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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沾染漢俗陋習的革除

八旗生計陷入困境,與人心隳壞、風俗澆漓的密切的關係。雍正皇帝認為,

八旗人等「性情習尚,從來質直」,126「滿洲本性,原以淳樸儉約為尚」,卻因「漸 染漢人習俗,互相倣傚,以致諸凡用度皆涉侈靡,不識撙節之道,罔顧生計」。127 他屢次在告誡八旗人員應各習其業、實心任事的場合中指出,旗人「妄費濫用,

競尚服飾,飲酒賭博,失其生計,至於窮困」;「平居積習,尤以奢侈相尚,居室 器用,衣服飲饌,無不備極紛華,爭誇靡麗。甚且沉湎梨園,遨遊博肆,不念從 積累之維艱,不顧向後日用之難繼,任意糜費,取快目前,彼此效尤,其害莫甚」。

128對於此種服用踰分的奢靡風尚、飲酒賭博的放縱行為,雍正皇帝除以嚴詞教誨 之外,也擬定若干懲罰、禁制的對策,試圖一一加以導正,期能回復滿洲淳樸的 傳統。

有關服用踰分的奢靡風尚,在服色方面,當時八旗兵丁喜著緞紗綢子等衣靴,

129雍正皇帝曾嚴令「兵丁等毋得以服飾相爭尚」;130對於引見官員中,「貧窘之員 有賃覓衣服者」,頗不以為然,復指示應「各量己力,尋常潔淨衣服亦可引見,勿 圖鮮華,強為備辦。至於侍衛等只務被服華美,亦當量力服用」,131惟禁令屢申,

俱未遵行。雍正三年,八旗都統等奉旨議定護軍校、驍騎校、筆帖式、護軍、領 催、馬甲、閒散人等衣服材質、帽領皮料、鞍具緣飾,「勒限一年,務令盡改」。132 至「定其品次以禁服色」施行之年,雍正皇帝又降旨開導官兵等,曰:「人之尊榮,

不在衣服,惟在各人行止」,「若因製一衣服,即耗費數月之錢糧,其日用尚能饒

126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4,頁 75,雍正四年六月十三日,八旗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等 奉上諭。

127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4,頁 101,雍正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上諭。

128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2,頁 2,雍正二年二月初二日,諭八旗文武官員人等。

129 《雍正朝滿文硃批奏摺全譯》,頁 263,〈正黃蒙古旗都統汪晤禮奏請嚴禁滿洲兵丁服用過 奢摺〉,雍正元年八月初三日。

130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1,頁 21,雍正元年十月初七日,奉上諭。

131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1,頁 7-8,雍正元年四月十四日,吏部帶領月官引見奉上諭。

132 《上諭旗務議覆》,〈雍正三年〉,頁 25-26,八旗都統等議覆,奏入於雍正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奉旨所議好依議。

裕乎?夫儉約為持家根本,不能節省於衣服等項,焉能有益於生理。若能謹遵朕 之諭旨,儉約自持,不事奢靡濫用,用至比戶漸臻充盈,方感戴朕教養之深恩也」。

133在器用方面,雍正初年,坊間不肖之徒「希圖利息,銷燬制錢,製造黃銅器皿」,

導致「制錢漸少,錢價反覺昂貴」,遂降旨「禁用黃銅器皿,令給官價收納」,違 者「自干罪戾」。身為國家根本的八旗人等,自應率先響應政策,然「雖經該管人 員屢行催促,不肯即交納者,又有遷移隱匿者」,著實令人失望;雍正皇帝也藉機 曉諭,曰:「其有力之家,白銅、紅銅、鉛錫俱屬可用;至中人之家,磁器、木器 未嘗不適於用,而所需價值又復廉省。眾人將黃銅器皿交納,既可照常得價,而 制錢漸漸加多,充滿足用,於眾人生計亦大有裨益」。134在飲食方面,「滿洲等不 知節儉,多有以口腹之故,而鬻賣房產者。即如兵丁等,每飯必欲食肉。市肉一 觔,其價可抵數日之疏食,以貴價市肉而食,則一月所得之錢糧,不過多食肉數 次,即行罄盡矣」。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兵丁仍貪圖眼前「食用貴價好物」,常 將所得米石賤價盡行糶賣,致使生活困頓,故有「禁典錢糧米石」之令。135雍正 五年,雍正皇帝為提倡儉約以端正風俗,乃再次加以宣導,曰:

