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否認的,在醫療賠償訴訟上,病患因醫療事故所承受之傷害結果,
35 「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 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 濟的思考。」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亦可 見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62 協同 意見書_玉秀.pdf(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5 月 16 日)。
36 類似見解,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9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亦 可 見 司 法 院 網 站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 抄 本 594.pdf(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5 月 16 日)。
不僅攸關系爭損害的賠償範圍,間接也可能對當事人的訴訟策略造成影響,
此觀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之規定,應可明瞭。在這樣的理解下,如何從 人身損害角度觀察此一訴訟型態的運作發展,亦頗值吾人重視及關注。依本 文分析顯示,遇有因醫療事故而肇致病患重傷或死亡時,民事訴訟上原告方 兼採刑事訴追的機會,於此恰為輕傷者之 1.8 倍及 4.7 倍,且達統計上顯著差 異。可合理推論的是,原告方在訴訟程序上固應窮盡一切手段以為損害填 補,已如前述,此於損害規模越嚴重者尤為顯然。同此思維脈絡反映在醫療 訴訟的實踐經驗上,則可解為相較於病患因醫療事故而受致輕傷的情形,提 起此項訴訟之原告病方,毋寧以重傷或死亡者易於傾向以民刑雙訴之多元模 式進行求償。
抑有進者,即便進入檢察機關的偵查階段,實際上醫方在病患重傷或死 亡時,其遭受檢方刑事訴追的機會,統計分析上也適為輕傷者之 1.13 倍及 3.31 倍。至於刑事法院的審理結果也發生類似情形,遇有病患重傷或死亡 時,刑事審判上被告受有罪判決的機會,亦分別為輕傷者之 2.36 倍及 2.04 倍。則若進一步與賠償金額合併觀察,各類刑事訴追結果所相應的賠償數 額,整體分布結果仍以重傷者所得數額優於輕傷或死亡者,例如在被告受刑 事判決有罪之案件中,重傷者在民事訴訟上獲賠金額之中位數為 19,743,142 元,與輕傷者之 998,000 元抑或死亡者之 209,600 元,甚有落差。
承前所述,如嚴格審視實務之操作過程,隱約可見刑事訴追上對於醫療 疏失可歸責性的判斷,或多或少是以病患之損傷規模作為考量因素。但無可 諱言的,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準據37。依此操作原則,醫療訴訟上則側重於調查被告在醫 療方式之選擇或其執行過程上,有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醫療疏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以及該醫療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兩相 對照,實證研究的結果似乎顯示對於醫療疏失行為是否科以刑責,最終關鍵
37 參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404 號判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
gov.tw/Index.htm(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5 月 16 日)。
因素乃取決於身體傷害的程度,果如此,則不啻將刑法上對過失犯之評價標 準改弦更張,變相苛責醫護人員而使其蒙受不利對待,頗值擔憂。
所幸,既往觀察醫療賠償訴訟後可以得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的機會,
並未因病患身體的傷害程度而有所差異38。基本上,醫療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成立與否應取決於醫療過失之存在,至於病患是否遭受身體傷害 及其受傷程度,則屬賠償範圍層次所要思考的問題。在此論述脈絡下,環顧 醫療賠償訴訟之實務現況,固以重傷者實際受償之項目為最多外,而且由於 重傷者之復原所需時間通常較長,故其賠償金額較大;另一方面,若審視醫 療事故重傷獲賠之案件,其中法院核付鉅額賠償者,不乏屬植物人或多重重 度障礙的嬰兒之情形,因此重傷者所獲賠之數額,相對於傷害或死亡者而 言,自亦明顯偏高39。對照本文前面關於賠償金額之研究發現,整體而言,
各類刑事訴追結果所對應的金錢賠償,實際上仍以重傷者所得之數額明顯優 於輕傷或死亡者,此等解讀也可說是再度獲得了印證,應屬的論。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與醫療糾紛相關之實證研究中,吾人卻曾發現病患 獲得和解或調解補償的金額,某程度上與病患的身體傷害程度成正比,亦即 身體傷害程度越高獲得補償的機會越大,而且補償的金額也越高40。此外,
美國哈佛大學過去的研究也同樣指出,醫療糾紛訴訟的賠償與病患身體傷害 的程度有所牽連,而與是否真正構成醫療過失並無相關性存在41。更重要
38 吳俊穎等著,前揭註 13,頁 46。
39 同前註,頁 38。2002 年至 2007 年間,涉及醫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依吾人先前 研究顯示(參見前揭註 13),病方之勝訴率為 19.4%,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則以身體 重傷者為最高(中位數約為 371 萬元),顯著高於死亡者(中位數約為 265 萬元)
及傷害者(中位數約為 40 萬元),其間主要的差異在於,看護費及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的獲償機會。
40 See Chun-Ying Wu, Huei-Jen Lai & Rong-Chi Chen, Patient Characteristics Predict Oc-currence and Outcomes of Complaints Against Physicians: A Study from a Medical Center in Central Taiwan, 108 J. FORMOS. MED. ASSOC. 126, 126-34 (2009).
41 See Troyen A. Brennan, Colin M. Sox & Helen R. Burstin, Relation Between Negligence Adverse Events and the Outcomes of Medical-Malpractice Litigation, 335 N. ENGL. J. MED.
者,前已述及刑事訴追上對於醫療疏失之歸責可能性,趨向以病患之損傷規 模作為判斷依據。問題是,現行醫療法第 82 條第二項既規定:「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醫療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乃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出發點,更遑 論刑事醫療責任體系之規範價值可否實現,還應繫於公平正義而與民事賠償 所寓含之損害填補概念無涉。至此,若回到歸責原則角度觀察,本文所要特 別強調的是,不論刑事或民事醫療責任之成立,認定上均無庸以身體健康傷 害程度為其準據,在此認識下,以上所舉之實證經驗儘管並非吾人所樂見,
但在問題意識的啟發上仍有其可觀之處,足供作為建構醫療糾紛解決模式之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