘯聚作過, 實非本心,並令招收赦罪。被虜老弱,給據歸業。其實堪出戰人,並聽宣撫使朱勝非使 喚,仍具首領姓名聞奏,當議推恩」上述所引為宋高宗時期的史料,關於招收一事,主 要出現於北宋末。 57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八頁有載真宗天禧元年: 「濱、棣、淄、齊、鄆、摶州茭莽翳薈,寇盜所伏,巡邏地遠,請益兵以儆故也」。又 〈兵一二‧捕賊二〉,兵一二之一七頁有載徽宗大觀三年:「詔近裏州軍及指揮災傷逐 路帥臣憲司,令常切整飭巡檢、縣尉兵甲,督責警察巡邏」。 58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二‧捕賊二〉,兵一二之二四頁有載徽宗宣和三 年:「契勘近緣睦賊竊發,侵犯兩浙、江東州縣,既行剋復後,合要捕盜官及弓兵分布 巡警盜賊」。 59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六頁:「京城無賴輩繫名 于廂司,畜養用以巡捕姦盜」此為真宗時期之史料,關於北宋巡捕姦盜之職。 60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一‧捕賊一〉,兵一一之一0頁:「詔淮南、江浙、 荊湖、福建路巡捉茶鹽司:『巡檢捉賊使臣、縣尉,除依宣命比折酬獎外,如二萬斤以 上,更能捉獲數目,委制置轉運司保明,優與酬獎』。」此為仁宗時期的詔令。
嚴加搜檢船隻及關津的出入狀況。61是故緝捕者對於有嫌疑之人、 事、物,可予以搜索、檢視,若是有所不法之事,則可拘執相關違 法人員,待司法審判程序。宋代緝捕機構的建立與成熟,其精神亦 延續至元代,《吏學指南》一書有相關記載,62與宋代史料相互比 較後發現,元代追捕罪犯的方式與宋代大致相同,可看出宋元緝捕 方式上的關聯性與延續性。關於緝捕者的相關實例,如《宋史‧張 旨傳》有載: 旨進保定軍司法參軍,上書轉運使鍾離瑾,願補一縣尉, 捕劇賊以自效。瑾壯其請,為奏徙安平尉,前後捕盜二百 餘人。嘗與賊鬥,流矢中臂,不顧,猶手殺數十人。63 張旨曾為縣尉,其職責即捕賊、捕盜,史料呈現出緝捕者的勇猛, 以及運用強而有力的武功,冒著生命危險追捕盜賊,才能勝任此職 務,亦可見緝捕者的職責實屬不易。
(二)關於緝捕者的法律問題
緝捕者的職責為追捕盜賊、逃亡者等,此屬地方性質的官吏, 有些甚至只是衙門派出的公差,為了防止這些緝捕者在追捕罪犯的 過程中有所怠慢、疏失,因此政府也制定相關的律令以規定緝捕 者,確立基層人員的法律問題。於《宋刑統‧捕亡律》「將吏追捕 罪人」條中載有將吏的相關法律條文: 諸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雖行,與 61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兵一二‧捕賊二〉,兵一二之二一頁有載徽宗宣和三 年:「訪聞在京賊盜多於三河舟船負搭上下,使捕捉之人不敢搜檢。自今後在京內外諸 河應干舟船,不以官私,並許搜檢。應今日以前所畫不許入船搜檢指揮,並行衝改。仍 不得夤緣盜賊,妄有入船搜索,驚擾人口,損壞官私物色及有乞取。如違,以違御筆 論」。 62 元‧徐元瑞,《吏學指南》,〈捕亡〉,頁108。 63 元‧脫脫,《宋史‧張旨傳》,頁10003-10004。亡者相遇,人仗足敵,不鬬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鬬 而退者,減二等。即人仗不敵,不鬬而退者,減三等;鬬 而退者,不坐。即非將吏,臨時差遣者,各減將吏一等。 三十日內能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雖不得半,但所獲者 最重:皆除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 自 首 各 盡 者 , 亦 從 免 法 ; 不 盡 者 , 止 以 不 盡 人 為 坐 。 限 外,若配贖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減三等;即為人捕得 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減二等。