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權力受到許多因素影響,包括總統是否受到國會多數黨(或 聯 盟 ) 的 支 持 、 總 統 職位的正當性以及總統的憲法職權等。其中總 統 是 否 得 到 國 會 多 數 支持,取決於國會選舉結果(詳見下節),總 統 職 位 的 正 當 性 則 受 到 總 統 選 舉 制 度 的 影 響 。 法 國 採 取 兩 輪 投 票 制 , 總 統 必 定 取 得 半 數以上的選票方能勝選,具有一定的正當性。
台灣採取相對多數決制,2000 年陳水扁以不到 40%的選票贏得總統 選舉,使反對陣營一直挑戰其正當性;2004 年選票雖然剛好過半,
但 因 為 槍 擊 案 而 使 泛藍陣營質疑其正當性(鄭夙芬等,2008;張佑 宗 ,2006)。這樣的差別,使法國第五共和的總統比較容易扮演憲 法第五條所賦予的仲裁者角色。22 再就憲法賦予總統的職權來看,
大 多 數 的 總 統 制 或 半 總統制國家,都賦予總統作為國家元首的一些 權 力 , 並 以 總 統 為 軍 隊統領。但光靠這些權力,總統可能仍是象徵 性的虛位元首。對總統實權影響比較大的,是實際參與政務的權力,
可 以 略 分 為 以 下 幾 類 :第一,總統的專屬權力,亦即不需要其它憲 政 機 關 ( 尤 其 是 總 理 )配合即可行使的權力;第二,和政府運作和 政 策 制 訂 有 關 的 權 力 ;第三,與國會有關的權力。這些權力,又可 依 行 使 的 時 機 , 分 為 日常性的權力和預備性的權力。以下,我們根
22. 本文所提及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法條文,引自徐正戎(2002)的中文翻譯。該憲法為 2000 年修憲後之版本,但本文所引用的條目和早先的憲法相同。
據這個分類來比較法國與台灣的差別。
首 先 , 兩 國 憲 法 都 賦 予 總 統 在 國 防 外交事務上的特權。法國第 五 共 和 憲 法 第 五 條 規 定:「總統維護憲法之遵守。由其仲裁,保障 公 權 力 之 正 常 運 作 及 政府之延續。總統維護國家獨立、領土完整與 國 際 條 約 之 遵 守 。 」 這個條文,等於是讓法國總統成為國家的護衛 者 , 論 者 因 此 認 為 國 防 外 交 屬 於 總 統 的 「 保 留 領 域 」(domaine réservé)。必須說明的是,法國憲法也規定了總理在國防外交事務上 的職責,所以國防外交不能算是總統的專屬權力。23 此外,對於國 防 外 交 相 關 法 令 的 制 訂,總理仍享有副署權。憲法雖然有這樣的規 定 , 但 處 於 共 治 中 的 總統並不難在國防外交事務上取得優勢。舉例 而言,當密特朗在 1986 年任命席哈克為總理時,一開始拒絕了席哈 克所提名的外交部長和國防部長(Skach, 2005: 111),之後任命的 外 交 部 長 和 國 防 部 長 ,並不具有明顯的黨派色彩,而且與總統配合 度高(Cole, 1994: 116)。密特朗之所以能在國防外交事務上佔有上 風 , 除 了 憲 法 的 規 定 ,也和第五共和成立以來總統在相關事務上扮 演 的 主 導 地 位 有 關 。 此外,法國在歐盟扮演的重要角色,也給予總 統 很 大 的 政 治 空 間 , 並與憲法和總統選制賦予總統的正當性結合。
這 樣 的 條 件 , 有 助 於 密特朗在共治中維持其影響力。事實上,密特 朗很清楚憲法賦予他的權力。在 1986 年國會選舉前,預見失敗的密 特朗表示,不論國會改選結果為何,選後總統仍將保有憲法解釋權、
仲裁權、緊急命令權、外交國防指揮權等;1993 年國會選舉前,密 特朗再次提出類似的的說法(Portelli, 1999: 60-61)。在第二次共治 期 間 , 密 特 朗 也 透 過 外交事務(如波灣戰爭、歐盟發展)取得很大
23. 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指揮行政機關及軍隊」,第二十一條則提及,
「總理指揮政府施政,負責國防」。
的影響力。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二 條 則 有 這樣的規定:「總統為決定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大 政 方 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 組織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總統府,2005)」憲法本文雖然無此 規 定 , 但 此 一 增 修 條 文等於是將總統作為國家安全決策者的憲法實 踐 合 憲 化 。 再 加 上 台 灣特殊的外交與兩岸處境,很難想像民選總統 會 在 ( 可 能 的 ) 共 治 中失去關於國家安全的決策力。問題的關鍵,
在 於 總 統 如 何 實 現 其 國家安全的政策目標。這個問題,涉及總統在 政府運作中扮演的角色,以下提出說明。
總 統 若 要 在 共 治 期 間 維 持 影 響 力 , 應 確 保 其 主 要 政 策 得 以 實 現 , 並 防 止 政 府 推 行 違反其理念的政策。要達到這些目的,光靠國 家 元 首 的 權 威 或 總 理 在表面上對總統的尊重是不夠的,總統必須實 際介入政策的訂立和執行。關於此點,法國和台灣具有明顯的差異。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賦 予總統幾項與行政事務相關的權力,其中最重 要 的 是 憲 法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 「 共和國總統主持部長會議。」短短幾 個 字 , 卻 產 生 相 當 大 的影響。因為總統主持部長會議,所以必須被 告 知 政 務 和 會 議 議 程 (通常透過總統的秘書長和總理的秘書長傳遞 訊 息 ) 。 以 實 際 運 作 經驗來看,共治時期週一、週二總統舉行和國 防 部 長 與 外 交 部 長 的 會談,週三主持部長會議之前,則和總理會談
(Ardant and Duhamel, 1999: 14-16)。這樣的日程設定,使總統可 以 保 持 對 重 要 政 務 的 瞭解,縱使不能直接指揮內閣閣員,仍然增加 了總統設定議程以及影響政策的能力。
法國總統的另一項權力,是行政法令的簽署權。第五共和憲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政府為執行其施政計畫,得要求國會授權,在一定 之期限內,以行政法令之方式規範原屬法律範疇之事務。」憲法第十
