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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家資本主義下的特殊會社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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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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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拓殖政策與民商經濟法制

列強之所以攫取殖民地,除了政治軍事之目的外,最重要者莫過於經 濟層面的考量。殖民地提供給母國的經濟上利益,約有以下幾點1

(一)工業生產的原料

(二)農產品

(三)大量而廉價的勞動力

(四)母國獨佔的市場

(五)母國資本的投資地

(六)移民的空間

日本殖民滿洲之經濟目的,亦不出以上幾點。若要理解滿洲國的民、

商、經濟法制,就必須由此觀點出發。然而,部分日本人對滿洲國的民、

商、經濟立法,似乎有經濟拓殖以外的想法(例如:作為改革日本內政的

「樣板」),這也是我們必須注意的。

1 參閱泉哲,《植民地統治論》(東京:有斐閣,1924 年),頁 92-93。

審 議《親屬繼 承法要 綱》第 一回委員 會(於國務 院講堂 )。圖 片來源:《親 屬 繼 承法要 綱審 議錄 》(新京 :滿洲 國司 法部, 1942 年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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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法建立烏托邦、身分法塑造新國族

第一項 新民商法的制定

一、滿洲國成立前的慣習調查

在滿洲國成立前,滿鐵調查部曾著手於滿洲地區的民事舊慣調查。滿 鐵首任總裁後藤新平,認為滿鐵要以「文裝的武備」方式擔任日本經略滿 洲的先鋒,必須對滿洲的政治、風俗、工商狀況進行深入瞭解,於是在滿 鐵之內成立了「調查部」2。後藤於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任內,曾邀京都帝 國大學的岡松參太郎,主持自 1901 年成立的「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進 行台灣舊慣調查,成果豐碩,頗有助於對台灣的統治3。後藤將此一「台灣 經驗」移植到同為華人地區的滿洲,因而令滿鐵調查部對滿洲進行舊慣調 查。於 1913 年至 1915 年間逐次刊行《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共得 9 卷,

其標題、刊行時間及編者分別如下4

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前篇

卷名 刊行時間 編者

一般民地(上卷) 1914 年 10 月 龜淵龍長 一般民地(中卷) 1914 年 10 月 龜淵龍長 一般民地(下卷) 1915 年 11 月 龜淵龍長 內務府官莊 1913 年 12 月 天海謙三郎 皇產 1915 年 4 月 天海謙三郎

滿洲舊慣調查報告書後篇

卷名 刊行時間 編者

典權 1912 年 10 月 宮內季子 押權 1912 年 10 月 宮內季子

2 黃清琦,〈旅大租借地之研究(1898-1945)〉(台北: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172。

3 參閱原覺天,《滿鐵調查部とアジア》(東京:世界書院,1986 年),頁 43;王泰升,《台灣日 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 年),頁 308。

4 原覺天,前揭書,頁 46-47。

(3)

租權 1914 年 5 月 眇田熊右衛門 蒙地 1913 年 12 龜淵龍長

由上述內容可知,此次的「滿洲舊慣調查」乃將對象集中於不動產的 法律關係,範圍較「台灣舊慣調查」5狹窄許多。此可能是因為當時滿洲(關 東州除外)並不為日本所統治,舊慣調查不是用作立法之準備,而僅係基 於便利日人投資之目的,故與台灣舊慣調查有此差異。

二、東亞法律圈的建構

在 1937 年之前,滿洲國主要的司法法規,諸如民商法、刑事法、訴 訟法...等等,係依據 1932 年教令第 3 號《暫行援用從前法令之件》「援 用」中華民國法令。1934 年,滿洲國確立了司法法規制定之方針,由「司 法部法令審議會」、「司法部參事官」、「民事法典起草委員會」、「法典制定 委員會」、「漢文整理 委員會」、「法規制定顧問」(負責審核,後改稱「審 核員」)等組織擔當民法制定之工作6。司法部大臣馮涵清設置的「司法部 法令審議會」僅限於從事「從前法令之搜集」及「舊慣調查」之工作;上 述其他單位則係在司法部總務司長古田正武7主導下成立。實際的起草作業 乃由「司法部參事官」、「民事法典起草委員會」、「法規制定顧問」三者執 行。其中核心人物係 6 名專任參事官:万歲規矩樓、菅原達郎、川喜多正 時、角村克己、松原重美、牧野威夫8。此外,顧問則有:原日本商工大臣 松本烝治(商法)、大審院院長池田寅二郎(民事訴訟法)、東京帝國大學 教授穗積重遠(民法)、我妻榮(民法)、田中耕太郎(商法)、中華民國 法制研究會幹事村上貞吉9。由此可見,滿洲國之民商立法過程,實由日方 全程主導。關於 6 名專任參事官的出身及負責部分,茲以表格說明如下:

5 台灣舊慣調包含了法制、行政乃至經濟範疇,範圍相當廣大。參閱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

─日本對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台灣商務,2002 年),頁 132。

6 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9。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大學 法學會,1943 年 2 月)。

7 前日本大審院檢事。

8 小口彥太,〈滿洲國民典の編纂と我妻榮〉,收於「日中文化交流叢書」第二卷《法律制度》(東 京:大修館書店,1999 年),頁 333~334。

9 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34;滿洲國史編纂刊行會,《滿洲國史》各論(東京:滿蒙同胞援護 會,年 1971 年),頁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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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出身 負責部分 万歲規矩樓 前大阪地方裁判所判事 民法總則、物權編 菅原達郎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物權編

川喜多正時 前大阪地方裁判所判事 債權編

角村克己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商人通法、會社法、海商法 松原重美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運送法、倉庫法

牧野威夫 前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

滿洲國民法典於 1937 年 6 月 17 日公布(勅令第 130 號)。該法乃是 日本法曹及學者依據日本《民法》施行 40 年的實務及學說所立案。滿洲 國《民法》全體之編別、章別與日本《民法》甚為酷似,三編10仿日本法 依序為「總則」、「物權」、「債權」,其內容與日本法亦無太多根本性的差 異,蓋起草者乃是基於「日滿一體」、「日滿不可分」之特殊關係,為經濟 交易上之便利而作此種設計。此外,日本法學界,更期望藉由日本主導他 國立法,乃建構「東亞法律圈」(東亞法律 bloc),其野心不可謂不大。11至 於該「圈」的地理範圍究竟多大,當時日本學者似未明確界定,筆者推測,

