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拓殖政策與民商經濟法制
列強之所以攫取殖民地,除了政治軍事之目的外,最重要者莫過於經 濟層面的考量。殖民地提供給母國的經濟上利益,約有以下幾點1:
(一)工業生產的原料
(二)農產品
(三)大量而廉價的勞動力
(四)母國獨佔的市場
(五)母國資本的投資地
(六)移民的空間
日本殖民滿洲之經濟目的,亦不出以上幾點。若要理解滿洲國的民、
商、經濟法制,就必須由此觀點出發。然而,部分日本人對滿洲國的民、
商、經濟立法,似乎有經濟拓殖以外的想法(例如:作為改革日本內政的
「樣板」),這也是我們必須注意的。
1 參閱泉哲,《植民地統治論》(東京:有斐閣,1924 年),頁 92-93。
審 議《親屬繼 承法要 綱》第 一回委員 會(於國務 院講堂 )。圖 片來源:《親 屬 繼 承法要 綱審 議錄 》(新京 :滿洲 國司 法部, 1942 年 8 月 )。
第一節 財產法建立烏托邦、身分法塑造新國族
第一項 新民商法的制定
一、滿洲國成立前的慣習調查
在滿洲國成立前,滿鐵調查部曾著手於滿洲地區的民事舊慣調查。滿 鐵首任總裁後藤新平,認為滿鐵要以「文裝的武備」方式擔任日本經略滿 洲的先鋒,必須對滿洲的政治、風俗、工商狀況進行深入瞭解,於是在滿 鐵之內成立了「調查部」2。後藤於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任內,曾邀京都帝 國大學的岡松參太郎,主持自 1901 年成立的「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進 行台灣舊慣調查,成果豐碩,頗有助於對台灣的統治3。後藤將此一「台灣 經驗」移植到同為華人地區的滿洲,因而令滿鐵調查部對滿洲進行舊慣調 查。於 1913 年至 1915 年間逐次刊行《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共得 9 卷,
其標題、刊行時間及編者分別如下4:
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前篇
卷名 刊行時間 編者
一般民地(上卷) 1914 年 10 月 龜淵龍長 一般民地(中卷) 1914 年 10 月 龜淵龍長 一般民地(下卷) 1915 年 11 月 龜淵龍長 內務府官莊 1913 年 12 月 天海謙三郎 皇產 1915 年 4 月 天海謙三郎
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後篇
卷名 刊行時間 編者
典權 1912 年 10 月 宮內季子 押權 1912 年 10 月 宮內季子
2 黃清琦,〈旅大租借地之研究(1898-1945)〉(台北: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172。
3 參閱原覺天,《滿鐵調查部とアジア》(東京:世界書院,1986 年),頁 43;王泰升,《台灣日 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 年),頁 308。
4 原覺天,前揭書,頁 46-47。
租權 1914 年 5 月 眇田熊右衛門 蒙地 1913 年 12 龜淵龍長
由上述內容可知,此次的「滿洲舊慣調查」乃將對象集中於不動產的 法律關係,範圍較「台灣舊慣調查」5狹窄許多。此可能是因為當時滿洲(關 東州除外)並不為日本所統治,舊慣調查不是用作立法之準備,而僅係基 於便利日人投資之目的,故與台灣舊慣調查有此差異。
二、東亞法律圈的建構
在 1937 年之前,滿洲國主要的司法法規,諸如民商法、刑事法、訴 訟法...等等,係依據 1932 年教令第 3 號《暫行援用從前法令之件》「援 用」中華民國法令。1934 年,滿洲國確立了司法法規制定之方針,由「司 法部法令審議會」、「司法部參事官」、「民事法典起草委員會」、「法典制定 委員會」、「漢文整理 委員會」、「法規制定顧問」(負責審核,後改稱「審 核員」)等組織擔當民法制定之工作6。司法部大臣馮涵清設置的「司法部 法令審議會」僅限於從事「從前法令之搜集」及「舊慣調查」之工作;上 述其他單位則係在司法部總務司長古田正武7主導下成立。實際的起草作業 乃由「司法部參事官」、「民事法典起草委員會」、「法規制定顧問」三者執 行。其中核心人物係 6 名專任參事官:万歲規矩樓、菅原達郎、川喜多正 時、角村克己、松原重美、牧野威夫8。此外,顧問則有:原日本商工大臣 松本烝治(商法)、大審院院長池田寅二郎(民事訴訟法)、東京帝國大學 教授穗積重遠(民法)、我妻榮(民法)、田中耕太郎(商法)、中華民國 法制研究會幹事村上貞吉9。由此可見,滿洲國之民商立法過程,實由日方 全程主導。關於 6 名專任參事官的出身及負責部分,茲以表格說明如下:
5 台灣舊慣調包含了法制、行政乃至經濟範疇,範圍相當廣大。參閱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
─日本對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台灣商務,2002 年),頁 132。
6 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9。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大學 法學會,1943 年 2 月)。
7 前日本大審院檢事。
8 小口彥太,〈滿洲國民典の編纂と我妻榮〉,收於「日中文化交流叢書」第二卷《法律制度》(東 京:大修館書店,1999 年),頁 333~334。
9 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34;滿洲國史編纂刊行會,《滿洲國史》各論(東京:滿蒙同胞援護 會,年 1971 年),頁 380。
姓名 出身 負責部分 万歲規矩樓 前大阪地方裁判所判事 民法總則、物權編 菅原達郎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物權編
川喜多正時 前大阪地方裁判所判事 債權編
角村克己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商人通法、會社法、海商法 松原重美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運送法、倉庫法
牧野威夫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
滿洲國民法典於 1937 年 6 月 17 日公布(勅令第 130 號)。該法乃是 日本法曹及學者依據日本《民法》施行 40 年的實務及學說所立案。滿洲 國《民法》全體之編別、章別與日本《民法》甚為酷似,三編10仿日本法 依序為「總則」、「物權」、「債權」,其內容與日本法亦無太多根本性的差 異,蓋起草者乃是基於「日滿一體」、「日滿不可分」之特殊關係,為經濟 交易上之便利而作此種設計。此外,日本法學界,更期望藉由日本主導他 國立法,乃建構「東亞法律圈」(東亞法律 bloc),其野心不可謂不大。11至 於該「圈」的地理範圍究竟多大,當時日本學者似未明確界定,筆者推測,
其至少包括日本本土及殖民地、滿洲國、中國(汪精衛政權),進而可能 包括日本盟國暹邏(泰國)及其他日本占領區。
三、私法學者的實驗場
然而,除繼受日本法之外,滿洲國民事法尚有部分的規定,是起草者 改革日本法理想的體現。參與起草的日本民法大師我妻榮就認為,對私法 學者而言,滿洲國提供了一座「大實驗場」12。在日人的主導下,滿洲國 制定了如下的司法法規立法原則13:
一、應體現建國之本義 二、應順應國情
10 親屬、繼承事項擬另以單行法定之,詳本節第二項。
11 參閱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1。
12 小田彥太,前揭文,頁 329。
13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59。
三、應彰顯大義並遵循條理
四、應致力維持助長古來之醇風美俗 五、應致力攝取先進諸國之長處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這 套 原 則 一 方 面 希 冀 吸 收 日 本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的 長 處,同時在另一方面,亦重視「國情」、「 古來 之醇風美俗」,可 說 是對東 亞各國一味追求法律西化的反省,也是當時「東方王道對抗西方霸道」思 想的體現。總之,日本官方已一改明治維新時期一味以西洋文明馬首是瞻 的 態度 ,「 應 致力 攝取先進諸國之長處」之置於立 法原則最末項,可為明 證。其次,民事實體法之立法原則如下14:
一、糾正從來之個人主義法律思想 二、儘量容認從來之慣行
所謂「糾正個人主義」的原則,一方面是受到「戰間期」(interwar period)
社 會 本 位 思 潮 之 影 響 , 另 一 方 面 亦 是 滿 洲 國 「 統 制 經 濟 」、「 統 合 主 義 」 (corporatism)之體現15。所謂「統合主義」,乃是歐洲戰間期興起的右派思 潮,可以歸類在「組織化國家統制」(organisc statism)思想,「組織化」
是指「以機構為參政基本單位」。「組織化國家統制」思想的目的在抗拒個 人至上的自由主義、以及勞工第一的社會主義。其理想的社會是,雖有階 級、有貧富,然人人各安其所、無階級鬥爭。組織化的社會,包括了每一 個社會群體或階級,它們在社會上各有其一定的角色及功能,卻合為一「集 體性的實體存在」。「統合主義」主張,以各種經濟織業團體的代表權,取 代個人式的自由主義民主政治。總之,其係一種將「團體」利益置於「個 人」權利之上的思想。16
在此種背景下,滿洲國《民法》特重「誠信原則」、時效期間長期化、
否認所有物使用收益之自由性、明文規定所有權之「總有」形態。17同年
14 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13。
15 參閱 Young, Louise. Japan's Total Empire: Manchuria and the Culture of Wartime Imperialism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p.184-185.
