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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從應然面作更深入的思考,學理上論及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規範功 能,首重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compensation),其次,為預防醫療傷害 的發生(prevention)。再者,如何花費最少之成本來達成上述目標,亦即以 最有效率的方法解決醫療糾紛(cost-efficiency),就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而 言,更為立法考量所不可或缺之一環42。至於刑事政策上則以罪責衡平、再 社會化,以及一般預防功能為考量依據43,醫療刑事歸責亦應同此方式來思 考,解釋上僅以防衛社會所必要者為限,而避免增添醫事人員無謂之痛苦。

此等基本規範功能落實在醫療訴訟的實踐結果,依統計顯示,在民刑雙 訴之案件中,關於刑事處罰上的刑期分布,亦即按刑度輕重區分為未滿六 月、六月以上而未滿一年,以及一年以上等三級,依序呈現為 12 人、21 人 及 12 人不等,整體來看毋寧以六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居多。如進一步與病患

1963, 1965-67 (1996).

42 陳自強等著,「我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現況與展望研討會(一)」,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 39 期,頁 98-113(2002)。

43 林鈺雄,前揭註 8,頁 19。

損傷情形交叉分析,在為數 40 件判決有罪之個案中,過失致死案件計有 26 件(65.0%),重傷害或普通傷者則均為 7 件(各占 17.5%),即便切割刑期 加以觀察,各級刑度下所呈現病患損傷之分布情形皆與此雷同。據此以觀,

刑度輕重容與病患損傷規模欠缺必然的相關性,從反面推論,在醫療過失的 刑事歸責上,病患損傷程度並非唯一的量刑要素。蓋不論在法定刑或宣告 刑、刑罰種類或其附加刑度,量刑結果皆必須與罪責輕重成比例,對於醫療 過失之處罰亦有適用,實務上強調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科刑輕重時依刑法 第 57 條規定,斟酌醫事人員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普遍以 受判決人之品行、教育程度、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作為衡量標準,藉以實現刑罰目的及避免量刑失 衡44

相對於此,同一案件涉及損害賠償之部分,本文也沿襲固有的分析架 構,試圖以分層方式進行觀察,在為數 45 名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中,刑期 未滿六月者之賠償金額中位數為 2,297,355 元,六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為 200,000 元,一年以上者則為 499,000 元,就此而言,刑度輕重似乎也與民事 賠償數額多寡並無關連。同樣的,進一步與病患損害規模交叉分析,各類刑 期下所呈現賠償金額之分布情形,依上述調查結果可知,不論所對應之量刑 結果為何,相對於輕傷者而言,通常以病患重傷或死亡者可取得較高數額的 金錢賠償。理由是,醫療事故賠償範圍之量定,實務向來採認差額說之觀 點,以被害人總財產上之差額算定損害,其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判斷上應視系爭醫療行為對原本即處於疾病狀態之患者,究竟增加多少傷害 或者死亡的危險而定45。在醫療糾紛事件中,通常輕傷者所遭遇之身體受損 程度,相較於重傷或死亡者誠屬輕微,在此情形下,醫療疏失所加諸患者的 損害其實相當有限,也就是說,此際僅須藉由醫方負擔少額金錢賠償,即足

44 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醫療過失犯之刑法正義及刑罰」,台灣醫 學,第 15 卷第 6 期,頁 634-637(2011)。

45 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及法律原 則」,台灣醫學,第 15 卷第 1 期,頁 83-85(2011)。

使病患回復至遭受醫療傷害前原有之健康狀態。

歸結而言,民刑事責任概念上分屬不同的規範功能,二者各有其獨自的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個別體現不同的理論基礎,也因而形成二種截然不同 的歸責體系。在此前提認識下,倘若慮及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民事責任旨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直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刑事責任則准予對犯罪 行為科處刑罰,以滿足社會保護之需要,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46。則 如醫療事故之被害人為求醫方和解讓步,多數傾向「以刑逼民」之施壓手 段,依上所述,病方並無法盡如預期享有勝訴判決抑或超額賠償,相反地,

毋寧自陷於冗長的訴訟程序,事實上不僅與民刑分立原則背道而馳,就醫病 雙方當事人言,更使兩造爭執之補償問題治絲益棼,無異只是徒增訟累而 已。

4. 結語

經由實證研究的分析考察,輔以法界的學說理論,最終就醫療訴訟上運 用「以刑逼民」策略之實質影響,列舉初步發現如下:首先,就病方之求償 效果而言,在醫療賠償訴訟上,本研究發現民事訴訟的勝訴率與是否採刑事 訴訟無關,但本研究中的刑事訴追與否係以民事判決內文進行判斷,倘若以 法務部統計之醫療糾紛起訴率一成作為計算基礎,病方採取刑事訴追的手 段,其民事訴訟的實質勝訴率僅有 11.5%,遠低於民事訴訟的總體病方勝訴 率 19%。由實證研究結果發現,病方採取以刑逼民之手段,其結果不僅無法 增加勝訴率,嚴格說來甚至有礙自身進行民事求償,不可不慎。

再者,從歸責模式之角度觀察,相較於病患因醫療事故而受輕傷的情 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病方,毋寧以重傷或死亡者易於傾向以民刑雙 訴之多元模式求償。相對於此,司法實務之整體操作過程,隱約可見刑事訴 追上對於醫療疏失可歸責性的判斷,某程度上採以病患之損傷規模作為考量

46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之目的:損害填補、損害預防、懲罰制裁」,月旦法學雜 誌,第 123 期,頁 215-219(2005)。

因素。但無可諱言,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準據,與此相應者是,醫療訴訟上要著重調查被 告在醫療方式之選擇或其執行過程上,有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醫療疏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該醫療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 係」。

更為重要的,如將賠償範圍與刑罰效果兩者合併觀察,則欣見審判實務 回歸醫療事故歸責體系之規範功能,尤以對於賠償範圍之量定,在損害填補 原則要求下,通說向來採認差額說之見解,以被害人總財產上之差額算定損 害,其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何進一步衡酌個案情形具體判斷,

端視系爭醫療行為對原本即處於疾病狀態之患者,究竟增加多少傷害或者死 亡的危險而定。在此操作下,不論所對應之量刑結果為何,相對於輕傷者而 言,通常以病患重傷或死亡者可取得較高數額的金錢賠償。依本文所見,病 方如執意選擇「以刑逼民」之求償手段,除無法盡如預期邀享勝訴判決或超 額賠償以外,更形同作繭自縛於冗長程序,毋寧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而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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