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 關東軍主導的計劃經濟
特殊會社法制為經濟法制之一部門。經濟法制,乃是國家以立法方式 規範或介入經濟活動,可分為「經濟管制法」(Wirtschaftslenkung)及「經 濟輔助法」(Wirtschaftssubvention)114,而特殊會社法制實兼有此二重性質。
由此可知,在探討滿洲國的特殊會社法制之前,我們有必要先瞭解日方在 滿洲國所推行之經濟政策的性質。
在 1932 年之前,日本在滿洲的勢力範圍,侷限於關東州(遼東半島 租借地)及南滿鐵道附屬地,並由半官半民的「南滿洲鐵道株式會社」(簡 稱「滿鐵」),作為帝國之滲透工具。學者指出,逮滿洲國成立後,日本經 濟帝國主義之結構,發生劇烈的轉型,改變了日本之對滿經濟政策,及兩 經濟體間之關係115:
首先,在所謂「統制經濟」之帝國經營架構下,關東軍主導的滿洲 國政府,進行了「計劃經濟發展」及「國家資本主義」之實驗。其 次,在滿洲國之經濟擴張已成為日本國內經濟政策之重要工具,用 以振興停滯的日本經濟。滿洲大規模的工業及基礎建設,吸收了大 量閒置的日本公、私資本,並使日本工廠能夠再度開工。最後,兩 經 濟 體 之 整 合 , 即 所 謂 的 「 日 滿 經 濟 圈 」, 使 雙 方 相 互 依 賴 而 難 以 脫身。
一般說來,日本當時的右翼少壯軍人,相當厭惡資本主義及日本國內 勢力龐大的財閥,將之視壓迫農工、腐化政治之元兇。日本軍方之所以會 有反資本主義的傾向,矢內原忠雄認為是由於職業軍人組成分子的階級背 景116:
114 陳櫻琴,《經濟法理論與新趨勢》(台北:翰蘆,1998 年),頁 1。
115 Louise Young, Japan's Total Empire: Manchuria and the Culture of Wartime Imperialism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pp. 183.
116 矢內原忠雄,《滿洲問題》(東京:岩波書店,1934 年),頁 11-12。
...若探求軍部構成員主要的社會基礎,應該可以發現其最強烈 地反映著中產農民及中小商工業者的階層。蓋資本家、地主對其子 弟之教育不一定會選擇官費學校,而受薪勞動者及佃農要將其子弟 送入中等程度以上學校則有困難。享有官費而畢業後就職無虞、失 業危險少的將校養成機關,對中產階級子弟有特別的吸引力乃是當 然。然而,正是此等小地主、自耕農及中小商工業者之階層,其獨 立的地位因資本主義之壓力而受到危害,尤為因世界戰後不景氣而 受到重壓的階級。軍部意識於此,故決不是為了維護資本主義而從 事滿洲事件,而是以排斥資本主義為當初之抱負。
在這樣的出身背景之下,許多日本少壯軍人,很容易就被右翼思想家 北 一輝的「國家社會主義」所影響,希望推動日本的「國家改造」,打倒 一切阻隔在天皇與萬民之間的腐敗特權階級,創立「一君之下、萬民平等」
的體制,使日本對外侵略的利益由國民全體均霑,進而形成「舉國一體」,
向「八紘一宇」的目標邁進。117
關東軍一方面出於意識形態,二方面欲壟斷對滿洲之支配權,在經建 計畫之制定上,處心積慮地要限制日本民間資本進入。其少壯幕僚甚至曾 有「不許財閥進入滿洲」之論118。從而,1933 年 3 月滿洲國政府制定之《滿 洲國經濟建設綱要》規定:「凡帶有國防或公共公益性質之重要事業,以 公營或令特殊會社經營為原則」。
不 過 , 關 東 軍 之 立 場 並 非 沒 有 動 搖 。 由 於 官 方 對 於 產 業 統 制 干 涉 過 多,日本資本家不喜歡強權進行統制,且又不能很快獲利;統制企業和自 由經營的企業界限極不明顯,私人企業在滿洲幾乎沒有涉足餘地,大大影 響了日資進入滿洲之意願119。關東軍之「理想」是達到了,然而滿洲國之 工業化建設亟需龐大的資金,這並非關東軍或滿洲國所能獨力負荷的。因 此,「反財閥」的經建計畫者,不得不轉而尋求日本財閥之支持120。資本家 與軍方之後建立的聯盟關係,被學者形容為「不穩定的夥伴關係」(”uneasy