16 參閱 Eric J. Hobsbawm 著,鄭明萱譯,《極端的年代:1914-1991》(Age of Extremes: The Short Twentieth Century 1914-1991)上冊(台北:麥田,1997 年),頁 166-167。
17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49~351。
制定之《利息制限法》亦富有社會本位思想。此外,為了配合「特殊會社」、
「國策會社」之運作,1938 年滿洲國又制定了《工場抵押法》、《礦業財團 抵押法》、《鐵道財團抵押法》等民事特別法18。
民事實體法之「立法原則」是否真的落實於新《民法》?柚木馨認為,
官方雖然高唱「揚棄個人主義、貫徹全體主義」,但遍覽滿洲國《民法》,
體現「全體主義」的規定幾乎不存在。滿洲國《民法》中,所有人仍然「有 於法令之限制內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第 203 條19),只不 過是字面上將草案之「自由」刪除20;契約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前題,仍得自由締結(第 100、101 條21);損害賠償責任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第 732 條22)。總而言之,滿洲國《民法》之基本精神仍與 日本《民法》無甚差異。滿洲國《民法》僅僅第 2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及義務之履行,須以誠實且從信義為之。」23即「誠實信義原則」,可算是 表現「全體主義」的大原則,難免「羊頭狗肉」之譏。24
不過,縱使如此,滿洲國《民法》仍然承載了日本學者、實務家的許 多期望。基本上,該法可謂他們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之具現。滿洲國《民 法》至少在下列 數 端,是針對日本《民法》的缺失所作的「回應」,而且 多承襲我妻榮向來之見解25:
(一)規定「法令無規定之事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條理」(第 1 條26),將「法源」之原則明文化,並明文規定「誠實信義」原則。
(二)將「妻無行為能力」之規定由總則中削除(但日後在《親屬繼
1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5~186。
19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新京:滿洲司法協會,1941 年),頁 6。
20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53。
21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4。
22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21。
23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24 參閱柚木馨,《滿洲國民法總論.I》(東京:有斐閣,1943 年),頁 37-39。
25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49-351。
26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承法要網》中,對妻之行 為 能 力有部分限制)。日本《民法.總則》規定
「妻無 行 為 能力 」,日本《親族法改正要綱》則擬將之自總則中排除,得 到我妻榮的正面評價,認為是進步的立法。
( 三 )「 消 滅 時 效 」 並 非 使 權 利 絕 對 地 消 滅 , 而 僅 為 「 抗 辯 權 之 發 生 原因」。規定「因其權利之消滅受利益之當事人,得主張其權利之消滅」(第 173 條27)。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只構成債務人主張拒絕給付的原因。。
日本《民法》則以之為「權利 消滅原因」,受到我妻榮的批判,認為宜仿 德國法採「抗辯權發生原因說」。
( 四 ) 關 於 「 占 有 」, 採 取 客 觀 主 義 。 規 定 「 對 於 物 有 事 實 上 支 配 力 之人為占有人」(第 185 條28)。日本《民法》則採主觀主義,以「為自己 占有之意思」之有無為準,我妻榮批判其「作為現代之立法例,乃落伍者」, 主張在民法解釋上,必須儘可能緩解「意思的要素」。
( 五 ) 所 有 權 之 項 中 , 將 「 物 上 請 求 權 」 相 關 規 定 明 文 化 。「 所 有 人 對於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第 204 條)、「所有人得對於妨害所有權 之人,請求其除去。對於為有妨害之虞之行為之人,請求其預防或損害賠 償之擔保」(第 205 條29)。此種權利,在日本《民法》中並未明文規定,
但我妻榮等人之學說,均認為其已包含於所有權之內,滿洲國《民法》則 是仿德國法加以明文化。
(六)削除日本《民法》「擔保物權」中「滌除」之規定。「滌除」乃 指取得抵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或永小作權(永佃權)之第 三人,得以相當代價,使抵當權人消滅抵當權。我妻榮認為「滌除」制度,
乃是「對抵當權之脅威壓迫」,並且是「奠基於重用益權輕價值權之思想」。
這種見解,亦為日本學者之通說。
(七)關於「危險負擔」,統一採「債務人負擔主義」。關於雙務契約 之危險負擔,日本法雖以「債務人負擔主義」為原則,卻廣設例外採「債 權人負擔主義」,我妻榮認為後者「於今日,缺乏合理 的根據、亦違反公 平」。
27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28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29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 八 ) 消 費 借 貸 , 定 位 為 「 諾 成 契 約 」。 規 定 「 消 費 貸 借 因 當 事 人 之 一方,約以金錢、其他之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對方,對方約於受其移轉 後以同種類、品等及數量之物為返還,而生其效力」(第 570 條30)。日本 法採「要物契約 說 」,我妻榮認為其「不 存在積極的理 由。從而,在解釋 論上,應努力緩和之」。
(九)明文規定侵權行為須以具備「違法性」為前提。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違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人,任賠償其損害之責」(第 732 條)。日本
《民法》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但 學 說 及判 例 均認為 侵權行為尚須具備「違法性」。
由此可知,滿洲國《民法》,在實質內容上,真可謂「改良的日本法」。
然而,為何這些改革不直接施行於日本?筆者以為,日本學者、法曹由於 在滿洲國完全不 受 立 法機關「干擾」,故得以「自由揮灑」塑造其理 想中 的民法典。其次,滿洲地區近代西方法制的實踐尚未深化,故一旦大幅制 定新法,所帶來的衝擊應不大,故改革成本較小。第三,滿洲國《民法》
許多規定,例如「統一債務人負擔主義」、「物上請求權」等,雖為日本法 所無,卻為中華民國法已有,因此在新舊法制的銜接適應上,問題不多。
第四,前已言及,日本人視滿洲國為「實驗場」,新制 度 、 新理 論 自然是 先「實驗」之後,再決定是否施於日本本國。
四、日本起草者的「一廂情願」─以「總有」為例
來自日本的起草人,雖然竭盡心力建構一部先進的民法典,然而由於 不夠重視在地人士的意見參與,以致部分法典規定與社會現實距離太遠。
以〈物權編〉「總有」之相關規定為例,即可見其一斑。
所 謂 「 總 有 」 原 指 日 耳 曼 法 上 的 一 種 所 有 權 概 念 。「 總 有 」 是 「 多 數 人所結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體,以團體組成員之資格而所之狀 態」31,日耳曼地區中古時代的「村落共同體」為「總有」制度的典型,
其特徵如下32:
30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7。
3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三民,1995 年),頁 332。
3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 332。
(一)為所有權「質的分割」。
(二)所有權之管理權能,屬於村落團體,其管理或處分應得團體 成組成員(村民)會議之同意,或基於共同體規約多數決之。
(三)所有權之用益權能,分屬團體組成員。
(四)基於團體組成員之資格而享有之權利,不得離開組成員資格 而存在,其得喪變更與組成員之資格同其命運,故不具獨立財 產權之性質,自不能讓與。
(五)對所有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不能請求分割。
由 此 可 知 ,「 總 有 」 為 「 團 體 主 義 法 制 」 之 共 同 所 有 型 態 。 各 共 有 人 之間「人的結合」狀態最強。而且,由於其所有權之管理權能與用益權能 分屬於村落 團體與村民,為所有權「質的分割」,故與近代西方法「所有 權為完全支配權」之概念,在本質上大異其趣。33