其至少包括日本本土及殖民地、滿洲國、中國(汪精衛政權),進而可能 包括日本盟國暹邏(泰國)及其他日本占領區。

三、私法學者的實驗場

然而,除繼受日本法之外,滿洲國民事法尚有部分的規定,是起草者 改革日本法理想的體現。參與起草的日本民法大師我妻榮就認為,對私法 學者而言,滿洲國提供了一座「大實驗場」12。在日人的主導下,滿洲國 制定了如下的司法法規立法原則13

一、應體現建國之本義 二、應順應國情

10 親屬、繼承事項擬另以單行法定之,詳本節第二項。

11 參閱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1。

12 小田彥太,前揭文,頁 329。

13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59。

(5)

三、應彰顯大義並遵循條理

四、應致力維持助長古來之醇風美俗 五、應致力攝取先進諸國之長處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這 套 原 則 一 方 面 希 冀 吸 收 日 本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的 長 處,同時在另一方面,亦重視「國情」、「 古來 之醇風美俗」,可 說 是對東 亞各國一味追求法律西化的反省,也是當時「東方王道對抗西方霸道」思 想的體現。總之,日本官方已一改明治維新時期一味以西洋文明馬首是瞻 的 態度 ,「 應 致力 攝取先進諸國之長處」之置於立 法原則最末項,可為明 證。其次,民事實體法之立法原則如下14

一、糾正從來之個人主義法律思想 二、儘量容認從來之慣行

所謂「糾正個人主義」的原則,一方面是受到「戰間期」(interwar period)

社 會 本 位 思 潮 之 影 響 , 另 一 方 面 亦 是 滿 洲 國 「 統 制 經 濟 」、「 統 合 主 義 」 (corporatism)之體現15。所謂「統合主義」,乃是歐洲戰間期興起的右派思 潮,可以歸類在「組織化國家統制」(organisc statism)思想,「組織化」

是指「以機構為參政基本單位」。「組織化國家統制」思想的目的在抗拒個 人至上的自由主義、以及勞工第一的社會主義。其理想的社會是,雖有階 級、有貧富,然人人各安其所、無階級鬥爭。組織化的社會,包括了每一 個社會群體或階級,它們在社會上各有其一定的角色及功能,卻合為一「集 體性的實體存在」。「統合主義」主張,以各種經濟織業團體的代表權,取 代個人式的自由主義民主政治。總之,其係一種將「團體」利益置於「個 人」權利之上的思想。16

在此種背景下,滿洲國《民法》特重「誠信原則」、時效期間長期化、

否認所有物使用收益之自由性、明文規定所有權之「總有」形態。17同年

14 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13。

15 參閱 Young, Louise. Japan's Total Empire: Manchuria and the Culture of Wartime Imperialism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p.184-185.

16 參閱 Eric J. Hobsbawm 著,鄭明萱譯,《極端的年代:1914-1991》(Age of Extremes: The Short Twentieth Century 1914-1991)上冊(台北:麥田,1997 年),頁 166-167。

17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4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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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之《利息制限法》亦富有社會本位思想。此外,為了配合「特殊會社」、

「國策會社」之運作,1938 年滿洲國又制定了《工場抵押法》、《礦業財團 抵押法》、《鐵道財團抵押法》等民事特別法18

民事實體法之「立法原則」是否真的落實於新《民法》?柚木馨認為,

官方雖然高唱「揚棄個人主義、貫徹全體主義」,但遍覽滿洲國《民法》,

體現「全體主義」的規定幾乎不存在。滿洲國《民法》中,所有人仍然「有 於法令之限制內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第 203 條19),只不 過是字面上將草案之「自由」刪除20;契約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前題,仍得自由締結(第 100、101 條21);損害賠償責任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第 732 條22)。總而言之,滿洲國《民法》之基本精神仍與 日本《民法》無甚差異。滿洲國《民法》僅僅第 2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及義務之履行,須以誠實且從信義為之。」23即「誠實信義原則」,可算是 表現「全體主義」的大原則,難免「羊頭狗肉」之譏。24

不過,縱使如此,滿洲國《民法》仍然承載了日本學者、實務家的許 多期望。基本上,該法可謂他們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之具現。滿洲國《民 法》至少在下列 數 端,是針對日本《民法》的缺失所作的「回應」,而且 多承襲我妻榮向來之見解25

(一)規定「法令無規定之事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條理」(第 1 條26),將「法源」之原則明文化,並明文規定「誠實信義」原則。

(二)將「妻無行為能力」之規定由總則中削除(但日後在《親屬繼

1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5~186。

19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新京:滿洲司法協會,1941 年),頁 6。

20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53。

21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4。

22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21。

23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24 參閱柚木馨,《滿洲國民法總論.I》(東京:有斐閣,1943 年),頁 37-39。

25 參閱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49-351。

26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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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法要網》中,對妻之行 為 能 力有部分限制)。日本《民法.總則》規定

「妻無 行 為 能力 」,日本《親族法改正要綱》則擬將之自總則中排除,得 到我妻榮的正面評價,認為是進步的立法。

( 三 )「 消 滅 時 效 」 並 非 使 權 利 絕 對 地 消 滅 , 而 僅 為 「 抗 辯 權 之 發 生 原因」。規定「因其權利之消滅受利益之當事人,得主張其權利之消滅」(第 173 條27)。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只構成債務人主張拒絕給付的原因。。

日本《民法》則以之為「權利 消滅原因」,受到我妻榮的批判,認為宜仿 德國法採「抗辯權發生原因說」。

( 四 ) 關 於 「 占 有 」, 採 取 客 觀 主 義 。 規 定 「 對 於 物 有 事 實 上 支 配 力 之人為占有人」(第 185 條28)。日本《民法》則採主觀主義,以「為自己 占有之意思」之有無為準,我妻榮批判其「作為現代之立法例,乃落伍者」, 主張在民法解釋上,必須儘可能緩解「意思的要素」。

( 五 ) 所 有 權 之 項 中 , 將 「 物 上 請 求 權 」 相 關 規 定 明 文 化 。「 所 有 人 對於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第 204 條)、「所有人得對於妨害所有權 之人,請求其除去。對於為有妨害之虞之行為之人,請求其預防或損害賠 償之擔保」(第 205 條29)。此種權利,在日本《民法》中並未明文規定,

但我妻榮等人之學說,均認為其已包含於所有權之內,滿洲國《民法》則 是仿德國法加以明文化。

(六)削除日本《民法》「擔保物權」中「滌除」之規定。「滌除」乃 指取得抵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上權或永小作權(永佃權)之第 三人,得以相當代價,使抵當權人消滅抵當權。我妻榮認為「滌除」制度,

