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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立委在院內議事行為受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 判,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三條有關立委言論免責權規定,而致侵犯立 法院職權?」作成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此號解釋各界予以肯定者有 下列各項:

1、明白揭示:「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19 關於「個人阻卻刑罰事由」的概念,請參閱黃常仁(2000),《刑法總則》,增訂 1 版,頁 6-7。

20 惟亦有與多數說看法互異之學者認為不分區立委若遭最嚴厲黨紀處分之情形應屬例外,因開除 黨籍即喪失立委身分,業已根本剝奪立委行使職權之可能,因而應有主張免責權之餘地。

21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對維護國會民主之用心與精神,認為極具意義。

1、哪些為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本號解釋對所謂「言論、表決」

作擴張解釋,明示包括所謂:「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在所有例 示之言論或行為中,最具突破意義者,當屬「院內黨團協商之 發言」亦包含在免責範圍內。然原本有疑義或未來可能會有疑 義者,如立委在院內黨團內部會議之發言;立委將質詢內容在 質詢後另以個人名義在立法院外發表,或在質詢前先行對媒體 發表;立委利用院內會議室或其他場所舉辦個人記者會或公聽 會之言論;立委助理受立委委託或指揮行使職權時所為之言 論;以上具爭議之言論或行為,本號解釋未提供明確之判斷標 準。此外,對於備受爭議之國是論壇,2002 年 1 月 15 日,通過 之「立法院議事規則」明定,為維持議場秩序,立委就國是問 題發表意見,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惟此係基於國會內部自律所定之懲戒責任,至於立委在國是論 壇發表之言論,是否在本解釋所謂「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得免民、刑事責任,亦非屬明確。

2、立法委員之肢體動作是否在言論免責範圍內:本號解釋最可能 造成誤導者,是將一切「蓄意之肢體動作」排除在言論免責範 圍外。若自言論自由觀點而言,任何形式之表意行為或具有表 意成分之行為均係言論。而是否所謂「蓄意之肢體動作」皆與

「行使職權無關」?事實上,不論就理論或實際情形,立委不 乏採取「蓄意之肢體動作」為其表達意見之方式者。尤其是以 所謂「象徵性言論」行使職權,如少數黨委員集體占據主席台,

以阻止強制表決。而立委之言論或行為是否與其行使職權有 關,與其採取之表意方式是否為蓄意之肢體動作應分屬二致。

前者為言論內容問題,後者則為言論表達方式問題。

3、言論免責權與國會自律原則之區別:本號解釋並未就言論免責 權與國會自律原則之關係提出具體說明。我國學界多認為,若 自保障主體而言,言論免責權是憲法直接賦予立法委員個人之 特權,與國會自律原則為議會整體之特權不同。若自保障重點 而言,前者在保障立法委員個人權利,確保國會整體自律僅為 間接效用;後者係以國會整體為單位,排除其他國家權力之干 預,係以確保國會整體意思為目的,而非以保障個別立法委員 權利為重心,尤以與保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無直接關聯者。

4、司法何時介入:立委言論免責權所涉另一主要問題為誰有權認 定系爭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或國會是否有優先並排 他認定之權利?尤其司法機關能否在未經國會請求,主動進行 偵查或審判活動?自本號解釋文義似可推測在「必要時」,即「情 節重大而明顯」及「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兩要件具備其

一時,可依法主動偵審。似已否定立法院具有優先認定並且發 動司法偵審之決定權。學者參考日本學說者,多認為國會議員 附隨職務行為而生之犯罪行為,往往涉及高度政治性,自應以 國會之舉發或移送為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要件(黃 東熊,1999:68),其目的在保障國會自律。

然慮及言論免責權屬立法委員個人特權,而非議會整體特權,則 即使議會亦不得以多數決將個別立法委員移送,如此反將侵害立法委 員言論免責權。因此,除非將言論免責權視為議會整體權利,否則議 會自律原則實難構成司法主動偵審之程序障礙。換言之,立法委員在 國會中之「言行」是否構成犯罪而應受到刑事訴追,應非以國會或議 長之告發為前提要件24

反面言之,國會本身若認為立法委員之言行構成犯罪,應接受刑 事制裁,並作出「移送法辦」之決議,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亦非當 然喪失,司法機關亦無必須加以訴追之理(李建良,2000:188)。學 界認為基於維護代議政治基本機制、保障立法委員之代表機能等目 的,對於言論免責範圍之具體判斷,應以「內部控制優先」(紀律懲戒)

為原則,即使要採外部控制,政治手段(改選、罷免、政黨紀律)亦

24 學者陳愛娥認為議員在議會內之行為若已違反刑事規範,已非屬議會自治範圍,除非其另符合 言論免責權要件,就其違反刑事規範行為,自應負刑事責任。參見氏著(1997)〈言論免責權、

不受逮捕特權及議會自律原則—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月旦雜誌》,第 31 期,頁 115。

應優先於法律手段,司法偵審應作為最後一道防線25

學界對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不盡明確雖不滿意,惟對大法官維護 民主憲政之用心極表肯定。並認為解釋之缺失肇因於制度問題,而大 法官採抽象釋憲之方式,亦使司法機關適用不易。可預期者為未來相 關個案發生時,釋字四三五號在釐清國會及司法機關角色上,及協助 司法機關作出具體判斷上較難發揮一定功能。

此外,在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於八十六年作成後,立法院於 1999 年 1 月通過國會五法之「立法委員行為法」。其中第十二條規定:「立 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 權。」對於立法委員免責權範圍定為「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 行為,與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 度之界定」似有所限縮。是否與具憲法效力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牴 觸,亦容有探討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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