64 將吏若於追捕罪人之時,逗留不願前行,沒有盡到捕捉罪人的職 責,則緝捕者皆須處以重刑,就上述可參閱: 表一 將吏追捕罪人之情況與刑罰責任65 行為 情節 人仗足敵,將吏 罪人無相鬥而退 人仗足敵,將吏 罪人相鬥後而退 人仗不敵,將吏 罪人無相鬥而退 人仗不敵,將吏 罪人相鬥而退 緝捕者 罪人 緝捕者 罪人 緝捕者 罪人 緝捕者 罪人 將吏 流三千里 死刑 徒三年 死刑 徒二年半 死刑 無罪 死刑 臨時差遣者 徒三年 死刑 徒二年半 死刑 徒二年 死刑 無罪 死刑 若就(表一)所示,對於將吏追捕罪人時,有其相關的法規, 並依其事發之情節,給予不同的判刑。據律文所述,其前提為緝捕 者沒有盡到追捕的責任,「諸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 及逗留。」為了嚴懲這樣的情形出現,以及維護司法執行的效率, 因此政府制定相關的法律條文約束緝捕者的行為。本條律文所述之 對象為:「各減罪人罪一等」,謂罪人合死,將吏處流三千里之 類。66故於(表一)所提及的罪人刑罰為死刑,緝捕者隨其狀況不 64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頁951-953。 65 參照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疏議〕部分, 頁952。 66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疏議〕部分,頁 952。
同,在加減等上則有所差異。主要的情形可分兩種,一為罪人與緝 捕者武力相當之情形,一為罪人武力強於緝捕者之時。緝捕者面對 此兩種不同情況,有可能會減低緝捕者追捕的執行效力,故利用法 律的力量懲戒不法者。若緝捕者於追捕時未行武力取罪人,則所判 之刑罰較重;反之,若有用武力取罪人,代表有行追捕之實,緝捕 者雖逗留不行或未捕捉到罪人,卻可減輕罪刑。可見此條的制定, 就是為了約束緝捕者,避免與罪人有所勾當或不法之事,實屬依法 行事,不可有所輕慢。其中律文亦提到捕捉罪人的期限為三十日 內,並規定捕捉的人數比例、罪人已死、罪人自首等情形,以此來 防止緝捕者的行為與職責。 除了上述的狀況之外,緝捕者亦有可能遇到罪人抵抗的情形, 若沒有順利捕捉到罪人,則有吃官司甚至被處以重刑的壓力。畢竟 「追捕罪人」實屬危險之事,若盡力完成任務,則可能性命不保。 然而,此時的緝捕者該如何處理?《宋刑統‧捕亡律》「將吏追捕 罪人」條: 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若 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 就 拘 執 及 不 拒 捍 而 殺 , 或 折 傷 之 , 各 以 鬬 殺 傷 論 ; 用 刃 者,從故殺傷法;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 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鬬傷二等;殺者,斬。67 若遇到罪人拒捕,緝捕者可以當場殺之,則此時緝捕者無罪,此律 文的規定保障緝捕者的權利,以及降低緝捕者的生命危險。關於本 條律文,柳立言分成三種「將吏追捕罪人」的狀況,(1)罪人持仗 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2)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3)已 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鬬殺傷論。關於緝捕者可合 法殺罪犯的情形,柳氏推論盜者持仗拒捍,不敵逃走,手中若無 67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頁956。
