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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規則運作後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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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給予資源補助投入。各階段公共秩序規則中顯示對於評鑑之運作皆係 由政府第三者執行;不過在產銷班階段,由產銷班所舉辦以提供一定獎賞 為誘因的良質米比賽,其評定是由班幹部組成良質米比賽評議委員會決 定,充分展現產銷班自主運作的能力,雖然這是因為此類比賽與獎勵皆是 產銷班策畫提供,但也能代表集團成員於比賽評鑑之運作具有的自我執行 力量。

故對評鑑方式的實施,此任務在各階段主要還是以第三者執行為主,

因為此是政府政策制度建立後,對該集團存廢或補助與否最直接之依據,

不過可發現在前二階段,不但是由第三者之政府執行評鑑,還是依政府自 有的主觀評量標準來決定撤銷與否,並無考評標準之建立;而於後二階段,

除考核的結果從影響集團之存廢,轉變成為政策經費補助的依據外,評鑑 之頻率及繁複程度已在要求集團營運主體自評後增加,自我執行評鑑的加 入不但能減少政府的監督成本,更能有效率地督促集團符合目標與計畫運 作,也代表逐漸賦予集團自我執行的力量與市場自發治理程度的增強。

四、規則運作後的執行

各農地集團化利用之區域或集團組織成立後,於未依規則運作時,懲 處或排除等的結果將如何被實現,將代表著集團實際決定成立廢置,或成 員加入退出之執行權力由何方擁有。

農業生產專業區在依中央政府選定的地點,由縣市地方政府組織起農 民成立運作後,若發生經濟環境變遷或其他重大變動事項,或經縣(市)政 府主動申請,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與否決定是否變更設置;而若無特 殊原因未實施運作、專業區內公共設施維護不當或不照規定使用情節重 大,或未認真執行計畫工作及其他重大違反計畫目標時,也是由中央主管 機關命令撤銷。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下的農業生產區段之運作,係由行政院 農委會負責策劃與指導,並由鄉鎮公所成立推行小組,輔導共同經營班擬 定相關的作業規範,故至演變為產銷班之前,當違反公共秩序所要求的項 目時,主要是藉由非集團成員之政府機關加以執行;並且此二階段依公共 秩序而運作,在私人秩序訂定的缺乏下,懲處的對象主要是針對集團於違 規時的存廢,於集團成員的違規行為則未有懲處的監督方式訂定,皆係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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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階層治理由第三者執行。而產銷班則在前述由公共秩序中的評鑑方式決 定存廢外,加入了對集團成員行為的規範,開始藉由班公約之私人秩序,

規定當班員違反班員公約約定之ㄧ時,經由幹部會議通過後得予警告與罰 款,並會對連續犯者處以取消班員資格或永久除名,也會因為違反比賽規 則或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班會三次等違規行為,經班會議全數通過而喪失班 員資格等條款,顯示班內個別農民對於合作成員有相當的決定與選擇權 力;又產銷班不管於公共秩序或私人秩序中,對規則的執行都訂有明確的 決議通過標準,這雖然是因為該農地集團化利用階段退化為以人為主的小 規模集團,故較易於達成各項事務之共同決議,但也強調了產銷班階段開 始重視集團成員的意見,並有朝向具完善自我執行力量之市場性趨勢。

稻米產銷專業區則於營運主體申請成立後,如未如期完竣稻米產銷推 廣中心的建設,則政府即予取消其營運主體資格,並取消其當年度尚未核 撥之補助經費;另於公共秩序中也規定當營運主體未依契作書約定收購稻 穀時,政府將取消其當年度尚未核撥之補助經費,並令該營運主體及其合 作成員(個別農戶除外)於之後都不得再申請專業區相關補助,這些規定代 表係依靠公共秩序所具之第三者強制力量,來達成稻米產銷專業區的設置 目標。而稻米產銷專業區內的私人秩序則約定,當契作稻米不符約定標準 時,營運主體可不予收購或減價收購;當農戶與其他糧商契作相同之品種,