乃是「對抵當權之脅威壓迫」,並且是「奠基於重用益權輕價值權之思想」。

這種見解,亦為日本學者之通說。

(七)關於「危險負擔」,統一採「債務人負擔主義」。關於雙務契約 之危險負擔,日本法雖以「債務人負擔主義」為原則,卻廣設例外採「債 權人負擔主義」,我妻榮認為後者「於今日,缺乏合理 的根據、亦違反公 平」。

27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28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29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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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消 費 借 貸 , 定 位 為 「 諾 成 契 約 」。 規 定 「 消 費 貸 借 因 當 事 人 之 一方,約以金錢、其他之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對方,對方約於受其移轉 後以同種類、品等及數量之物為返還,而生其效力」(第 570 條30)。日本 法採「要物契約 說 」,我妻榮認為其「不 存在積極的理 由。從而,在解釋 論上,應努力緩和之」。

(九)明文規定侵權行為須以具備「違法性」為前提。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違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人,任賠償其損害之責」(第 732 條)。日本

《民法》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但 學 說 及判 例 均認為 侵權行為尚須具備「違法性」。

由此可知,滿洲國《民法》,在實質內容上,真可謂「改良的日本法」。

然而,為何這些改革不直接施行於日本?筆者以為,日本學者、法曹由於 在滿洲國完全不 受 立 法機關「干擾」,故得以「自由揮灑」塑造其理 想中 的民法典。其次,滿洲地區近代西方法制的實踐尚未深化,故一旦大幅制 定新法,所帶來的衝擊應不大,故改革成本較小。第三,滿洲國《民法》

許多規定,例如「統一債務人負擔主義」、「物上請求權」等,雖為日本法 所無,卻為中華民國法已有,因此在新舊法制的銜接適應上,問題不多。

第四,前已言及,日本人視滿洲國為「實驗場」,新制 度 、 新理 論 自然是 先「實驗」之後,再決定是否施於日本本國。

四、日本起草者的「一廂情願」─以「總有」為例

來自日本的起草人,雖然竭盡心力建構一部先進的民法典,然而由於 不夠重視在地人士的意見參與,以致部分法典規定與社會現實距離太遠。

以〈物權編〉「總有」之相關規定為例,即可見其一斑。

所 謂 「 總 有 」 原 指 日 耳 曼 法 上 的 一 種 所 有 權 概 念 。「 總 有 」 是 「 多 數 人所結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體,以團體組成員之資格而所之狀 態」31,日耳曼地區中古時代的「村落共同體」為「總有」制度的典型,

其特徵如下32

30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17。

3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三民,1995 年),頁 332。

3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 332。

(9)

(一)為所有權「質的分割」。

(二)所有權之管理權能,屬於村落團體,其管理或處分應得團體 成組成員(村民)會議之同意,或基於共同體規約多數決之。

(三)所有權之用益權能,分屬團體組成員。

(四)基於團體組成員之資格而享有之權利,不得離開組成員資格 而存在,其得喪變更與組成員之資格同其命運,故不具獨立財 產權之性質,自不能讓與。

(五)對所有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不能請求分割。

由 此 可 知 ,「 總 有 」 為 「 團 體 主 義 法 制 」 之 共 同 所 有 型 態 。 各 共 有 人 之間「人的結合」狀態最強。而且,由於其所有權之管理權能與用益權能 分屬於村落 團體與村民,為所有權「質的分割」,故與近代西方法「所有 權為完全支配權」之概念,在本質上大異其趣。33

根據滿洲國《民法》,「總有」係指「某地方之住民、親屬團體、其他 慣習上成總合體之數人,基於其關係所有一箇物」(第 252 條)。該法又規 定「總有人不得請求總有物之分割」(第 253 條)、「總有人非有其全員同 意 , 不 得 處 分 總 有 物 或 加 變 更 。 但 保 存 行 為各總有人得為之。」( 第 254 條34)。

我妻榮等日本學者及實務家認為,滿洲國《民法》的「總有」規定,

可以體現華人農村強固的「村落共同體」所有關係。然而,《民法》制定 3 年後的 1940 年,滿鐵調查部對華北農村進行「華北農村慣行調查」35,關 於「入會」慣習的調查結果,竟與日人原有的預測完全相悖。中國農村與 日本農村不 同,完全不承認「地緣的共同體」。日本學者「想當然爾」地 認為,日本農村的此種慣習,在滿洲應該也存在。36

由此可見,滿洲國《民法》由日人主導立法,受其片面想法之影響,

自然難免與滿洲實際私法生活脫節。在「強制繼受」(相對於「任意繼受」)

法律之過程中,這應該是一個相當常見的現象。何況滿洲國的新法制定,

3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 332。

34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8。

35 此次調查可說是中日戰爭的副產品,共進行 7 回,終結於 1942 年 11 月,完成了《中國農村 慣行調查》全 6 卷。參閱原覺天,前揭書,頁 172-188。

36 小口彥太,前揭文,頁 356。

(10)

幾乎是以日本的武力作為後盾,更容易發生立法者「一廂情願」的謬誤。

四、商事法大量繼受日本法

日本學者指出,滿洲國的商事法規,可大別為兩個法系:其一,屬於 傳統中華法系,並配合滿洲地域特殊情事所培養出來的民間固有法(習慣 法);其二,擁有成文法形式,屬於日本式近代西方法的商事法規。析言 之,日滿當局制定新商事法的動機有以下幾點37

(一)為配合「撤廢治外法權」的目標。

(二)滿系司法官雖然熟稔法律,但欠缺運用之能力,故必須在法 律中對細節詳加規定。

(三)滿洲部分地區仍營原始的生活,但亦擁有大都會,甚至有比 日本進步的文明設施或商業交易之傾向。

(四)滿洲原本已施行中華民國的新式法律。

滿洲國《商人通法》、《運送法》、《倉庫法》、《海商法》、《會社法》均 於 193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2 月 1 日施行。《票據法》及《支票法》於 5 月 13 日公布、10 月 1 日施行。滿洲國商事法,與日本同樣採取「民商法 分立主義」。關於商法的各部分,滿洲國採「單行法主義」,即將商法各部 分訂為各種單行法。日本之《手形法》、《小切手法》、《有限會社法》與商 法典分離,其餘則均置於一部商法典內。38日人認為瑞士法及中華民國法 所採的「民商法統一主義」,是一種已被「超克」的舊學說 ,蓋商法的原 理與一般私法有異39,「分立主義」在理論上較站得住腳。

不 過 , 日 、 滿 均 雖 採 「 民 商 法 分 立 主 義 」, 然 在 民 法 、 商 法 適 用 範 圍 之區分標準上,卻有所不同。日本法乃採「商行為主義」,即以「商行為」

