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將判決效力成文化,改正過 去司法解釋效力不成文化或釋憲者自己程序自制的問題予以肯定,惟草案第 三十二條關於判決對各機關拘束力的規定,僅是將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明文 化,因此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過去既已存在的問題並沒有解決,例如未區分 釋憲聲請係由機關或人民提出,均一律賦予所有解釋相同廣泛拘束法院、各 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且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 十四條其實已另有規定審查結果對該規範的效力以及對原因案件的效力,已 經可以產生判決一般拘束力及對原因案件的拘束力263。草案第三十二條也沒 有解決判決一般拘束力僅及於主文或亦及於理由的問題,如果維持現狀對未 經請求事項解釋或使判決的拘束力擴及於理由全部,則判決的效力會太過廣 泛,可能造成判決指導立法而侵害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因此此次修法應該加 以具體規範264。
草案第三十二條後段規定機關有配合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有學者認為 該條規定將配合實現裁判內容採取「必要措施」的主導權交由各機關手上,
規定過於簡略而有礙於判決的有效落實,因此認為憲法法庭應有權在判決中
263 參見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
頁 184。
264 參見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
頁 184;張永明,憲法訴訟法草案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36;徐正戎、
李怡諄,憲法訴訟法草案評析 — 從憲法解釋效力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 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58-59。
諭知法院或各機關採取何等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意旨265,有學者肯定該條賦 予判決拘束力以落實判決內容,惟認為由此可能衍生、甚至否定憲法法庭判 決對立法者拘束力的問題266,也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過於含糊且過於強大,
認為司法權不能逾越可正當化之範圍,故是否在確認憲法狀態以外,機關仍 有其他配合義務,應該視個案情形而定267。
綜觀草案第三十二條或其他規範判決效力的條文,雖然已經將判決對人 之效力、時的效力及一般拘束力明文化,可是並沒有可以適用於立法機關可 否重新制定被宣告違憲法規範的規定,雖然有學者認為憲法法庭判決對立法 者之拘束力,無法以條文規範,而僅能透過憲法法庭判決效力的解釋加以釐 清268,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應該立法加以規範,以期能制度性的解決此問題269, 按憲法既已賦予立法機關具體化憲法的職責,且此次修法將大法官審理案件 方式法庭化後,對於判決效力也應該具體規範,而非維持過去由釋憲者自己 對判決效力程序自治,否則在程序自制之下很容易讓判決效力無限上綱,而 逾越司法解釋界限,此非我們所樂見。
第四節 小結
德國與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架構最類似,德國在經歷聯邦憲法法院 於一九九五年的「十字架案判決」(Kruzifix-Entscheidung),以及巴伐利亞邦 議會在該判決後的再次修法,德國實務與學界對於「重複制定違憲法律之禁 止」(Normwiederholungsverbot)的爭議,仍舊處於肯定與否定見解勢均力敵 的局面,我國釋憲實務雖已於釋字四〇五號解釋對司法審查能否拘束立法機 關重新制定違憲法律作出肯定解釋,認為司法解釋可以拘束立法機關重新制 定新法,即立法機關制定新法亦不能違反司法解釋,可是國內學界的看法仍 舊分歧,雖然可以看出大法官欲維護憲法的實現而用心良苦,惟這樣干涉立
265 參見廖元豪,憲法訴訟法草案的幾點評析—從「活化憲法」的角度出發,月旦法學雜誌,2007 年 10 月,頁 51。
266 參見吳信華,憲法訴訟法草案評析(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142 期,2007 年 3 月,頁 225-226。
267 參見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
頁 185。
268 參見吳信華,憲法訴訟法草案評析(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142 期,2007 年 3 月,頁 226。
269 參見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
頁 185。
法權限的決定,恐已超出司法解釋的功能界限,而可能侵犯立法自由形成空 Gruende),立法者應受其拘束外,其餘應儘可能尊重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空間(Gestaltungsfreiheit des Gesetzgeber,即立法裁量),參見李震山,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 力,憲政時代第 28 卷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128-129。
與法律違憲審查界限的分析可知,當立法裁量的空間變大,司法違憲審查的 範圍也較完整276,所以可以減少因為保留立法空間而可能使權力制衡失衡的 疑慮,讓民主機制鞭策立法者,司法者則專心扮演憲法維護者的角色。
我國現行實務上的運作都是依賴大法官歷年來多項解釋所建構出的秩 序,作為違憲審查效力的依據,關於法律違憲裁判對立法權的限制,依據釋 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第四〇五號解釋,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也不得逾越司法 院所為之憲法解釋,這樣的見解使法律違憲裁判效力之強大更勝於美國與德 國,也產生可能逾越司法審查界限的疑慮。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 案雖然將判決效力明文化列為修正重點,可是依舊沒有在草案中看到關於立 法機關可否重新制定被宣告違憲法規範的規定,如果最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修法仍未能將該爭議具體規範,則實務上的處理應該還是會依據過去 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的見解,逾越司法審查界限的詬病仍存,尤其在大法官 審理案件方式法庭化後,判決效力更應具體化立法規定。
立法機關可否重新制定被宣告違憲法規範,是一個涉及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違憲審查正當性、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界限的困難問題,在政治民主化 運作越益成熟的現今,固守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使釋憲者以憲法導師之姿限 制立法機關立法權的強硬態度已不可行,在法律違憲裁判時應該保留立法機 關回應的空間,而非拒絕立法機關重新立法或修法的回應,在立法機關重新 立法或修法後若又再次被提起訴訟,則已經為另一新的案件,憲法法庭應該 重新為實體審查,也可以藉由重新審查該法違憲與否,而決定是否調整過去 的見解,讓法院與國會的對話管道暢通,共同建構出活的憲法。
276 參見蘇永欽,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2000 年 10 月,頁 130-131;及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第一款的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