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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言論免責權之案例為一八○八年 Coffin

v. Coffin26案及一八八一年 Kilbourn v. Thompson 案,但後者被視 為有關免責權之首樁判例,將言論免責範圍擴大至書面文字,而

25 黃昭元,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之檢討,一九九八年六月,律師雜誌,第 225 期,頁 68。

26 Coffin V. Coffin, 4 Mass. 1, 27 (1808).

不限言詞而已。

案例一

事實:美國政府控告眾議員 Johnson 在院內發表一篇有利於某借 貸公司之言論,企圖影響司法部駁回此公司之詐欺案,並 在事後以「競選捐款」及「法律費用」名目收取報酬。美 國政府指控其違反聯邦利息條例,認為 Johnson 之言論含 有不正當動機欲圖謀私利,有收賄及陰謀欺騙政府之嫌。

(U.S. V. Johnson, 383 u.s. 169, (1966)

判決要旨:1.言論免責條款不僅禁止對國會議員言論調查,並且 對於為何發表此項言論之週遭因素,包括動機,亦 在保護之列。

2.與另一議員勾結詐欺,向政府關說部分,因其係企 圖影響政府決定之政治行為,故不受免責權保障。

案例二

事實:前參議員 Brewster 為郵政文官委員會委員,在其任職期間,

美國政府認為其有利用立法職務行為以收取賄賂之嫌。

(U.S. v. Brewster, 408 U.S. 501, 1972)

判決要旨:縮小立法行為範圍,並對不受保障之政治行為加以界 定。認為立法行為係指清楚地為立法過程一部分,即「立

法過程之適當活動」。

案例三

事實:參議員 Gravel 取得國防部關於越南政策之秘密資料,於提 出參院公共工程會之小組委員會後,預備與其助理交予印 刷公司出版。聯邦大陪審團開始調查可能之犯罪行為,並 傳喚其助理。Gravel 請求法院撤銷傳喚,認為強迫助理作 證乃侵犯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行為。(Gravel v. U.S., 408 U.S.606, 1972)

判決要旨:1.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保障 Gravel 在小組委員會會議 所發生之事在任何地方均不受責問。若其助理之行 為在議員本身親自執行時係受保障者,則亦可適用 言論免責條款。

2.對所謂立法行為之認定,自 Brewster 案之「立法過 程之適當活動」限縮為「立法過程之主要部分」。

例案四

事實:1970 年聯邦眾議院哥倫比亞管理委員會特別選任小組委員 會,就此區教育之紀律問題向議長提出一份 450 頁之調查 報告,其中 45 頁列舉成例,並提出問題學生之姓名,此報

告且經政府出版局(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公開 印發。部分家長向聯邦區法院控告哥倫比亞區管委員主席 及議員、書記、助理、出版局局長及美國聯邦等。(John Doe et al v. Mcmillan, 412 U.S. 306, 1973)

判決要旨:國會議員及助理所為之立法行為受免責權保障,但出 版局局長雖經國會授權執行任務印刷報告,卻公開散 佈具有損害他人權利之文件,則非屬立法行為之所必 要者,故不受言論免責權或職務免責原則(the official immunity doctrine)之保障。

例案五

事實:Proxmire 參議員之助理經長期調查,認為美國太空總署資

助行為科學專家 Hutchinson 七年研究計畫(猿猴遇到挑戰 之激烈反應)純係浪費公帑。遂引據助理報告及講稿向參 院發表演說,力評此項無聊計畫,並事先將講稿廣寄各媒 體及私人團體。爾後又在寄給選區之簡訊中及電視節目 上,雖未指名道姓,卻批評此項計畫是一場拿納稅人開心 之猴戲。H 氏隨之控告參議員及其助理誹謗。(Hutchinson v. Proxmire, 1979)

判決要旨:1.免責權並不保障議員散發新聞稿及簡訊,因為言論 免責權無意保障在議場外散播具有誹謗性之聲明 文件。以往案例均認為「議員必須對重新印發原來 在議場所作具誹謗性言論負責」。

2.新聞稿及簡訊僅能代表議員私人立場,既非立法辯 論程序必要,亦非得視為通知國會或大眾之必要媒 介。議員事後在電視節目上所作誹謗性聲明,非在 免責範圍內。

3.助理所為並非立法行為,故不受保障。

案例六

事實:眾議員 Helstoski 被控曾於接受賄賂後,承諾將向眾院提出

私人法案,使若干外僑得在美國居留。(U.S. v. Helstoski, 442 U.S. 477, 1979)

判決要旨:言論免責條款僅保障已履行之行為。承諾未來去發表 言論及表決或請求他人表決,非本條款所保障之「言 論或表決」。

二、 德國 案例一

事實:Rheinland-Pfalz 邦總理(德國聯邦及各邦內閣閣員通常多 具有議員身分)於某黨員大會中,公開抨擊某 DRP 黨籍 議員,其後並以類似方式於邦眾議院中重複該言論。該議 員認為是項言論不實且有誤導之虞,並認為有在眾議院外 重複為之之虞,乃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要求法院作出假 處 分 , 命 該 總 理 不 得 於 邦 眾 議 院 外 再 為 該 項 言 論 。