作為規範對象;滿洲國法則採「商人中心主義」,以「商人(具備會社之

37 長場正利,〈滿洲國に於ける企業觀念の素描〉,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 大學法學會,1943 年 2 月),頁 4。

38 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載於《東北》4 卷 1 期(重慶:東北問題研究 社,1941 年 9 月),頁 46。

39 平井,〈滿洲國における新民法の制定について〉,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大連:

滿洲評論社,1937 年 7 月 3 日),頁 6。

(11)

形態或以店舖經營買賣者)及其營業上行為」作為規範對象40

在《會社法》中,分「總則」、「株式會社」、「合名會社」、「合資會社」

及「罰則」等 5 章。該法並無如日本法「株式合資會社」之規定。日本法 置「合名會社」於首位,而滿洲國法則置「株式會社」於首位41,筆者推 測,其意可能在彰顯對「株式會社」(即中華民國法之「股份有限公司」)

的重視,以配合聚集大眾資本、成立大規模企業的經濟政策。滿洲國《會 社法》尚有一值得注意之處,即規定「取締役」(董事)、「監查役」(監察 人)不必為「株主」(股東)42,亦即容許「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

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趨勢並有助「監察人獨立性」之強化

43,時至今日仍為公司法制的主流思潮。

其餘主要商事法規:《運送法》(陸上運送為主)、《倉庫法》、《海商法》、

《票據法》及《支票法》則內容均與日本法大同小異44

相 較 於 滿 洲 國 《 民 法 》 之 作 為 「 改 良 的 日 本 法 」, 滿 洲 國 商 事 法 , 絕 大部分繼受日本法,而更張不多。筆者以為,這一方面是由於其「國際化、

技術性」的本質,另一方面亦可能是為了便利日本人在滿洲的應用。後者 之考量,可由《會社法》大量沿用日本法律用語的作法推測得知。

第二項 懸而未決的新身分法制

一、身分立法的困難之處

親屬、繼承等人倫身分事項,與民族的文化傳統有著根深柢固的關聯 性。相較於「田土、錢債」的財產法制,身分法制較難於求得一「普世價 值」。是故,殖民統當局對於被殖民者的身分事項,往往採取尊重固有慣

40 參閱〈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大連:滿洲評論社,1937 年 7 月 3 日),頁 26、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

41 賈邁,〈十年來倭寇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

42 〈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頁 26。

43 參閱賴源河等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北:元照,2002 年),頁 257、286。

44 參閱〈滿洲國新制商法公布〉,載於《滿洲評論》第 13 卷第 1 號,頁 26、賈邁,〈十年來倭寇 統制東北主要法規的透視〉,頁 46-47。

(12)

習的策略,以免激化反抗情緒。以日本的殖民統治為例,1923 年起日本雖 然將內地民商法施行於台灣45(這在世界各殖民政權中已屬罕見),但台灣 人的身份事項仍依據台灣習慣46

滿洲國作為一「獨立國家」的形式,日本統治者面臨另一種較傳統殖 民地複雜的情境:一方面,有需要消極尊重當地身分習慣,以避免人民反 抗;另一方面,又必須積極建構一套不同於中華民國的身分法制,以彰顯 或形塑滿洲國的「國族認同」(national identification)。筆者以為,滿洲國 的親屬繼承法,在新《民法》總則、物權、債權三編施行後,之所以仍未 能制定完成,應該是受到這兩種消極、積極因素的交互影響。參與起草滿 洲國身分法的千種達夫,即指出47

...親屬繼承法多含有民族特有的性質,若未對慣習詳加調查研 究,則立法將有困難,且由於係與日常生活有密接關係之重要而困 難的法律,故(未完成)殘存至今。...關於親屬繼承法之立法,

尊 重 慣 習 之 必 要 性 是 無 庸 贅 言 的 。 是 故 , 其 前 提 是 先 進 行 慣 習 調 查。然而,滿洲國乃由多種民族所立構成之國,日、鮮、滿、漢、

蒙之所謂五族之外尚有回教徒、白系俄羅斯人等種種民族,因而有 必要對各民族分別調查慣習,以明瞭其間異同,加以地域廣闊、或 有交通不便之地,其調查委實不容易。不僅如此,調查被視為不急 之務,受到日支事變之影響,在人力、財政上更加窘困,以極少數 之人員及少額之豫算,無法支持較台灣等慣行調查更加困難的滿洲 各民族慣行調查。

二、立法的準備工作

1939 年 3 月 15 日,設立「民事法典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親屬繼承 法48。1938 年 9 月,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千種達夫受聘到滿洲,與司法部 參事官朱廣文共同擔任起草親屬繼承法,此外並委囑東京大學教授穗積重

45 參閱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の研究》(東京:高山書院,1943 年),頁 354。

46 參閱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台灣商務,2002 年) 頁 133-135。

47 千種達夫,〈滿洲國親屬繼承法の立法方針と要綱〉,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 稻田大學法學會,1943 年 2 月),頁 1-3。

4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

(13)

遠、東北大學教授中川善之助出任立法顧問49。值得注意的是,滿洲國多 數的立法均由「日系」主導,然而此次親屬繼承法之起草,由於與滿洲風 俗民情密切相關,故延攬了多數的「滿系」(含滿、漢、蒙族)審議委員,

格外重視當地人士意見50。該委員會關於親屬繼承事項之慣習調查,作成 了如下的要領51

(一)以舊律及大理院之判例為骨架,其是否為一般所通行?

(二)以男女平等原則為基礎革新立法之民國民法,施行十年餘,

其對社會之浸透程度如何?舊習慣已過時,產生了何種新習 慣?

(三)對其他民族而言乃弊風,對該民族而言則為美德之點頗多,

故應解明該習慣之社會背景,徵求國民關於改正之意見。

(四)由於滿洲尚未開設議會,故須透過慣習調查,反映民意於立 法。

(五)不得對調查結果強加法律概念,亦不得摻雜主觀意見,應僅 如實記述調結果。

三、親屬繼承慣習調查

在上述的調查方針之下,1939 年滿洲國展開了大規模的親屬繼承事項 慣習調查。調查方法分為「司法部派員至現地調查」及「委囑他機關調查」

兩種方式。司法部的現地調查共分 3 次:第一次調查於 1939 年在蒙古族 地區 3 處進行;第二次調查則於 1940 年末針對滿漢人分 12 處所進行,同 時亦在各地進行了對朝鮮人、白系俄羅斯人的調查,1941 年進行回教徒的 調查;第三次調查乃是在《親屬繼承法要綱》作成後的 1941 年 10 月、1942 年 9 月,針對滿洲旗人、蒙古人、漢人實施。至於委囑調查,則始於 1940 年 11 月:首先,地方法院、區法院,合計 33 所受託進行地方調查,並選 出滿系審判官 70 人,至各自出身地調查慣習;其次,全國市縣旗的協和 會事務所受託調查地方慣習,共得 79 處的報告;第三,大學、專門學校、