「人之榮辱,俱係於行止,並不在於衣服、飲食。乃習俗既侈,人不以 妄用過費者為非,反以節儉謀生者為鄙吝,而譏誚之,斯皆由於平時之 惡習既成,以至難於更改也。今使眾人如夢初覺,如醉初醒,惕然省悟,

將此越分妄費之人,眾人皆鄙薄之,則奢侈者亦必自止矣。即王大臣等,

亦宜各從儉約,以為下人之表率。蓋在上該管之人如此行之,則在下兵 丁人等必皆效法知改。即一時不能盡改,而彼此交相勸勉,行之既久,

自可挽此惡習。兵丁等果能各知儉約,節用錢糧,預計將來,思立產業,

則風俗漸成,而生計饒裕,不至有窮困之憂矣。」136

在奢靡踰分諸情中,又以喪葬為甚。雍正皇帝為康熙皇帝舉辦喪禮時,「一應典禮,

133 《世宗憲皇帝上諭》,卷 4,頁 102-103,雍正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上諭。

134 《世宗憲皇帝上諭》,卷 4,頁 101,雍正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上諭。

135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5,頁 24-29,雍正五年四月十三日,管理旗務諸王及滿洲文 武大臣等奉上諭。

136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5,頁 26-27,雍正五年四月十三日,管理旗務諸王及滿洲文 武大臣等奉上諭。

俱令詳考舊章,務從隆備」,有鑑於八旗官員於喪葬等事已極糜費,深恐上行下效,

競尚奢侈,而無知者甚或傾家蕩產,乃於雍正元年諭令九卿等,研議按職官品級 及兵丁、庶民區分遵循的「喪葬之儀」,如有違例僭越者,依律治罪。137然於規定 之外,越分妄費之事仍層出不窮,據雍正皇帝轉述副都統齊爾薩條奏指稱,「從前 滿洲人等遇有喪事,親友饋送粥茶弔慰,後因風俗漸弛,至有多備豬羊、大設餚 饌送飯者,官兵競相效法,不計產業,過事奢靡」,以致親友相恤之禮,失其本意,

竟至過為侈費;138鴻臚寺卿希佛亦奏陳,京城內外官兵人等,往往有不肖之徒,「遇 有喪事出殯之際,擺列諸戲,諸事僭越。復於出殯之前一日,設辦筵席,聚集親 友,竟日徹夜演戲為歡,不但靡費,亦且大有虧於孝道」。139若此侈費,則當初設 置生息銀兩以濟兵丁婚喪支用的本意,顯得相當無謂。雖然朝廷接獲相關奏報時,

皆積極查辦,並通令禁止,惟此種遇有一事即增一例的處理方式,承辦官員實不 免疲於奔命。直到雍正八年,禮部接納詹事府少詹事伊爾敦所提「自大小官員以 至兵丁,凡喜喪等事,其應用之項,按其職分之尊卑,明白分晰,著為定例,刊 刻成書,於八旗各佐領及族長等,頒給一本,令其傳示曉諭。凡遇喜喪等事,預 行報知該佐領、該族長,務令逐項照例遵行」的建議,若有違例僭用者,經通報 查明後,交部治罪;若徇隱不報,任其違越,一經發覺,該佐領、族長一併處分。

雍正皇帝復裁示:果有違例僭越者,即行參奏,若該旗都統、察旗御史、參領、

侍衛、步軍統領內,如有一處查出,其餘一併免其議處;若經他處查出,則自都 統以下一律處治。140此舉無非是欲以明確的條文,嚴格的稽查,以挽救日趨淪喪 的淳樸風俗。

關於飲酒賭博的放縱行為,在飲酒方面,雍正皇帝認為,「酒者甚非善物,飲 之過多,則能亂性,因醉後鬥毆而遭罪譴者,往往有之,酗酒之惡,無人不知」;