械,緝捕者恐罪犯逃亡,故罪犯雖為空手,亦得殺之。68但也有可 能是緝捕者有意殺傷罪人,則此時緝捕者則須處以刑罰,此條亦規 定罪人的權利,避免緝捕者趁公之名義,行殺傷之實。若有毆、 傷、殺緝捕者之情況,罪人得加重罪刑。故此條律文的制定,是保 障緝捕者和罪人之間的利害關係,不論是哪方,理虧者都可受法律 的保護,亦可看出唐宋時期對於捕亡制度的建立與成熟。此外,緝 捕者亦有可能面臨無力追捕罪人,此時可告道路行人協助。若行人 不予以協助,則處以杖八十之刑;若無力協助則無罪。69 在捕捉罪人之時,雖有下公文以利執行,但若涉及到罪人為達 官貴人或有勢之士,可能有洩漏風聲之嫌。「諸捕罪人,有漏露其 事、相容隱者為捕得,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70此外, 「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謂事發被追及亡叛之類。令得隱 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71就上述兩種情形而言,中央政府對於 罪犯非常重視,也為了維持安定的社會秩序與國家體制的運作,不 論是緝捕者還是罪犯,本身都帶有重要的法律關係。緝捕者本為正 義的化身,將罪犯追捕到案,是他們重要的職責。若無法盡責,且 有被買通之嫌,都須處以重刑懲戒。國家的安定與否,可決定於當 地的司法訴訟與追捕效力,唯有如此才能有穩定的社會秩序。地方 上安定,則國家才能安定。從這些律令的探討中可發現,緝捕者維 繫著當地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執行效力等,實屬不可輕忽的重 要人物。 68 柳立言,〈宋代罪犯的人權:在何種情況下捕者可以殺死不持械逃跑的盜者?〉,收入 於宋代官箴研讀會編《宋代社會與法律—《名公書判清明集》討論》(臺北:東大, 2001),頁75-77。 69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頁960。 70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將吏追捕罪人」條,頁961。 71 宋‧竇儀,《宋刑統》,卷28,〈捕亡律〉「知情藏匿罪人」條,頁983。
四、案例舉隅與分析
(一)陳薦任責
陳薦資政,初為益州華陽尉。有盜殺人,棄屍民田。薦往 驗屍,旁一女子以移屍告。田主即殺女子之母,其家執以 訴官。縣欲文致殺二人罪,免薦失盜之責。薦曰:「是責 何足避!不可使有冤不報,與囚自誣以死。」既而,果獲 真盜。 按:田主殺女子之母,固當死矣,又使其自誣為盜殺人, 則盜之罪倖免,而殺者冤弗報,咎莫大焉!乃以茍避簡書 之責耳,未為知輕重也。寧可己任其責,當使彼伸其冤, 豈非君子之用心乎? 72 陳薦為邢州沙河人,初為華陽縣尉。73縣內發生命案,並將屍 首棄於人民的田裡。若有這類的司法案件發生時,其相關執法人員 必須開始進行偵察、蒐證、追捕等事。就檢驗程序而言,可分為以 下幾項:(1)報驗,由當地鄰、保申報州縣官,要求驗屍等行政司 法程序(2)初檢,州縣機關接到報檢後,即派遣相關官吏前往現場 勘驗(3)覆檢,按照法律程序,就檢驗的範圍而行第二次檢驗。74此 外,關於驗屍亦有相關的檢驗官吏,其中以「州差司理參軍,縣差 縣尉」為主要負責的執法人員。75若無上述人員可充當,則由縣令 72 宋‧鄭克,劉俊文譯註,《折獄龜鑑譯注》(臺北:漢京,1992),卷2,〈釋冤下‧陳 薦任責〉,頁100-101。 73 元‧脫脫,《宋史‧陳薦傳》,頁10444:「陳薦字彥升,邢州沙河人。舉進士,為華陽 尉。盜殺人,棄尸民田。薦出驗,有以移尸告者。田主又殺其母。縣欲聞致殺二人,以 逭薦失盜之責。薦不可,曰:『焉有誣人以自貰者邪!』已而獲盜。」 74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229-232。 75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中書省‧訴理所〉,職官三之七七頁。自行檢驗。驗屍部分若須「覆驗」,主要是由鄰縣差官為主。若百 里之內沒有縣衙,才委任於巡檢。76檢驗屍首一事,實為重要,故 須由執法人員親自檢驗,以避免有所差誤,影響審案結果。陳薦乃 是掌緝捕賊盜之縣尉,就命案發生之始,陳薦先至棄屍現場作初步 的探勘,並且驗屍,此處符合司法行政程序,並無失職之誤。 當陳薦至現場驗屍時,一名女子以「移屍」之名義告發,她的 舉動極有可能使命案獲得重要證據。此時,陳薦也應該要蒐集證 詞、證物,以利追捕盜賊。然而,田主卻因該名女子的關係,殺死 其母,犯下殺人之罪。田主殺女之母的罪行與剛開始的棄屍命案, 似乎有所聯結。加上此時的陳薦失職,若將兩件命案之罪刑都加於 田主身上,則可藉此掩蓋陳薦失職一事。