117 許介鱗,《近代日本論》(台北:故鄉,1987 年),頁 213。
118 小林英夫,〈「滿州國」の形成と崩壞〉,收於小林英夫、淺田喬二編,《日本帝國主義の滿州 支配》(東京:文昇堂,1988 年 2 月),頁 40。
119 滕利貴,《偽滿經濟統治》(吉林:吉林教育出版社,1992 年 6 月),頁 29。
120 Louise Young, pp. 418.
partnership121”),蓋基本立場不同也。
關東軍政策轉向之後,滿洲國政府遂在 1934 年 6 月 27 日發表了《關 於一般企業聲明》,重申:除「國防上重要事業」、「公共公益事業」實行 特別措置外,對一般企業只附加一定的行政統制,廣泛歡迎民間經營。同 年 8 月 22 日,政府又公布關於企業資本之勅令,規定:除與金融統制有 重大關係之事業外,凡從事其事業之會社,經實業部大臣認可,該會社資 本得利用外國貨幣。又規定:滿洲國法人之株式會社與合資會社,首先應 滿足日本國之投資要求122。惟由於法制面之保障仍不足夠,日本民間資本 大多仍裹足不前123。
第二項 國家高度干預的特殊會社法制
學者柚木馨曾於其所著教科書中指出124:
滿洲國依據此主義(特許主義)設立之法人頗多,其數恐怕係冠絕 世界。蓋,由私企業代行一部國策之必要、以及強化經濟統制這種 時代之需求,與新生之滿洲國缺乏既存法人之情事相合之下,必然 且容易助長此種傾向。
此語一針見血地道出了滿洲國企業形態之特色。
所謂「特殊會社」,即中文所稱之「特許公司」。亦即依據國家元首頒 布的命令或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法所特許成立的企業組織。1602 年依特許 狀所設立之荷蘭東印度公司乃其濫觴。後來法國、丹麥、英國及瑞典等國 殖民公司均以荷蘭東印度公司為模範125。考諸歷史發展,我們可知特殊會 社常作為國家權力之手段,尤其常擔任殖民擴張之先鋒。日資主導下的滿 洲國特殊會社,亦帶有此種國家工具性格。
121 Louise Young, pp. 183.
122 滕利貴,《偽滿經濟統治》,頁 29、30。
123 滿洲帝國政府編,《滿洲建國十年史》(東京:原書房,1969 年),頁 561。
124 柚木馨,《滿洲國民法總論.I》(東京:有斐閣,1943 年三版),頁 162。
125 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台北:三民,1997 年 10 月),頁 16、156~157。
1933 年 3 月 1 日的《滿洲國經濟建設綱要》,指出:「帶有國防的或公 共公益的性質之重要事業,以公營或令特殊會社經營為原則。」126,亦即 某些基礎性或戰略性產業均須由特許會社加以獨占,例如:礦業、重工業、
通信業、交通業...等等。一般將之稱為「一業一社」原則。滿洲國的 特殊會社,依其設立準據法之不同,可大別為二類127:
(一)依據針對特定會社制定之特別法而成立之會社。如:依據 1933 年 6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滿洲中央銀行法》128而成立之「滿洲中央銀行」。
(二)依據滿洲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而成立之會社。其數量不多,最 典型者乃依據 1933 年 5 月 16 日批准之《關於設立滿洲滿日合辦通信公司 之協定》129而成立之「滿洲電信電話株式會社」。
各特殊會社皆有一作為設立依據之特別法,故無法加以逐一詳述。以 下僅歸納出各特別法中關於「政府干涉會社經營」之共通規定130:
(一)附帶業務之認可
(二)株式(股份)讓渡之監督
(三)重役(董事或監察人)之兼任認可
(四)業務及財產狀況之監督
(五)每營業年度事業計畫之認可或查閱
(六)重役之選任、解任、定款(章程)之變更
(七)利益金(股息)之處分
(八)社債(公司債)之募集、合併、及解散決議之認可
(九)業務監督上之命令
(十)軍事上、公益上及產業上之開發、產業統制上之命令
(十一)總會決議之取消
(十二)有違法或違反命令行為之役員(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
126 中央檔案館等編,《日本帝國主義侵華檔案資料選編 14-東北經濟掠奪》(北京:中華書局,
1991 年),頁 31。
127 八杉正二,《滿洲國特殊會社制度に就て》(橫濱:橫濱正金銀行,1942 年 2 月),頁 2
128 參閱《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頁 288 以下。
129 參閱《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頁 341 以下。
130 八杉正二,《滿洲國特殊會社制度に就て》,頁 3~4。
(十三)諸如承受他業之事業或經營委託之認可
(十四)對讓渡重要財產或提供擔保之認可
(十五)重要投資或融資之認可
(十六)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廢止之認可
由此可見,在滿洲國,政府對特殊會社之干預程度極高,無論在內部 人事、經營或資 金 調 度方面,都深受國家權力 支配。無怪學者有謂:「 特 殊會社實際上就是國家直接管理的壟斷組織。」131。
在政府高度干涉之反面,國家亦給予各特殊會社諸多的特權,以培植 其發展茁壯。例如:租稅公課之免除、社債發行上之優待...等等132。
除特殊會社外,尚有所謂「準特殊會社」。通常該當以下要件之一者,
即屬「準特殊會社」133:
(一)政府出資之會社(含現物出資)
(二)成立之際受附款命令之會社
(三)於定款(章程)中規定政府干涉權
準特殊會社並非基於特別的國法而設立,然其重要性與特殊會社並無 何等差異。以 1936 年為例,當時重要之準特殊會社及其定性之依據如下134:
滿洲航空株式會社─政府出資、定款中規定政府干涉權 大安汽船株式會社─政府出資
滿洲電業株式會社─附款命令 本溪湖煤鐵公司135─政府出資
滿洲曹達(soda)株式會社─附款命令
131 滕利貴,《偽滿經濟統治》,頁 25。
132 八杉正二,《滿洲國特殊會社制度に就て》,頁 4~6。
133 八杉正二,《滿洲國特殊會社制度に就て》,頁 6。
134 八杉正二,《滿洲國特殊會社制度に就て》,頁 6~7。
135 滿洲國《會社法》係於 193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936 年時仍援用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
故仍可見「公司」一詞作為企業組織名稱。
特殊會社、準特殊會社,無論形式如何,究其實體、營運內部,皆與 公營無異136。後者之所以未成為特殊會社係由於某些特定的原因所致。如
「本溪湖煤鐵公司」,原本係由東北 地方政府(即奉系軍閥)與日本大倉 財閥所合資。「九.一八」事變後,滿洲國政府繼承了原東北政府之投資,
「本溪湖煤鐵公司」,原本係由東北 地方政府(即奉系軍閥)與日本大倉 財閥所合資。「九.一八」事變後,滿洲國政府繼承了原東北政府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