根據滿洲國《民法》,「總有」係指「某地方之住民、親屬團體、其他 慣習上成總合體之數人,基於其關係所有一箇物」(第 252 條)。該法又規 定「總有人不得請求總有物之分割」(第 253 條)、「總有人非有其全員同 意 , 不 得 處 分 總 有 物 或 加 變 更 。 但 保 存 行 為各總有人得為之。」( 第 254 條34)。
我妻榮等日本學者及實務家認為,滿洲國《民法》的「總有」規定,
可以體現華人農村強固的「村落共同體」所有關係。然而,《民法》制定 3 年後的 1940 年,滿鐵調查部對華北農村進行「華北農村慣行調查」35,關 於「入會」慣習的調查結果,竟與日人原有的預測完全相悖。中國農村與 日本農村不 同,完全不承認「地緣的共同體」。日本學者「想當然爾」地 認為,日本農村的此種慣習,在滿洲應該也存在。36
由此可見,滿洲國《民法》由日人主導立法,受其片面想法之影響,
自然難免與滿洲實際私法生活脫節。在「強制繼受」(相對於「任意繼受」)
法律之過程中,這應該是一個相當常見的現象。何況滿洲國的新法制定,
3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 332。
34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8。
35 此次調查可說是中日戰爭的副產品,共進行 7 回,終結於 1942 年 11 月,完成了《中國農村 慣行調查》全 6 卷。參閱原覺天,前揭書,頁 172-188。
36 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56。
幾乎是以日本的武力作為後盾,更容易發生立法者「一廂情願」的謬誤。
四、商事法大量繼受日本法
日本學者指出,滿洲國的商事法規,可大別為兩個法系:其一,屬於 傳統中華法系,並配合滿洲地域特殊情事所培養出來的民間固有法(習慣 法);其二,擁有成文法形式,屬於日本式近代西方法的商事法規。析言 之,日滿當局制定新商事法的動機有以下幾點37:
(一)為配合「撤廢治外法權」的目標。
(二)滿系司法官雖然熟稔法律,但欠缺運用之能力,故必須在法 律中對細節詳加規定。
(三)滿洲部分地區仍營原始的生活,但亦擁有大都會,甚至有比 日本進步的文明設施或商業交易之傾向。
(四)滿洲原本已施行中華民國的新式法律。
滿洲國《商人通法》、《運送法》、《倉庫法》、《海商法》、《會社法》均 於 193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2 月 1 日施行。《票據法》及《支票法》於 5 月 13 日公布、10 月 1 日施行。滿洲國商事法,與日本同樣採取「民商法 分立主義」。關於商法的各部分,滿洲國採「單行法主義」,即將商法各部 分訂為各種單行法。日本之《手形法》、《小切手法》、《有限會社法》與商 法典分離,其餘則均置於一部商法典內。38日人認為瑞士法及中華民國法 所採的「民商法統一主義」,是一種已被「超克」的舊學說 ,蓋商法的原 理與一般私法有異39,「分立主義」在理論上較站得住腳。
不 過 , 日 、 滿 均 雖 採 「 民 商 法 分 立 主 義 」, 然 在 民 法 、 商 法 適 用 範 圍 之區分標準上,卻有所不同。日本法乃採「商行為主義」,即以「商行為」
作為規範對象;滿洲國法則採「商人中心主義」,以「商人(具備會社之
37 長場正利,〈滿洲國に於ける企業觀念の素描〉,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 大學法學會,1943 年 2 月),頁 4。
38 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載於《東北》4 卷 1 期(重慶:東北問題研究 社,1941 年 9 月),頁 46。
39 平井,〈滿洲國における新民法の制定について〉,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大連:
滿洲評論社,1937 年 7 月 3 日),頁 6。
形態或以店舖經營買賣者)及其營業上行為」作為規範對象40。
在《會社法》中,分「總則」、「株式會社」、「合名會社」、「合資會社」
及「罰則」等 5 章。該法並無如日本法「株式合資會社」之規定。日本法 置「合名會社」於首位,而滿洲國法則置「株式會社」於首位41,筆者推 測,其意可能在彰顯對「株式會社」(即中華民國法之「股份有限公司」)
的重視,以配合聚集大眾資本、成立大規模企業的經濟政策。滿洲國《會 社法》尚有一值得注意之處,即規定「取締役」(董事)、「監查役」(監察 人)不必為「株主」(股東)42,亦即容許「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
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趨勢並有助「監察人獨立性」之強化
43,時至今日仍為公司法制的主流思潮。
其餘主要商事法規:《運送法》(陸上運送為主)、《倉庫法》、《海商法》、
《票據法》及《支票法》則內容均與日本法大同小異44。
相 較 於 滿 洲 國 《 民 法 》 之 作 為 「 改 良 的 日 本 法 」, 滿 洲 國 商 事 法 , 絕 大部分繼受日本法,而更張不多。筆者以為,這一方面是由於其「國際化、
技術性」的本質,另一方面亦可能是為了便利日本人在滿洲的應用。後者 之考量,可由《會社法》大量沿用日本法律用語的作法推測得知。
第二項 懸而未決的新身分法制
一、身分立法的困難之處
親屬、繼承等人倫身分事項,與民族的文化傳統有著根深柢固的關聯 性。相較於「田土、錢債」的財產法制,身分法制較難於求得一「普世價 值」。是故,殖民統當局對於被殖民者的身分事項,往往採取尊重固有慣
40 參閱〈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大連:滿洲評論社,1937 年 7 月 3 日),頁 26、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
41 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
42 〈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頁 26。
43 參閱賴源河等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北:元照,2002 年),頁 257、286。
44 參閱〈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頁 26、賈邁,〈十年來倭寇 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47。
習的策略,以免激化反抗情緒。以日本的殖民統治為例,1923 年起日本雖 然將內地民商法施行於台灣45(這在世界各殖民政權中已屬罕見),但台灣 人的身份事項仍依據台灣習慣46。
滿洲國作為一「獨立國家」的形式,日本統治者面臨另一種較傳統殖 民地複雜的情境:一方面,有需要消極尊重當地身分習慣,以避免人民反 抗;另一方面,又必須積極建構一套不同於中華民國的身分法制,以彰顯 或形塑滿洲國的「國族認同」(national identification)。筆者以為,滿洲國 的親屬繼承法,在新《民法》總則、物權、債權三編施行後,之所以仍未 能制定完成,應該是受到這兩種消極、積極因素的交互影響。參與起草滿 洲國身分法的千種達夫,即指出47:
...親屬繼承法多含有民族特有的性質,若未對慣習詳加調查研 究,則立法將有困難,且由於係與日常生活有密接關係之重要而困 難的法律,故(未完成)殘存至今。...關於親屬繼承法之立法,
尊 重 慣 習 之 必 要 性 是 無 庸 贅 言 的 。 是 故 , 其 前 提 是 先 進 行 慣 習 調 查。然而,滿洲國乃由多種民族所立構成之國,日、鮮、滿、漢、
蒙之所謂五族之外尚有回教徒、白系俄羅斯人等種種民族,因而有 必要對各民族分別調查慣習,以明瞭其間異同,加以地域廣闊、或 有交通不便之地,其調查委實不容易。不僅如此,調查被視為不急 之務,受到日支事變之影響,在人力、財政上更加窘困,以極少數 之人員及少額之豫算,無法支持較台灣等慣行調查更加困難的滿洲 各民族慣行調查。
二、立法的準備工作
1939 年 3 月 15 日,設立「民事法典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親屬繼承 法48。1938 年 9 月,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千種達夫受聘到滿洲,與司法部 參事官朱廣文共同擔任起草親屬繼承法,此外並委囑東京大學教授穗積重
45 參閱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の研究》(東京:高山書院,1943 年),頁 354。
46 參閱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台灣商務,2002 年), 頁 133-135。
47 千種達夫,〈滿洲國親屬繼承法の立法方針と要綱〉,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 稻田大學法學會,1943 年 2 月),頁 1-3。
4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
遠、東北大學教授中川善之助出任立法顧問49。值得注意的是,滿洲國多 數的立法均由「日系」主導,然而此次親屬繼承法之起草,由於與滿洲風 俗民情密切相關,故延攬了多數的「滿系」(含滿、漢、蒙族)審議委員,
格外重視當地人士意見50。該委員會關於親屬繼承事項之慣習調查,作成 了如下的要領51:
(一)以舊律及大理院之判例為骨架,其是否為一般所通行?