若就緝捕者失職而論,太 祖建隆三年(962)有載: 縣始置尉,頒捕盜條,給以三限,限各二十日,三限內獲 者 , 令 、 尉 等 第 議 賞 ; 三 限 外 不 獲 , 尉 罰 一 月 奉 , 令 半 之。尉三罰、令四罰,皆殿一選,三殿停官。令、尉與賊 鬥而能盡獲者,賜緋升擢。77 由上述規定中可知,追捕期限有六十天,若於期限內未完成追捕一 事,則有罰俸的懲戒。案例中提到陳薦失職,進一步推論可能未於 期限內捕捉到盜賊。若真有這種情形之事實,陳薦肯定會受到嚴厲 的懲罰。但此時值遇命案處之田主殺人,就其事理來看,可以將原 本盜賊的責任推給田主,陳薦亦可因此逃避失職之過。但陳薦並沒 有掩蓋事實,反而承認自身的失職,洗刷田主的冤情,並且還原清 白,可見陳薦身為緝捕者,仍舊有君子之心,公平正義之精神。從 本案例可知,緝捕者面對案發現場時,須具備檢驗、場堪、蒐證等 職責。另外,關於失職一事,亦須負擔相關法律或是行政責任,這 也是政府制定法律,維持社會秩序的用意之一。 76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中書省‧訴理所〉,職官三之七七頁。 77 元‧脫脫,《宋史‧選舉志六》,〈考課〉,頁3757。
(二)任中正劾吏
任中正尚書知益州時,眉州青神縣吏光寶家為盜所劫,耆 保言是夜雷延賦、雷延誼皆不宿本舍,縣尉即捕係之。縣 吏王嗣等恣行考掠,皆死於獄。有頃,本州獲劫光寶家賊 七人,始知賦、誼之冤。中正劾治其事以聞,王嗣等四人 並配隸他郡,而優恤被枉之家。見景德中詔令。 按:縣尉苟欲逃責,亦或捕繫平民,況其事跡涉於疑似。 惟聽者宜察耳,不當容吏恣行考掠,使負冤而死也。以未 論決,而貸長吏,亦云幸矣。此可為典獄之鑒,故特著之 也。78 上述案件為縣尉捕捉盜賊時,以拷問威逼的方式要求無罪之人服 罪,結果顯示出緝捕者之誤,致使他人冤死之情形。本案例的受害 者為縣吏,其家中發生強盜劫財。此時須進行司法行政程序,由當 地的鄰保向縣衙報案,再由縣級官員下逮捕令追捕盜賊。而此時雷 延賦與雷延誼兩人,因於夜晚之時行走,具有可疑之處,縣尉等人 卻 以 此 理 由 當 場 拘 捕 他 們 。 就 追 捕 一 事 而 言 , 宋 初 雍 熙 三 年 (986)朝廷下令:「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 訊囚。」79結合緝捕權與審訊權,各級緝捕人員,在不同程度上都 握有命令逮捕之權。以至案發後,稍有嫌疑,即可派人進行追捕, 而幾乎沒有任何監督、檢查的機制對此予以約束。80而本案例的縣 尉不明事理隨意拘捕他人,在宋代對於這些緝捕者,更有所謂「吏 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之情形出現,81故如本案 例之縣尉一事,可能頗為常見。但就法律規定而言,宋初「令諸州 78 宋‧鄭克,劉俊文譯註,《折獄龜鑑譯注》,卷2,〈釋冤下‧任中正劾吏〉,頁80-82。 79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71。 80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95-196。 81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68。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 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82從中可知,朝廷對狀驗不明 的濫捕情況並不重視,也不強調制止,關注的僅是刑訊前要得到長 官的允許而已。83對於本案例的縣尉之舉,鄭克亦有云:「縣尉苟 欲逃責,亦或捕係平民,況其事跡涉於疑似。」從中可看出宋代追 捕盜賊之事,仍有其弊端。 此外,本案例縣尉有「不當容吏恣行考掠」之過。若就拷問而 言,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詔:「拷掠之具,素有成規。非禮擅 行,為害滋甚,用懲慘酷,特示科條。諸州府軍監縣及巡尉司,應 有非法訊囚之具,一切毀棄,仍令提點刑獄司察之。」84又宋仁宗 慶曆七年(1047)記載:「如情理不明,有拷掠痕,立便取索公 案,差官看詳,依公施行。」