或繳交公糧時,營運主體可將該農民永久不列入契作對象;農業經營專區 則在私人秩序之土地利用公約中訂明,當各產銷班或農友加入卻未履行約 定義務時,將招開推動委員會,依開會決議之方式處理,此顯示公共秩序 中所要求的懲處規則已不再全由第三者執行,而可由集團內部藉由私人秩 序訂定辦法,或由集團成員間的會議,自主決定懲處方式並自我執行。

故從各農地集團化利用規則中於規則運作後的執行態樣,在農業生產 專業區與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前期的農業生產區段階段,僅由第三者之政府 依公共秩序執行對集團違規時的裁決,這可能係因為實行經驗的缺乏,使 未能考量集團成員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影響,再加上階層式治理程度較 重,對未下放與私人秩序於運作時的權利,故也僅能監督集團整體的行動,

沒有詳加約束集團成員之規定;及至產銷班內有成員明確的決議標準,與 稻米產銷專業區和農業經營專區階段除有據公共秩序由政府第三者執行排 除的規定外,更能藉由私人秩序自我執行對集團成員行為的要求,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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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時的執行明顯因為自我執行力量的加強而使趨向市場治理的程度增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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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在分別對台灣歷來所形成之農地集團化利用階段規則與執行機制加以 概述後,本章接續地依據新制度經濟學談論治理所要求的微觀角度,比較 各階段運作憑據的公共秩序與私人秩序內容,於設計所囊括的內涵項目間 的差異,並歸納為下列項目討論:

在公共秩序與私人秩序規則中,皆有誘因與安全措施的賦予,而在公 共秩序中的誘因,除了無形地由規則的訂定,誘發擁有土地農民因互依性 而凝聚外,還有可享有的公共設施與設備、政府補助、與獎勵性獲利等的 權利與福利誘因;私人秩序規則則是先就集團農戶所能擁有的權利、能享 有的公共設施與資源為權利誘因,而互依性的誘因是由舉辦不同的激勵性 比賽辦法展現。對公共秩序與私人秩序中的安全措施,則皆以應盡的義務 與適應性條款的內容來說明。

經比較後可以發現,農地集團化利用由公共秩序所提供的誘因中,對 互依性認定的加強,由早期地緣相近、農業經營條件相似的個別農民聚集,

轉變為近來對集團要求上、中、下游產業人士合作的相互依賴。對享有權 利或福利的提供,也由早期公共秩序的計畫要求、由政府補助投資,逐漸 有變為要求由營運主體本身就要具備相當的機具設備,並自行規劃對該農 業環境的改善,故享有公設環境的福利就不再是由公共秩序一致性誘因的 提供,而得依各集團的需要主動要求享有該項建設投資的誘因權力;至於 政府所提供的實質補助,由早期強調硬體資材設備的補助享有,逐漸增強 了對軟體面向之產銷訓練及技術輔導訓練等的福利誘因,更藉由公共秩序 另給予集團參與競爭性比賽之權力誘因,令集團成員有爭取獎勵而共同努 力的動力,也具有增強集團成員間互依性的意義。在安全措施的設置方面,

對集團成員要求的義務,以須遵守共同作業之契作合約內容為主;而於最 早的農業生產專業區的公共秩序中,已有適應條款的設置。

在契約化私人秩序的設計中,權利誘因的賦予主要在讓集團成員能享 有增進收益,及參與專業訓練、觀摩研習活動等的權利,農業經營專區內 農民更可藉由共同品牌行銷,享受能拓展行銷通路的利益,也能藉由私人 秩序的訂定中,享有使用約定之公設資源與設備的福利;另有由集團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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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自行提供激勵性比賽的獎勵辦法,能誘使集團內農戶能對農地集團化 利用的經營更致力投入,也有使自己與集團獲益的互依性理念在內;另在 安全措施的設置中,義務性的要求與適應性的條款越發於私人秩序中出現。

而在執行機制的比較中,則是分為集團區域劃設成立的執行、評鑑運 作的執行、與規則運作後的執行為探討的項目,除評鑑運作時的執行仍以 非集團成員的政府採第三者執行之外,另兩種執行態樣都有逐漸轉為經由 自我執行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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