(Koblenz 邦法院 1960.1.25.判決)

判決要旨:依據 Rheinland-Pfalz 邦憲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議員所 為之表決或於行使其代議身分所為之言論,不受法院 訴追或懲戒,於會議外亦不負責任」。是議員於議會 中所為不實言論,固屬個人阻卻刑罰事由,惟該言論 本質仍具違法性,若該總理於國會外有將言論散布之 虞,法院即有為命不作為假處分之權限。(依帝國法 院判決發展之原則,任何對於法律保護法益之違法侵 害,若有侵害之虞,皆可成為不作為訴訟之標的。)

案例二

事實:巴伐利亞邦某 SPD 黨籍眾議員,依該邦眾議院議事規則第 七十九條規定,向該邦營養、農業暨林業部提出書面質詢,

指出某賽馬活動有舞弊情事。同日,該議員將該份書面質 詢交新聞媒體,請求發布新聞。負責舉辦該活動之某團體 認為該議員指控不實,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該議 員不得再為上開指控,並應向已取得該書面質詢之人撤回 是項指控。並要求相當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聯邦普通法 院 1979.12.18.判決)

判決要旨:巴伐利亞邦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其範圍固然包括不負民事責任,然對議員個人自由有 所限制之強制執行措施,尤在保護之列。惟議員將其 書面質詢內容於國會外透露,則非言論免責保障範 圍。此項保護旨在確保議員在國會議場上進行充分討 論,對國會外所為之言論並不保護,即使該言論所述 內容業於國會中討論過。同理,議員除非曾於國會公 開之會議中,以口頭發表書面質詢內容,再將該意見 向媒體透露,否則不在免責範圍。

案例三

事實:Saarland 邦眾議員基於反對黨 SPD 之聲請,成立調查委員 會,對於醫學院院長及所屬醫師兼業問題,進行調查。然 對調查結論,調查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其中代表少數意 見之某議員與該黨黨團召集人於一九七七年九月對散布 印製品,摘錄該調查結論內容,並提及健保醫師職業問 題。健保醫師公會認為該印製品侵害其等聲譽,乃向民事 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議員收回印製品,並不得再為類此 行為。(聯邦普通法院 1982.6.22.判決)

判決要旨:Saarland 邦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言論免責權規定在確 保國會功能,尤以國會之「自由討論」為最。是以適 用該條之前提為,系爭言論須與國會工作之間存有一 定關連。被告雖具議員身分,亦曾參與國會調查委員 會調查程序,惟將該調查內容對外發表,並不足以免 責。亦即,保障範圍限於議員從事議事工作所為言 論,但不包括私下言論或於政黨會議中發表言論。準 此,被告所為印製品散布行為,非基於議員身分從事 議事任務,而係以國民及黨員身分所為,故不在保障 之列。

三、 日本 案例一

事實:第一次國會群鬥案件:參議院議院運作委員會為審議「設 置憲法調查會法案」、「國防會議組織法案」。甲議員為該 委員會委員而出席該會議,乙、丙議員則旁聽。於會議進 行中,甲乙兩人對該會議主席丁議員施加暴力以妨礙會議 進行,並因而致其受傷。丙在議場對欲阻止甲乙暴力行為 之參議院警衛施加暴力以妨害其執行職務,亦致其受傷。

丙在會議中止後,在走廊對警衛長施以暴力並妨礙其執行 職務,警衛長因而受傷。甲乙丙三人均遭以妨礙公務及傷 害罪起訴。(東京地方法院 1962.1.22.判決無罪,檢察官未 上訴)

判決要旨:1.國會議員如因擾亂國會秩序而侵害私人權利而觸犯 刑法時,法院具審判權。

2.議員在國會之意見表達行為及附隨此等行為之行 為,是否在言論免責範圍,認定權在法院,而非在 國會。是以,對該等犯罪行為之起訴殊難須基於國 會或國會議長之告發。否則可能與職務無關之犯罪 行為,檢察官皆無法起訴。

3.承認所謂「統治行為理論」。參加或旁聽委員會審議 時所為之犯罪行為,非統治行為,僅能適用於國會 之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行為而已。

案例二

事實:第二次國會群鬥案件:參議院院會在審議所謂「教育二法 案」時,議員起爭執,社會黨議員四名對議長等施暴以阻 撓其進入會場。該四名議員分別遭以妨害公務、傷害罪等 起訴。(東京高等法院 1969.12.17.判決維持東京地方法院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判決旨要:1.被告之行為非起因於言論活動本身或附隨言論活動 而為,或與其言論活動不可分,故難認係言論免責 對象。

2.非屬國會表決或審議行為之國會議員個人行為,如 涉及犯罪,仍應負刑事責任,而無適用「統治行為 理論」之餘地,即使該行為係國會議員為達成其職 務附隨行為者,亦同。

3.被告行使之有形力強度有所節制,且以當時客觀情 形觀之,被告不得不採取有形力之行使。而被害人

因有形力所受傷害輕微,亦未感受恐懼。

四、 我國

以立法委員部分為討論對象 案例一

事實:1966 年三位立委涉及油商行賄案,台北地院檢察處函請立

事實:1966 年三位立委涉及油商行賄案,台北地院檢察處函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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