85中央下詔,地方官吏對於司法案件 的審理,不可有其他非法的拷問行為與器具。另於《天聖‧獄官 令》有載「若因訊致死者,皆具申牒當處,委它官親驗死狀。」86 又於《宋刑統‧獄官律》有載「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 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87就法律 上的規定來看,官吏因拷訊而使嫌疑犯致死,最高可判處徒刑二 年。本案件縣尉王嗣等任由縣吏考掠,且使囚犯冤死於獄中,加上 縣尉隨意拘捕他人,任中正就緝捕者失職之過,予以嚴懲,判處王 嗣等人配隸。 關於「配隸」的部分,即有罪之人,政府將其配於沿邊、邊遠 82 元‧脫脫,《宋史‧刑法志一》,頁4968。 83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196。 84 宋‧宋綬,《宋大詔令集》(臺北:鼎文,1972),卷201,〈刑法中‧禁約訊囚非法之 具詔〉 , 頁7 4 5。 85 清‧徐松,《宋會要輯稿》,〈刑法六‧禁囚〉,刑法六之五五頁。 86 可參閱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 本天聖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天聖‧獄官令》,頁626-627。 87 宋‧竇儀,《宋刑統》,卷29,〈獄官律〉「不合拷訊者取眾證為定」條,頁1012-1013。
之地。此類於流刑,邊管人居住的地方以南方邊遠各州為主,也有 內地州軍。刺配人服役之處按遠近有三千里外、二千里外、一千里 外、五百里外或鄰州等,按地區有沙門島、遠惡州軍、各州軍廂軍 中的本城和牢城指揮,以及官營監務、禁軍雜務等。88配隸之罪比 《宋刑統》所判之「徒二年」為重,可見任中正有嚴懲之意,也為 冤死者洗清冤屈。就本案例可知,宋代地方官吏,若有失誤則依法 送辦,且無減輕之由,以此來保障受害者。是故宋代司法制度的確 立,於法律的制定上越趨於成熟,畢竟立法的精神在於維護社會秩 序、鞏固國家體制的運作,故執法者之行為品德,更甚於司法制度 本身。
五、結語
本文主要是透過律令來分析宋代的捕亡制度,其中所涉及的對 象為緝捕者與逃亡者。並透過各項史料的分析,討論緝捕者與逃亡 者之間的關係與身份的界定,兩者與地方社會秩序的維持密切相 關。首先,就史料運用而言,因捕亡所涉及的範圍極廣,故將此設 限於《天聖令》中的令文。如逃亡者部分,《天聖令》主要提到囚 犯、征防、流移人、欲入寇賊者以及奴婢的身份,以上所述對象本 文皆有所討論;其餘如逃戶、其餘流動人口等,令文中並未提及。 若能再作更全面性、深入的探討,則本文的內容結構會更加完整。 此外,關於緝捕者對象的定義與職責,從多方史料與前人研究中可 略知一二,緝捕者主要以縣尉和巡檢為主,另有一些小吏、鄉保 等。若發生賊盜、殺傷之事,則由軍人、捕盜人追捕。然因資料豐 富,可能有所缺失,此為本文須加強之處。 再者,就法律分析而言,從律令的內容討論緝捕者與逃亡者的 法律問題,可以更加清楚宋代的立法旨意,以及此兩者身份於捕亡 88 王雲海,《宋代司法制度》,頁377。制度中的法律課題。律令的執行實屬中央與地方效力施行的重要指 標,從眾多史料中雖可得到一些相關實例,但仍有所不足。畢竟法 條制定雖固定,但執法者則可依情理審理、判刑,也就是有其彈性 的一面,故無法全面討論到各層面之間實際運作的部分,實為可 惜。但不可否認的是,從律令的角度探討捕亡制度,實為新的視 角,並可延伸到宋代對於基層執法人員及罪犯逃亡者的管理之相關 措施與法規。 最後,對於法律實際運作而言,本文所舉的兩個例子,乃取自 地方官處理緝捕者與罪犯之間的法律課題,從中可看出地方司法的 行政效力。雖然所舉例子不多,且可能漏失其他層面的問題,但就 如題目所示:「北宋緝捕者與逃亡者的法律問題」,主要仍以緝捕 者和罪犯之間的關係作論述。如未捕捉到罪犯逃亡者的狀況、緝捕 者所應負擔的職責,以及拷問罪犯過失致死時的法律責任等相關實 例,都是相當有趣的課題,並可配合宋代的律令與皇帝的詔令,探 討宋代國家安全與地方秩序的維持,實屬重要的歷史意義。 藉由本文之研究,更加了解到宋代對於捕亡制度的法律課題。 宋 代 承 襲 唐 代 律 令 , 保 留 了 先 前 大 部 分 的 「 捕 亡 律 」 和 「 捕 亡 令」,以規範緝捕者與逃亡者的法律關係。從法制史的角度分析地 方追捕罪犯的制度,並討論中央政府維持地方社會秩序的執行力。 透過相關的史料分析與個案研究可知,宋代政府在法律的制定上, 亦隨時代、社會、經濟、政治等多重因素而產生出不同的面貌,更 看出宋代法制的特色與落實的層面。