(二)以男女平等原則為基礎革新立法之民國民法,施行十年餘,
其對社會之浸透程度如何?舊習慣已過時,產生了何種新習 慣?
(三)對其他民族而言乃弊風,對該民族而言則為美德之點頗多,
故應解明該習慣之社會背景,徵求國民關於改正之意見。
(四)由於滿洲尚未開設議會,故須透過慣習調查,反映民意於立 法。
(五)不得對調查結果強加法律概念,亦不得摻雜主觀意見,應僅 如實記述調結果。
三、親屬繼承慣習調查
在上述的調查方針之下,1939 年滿洲國展開了大規模的親屬繼承事項 慣習調查。調查方法分為「司法部派員至現地調查」及「委囑他機關調查」
兩種方式。司法部的現地調查共分 3 次:第一次調查於 1939 年在蒙古族 地區 3 處進行;第二次調查則於 1940 年末針對滿漢人分 12 處所進行,同 時亦在各地進行了對朝鮮人、白系俄羅斯人的調查,1941 年進行回教徒的 調查;第三次調查乃是在《親屬繼承法要綱》作成後的 1941 年 10 月、1942 年 9 月,針對滿洲旗人、蒙古人、漢人實施。至於委囑調查,則始於 1940 年 11 月:首先,地方法院、區法院,合計 33 所受託進行地方調查,並選 出滿系審判官 70 人,至各自出身地調查慣習;其次,全國市縣旗的協和 會事務所受託調查地方慣習,共得 79 處的報告;第三,大學、專門學校、
蒙古學校等之漢滿蒙籍學生,受託收集相關證書,作為其暑假作業。調查 結束後,法院、協和會、學校等共蒐集了近 2000 份關於親屬繼承事項的
49 前野茂,《滿洲國司法建設回想記》,頁 126。
50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5-6。
51 前野茂,《滿洲國司法建設回想記》,頁 127。
判決、證書或其複本。52
調查的結果,編輯整理後共分 7 卷原稿。第一卷的內容為:哈爾濱地 方的漢人、俄羅斯人、延吉地方的漢人及延吉輯安地方的朝鮮人之慣習調 查報告;第二卷的內容為:蒙古人、回教徒、滿漢人、滿洲旗人之慣習調 查報告;第三卷至第七卷,1 卷為其他地域的實地調查結果,3 卷為各方 面回答之統計,1 卷為證書之整理並添加日文譯文。第一卷由有斐閣印刷;
第二卷原稿保存於有斐閣金庫中而免於兵燹;第三卷至第七卷原稿,在二 次大戰結束之際不幸喪失。53
四、極具東亞色彩的藍圖
1942 年 2 月,滿洲國「民事法典審議委員會」決定親屬、繼承法立法 方針如下54:
一 日本人(內地、朝鮮、台灣人)適用日本之法令,關於滿、漢、
蒙、回教族等則制定統一法典,但關於慣習之差異,多少保留 依據慣習之餘地,關於白系俄人大部分委諸慣習。
二 詳加慣查各民族之慣習,儘可能尊重之,伴隨著東洋醇風美俗 之保存,致力於避免法律與實際生活之遊離,惟認為弊端之點 則謀改革之以促進文化。
三 考慮適合於東亞之新秩序建設。
四 基於道義人倫而不淪為權利本位,多加取入道德色彩。
五 儘可能止於規定大綱,給與寬裕之空間。
六 制定為單行法。
七 法律之文章用語以通俗平易為旨,關於文體,日文採口語體,
滿文亦採通俗之文體。
52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滿洲國史》各論,頁 406。
53 《滿洲國史》各論,頁 406。
54 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8。
中華民國的親屬繼承法,以「個人主義」、「男女平等」為指導原則55, 日滿官方的意識 形態乃是「東洋王道對抗西洋霸道」,認為該等西式身分 法與「男系中心家族主義」的「東洋道義家族制度」有所扞格56,且民國
「男女平等」之立法,與華人民間慣習亦有衝突,是故滿洲國 1942 年 2 月 9 日決定之《親屬繼承法要綱》大量吸收了傳統中國法(包含習慣法)
的理念,以「家族主義」及「男系主義」為主57,顯現了與近代西方法迥 異的立法形態。其中較值得注意者,有以下數端58:
(一)親屬之分類與範圍
新創「異宗親」一詞,指涉中國舊律的「妻親」、「外親」。
(二)「家」之規定
家 族 的 範 圍 判 定 , 採 取 「 實 質 主 義 」 而 不 採 「 屆 出 主 義 」, 以 「 生 計 共同者」為限。起草者認為中國所謂「同居共財」,僅指財產關係共通,
而不一定要居住於同一所在。例如:雖分居於奉天、新京二地,若未分割 家產,即可謂生計共同之同一家族。
「 家 長 」 之 資 格 限 於 「 家 產 所 有 者 」。 舊 律 或 慣 習 , 由 於 不 承 認 女 子 有家產繼承權,故家長通常是家產的單獨或共同所有人。《要綱》欲承認 女子有家產繼承權,然而又規定成為家長之順位,男子優先於女子,因而 規定家長必須是家產之單獨或共同所有人。日本的「戶主」係單獨繼承家 產,滿洲則為「諸子均分」, 故 若兄為家長而未分割家產,則為兄弟「公 同共有」,兄弟作為共有人,應對財產享有平等之權利 。擔任家長之順位 為:1.男子先於女子、2.尊屬先於卑屬、3.同輩間,長先於幼。
家長若因老、病或其他情事致不能管理家務,或家長為無力,應置家 長權之代行者。
55 參閱謝振民著、張知本校訂,《中華民國立法史》下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 頁 749 以下。
56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
57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31-33。
58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31 以下;及該文附錄《親屬繼承法要綱》。
(三)家產制度
「 一 家 創 立 者 」 之 財 產 構 成 家 產 , 但 在 二 人 以 上 並 同 創 立 一 家 之 情 形,得持有家產之外的「特有財產」。家產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各繼承 人共同取得之財產、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或其他由家族所取得而進入家之財 產,亦同樣歸為家產。此一規定,乃是根據以下見解 :(一)中國古代禁 止家族成員擁有「特有財產」,《 禮記》有云:「子弟無私財、無私貨、不 敢私假、不敢私與」;(二)滿洲農民仍占大多數,農民將家族成員勞動所 得視為「當然家產」, 若法 律 承認僅占一部分的都市工作者,可以將收入 不 歸於家而歸於私,實有失均衡;(三)家產作為家之經濟性基礎,乃相 當重要之事物。