蒙古學校等之漢滿蒙籍學生,受託收集相關證書,作為其暑假作業。調查 結束後,法院、協和會、學校等共蒐集了近 2000 份關於親屬繼承事項的

49 前野茂,《滿洲國司法建設回想記》,頁 126。

50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5-6。

51 前野茂,《滿洲國司法建設回想記》,頁 127。

(14)

判決、證書或其複本。52

調查的結果,編輯整理後共分 7 卷原稿。第一卷的內容為:哈爾濱地 方的漢人、俄羅斯人、延吉地方的漢人及延吉輯安地方的朝鮮人之慣習調 查報告;第二卷的內容為:蒙古人、回教徒、滿漢人、滿洲旗人之慣習調 查報告;第三卷至第七卷,1 卷為其他地域的實地調查結果,3 卷為各方 面回答之統計,1 卷為證書之整理並添加日文譯文。第一卷由有斐閣印刷;

第二卷原稿保存於有斐閣金庫中而免於兵燹;第三卷至第七卷原稿,在二 次大戰結束之際不幸喪失。53

四、極具東亞色彩的藍圖

1942 年 2 月,滿洲國「民事法典審議委員會」決定親屬、繼承法立法 方針如下54

一 日本人(內地、朝鮮、台灣人)適用日本之法令,關於滿、漢、

蒙、回教族等則制定統一法典,但關於慣習之差異,多少保留 依據慣習之餘地,關於白系俄人大部分委諸慣習。

二 詳加慣查各民族之慣習,儘可能尊重之,伴隨著東洋醇風美俗 之保存,致力於避免法律與實際生活之遊離,惟認為弊端之點 則謀改革之以促進文化。

三 考慮適合於東亞之新秩序建設。

四 基於道義人倫而不淪為權利本位,多加取入道德色彩。

五 儘可能止於規定大綱,給與寬裕之空間。

六 制定為單行法。

七 法律之文章用語以通俗平易為旨,關於文體,日文採口語體,

滿文亦採通俗之文體。

52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滿洲國史》各論,頁 406。

53 《滿洲國史》各論,頁 406。

54 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8。

(15)

中華民國的親屬繼承法,以「個人主義」、「男女平等」為指導原則55, 日滿官方的意識 形態乃是「東洋王道對抗西洋霸道」,認為該等西式身分 法與「男系中心家族主義」的「東洋道義家族制度」有所扞格56,且民國

「男女平等」之立法,與華人民間慣習亦有衝突,是故滿洲國 1942 年 2 月 9 日決定之《親屬繼承法要綱》大量吸收了傳統中國法(包含習慣法)

的理念,以「家族主義」及「男系主義」為主57,顯現了與近代西方法迥 異的立法形態。其中較值得注意者,有以下數端58

(一)親屬之分類與範圍

新創「異宗親」一詞,指涉中國舊律的「妻親」、「外親」。

(二)「家」之規定

家 族 的 範 圍 判 定 , 採 取 「 實 質 主 義 」 而 不 採 「 屆 出 主 義 」, 以 「 生 計 共同者」為限。起草者認為中國所謂「同居共財」,僅指財產關係共通,

而不一定要居住於同一所在。例如:雖分居於奉天、新京二地,若未分割 家產,即可謂生計共同之同一家族。

「 家 長 」 之 資 格 限 於 「 家 產 所 有 者 」。 舊 律 或 慣 習 , 由 於 不 承 認 女 子 有家產繼承權,故家長通常是家產的單獨或共同所有人。《要綱》欲承認 女子有家產繼承權,然而又規定成為家長之順位,男子優先於女子,因而 規定家長必須是家產之單獨或共同所有人。日本的「戶主」係單獨繼承家 產,滿洲則為「諸子均分」, 故 若兄為家長而未分割家產,則為兄弟「公 同共有」,兄弟作為共有人,應對財產享有平等之權利 。擔任家長之順位 為:1.男子先於女子、2.尊屬先於卑屬、3.同輩間,長先於幼。

家長若因老、病或其他情事致不能管理家務,或家長為無力,應置家 長權之代行者。

55 參閱謝振民著、張知本校訂,《中華民國立法史》下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 頁 749 以下。

56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87。

57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31-33。

58 參閱千種達夫,前揭文,頁 31 以下;及該文附錄《親屬繼承法要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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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產制度

「 一 家 創 立 者 」 之 財 產 構 成 家 產 , 但 在 二 人 以 上 並 同 創 立 一 家 之 情 形,得持有家產之外的「特有財產」。家產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各繼承 人共同取得之財產、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或其他由家族所取得而進入家之財 產,亦同樣歸為家產。此一規定,乃是根據以下見解 :(一)中國古代禁 止家族成員擁有「特有財產」,《 禮記》有云:「子弟無私財、無私貨、不 敢私假、不敢私與」;(二)滿洲農民仍占大多數,農民將家族成員勞動所 得視為「當然家產」, 若法 律 承認僅占一部分的都市工作者,可以將收入 不 歸於家而歸於私,實有失均衡;(三)家產作為家之經濟性基礎,乃相 當重要之事物。

究屬家產或特有財產不明者,推定為家產。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應 公同共有。家長有管理處分家產之權。家產之處分,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

因「家」而生之債務、家族日常生活而生之債務、因執行家務加於他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債 務 , 以 全 部 家 產 負 清 償 責 任 。 若 家 產 不 能 完 全 清 償 債 務 時,各家產共有者應以其特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超過自己負擔部 分者,對其他之家產共有者有求償權。

(四)婚姻制度

關於婚約,廢除舊律之「主婚人」制度。婚約及結婚當事人雙方皆未 滿 25 歲者,須得父母之同意,這在當時普遍早婚的環境下,等於是在維 持舊律之規定。親屬禁婚之範圍,為配合華人「同姓不婚」、「男系主義」

之習俗,對「同宗親」(父系)及「異宗親」(母系)採取不同規定,前者 禁婚範圍較大。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且由 2 人以上之成年人參與。未依 法舉行儀者,若登記於「民籍」,亦生結婚之效力。此種「儀式婚」及「登 記婚」並存的規定,一方面配合華人習俗,一方面亦是在遷就滿洲國戶籍 登記尚未完備的現實。

繼承家產之女子,得為「入夫婚姻」。滿洲本無「入夫婚姻」之制度,

《要綱》乃是仿照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戰前《民法》第 736 條規定:

「女戶主為入夫婚姻時,入夫為其家之戶主,但當事者結婚當時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女 戸 主カ入夫婚姻ヲ為シタルトキハ入夫ハ其 家 ノ 戸 主 ト 為 ル 但 当 事 者 カ 婚 姻 ノ 当 時 反 対 ノ 意 思 ヲ 表 示 シ タ ル ト キ ハ 此限ニ在ラ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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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姻的一般效力,《要綱》對妻之權利有部分的限制。「會拘束妻 之身體的契 約」或關於「營業」,應得夫之同意。從而,妻關於自己之特 有財產之行為、訴訟,無庸經夫之同意。日本戰前《民法.總則》規定妻 無行為能力,相較之下,滿洲國《親屬繼承法要綱》雖對妻之行為能力有 所限制,但仍比日本《民法》寬緩。關於夫妻財產制,《要綱》採「分別 財產制」,規定極為簡單。此乃鑑於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近三分之 一的大量條文規定夫妻財產,過於繁複累贅,實用意義不太,故作此改革。

關 於 華 人 社 會 長 久 存 在 的 「 妾 」, 起 草 者 為 求 文 化 之 提 升 , 故 於 《 要 綱》中不作明文規定。然而蓄妾風俗之去除並非一朝一夕可竟其功,是故 對於妾 若 全 不加以保護,則又失之過酷。《要綱》計畫以間接規定,使妾 成為家族之一員,享有家族成員之權利,可以請求取消親屬會議對嗣子的 不當選定,並得請求扶養,且家產繼承人對妾須酌量給與相當財產。事實 上,在《要綱》制定之前,滿洲國最高法院即已針對「妾」的法律地位作 出認定。「康德元年上字第 286 號」59判決,其理由指出:

卷查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妾,不能適用民法上夫婦之規定,

認兩造為一種契約關係,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非有解除之原因,不 得 由 一 造 任 意 解 除 。 雖 非 無 據 , 然 查 妾 與 家 長 關 係 與 夫 妻 關 係 不 同,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發生,隨時可以解約。...被上訴人欲將 上訴人找主變賣,尚非無因...

滿洲國最高法院在援用中華民國《民法》的狀況下,與社會現實妥協,

承認夫、妾之間乃一種有效的契約關係,且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要 綱》之相關設計,應可謂依循此一理路。總而言之,滿洲國官方,無論是 法院或身分法制的起草者,均不願意直接挑戰「蓄妾制度」。 不 過,筆者 認為,這個現象不能單純用「殖民政府為避免住民反抗,不敢過度干涉民 事慣習」的理論說明。事實上,前述最高法院「康德元年上字第 286 號」

判決,乃是由華人法官「富春田、朱廣文、費蔭綬、林尊鼎及廖允僑」60所 作成,而《親屬繼承法要綱》的制定過程中,又有朱廣文等多位華人參與。

由此可知,維持「蓄妾制度」的合法性,至少是上層社會華人的「心聲」,

且縱使是在否認「蓄妾制度」的民國法制下,蓄妾行為仍然存在。《要綱》

59 滿洲國最高法院編,《最高法院判決例》(自大同元年至康德二年)(新京:法曹會,1936 年),

頁 73-75。

60 《最高法院判決例》(自大同元年至康德二年),頁 75。

(18)

的設計,與其說是為了維護蓄妾者的既得利益,不如說是在保障弱勢之妾 的權益。

(五)親子關係

《要綱》將子女區分為「實子」、「嗣子」、「養子」、「壻養子」及「壻 嗣子」。「實子」乃指親生子女;「嗣子」乃係為「宗祧繼承」而「收養」

之子,不同於一般的養子;「養子」即為養子女;「壻養子」及「壻嗣子」

則包括三種情形:(一)以女壻收為嗣子或養子、(二)嗣子或養子與家女 結婚、(三)與家女結婚之同時,又收為嗣子或養子。

「 實 子 」 並 不 依傳統中國慣習區分「嫡子」、「庶子」及「私生子」,

以求子 女 間之平等。換言之,「 非 婚 生 子 女」經「認知」或「養育」即取 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並且與「生來之婚生子女」無任何差別待遇。

關於宗祧繼承之「立嗣者之資格」、「嗣子之資格」及「死後之立嗣」,

《要綱》著墨頗多,高度迎合華人社會之慣習,起草者意在「彰顯尊崇祖 先之東洋美風」。

(六)宗祧、家產及特有財產之繼承

《要綱》雖然於「立嗣」作詳細規定,然而關於「宗祧繼承」則多委 諸「慣習與道德」。至於「家產繼承」及「特有財產繼承」事關實際財產 上之利害,故有大量規定。起草者將「家產繼承」類比於日本的「家督相 續」,「特有財產繼承」類比於日本的「遺產相續」。「家產繼承」原則上係 男子優先於女子,且未出嫁之女子優先於已出嫁者;「特有財產繼承」則 係男女平等享有繼承權。

(七)家事審判所

《 要 綱 》 在 最 後 指 出 , 考 慮 在 將 來 設 置 「 家 事 審 判 所 」, 希 望 基 於 道 義並以溫情的特別程序來審判、調停親屬繼承事件。惟「人事訴訟法」尚 未立案,故此僅止於初步構想。

五、「家族國家」的陰謀?

戰前日本官方自日俄戰爭後,試圖營造一種以天皇為中心的「家族國 家」體制,強調天皇與臣民的緊密結合,以統合全體國民。在這種體制下,

(19)

日本乃是以「家族制度」為基礎,舉國成為一個「大家族」,皇室即為「宗 家」。國民必須以「對父母敬愛之情」來 崇敬天皇。換言之,即為「忠孝 一致」的國體。並且基於此意識形態來推動身分法制的修正。61

根據學者杜贊奇(Prasenjit Duara)的研究指出,上述「家族國家」的

「想像」(imagery)被日本人移植到了滿洲國。滿洲國官方以家庭為政治 社群的基礎。62在這樣的情況下,筆者推測,滿洲國《親屬繼承法要綱》

之所如此重視「家族主義」、「父系主義」,很有可能也意在籍由東亞傳統 式的家庭制度, 來 建構一個以皇帝為中心的「家族國家」,鞏固國家對人 民的統治。

第二節 移民拓殖與土地法制

第一項 土地政策的確立

在論述滿洲國土地政策之前,我們須先瞭解當時滿洲土地對於日本之 意義。首先,1930 年代的日本,不但面臨了世界性的經濟恐慌,且國內人 口過剩帶來了嚴峻的土地問題。滿洲廣闊的大地正可作為日本人口輸出之 對象,一方面可解決國內問題;,另一方面又可「移民實邊」, 為 將 來對 蘇聯之作戰建立前進基地,事實上,五成的日本移民是配置在滿蘇國境上,

作為「人間碉堡」(人間トーチカ63),一朝有事可擔任關東軍的後備兵力,

而分布於交通要道及重工業地帶的移民,則可防備「反滿抗日」武裝勢力

64。其次,日本公、私資本投資於滿洲,亦需取得土地作為各種生產之用。

最後,在「九.一八」事件之前,日人在滿洲各地基於「商租權」或其他 形式所取得之各種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權利或利益,亦亟待新政權加以確認 及保障。

61 參閱山口由彥,《日本近代法制史》(東京:新世社,1998 年),頁 11、359-364。

62 參閱 Prasenjit Duara, Sovereignty and Authenticity: Manchukuo and the East Asian Modern (Lanham: Rowman & Lttlefield Publishers, 2003), pp.149.

