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的問題出現在近期的〈媒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中,
對於跨媒體平臺的整合,並沒有針對市場實質的壟斷力量或是市場佔有 率大小計算,即劃出所謂完全禁止的紅線。例如:
第十二條、依前條申請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第四款、同一事業及其關係人,整合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無線電視、全國性廣播、
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日報及頻道代理商,超過三項者。」
該條文並未考量跨媒體的規模大小,也沒有辯證對於經濟或言論市 場影響的程度,單純就跨媒體的數量超過三項,便予以禁止整合。
確實,若沒有定期調查媒體市場的佔有率與加權指數,或是缺乏共
識的跨媒體集中度計算,要量化壟斷力量並不容易,因此選擇直覺來劃 出紅線,簡單又可避免後續是否同意購併案的爭議。只是如果沒有實質 產生壟斷市場的力量,強制規範不符合市場規模的影視產業,所犧牲的 是無法承受高風險的內容與創新投資。當全世界的媒體都處在彼此互跨 競爭的數位匯流時代,主管機關 NCC 是否應該鼓勵更多創新與商業模 式,以產生跨媒體市場的相互競爭,減少既有業者在原市場的壟斷,或 是培養在地具規模的媒體集團,以抗衡全球與對岸的文化入侵。
如果主管機關能夠選擇適當的媒體類別,透過計算定義下的加權指 數,可以得到跨媒體購併之後的集中度,配合對指標合理的詮釋,確實 可以初步評估集團是否具跨市場壟斷力量。因此,本文建議可以在〈媒 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與其細則辦法中,思考增加前述「跨媒體購 併指標」討論的相關計算依據,以提供主管機關對跨媒體市場集中程度 的了解。值得注意的是,跨媒體購併指標其實只是類似水平集中度 HHI 計算的數據,僅能解釋可供測量的市場佔有率而已,不能僅靠跨媒體購 併指標決定購併個案是否通過。從臺灣過去幾年應用的經驗可知,錯誤 的使用與解釋,反而造成對市場壟斷力量的誤判,同時,除了跨媒體購 併指標計算的結構管制外,也需要配合彈性的行為管制,以及所有權適 格性、新聞室公約與公共利益測試等,才可能在跨媒體購併過程中,有 較完整的考量與配套。
黃銘輝(2009, 2012 年 8 月 1 日)就認為現行廣電法制對於媒體跨 業經營,以及如何客觀評估「言論集中化」的風險及其法律效果,缺乏 明文的規範,因此冀望 NCC 逕行否決旺中購併案,對於決策須依法行 政的官員來說,行政決策圓滑與彈性的附款,其實是行政機關控管決策 風險的最佳工具,具有緩和零和對立的作用。黃國昌(2013)也基於媒 體公共性格以及對實踐憲政民主價值所具有之重要性,加上商業型態與
科技匯流所呈現媒體的不確定性,提出「雙層規範架構」,授權主管機 關頒行彈性與機動性高的補充規範。只是若欲作成附款的處分,則應同 時建立制度性的監督機制,因為有定期監督檢討的配套,才得以確保附 款所追求的行政目的得以實現;而附款仍需在合理的法律授權範圍,與 理解媒體在數位匯流時代的市場運作需求,才不會形成濫權或放水的爭 議(王健壯,2009 年 5 月 31 日;劉宗德,2011)。
此外,近年的購併案經常出現市佔率與指標都合法,但由於媒體所 有權人與大股東經常出現不符媒體倫理的言論與行為,衍生是否適合經 營的「適格性」問題。如果有具體違法事實者,目前根據〈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犯罪緩刑 3 年內,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 駁回其申請。但除此之外,媒體所有權人的「適格性」概念仍然抽象,
是誰才適合或不適合經營媒體?在憲法保障下,這不應該是以個人的
「偏好」,例如:性向、政治傾向等決定,過去「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適格性就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 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 予駁回」。近期審查中的〈媒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第 22 條,也認為「應善盡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並謹守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不得有濫用媒體公器及侵犯新聞專業自主之行為」。
也就是說,如果針對購併所有權人所從事行業、其他投資市場所在 地區,甚至根據其言論及表現政治立場,而禁止或限制媒體整合申請 案,則顯然悖離憲法賦予之人民財產權、營業與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
有牴觸平等與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石世豪,2014)。所以並不是因為 所有權人的政黨偏好為那一種顏色,而決定是否適格,但是,如果該所 有權人因個人偏好而介入新聞專業編採,並限制多元言論的行為時,在 考量媒體購併案時,便可以因其違反之嚴重程度,決定是否適格購併媒
體。
不過,適格性的標準應有跡可循,以及具體事證,能在公共利益測 試中有資料證據,經過透明審查程序,同時給予辯駁機會,避免主管機 關以自身心證的風險控管,反而造成言論市場的寒蟬效應(蔡璧徽,
2013)。此外,張智程(2012 年 2 月 20 日)更提出「內部新聞自由」
才是解決媒體壟斷的根本解答,以媒體產業內部的「民主化」與「勞資 共治」,取代擁有媒體經營權資本家單獨的支配新聞生產,方可能真正 解決資本壟斷媒體的問題。
臺灣特殊的媒體市場環境,在對岸中國資本與藍綠政治力量滲透,
以及新聞專業與自律性較低的情況下,確實需要考量更多非經濟性的壟 斷力量與「公共利益」,經由聽證會的透明審查流程完成(陳炳宏、羅 世宏、洪貞玲、劉昌德,2009;羅世宏,2013; Barnett, 2009)。不過,
臺灣畢竟是民主、自由與法治的社會,不可能因為對所有權人個人言論 的喜好,或是因為風險控管而否決購併案;但若確實違反市場競爭與限 制多元言論行為,主管機關在充分公開資訊下,仍然可以勇於進行結構 管制。而在整個跨媒體購併案的審查過程,集中度指標只是提供初步評 估跨市場結構的量化資訊,仍需配合適度的行為附負擔管制、適格性檢 驗、工會組織民主化、與公共利益測試等,才可能讓跨媒體購併案兼顧 市場效率與多元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