究屬家產或特有財產不明者,推定為家產。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應 公同共有。家長有管理處分家產之權。家產之處分,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
因「家」而生之債務、家族日常生活而生之債務、因執行家務加於他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債 務 , 以 全 部 家 產 負 清 償 責 任 。 若 家 產 不 能 完 全 清 償 債 務 時,各家產共有者應以其特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超過自己負擔部 分者,對其他之家產共有者有求償權。
(四)婚姻制度
關於婚約,廢除舊律之「主婚人」制度。婚約及結婚當事人雙方皆未 滿 25 歲者,須得父母之同意,這在當時普遍早婚的環境下,等於是在維 持舊律之規定。親屬禁婚之範圍,為配合華人「同姓不婚」、「男系主義」
之習俗,對「同宗親」(父系)及「異宗親」(母系)採取不同規定,前者 禁婚範圍較大。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且由 2 人以上之成年人參與。未依 法舉行儀者,若登記於「民籍」,亦生結婚之效力。此種「儀式婚」及「登 記婚」並存的規定,一方面配合華人習俗,一方面亦是在遷就滿洲國戶籍 登記尚未完備的現實。
繼承家產之女子,得為「入夫婚姻」。滿洲本無「入夫婚姻」之制度,
《要綱》乃是仿照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戰前《民法》第 736 條規定:
「女戶主為入夫婚姻時,入夫為其家之戶主,但當事者結婚當時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女 戸 主カ入夫婚姻ヲ為シタルトキハ入夫ハ其 家 ノ 戸 主 ト 為 ル 但 当 事 者 カ 婚 姻 ノ 当 時 反 対 ノ 意 思 ヲ 表 示 シ タ ル ト キ ハ 此限ニ在ラス)。
關於婚姻的一般效力,《要綱》對妻之權利有部分的限制。「會拘束妻 之身體的契 約」或關於「營業」,應得夫之同意。從而,妻關於自己之特 有財產之行為、訴訟,無庸經夫之同意。日本戰前《民法.總則》規定妻 無行為能力,相較之下,滿洲國《親屬繼承法要綱》雖對妻之行為能力有 所限制,但仍比日本《民法》寬緩。關於夫妻財產制,《要綱》採「分別 財產制」,規定極為簡單。此乃鑑於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近三分之 一的大量條文規定夫妻財產,過於繁複累贅,實用意義不太,故作此改革。
關 於 華 人 社 會 長 久 存 在 的 「 妾 」, 起 草 者 為 求 文 化 之 提 升 , 故 於 《 要 綱》中不作明文規定。然而蓄妾風俗之去除並非一朝一夕可竟其功,是故 對於妾 若 全 不加以保護,則又失之過酷。《要綱》計畫以間接規定,使妾 成為家族之一員,享有家族成員之權利,可以請求取消親屬會議對嗣子的 不當選定,並得請求扶養,且家產繼承人對妾須酌量給與相當財產。事實 上,在《要綱》制定之前,滿洲國最高法院即已針對「妾」的法律地位作 出認定。「康德元年上字第 286 號」59判決,其理由指出:
卷查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妾,不能適用民法上夫婦之規定,
認兩造為一種契約關係,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非有解除之原因,不 得 由 一 造 任 意 解 除 。 雖 非 無 據 , 然 查 妾 與 家 長 關 係 與 夫 妻 關 係 不 同,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發生,隨時可以解約。...被上訴人欲將 上訴人找主變賣,尚非無因...
滿洲國最高法院在援用中華民國《民法》的狀況下,與社會現實妥協,
承認夫、妾之間乃一種有效的契約關係,且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要 綱》之相關設計,應可謂依循此一理路。總而言之,滿洲國官方,無論是 法院或身分法制的起草者,均不願意直接挑戰「蓄妾制度」。 不 過,筆者 認為,這個現象不能單純用「殖民政府為避免住民反抗,不敢過度干涉民 事慣習」的理論說明。事實上,前述最高法院「康德元年上字第 286 號」
判決,乃是由華人法官「富春田、朱廣文、費蔭綬、林尊鼎及廖允僑」60所 作成,而《親屬繼承法要綱》的制定過程中,又有朱廣文等多位華人參與。
由此可知,維持「蓄妾制度」的合法性,至少是上層社會華人的「心聲」,
且縱使是在否認「蓄妾制度」的民國法制下,蓄妾行為仍然存在。《要綱》
59 滿洲國最高法院編,《最高法院判決例》(自大同元年至康德二年)(新京:法曹會,1936 年),
頁 73-75。
60 《最高法院判決例》(自大同元年至康德二年),頁 75。
的設計,與其說是為了維護蓄妾者的既得利益,不如說是在保障弱勢之妾 的權益。
(五)親子關係
《要綱》將子女區分為「實子」、「嗣子」、「養子」、「壻養子」及「壻 嗣子」。「實子」乃指親生子女;「嗣子」乃係為「宗祧繼承」而「收養」
之子,不同於一般的養子;「養子」即為養子女;「壻養子」及「壻嗣子」
則包括三種情形:(一)以女壻收為嗣子或養子、(二)嗣子或養子與家女 結婚、(三)與家女結婚之同時,又收為嗣子或養子。
「 實 子 」 並 不 依傳統中國慣習區分「嫡子」、「庶子」及「私生子」,
以求子 女 間之平等。換言之,「 非 婚 生 子 女」經「認知」或「養育」即取 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並且與「生來之婚生子女」無任何差別待遇。
關於宗祧繼承之「立嗣者之資格」、「嗣子之資格」及「死後之立嗣」,
《要綱》著墨頗多,高度迎合華人社會之慣習,起草者意在「彰顯尊崇祖 先之東洋美風」。
(六)宗祧、家產及特有財產之繼承
《要綱》雖然於「立嗣」作詳細規定,然而關於「宗祧繼承」則多委 諸「慣習與道德」。至於「家產繼承」及「特有財產繼承」事關實際財產 上之利害,故有大量規定。起草者將「家產繼承」類比於日本的「家督相 續」,「特有財產繼承」類比於日本的「遺產相續」。「家產繼承」原則上係 男子優先於女子,且未出嫁之女子優先於已出嫁者;「特有財產繼承」則 係男女平等享有繼承權。
(七)家事審判所
《 要 綱 》 在 最 後 指 出 , 考 慮 在 將 來 設 置 「 家 事 審 判 所 」, 希 望 基 於 道 義並以溫情的特別程序來審判、調停親屬繼承事件。惟「人事訴訟法」尚 未立案,故此僅止於初步構想。
五、「家族國家」的陰謀?