三條又規定:「共和國總統簽署部長會議所決議之行政法令及命令。」
所 以 總 統 影 響 政 策 的 另一項權力,就是拒絕簽署行政法令,迫使政 府將這些法令交付國會表決(Ardant and Duhamel, 1999: 23)。拒絕 簽 署 行 政 法 令 , 不 見 得能讓總統直接影響政策內容,卻給予總統較 大 的 談 判 空 間 。 密 特 朗清楚知悉這項權力,在第一次共治剛開始的 1986 年 3 月,他公開表示「不會簽署無助於既定社會政策的行政法 令」(Poulard, 1990: 257),而他的確在兩次的共治期間都採取了 這樣的行動(Portelli, 1999: 67-68)。例如,1986 年 6 月 14 日密特 朗 即 曾 拒 簽 席 哈 克 所 提的私有化行政法令,迫使席哈克將法令送交 國 會 審 查 。 這 樣 做 的 好處,在於維持共治的局面但不至於讓席哈克 執行違反社會黨基本價值的行政法令(Cole, 1994: 42)。24
相 較 之 下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賦予總統的行政權是相當有限的。憲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五十八條 規 定 : 「 行 政 院 設 行 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 長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 部 會 首 長 , 須 將 應 行 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 赦 案 , 宣 戰 案 , 媾 和 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 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這兩個條文清楚顯示,
總 統 無 法 參 加 行 政 院 會議,而該會議卻是議決重要法律案、預算案 之 會 議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並未規定立法院可以授權行政院發佈行政法 令 , 總 統 也 就 無 法 利 用簽署權來影響政策制訂。相反地,憲法第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 總 統 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 副 署 , 或 行 政 院 院 長 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彰顯行政院作為最
24. 關於法國第一次共治期間總統和總理在行政事務上的互動,請參考張壯熙(1996:78-80)。
高行政機關的權責。25 這些憲法條文顯示,台灣總統之所以被看成 實 質 的 行 政 首 長 , 很 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一黨政府之下,透過政黨 使行政院院長居於總統之下;1996 年之後的總統直選以及 1997 年 修憲後總統可以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長,雖然進一步強化「總統為主、
行政院院長居次」的印象,但並未同擴充總統的行政權。這也表示,
一 旦 台 灣 出 現 共 治 , 由在野黨來組成內閣,總統對政策的影響力可 能會大幅縮減。
最後,半總統制國家的總統通常也擁有某些「預防性」的權力,
其 中 又 以 解 散 國 會 權 和緊急命令權最具代表性。解散國會權所要預 防 的 , 是 政 府 失 去 國 會信任後的憲政危機;緊急命令權,通常是要 加 強 政 府 應 付 重 大 危 機的效能。在這兩項權力上,法國和台灣都有 不 小 的 差 異 。 關 於 解 散國會權,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十二條有這樣 的 規 定 : 「 共 和 國 總 統於諮詢總理及國會兩院議長後,得宣告解散 國 民 議 會 。 全 國 大 選 應 於 國 民 議 會 解 散 後 二 十 日 至 四 十 日 內 舉 行 之 。 國 民 議 會 在 選 舉 後第二個星期四自行集會。此集會如在國會正 常 會 期 外 舉 行 時 , 其 會期為十五日。國民議會因解散而改選後一年 內 , 不 得 再 予 解 散 。」 根據此一條文,法國總統幾乎可以隨時解散 國 民 議 會 。 雖 然 該 條 文規定總統在解散國民議會前要諮詢總理和國 會 兩 院 議 長 , 但 後 者 並沒有副署權。所以,總統可以主動解散國會 而 終 止 共 治 , 等 於 是 給共治加了一道保險。必須說明的是,法國總 統 的 主 動 解 散 國 會 權 具有多種用途,終止共治只是其中之一。如果
25. 因應總統任命權的調整,增修條文第二條修正了行政院院長的副署權,「總統發布行政 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 長之副署」。
共治的經驗是成功的,總統就沒有必要在共治期間主動解散國會。26 所以,主動解散國會權是一種預防性的權力。
關 於 緊 急 命 令 權 是 ,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有 這 樣 的 規 定 : 「 當 共 和 國 制 度 、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之履行,遭 受 嚴 重 且 急 迫 之 威 脅 ,致使憲法上公權力無法正常運作時,共和國
關 於 緊 急 命 令 權 是 , 法 國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有 這 樣 的 規 定 : 「 當 共 和 國 制 度 、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之履行,遭 受 嚴 重 且 急 迫 之 威 脅 ,致使憲法上公權力無法正常運作時,共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