137 《上諭旗務議覆》,〈雍正元年〉,頁 7-9,上諭,九卿議覆,奏入於雍正元年五月十一日,

奉旨依議。經議定「喪葬之儀」十九款,並「婚嫁之禮」六款,參見同書,〈雍正元年〉,

頁 9-15。

138 《上諭旗務議覆》,〈雍正元年〉,頁 22,上諭。

139 《諭行旗務奏議》,〈雍正二年〉,頁 14,禮部議覆,奏入於雍正二年十一月初十日。

140 《諭行旗務奏議》,〈雍正八年〉,頁 5-6,禮部議覆,奏入於雍正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奉旨 依議。

141而「無故出入園館,每日沉湎於酒,乃至鄙極陋之習,徒費銀錢,變人氣質,

妨業誤公,起爭端,壞品行,喪廉恥,莫此為甚」。142在即位之初,便對八旗官員 兵丁因「嗜酒沉湎,以至面貌改常,輕生破產,肆行妄為」,且其中不乏才具可用 之人,而深表惋惜,特命官兵內酗酒不肖之徒,給限一至二年,令其悛改,否則 嚴行治罪。143惟當時八旗官兵往往「聚集朋侶,三五成群,往遊園館,縱飲妄為」,

習以為常,144甚至軍官帶領所屬前往,145縱使朝廷三令五申,一時之間仍難以禁 制。雍正七年,西安副都統蘇穆爾濟呈報重修該管官兵應遵之法令規章,內有「打 架鬥毆、竊盜作亂之案,確實皆出自於酒肆,故滿洲城內,嚴禁開設酒舖,永為 禁止」一項;雍正皇帝指示,酒肆、酒舖皆應驅逐,若留下酒肆,又禁止兵丁去 買,反使民人失去生計。146此種將八旗營區週遭的賣酒店舖與飲酒場所全面清除 的做法,似成為嗣後於處罰之外,防範官兵沾染飲酒惡習的常用辦法。例如:雍 正十一年,查得紫禁城東華門、西華門外飯舖有兼賣酒者,而開熱酒舖者亦甚多,

值班兵丁常進舖沽飲,於守衛及兵丁俱屬無益,乃曉諭開酒舖民人,東華門、西 華門外「所有之熱酒舖一概禁止,令其別謀生理,其飯舖亦只令其出賣飯肉菜蔬,

永行禁其賣酒」。147雍正十二年(1734 年),據署副都統伊蘭泰奏言,「教場內多有 漢人租賃房屋,開設酒舖,貨賣食物者,於兵丁生計大有不便」,經八旗都統議定,

「肩挑及開設舖而貨賣食物者,照常准其貿易外,止將賣酒者嚴行禁止」;148監察

141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5,頁 27,雍正五年四月十三日,管理旗務諸王大臣及滿洲文 武大臣等奉上諭。

142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6,頁 14,雍正六年三月十五日,護軍統領塞爾弼將護軍參領 雅圖帶領所屬護軍等群赴園館之處參奏奉上諭。

143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1,頁 4,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奉上諭。

144 《諭行旗務奏議》〈雍正二年〉,頁 2,副都統韓永傑奏稱,奏入於雍正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145 《世宗憲皇帝上諭八旗》,卷 6,頁 14-15,雍正六年三月十五日,護軍統領塞爾弼將護軍 參領雅圖帶領所屬護軍等群赴園館之處參奏奉上諭。

146 《雍正朝滿文硃批奏摺全譯》,頁 1746,〈西安副都統蘇穆爾濟奏報各項禁令摺〉,雍正七

146 《雍正朝滿文硃批奏摺全譯》,頁 1746,〈西安副都統蘇穆爾濟奏報各項禁令摺〉,雍正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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