戰前日本官方自日俄戰爭後,試圖營造一種以天皇為中心的「家族國 家」體制,強調天皇與臣民的緊密結合,以統合全體國民。在這種體制下,
日本乃是以「家族制度」為基礎,舉國成為一個「大家族」,皇室即為「宗 家」。國民必須以「對父母敬愛之情」來 崇敬天皇。換言之,即為「忠孝 一致」的國體。並且基於此意識形態來推動身分法制的修正。61
根據學者杜贊奇(Prasenjit Duara)的研究指出,上述「家族國家」的
「想像」(imagery)被日本人移植到了滿洲國。滿洲國官方以家庭為政治 社群的基礎。62在這樣的情況下,筆者推測,滿洲國《親屬繼承法要綱》
之所如此重視「家族主義」、「父系主義」,很有可能也意在籍由東亞傳統 式的家庭制度, 來 建構一個以皇帝為中心的「家族國家」,鞏固國家對人 民的統治。
第二節 移民拓殖與土地法制
第一項 土地政策的確立
在論述滿洲國土地政策之前,我們須先瞭解當時滿洲土地對於日本之 意義。首先,1930 年代的日本,不但面臨了世界性的經濟恐慌,且國內人 口過剩帶來了嚴峻的土地問題。滿洲廣闊的大地正可作為日本人口輸出之 對象,一方面可解決國內問題;,另一方面又可「移民實邊」, 為 將 來對 蘇聯之作戰建立前進基地,事實上,五成的日本移民是配置在滿蘇國境上,
作為「人間碉堡」(人間トーチカ63),一朝有事可擔任關東軍的後備兵力,
而分布於交通要道及重工業地帶的移民,則可防備「反滿抗日」武裝勢力
64。其次,日本公、私資本投資於滿洲,亦需取得土地作為各種生產之用。
最後,在「九.一八」事件之前,日人在滿洲各地基於「商租權」或其他 形式所取得之各種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權利或利益,亦亟待新政權加以確認 及保障。
61 參閱山口由彥,《日本近代法制史》(東京:新世社,1998 年),頁 11、359-364。
62 參閱 Prasenjit Duara, Sovereignty and Authenticity: Manchukuo and the East Asian Modern (Lanham: Rowman & Lttlefield Publishers, 2003), pp.149.
63 トーチカ乃俄文 tochka 之音譯,指小砲壘、堡壘,以水泥鞏固,其內裝備火器的小陣地,作 為作戰上的據點。參閱《コンサイス外來語辭典》(東京:三省堂,1984 年),頁 454。
64 淺田喬二,〈滿州農業移民と農業.土地問題〉,收於《近代日本と植民地 3:植民地化と產業 化》(東京:岩波書店,1993 年),頁 79-80。
在上述背景之下,我們可知日本殖民者念茲在茲者,乃如何從制度面 鞏固日人既得之利益,並建立新土地的取得管道。1932 年 7 月 26 日,關 東軍特務部加藤鐵夫,對日本在滿洲如何取得移民用地的問題,提出了闡 述65:
我的意見是,首先制定土地法,整理地政機關,爾後再進行登記有 關 土 地 之 權 利 , 按 其 憑 據 加 以 承 認 ,「 逆 產 」 自 然 就 和 其 他 「 無 主 地」一同剩下了。要儘快處理此事,我認為,使用這個方法能最簡 便最確實地整理好逆產土地。
加藤之意見後來為關東軍所採納,進而成為滿洲國土地政策之一部。
1933 年 3 月 1 日滿洲國政府公布的《滿洲國經濟建設綱要》,於「土地」
項目指出66:
(一)儘速著手於土地之調查,確立土地制度,防止土地兼併之弊。
(二)未耕地設置農地開拓之特殊機關,進行農業移民,於十五年 間開發約五百萬町步67。
及至 1937 年,「滿洲國農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向滿洲國政府提出其擬 定之農地政策68:
( 一 ) 隨 著 地 籍 制 度 之 確 立 , 保 護 農 民 免 於 封 建 性 劃 一 時 代 之 榨 取 , 為 確 保 土 地 實 際 使 用 者 之 權 利 , 應 確 立 使 用 收 穫 權 , 以 圖農業經營之安定。
(二)更進一步,應確立相當革新的土地制度。
是故,滿洲國土地政策之基調,大抵如下69:
(一)地主土地所有之限制
65 高樂才,《日本“滿洲移民”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年 10 月),頁 261。
66 《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東京:拓務省,1933 年),頁 286。
67 1 町步約當 1 公頃。
68 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東京:御茶の水書房,1979 年 4 月),頁 196。
69 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頁 196。
(二)小作(佃)制度之改善
(三)「自耕農土地所有」之確立與開展
上述之政策,具有相當的理想性格。然而,日本方面自有其利己的動 機。首先,大正(1912 至 1925 年)中期以降,日本農民運動風起雲湧,
其主軸即為地主與小作人(佃農)間之對立 。是故,對滿「農業移民」,
可以緩和日本國內之農業階級對立。惟其前提是,必須使日本貧農到滿洲 之後,能「翻身」為自耕農。其次,滿洲當地之抗日勢力,可能會利用農 村中之階級矛盾,使滿洲貧農投入抗日運動。因此,自耕農之創設與維持,
亦有穩定殖民統治之作用70。
第二項 滿洲國初期的「逆產」充公
地籍整理、改革土地制度等事業,畢竟都需都長期的規畫與醞釀。因 而在滿洲國成立初期,上述各種土地政策大多尚無顯著成果。惟對「逆產」
加 以 沒 收 , 則 係 國 家 取 得 土 地 最 便 捷 之 手 段 , 且 往 往 可 配 合 對 反 側 之 肅 清。中國「北伐戰爭」期間,武漢國民政府(汪精衛)即曾公布《處分逆 產 條例 》,沒收「軍閥、貪官污吏、 土 豪 劣紳 及 一 切反革命者」的財產,
以為政軍費用;北伐完成後,國民政府亦制定有《處理逆產條例》71。或 許是借鑑於中國的經驗,滿洲國於「建國」伊始,便制定了完整的逆產處 理程序法,並付諸執行。
1932 年(大同元年)6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逆產處理法》第 1 條,
為「逆產」作出如下定義72:
依據舊政權或以舊政權為背景,利用其勢力,圖不當之私利者,或 擾 亂 國 家 之 安 寧 秩 序 , 使 人 民 受 大 損 害 者 , 及 其 他 有 違 害 建 國 行 為,其罪跡照著者,其財產為逆產,依本法處分之。
關於處分方式,同法第 2 條規定,凡逆產一概沒收。觀察上述之定義,
我們可知,除了 為增加國有土地之外,「 逆 產 處 理 」亦用 來 對付舊軍閥、
70 參閱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頁 196~197。
71 參閱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下冊,頁 962-964。
72 《民國法規集成》冊 76(合肥:黃山書社,1999 年),頁 3。
土豪劣紳73、各種重大犯罪者以及抗日勢力。惟就法制面觀之,處理程尚 不能謂草率,例如:同法第 7 條規定,會社商店財產之一部屬於逆產,其 沒收不得妨害其他出資者之權利;第 12 條規定,被沒收人得向「逆產處 理委員會」聲明不服;第 13 條規定,「脫產行為」之讓受人若不知情,移 轉行為雖無效,但仍得向「逆產處理委員會」請求償還移轉費用。逆產處 理委員會之組織,極為龐大,內分「調查」、「制定」、「處理」三部74。被 沒收的私有「逆產」中,包括張作霖父子私邸(俗稱大帥府),該建築物 由 滿 洲 國 教 育 當 局 接 收 , 改 為 圖 書 館 , 將 攫 自 東 北 大 學 及 馮 庸 大 學 之 書 籍,陳列其中,由袁金鎧任館長75。
第三項 地籍的嚴密掌握
為有效掌握、利用土地資源,滿洲國成立後即著手準備土地調查及地 籍整 理 。滿洲國之三大施政方針:《 北 邊振興計劃》、《產業開發五箇年 計 畫》及《開拓政策》,皆與土地問題有極大之關聯。76此外,日本人在滿洲 建國前,對於部分滿洲土地原已享有「商租權」,而建國之後,滿洲又成 為日人移殖之「生存空間」,是故,土地資料之整編以及權利關係之釐清,
乃成為遂行日本國策的當務之急。
1932 年(大同元年)3 月,滿洲國政府決定設置一特別機關,負責對 土地政策乃至土地制度之綜合性調查準備。同年 5 月,設置土地局,作為 民政部的外局。1935 年(康德 2 年)8 月,設置「臨時土地調查會」。其 委員之主體係土地局,並網羅了政府各部之相關人員及擁有日滿學識經驗 之權威人士,以期審議之慎重。由於土地制度之確立及地籍整理之實施,