The Legal Matter of Arrester and Escapee of North
Song Dynasty: Using “Arrest and Flight Statutes,
Tiansheng Statutes” as the Center
Yang, Hsiao-i
Abstract
In 1029, Liu Yi-Jian, the prime minister, was called to legislate for
Tiansheng Statutes, the first administrative law of North Song Dynasty. The Song judicial system was inherited from the Tang Dynasty and remained most of the parts of “Arrest and Flight Code” and “Arrest and Flight Statutes”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rrester and escapee.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Tiansheng Statutes and coordinates the criminal law, The Criminal Law of Song Dynasty (the Song Xingtong), to analyze the system of arrest and
flight. The legal matters between arrester and escapee are involved in the analysis. In addition, as for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law, different document of legal cases are applied to investigate the situation between arrester and escapee during arrest and to analyze the issue of how local officials deal with practical cases. To the maintenance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social order of Song Dynasty, these issues are historically meaningful. Analyzing the system of local officials capturing criminals from the viewpoint of legal history, assaying related historical materials, and researching cases can indicate that the way Song government formulates laws is diversified for the various elements of era, society, economics, and politics. It also demonstrates Song Dynasty’s characteristics of law-legislation and different levels of implement.
Keywords: North Song Dynasty, Tiansheng Statutes, the system of arrest and flight, arresting, escaping, social or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