63 トーチカ乃俄文 tochka 之音譯,指小砲壘、堡壘,以水泥鞏固,其內裝備火器的小陣地,作 為作戰上的據點。參閱《コンサイス外來語辭典》(東京:三省堂,1984 年),頁 454。

64 淺田喬二,〈滿州農業移民と農業.土地問題〉,收於《近代日本と植民地 3:植民地化と產業 化》(東京:岩波書店,1993 年),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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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背景之下,我們可知日本殖民者念茲在茲者,乃如何從制度面 鞏固日人既得之利益,並建立新土地的取得管道。1932 年 7 月 26 日,關 東軍特務部加藤鐵夫,對日本在滿洲如何取得移民用地的問題,提出了闡 述65

我的意見是,首先制定土地法,整理地政機關,爾後再進行登記有 關 土 地 之 權 利 , 按 其 憑 據 加 以 承 認 ,「 逆 產 」 自 然 就 和 其 他 「 無 主 地」一同剩下了。要儘快處理此事,我認為,使用這個方法能最簡 便最確實地整理好逆產土地。

加藤之意見後來為關東軍所採納,進而成為滿洲國土地政策之一部。

1933 年 3 月 1 日滿洲國政府公布的《滿洲國經濟建設綱要》,於「土地」

項目指出66

(一)儘速著手於土地之調查,確立土地制度,防止土地兼併之弊。

(二)未耕地設置農地開拓之特殊機關,進行農業移民,於十五年 間開發約五百萬町步67

及至 1937 年,「滿洲國農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向滿洲國政府提出其擬 定之農地政策68

( 一 ) 隨 著 地 籍 制 度 之 確 立 , 保 護 農 民 免 於 封 建 性 劃 一 時 代 之 榨 取 , 為 確 保 土 地 實 際 使 用 者 之 權 利 , 應 確 立 使 用 收 穫 權 , 以 圖農業經營之安定。

(二)更進一步,應確立相當革新的土地制度。

是故,滿洲國土地政策之基調,大抵如下69

(一)地主土地所有之限制

65 高樂才,《日本“滿洲移民”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年 10 月),頁 261。

66 《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東京:拓務省,1933 年),頁 286。

67 1 町步約當 1 公頃。

68 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東京:御茶の水書房,1979 年 4 月),頁 196。

69 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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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作(佃)制度之改善

(三)「自耕農土地所有」之確立與開展

上述之政策,具有相當的理想性格。然而,日本方面自有其利己的動 機。首先,大正(1912 至 1925 年)中期以降,日本農民運動風起雲湧,

其主軸即為地主與小作人(佃農)間之對立 。是故,對滿「農業移民」,

可以緩和日本國內之農業階級對立。惟其前提是,必須使日本貧農到滿洲 之後,能「翻身」為自耕農。其次,滿洲當地之抗日勢力,可能會利用農 村中之階級矛盾,使滿洲貧農投入抗日運動。因此,自耕農之創設與維持,

亦有穩定殖民統治之作用70

第二項 滿洲國初期的「逆產」充公

地籍整理、改革土地制度等事業,畢竟都需都長期的規畫與醞釀。因 而在滿洲國成立初期,上述各種土地政策大多尚無顯著成果。惟對「逆產」

加 以 沒 收 , 則 係 國 家 取 得 土 地 最 便 捷 之 手 段 , 且 往 往 可 配 合 對 反 側 之 肅 清。中國「北伐戰爭」期間,武漢國民政府(汪精衛)即曾公布《處分逆 產 條例 》,沒收「軍閥、貪官污吏、 土 豪 劣紳 及 一 切反革命者」的財產,

以為政軍費用;北伐完成後,國民政府亦制定有《處理逆產條例》71。或 許是借鑑於中國的經驗,滿洲國於「建國」伊始,便制定了完整的逆產處 理程序法,並付諸執行。

1932 年(大同元年)6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逆產處理法》第 1 條,

為「逆產」作出如下定義72

依據舊政權或以舊政權為背景,利用其勢力,圖不當之私利者,或 擾 亂 國 家 之 安 寧 秩 序 , 使 人 民 受 大 損 害 者 , 及 其 他 有 違 害 建 國 行 為,其罪跡照著者,其財產為逆產,依本法處分之。

關於處分方式,同法第 2 條規定,凡逆產一概沒收。觀察上述之定義,

我們可知,除了 為增加國有土地之外,「 逆 產 處 理 」亦用 來 對付舊軍閥、

70 參閱淺田喬二,《日本帝國主義と舊植民地地主制》,頁 196~197。

71 參閱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下冊,頁 962-964。

72 《民國法規集成》冊 76(合肥:黃山書社,1999 年),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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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豪劣紳73、各種重大犯罪者以及抗日勢力。惟就法制面觀之,處理程尚 不能謂草率,例如:同法第 7 條規定,會社商店財產之一部屬於逆產,其 沒收不得妨害其他出資者之權利;第 12 條規定,被沒收人得向「逆產處 理委員會」聲明不服;第 13 條規定,「脫產行為」之讓受人若不知情,移 轉行為雖無效,但仍得向「逆產處理委員會」請求償還移轉費用。逆產處 理委員會之組織,極為龐大,內分「調查」、「制定」、「處理」三部74。被 沒收的私有「逆產」中,包括張作霖父子私邸(俗稱大帥府),該建築物 由 滿 洲 國 教 育 當 局 接 收 , 改 為 圖 書 館 , 將 攫 自 東 北 大 學 及 馮 庸 大 學 之 書 籍,陳列其中,由袁金鎧任館長75