廣汎地涉及行政各部,因此後來又廢止土地管制局,而改設直屬於國務總 理大臣之強力機關,1936 年 3 月 26 日以勅令制定公布《地籍整理局官制》。 同時公布施行《土地制度調查會官制》、《高等土地審定委員會官制》及《地 方土地委員會官制》。極積從事於「地籍之整理」、「舊慣、慣制 度 之 整理 校正」、「土地政策之確立」、「土地法制之整備」等工作。77為期 8 年的「地
73 參閱高樂才,前揭書,頁 269。
74 陳覺,《日本侵略東北史》(上海:商務印書館,1933 年),頁 422。
75 陳覺,《日本侵略東北史》,頁 422-423。
76 《滿洲の土地事情》(新京:滿洲事情案內所,1940 年 8 月再版),序文頁 1。
77 參閱《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110 以下。
籍整理計畫」,預備投入 6,000 餘萬圓的經費及 550 萬餘名人員,對全滿洲 130 萬平方公里中之 72 萬平方公里的田野及 3000 萬宗民地進行整理78。
配合《產業開發五箇年計畫》之即將實施,地籍整理事業於 1936 年 展開,其主要之程序法令係同年 3 月 26 日公布之《土地審定法》及《土 地審定法施行令》。滿洲國計畫於 5 年間,對「興安四省79」以外之全國主 要民地進行調查整理80。時至 1942 年,地籍整理完成之土地面積,為 228,531 平方公里81。
第四項 商租權的整理與轉化
基於「二十一條」要求之第 2 項內容,1915 年中日《關於南滿洲及東 部內蒙古之條約》第二條規定82: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經營農業,得 商租其需用地畝。
同條約附屬公文中,「關於南滿洲土地商租解釋之換文」又約定83:
...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第二條所載「商租」二字,須 了解含有不過三十年之長期限及無條件而得續租之意。
據此,日人在南滿洲得享有「商租權」。所謂「南滿洲」,係指舊奉天 省及舊吉林省之地域84。
78 姜念東等,前揭書,頁 333。
79 1934 年 12 月,滿洲全國重劃為 14 省,後又改為 19 省。參閱本文第三章。「興安四省」係指
「與安東、西、南、北省」。
8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99。
81 中村繁編,《滿洲と開拓》(新京:滿洲建設勤勞奉仕隊實踐本部,1942 年),頁 4。
82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 2 冊(北京:三聯書店,1982 年),頁 1100。
83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 2 冊,頁 1107。
84 《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52。
上述條約簽訂後,中國袁世凱政府知事態嚴重,遂制定了《懲辦國賊 條例》(1915 年 6 月 22 日公布),將商租土地予外人者,視為「盜賣國土」
之犯罪85。《懲辦國賊條例》在日本公使的抗議之下,1916 年 7 月 12 日即 廢止。1929 年國民政府又制定《嚴禁盜賣土地條例》,嚴懲擅自出售土地 與外人者,最重得處以死刑86。除了立法手段之外,中國政府亦以強行手 段沒收商租執照,並轉賣該筆土地於他人。在九一八事變之前,日本常將 中國政府的這些措施視為對條約的違反,而屢次抗議。在此種情勢下,商 租幾成為紙面上之權利耳,日本人因而多以中國人的「人頭」取得各種土 地權利87。
滿洲國成立後,1932 年 9 月與日本簽訂《日滿議定書》,其第 1 條約 定88:
滿洲國將來滿日兩國間未另訂約款之前,在滿洲國領域內日本國或 日本國臣民,依據既存之日中兩方間之條約協定及其他約款及公私 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利益,即應確認尊重之。
從而重新確認了日人在滿洲的商租權。1933 年 3 月,財政部與民政部 對奉天、吉林兩省省長,發出「共同訓令」,規定以下事項89:
(一)土地商租契約之公證準用契稅手續
(二)發給執照之同時,應登記於「商租登記總簿」
(三)商租權人繳納國稅及地方稅之事項
依照中日《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之規定,商租權之適用 範圍,原本僅限於南滿洲,然而滿洲國中央政府又另發訓令予北滿之黑龍 江省長,要求比照上述「共同訓令」辦理90。1933 年 6 月 14 日,滿洲國制
85 值得注意的是,《懲辦國賊條例》的其他許多規定,乃在對付國內的反袁勢力。
86 滕利貴,《偽滿經濟統治》(吉林:吉林教育出版社,1992 年 6 月),頁 97。
87 《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52。
88 《滿洲國政府公報》大同元年 9 月 15 日(新京:國務院總務廳秘書處),頁 1。
89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0、211。
9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
定《暫行商租權登記法》91,另又制定諸如《商租權執照發給規程》等程 序法令,使日人在滿洲之商租權法制化、明確化,有利於日本在當地之經 濟擴張。
然而,滿洲國畢竟形式上係日本所承認92的獨立 國家。承認滿洲國之 日本政府聲明中,又大唱「王道」、「信義」、「準備撤廢治外法權」、「尊重 領土主權」等高調93,為體面、為安撫華人情感計,自不能一直容許「商 租權」這種帶有帝國主義色彩的制度存在。由另一方面言,滿洲既已全由 日本所支配,其實也不需要再將日人的土地權利作特殊處理。隨著「撤廢 治外法權」、「歸還滿鐵附屬地」政策之進行,商租權概念之消滅,亦納入 日滿政府之日程表。1936 年 6 月 10 日,兩國簽訂《關於在滿洲國內日本 國臣民之居住及滿洲國之課稅等之條約》及其《附屬協定》,被稱為「治 外法權之第一次撤廢」。該條約第 1 條規定94:
日本國臣民得於滿洲國之領域內,自由居住、往來,並從事農業、
商工業、其他公私各種業務及職業,且享有關於土地之一切權利。
關 於 日 本 國 臣 民 於 滿 洲 國 之 領 域 內 一 切 權 利 之 享 有 及 利 益 之 享 受,不得受較滿洲國臣民不利益之待遇。
針對商租權,《附屬協定》第 1 條復規定95:
為 將 日 本 國 臣 民 從 來 享 有 之 商 租 權 內 容 變 更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及 其 他 關於土地之權利,滿洲國政府應速為必要之措置。
滿洲國「地籍整理局」基於上述條約及協定,便急速地著手於「商租 權整理」之發動。相關機關之官制及商租權整理之程序法規,隨即於 1936 年 9 月 21 日公布,其主要者有:《商租權整理委員會官制》、《商租權整理
91 參閱《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頁 278。
92 1932 年 9 月 15 日,日本政府發表《滿洲國ニ關スル帝國政府聲明》。
93 參閱半澤玉城,《支那及滿洲關係條約及公文集》(東京:外交時報社,1934 年 10 月),183~185 頁。
94 《治外法權撤廢等ニ關スル日滿條約關係資料》(新京:國務院總務廳情報處,1936 年 7 月),
頁 71~72。轉引自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6。
95 《治外法權撤廢等ニ關スル日滿條約關係資料》(新京:國務院總務廳情報處,1936 年 7 月),
頁 71~72。轉引自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6。
法》、《商租權整理法施行令》及《商租權整理法施行細則》96。
「商租權整理」之對象,除滿洲國成立前日人取得之「典型的」商租 權外,尚包含下列數種土地權利97:
(一)1915 年之條約以前,日人已取得之事實上土地權利
(二)於商埠地內取得之土地權利
(三)滿洲國成立後,於舊吉林、黑龍江兩省內商租取得之土地權 利
(四)朝鮮人於間島享有之土地權利
(五)於舊北滿鐵道附屬地及其沿線之土地權利
(六)依當事人間之私約、利用中國人名義等形式取得之事實上土 地權利
「商租權整理」幾乎就是日人在滿洲全部土地權利之總整理。其目標 係將上述種種五花八門的土地權利,轉化為滿洲國民法上之權利。此舉不 僅有利於現時地政上之管理;若將來日本重演 1910「日韓合邦」之故事,
來個「日滿合邦」將滿洲收為領土,亦可免去部分法制銜接之成本。
商租權整理之程序大略如下98:
(一)實施機關:依《商租權整理法》第 2 條規定:「商租權之整理,
由地藉整理局長行之。」1940 年 2 月 1 日,滿洲國機構改革,《地政總局 官制》第 1 條亦將「商租權整理有關事項」明文列為地藉整理局長之職掌。
(二)權利之申告:自《商租權整理法》施行日(1936 年 9 月 21 日)
1 年以內,向地藉整理局長申告所定事項。未於期間內申告者,視為拋棄 該權利。
地藉整理局長受理申告書後,應公告於政府公報,並通知住所分明之 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之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意見。
法院受地籍整理局長通知後,至整理手續終了前,關於該商租權之訴訟程
96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
97 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7。
9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212。
序應停止。
(三)參加之聲明:於商租權整理之結果有利害關係者,得以書面聲 明參加整理。
( 四 ) 權 利 之 調 查 :原 則 上 採 「 書 面 審 理 主義」。 若 就 權 利 有 紛 爭 或 疑義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為現地調查及測量,並得進行訊問及命提出證 據書類。
(五)審決:權利之調查終了後,應以書面進行審決。先決定商租權 之存否及範圍。若存在,再宣告將該商租權轉換為相當之民法上權利。
(六)裁決之申請:申告人或參加人,不服審決者,得於審決公告日 起 60 日內,經地藉整理局長向「商租權整理委員會」申請裁決。商租權 整理委員會係直屬國務總理大臣之救濟機關。
地藉整理局長認為申請有理由時,應取消前審決而更為審決;若認為 申請無理由,應將之送付於商租權整理委員會。
(七)權利之確定
在轉換權利時,以「30 年期限之無條件更新」為內容之商租權,轉為 民法上之「所有權」;「每一 年 更新」者,則轉為「賃借權」。學者指出,
在商租權內容之認定上,往往採取對日人極為有利之解釋99。
自 1936 年 9 月 21 日至 1937 年 9 月 20 日止,受理申告之件數為 68,785 件100。及至 1942 年 2 月底,已審決件數為 63,993 件,其中轉換為「所有 權」之件數即有 58,692 件,占絕大多數;次多者乃「抵押權」,僅有 2,053 件;被認定為「無商租權」者,亦僅 1,110 件101。至 1942 年末,被為定為
「所有權」者,總共為 63,879 件102。由數字觀之,「商租權整理」之結果,
99 淺田喬二,前揭書,頁 193。
10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3。
101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4 之附表。
102 《滿洲國史.各論》,頁 55。轉引自姜念東等,《偽滿洲國史》,頁 339
確實對日人有利,蓋大多數申告者均取得了土地所有權。
第五項 民事立法對土地政策的配合
學者指出,最能表現滿洲國《民法》獨特性者,當推其〈物權編〉103。 該編恰與滿洲國之土地政策息息相關。以下將析論滿洲國《民法》中,為 落實日本拓殖政策與滿洲土地政策所作之規定。
滿洲國成立後,政府以龐大的經費著手於地籍整理事業。配合此一事 業之進行,日本人在為滿洲國起草物權法時,不採日本法之「登記對抗主 義」,而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值得注意者,1937 年 6 月之前,滿洲國尚無自己制定之民法典,而係依 1932 年教令第 3 號
《暫行援用從前法令之件》援用中華民國《民法》(1929 年制定)。中華民 國《民法》第 758 條本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已採「登記生效主義」,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復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於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而中華民國規範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土地法》,雖於 1930 年公布,卻 至 1936 年才施行。是故滿洲國成立時所援用之民國法令,並無配合「登 記生效主義」之《土地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程序,滿洲國係援用 1922 年 之《登記通例 》、《 不動產登記條例 》及《 不 動產登記條例施 行 細則》,此 皆仍採「登記對抗主義」之立法例104。
103 小口彥太,〈滿洲國民典の編纂と我妻榮〉,收於「日中文化交流叢書」第二卷《法律制度》
(東京:大修館書店,1999 年 1 月),頁 351。
104 吉林及「北滿特別區」有獨自之登記制度,然分別於 1935、1936 年廢止。參閱《滿洲建國十 年史》,頁 215。
193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其第 117 條規定105:
關於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非為登錄,不生其效力。
採 取 「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 與 日 本 《 民 法 》 之 「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 不 同 。 末弘嚴太郎對之大力讚揚,認為可一掃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適用 上的諸多問題106。至於此一法制訂立之背後,是否有日本人殖民上的考量?
事實上,在滿洲民間習慣中,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多以「地券」(土地執照)
之授受行之107。針對此種情形,滿洲國司法部民事第一科長菅原達郎指出
108:
日本人在滿洲國領域內土地權利之取得與享有領事裁判權之間,發 生了種種在理論上難以解決之問題。例如:登記、強制執行或實行 擔保物權之拍賣。尤其像登記係為保護日本人權利而設之制度。
究 其 功 效 ,「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 本 係 有 利 於 交 易 安 全 、 可 使 不 動 產 之 交 易活潑化,符合資本主義社會之運作需要;此外,國家更可藉以積極介入 私人之交易活動109。在不時興動權變動登記之滿洲,交易以「地券」為之,
實在不利於日人在當地之經濟拓殖,也有礙國家對土地資訊之掌握。證諸 上述日系官吏意見,以及 1936 年開始之「商租權整理」,我們可知,日人 在滿洲國《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立法例,乃別有用心。
為配合新《民法》的「登記生效主義」,自 1938 年起,滿洲國設置了 大量的「登錄官署」,由其密度觀之,登記制度應有相當程度之落實110。
105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106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55。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大學 法學會,1943 年 2 月)。
107 參閱《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76。
108〈日本人の土地權利享有と商租權整理に就〉載於《法曹雜誌》3 卷 12 號。轉引自小口 彥太,前揭文,頁 353。
109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三民,1995 年 9 月),頁 114。
110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8~219 之「登錄官署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