第三項 地籍的嚴密掌握

為有效掌握、利用土地資源,滿洲國成立後即著手準備土地調查及地 籍整 理 。滿洲國之三大施政方針:《 北 邊振興計劃》、《產業開發五箇年 計 畫》及《開拓政策》,皆與土地問題有極大之關聯。76此外,日本人在滿洲 建國前,對於部分滿洲土地原已享有「商租權」,而建國之後,滿洲又成 為日人移殖之「生存空間」,是故,土地資料之整編以及權利關係之釐清,

乃成為遂行日本國策的當務之急。

1932 年(大同元年)3 月,滿洲國政府決定設置一特別機關,負責對 土地政策乃至土地制度之綜合性調查準備。同年 5 月,設置土地局,作為 民政部的外局。1935 年(康德 2 年)8 月,設置「臨時土地調查會」。其 委員之主體係土地局,並網羅了政府各部之相關人員及擁有日滿學識經驗 之權威人士,以期審議之慎重。由於土地制度之確立及地籍整理之實施,

廣汎地涉及行政各部,因此後來又廢止土地管制局,而改設直屬於國務總 理大臣之強力機關,1936 年 3 月 26 日以勅令制定公布《地籍整理局官制》。 同時公布施行《土地制度調查會官制》、《高等土地審定委員會官制》及《地 方土地委員會官制》。極積從事於「地籍之整理」、「舊慣、慣制 度 之 整理 校正」、「土地政策之確立」、「土地法制之整備」等工作。77為期 8 年的「地

73 參閱高樂才,前揭書,頁 269。

74 陳覺,《日本侵略東北史》(上海:商務印書館,1933 年),頁 422。

75 陳覺,《日本侵略東北史》,頁 422-423。

76 《滿洲の土地事情》(新京:滿洲事情案內所,1940 年 8 月再版),序文頁 1。

77 參閱《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110 以下。

(23)

籍整理計畫」,預備投入 6,000 餘萬圓的經費及 550 萬餘名人員,對全滿洲 130 萬平方公里中之 72 萬平方公里的田野及 3000 萬宗民地進行整理78

配合《產業開發五箇年計畫》之即將實施,地籍整理事業於 1936 年 展開,其主要之程序法令係同年 3 月 26 日公布之《土地審定法》及《土 地審定法施行令》。滿洲國計畫於 5 年間,對「興安四省79」以外之全國主 要民地進行調查整理80。時至 1942 年,地籍整理完成之土地面積,為 228,531 平方公里81

第四項 商租權的整理與轉化

基於「二十一條」要求之第 2 項內容,1915 年中日《關於南滿洲及東 部內蒙古之條約》第二條規定82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經營農業,得 商租其需用地畝。

同條約附屬公文中,「關於南滿洲土地商租解釋之換文」又約定83

...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第二條所載「商租」二字,須 了解含有不過三十年之長期限及無條件而得續租之意。

據此,日人在南滿洲得享有「商租權」。所謂「南滿洲」,係指舊奉天 省及舊吉林省之地域84

78 姜念東等,前揭書,頁 333。

79 1934 年 12 月,滿洲全國重劃為 14 省,後又改為 19 省。參閱本文第三章。「興安四省」係指

「與安東、西、南、北省」

8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199。

81 中村繁編,《滿洲と開拓》(新京:滿洲建設勤勞奉仕隊實踐本部,1942 年),頁 4。

82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 2 冊(北京:三聯書店,1982 年),頁 1100。

83 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彙編》第 2 冊,頁 1107。

84 《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52。

(24)

上述條約簽訂後,中國袁世凱政府知事態嚴重,遂制定了《懲辦國賊 條例》(1915 年 6 月 22 日公布),將商租土地予外人者,視為「盜賣國土」

之犯罪85。《懲辦國賊條例》在日本公使的抗議之下,1916 年 7 月 12 日即 廢止。1929 年國民政府又制定《嚴禁盜賣土地條例》,嚴懲擅自出售土地 與外人者,最重得處以死刑86。除了立法手段之外,中國政府亦以強行手 段沒收商租執照,並轉賣該筆土地於他人。在九一八事變之前,日本常將 中國政府的這些措施視為對條約的違反,而屢次抗議。在此種情勢下,商 租幾成為紙面上之權利耳,日本人因而多以中國人的「人頭」取得各種土 地權利87

滿洲國成立後,1932 年 9 月與日本簽訂《日滿議定書》,其第 1 條約 定88

滿洲國將來滿日兩國間未另訂約款之前,在滿洲國領域內日本國或 日本國臣民,依據既存之日中兩方間之條約協定及其他約款及公私 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利益,即應確認尊重之。

從而重新確認了日人在滿洲的商租權。1933 年 3 月,財政部與民政部 對奉天、吉林兩省省長,發出「共同訓令」,規定以下事項89

(一)土地商租契約之公證準用契稅手續

(二)發給執照之同時,應登記於「商租登記總簿」

(三)商租權人繳納國稅及地方稅之事項

依照中日《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之規定,商租權之適用 範圍,原本僅限於南滿洲,然而滿洲國中央政府又另發訓令予北滿之黑龍 江省長,要求比照上述「共同訓令」辦理90。1933 年 6 月 14 日,滿洲國制

85 值得注意的是,《懲辦國賊條例》的其他許多規定,乃在對付國內的反袁勢力。

86 滕利貴,《偽滿經濟統治》(吉林:吉林教育出版社,1992 年 6 月),頁 97。

87 《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52。

88 《滿洲國政府公報》大同元年 9 月 15 日(新京:國務院總務廳秘書處),頁 1。

89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0、211。

9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

(25)

定《暫行商租權登記法》91,另又制定諸如《商租權執照發給規程》等程 序法令,使日人在滿洲之商租權法制化、明確化,有利於日本在當地之經 濟擴張。

然而,滿洲國畢竟形式上係日本所承認92的獨立 國家。承認滿洲國之 日本政府聲明中,又大唱「王道」、「信義」、「準備撤廢治外法權」、「尊重 領土主權」等高調93,為體面、為安撫華人情感計,自不能一直容許「商 租權」這種帶有帝國主義色彩的制度存在。由另一方面言,滿洲既已全由 日本所支配,其實也不需要再將日人的土地權利作特殊處理。隨著「撤廢 治外法權」、「歸還滿鐵附屬地」政策之進行,商租權概念之消滅,亦納入 日滿政府之日程表。1936 年 6 月 10 日,兩國簽訂《關於在滿洲國內日本 國臣民之居住及滿洲國之課稅等之條約》及其《附屬協定》,被稱為「治 外法權之第一次撤廢」。該條約第 1 條規定94

日本國臣民得於滿洲國之領域內,自由居住、往來,並從事農業、

商工業、其他公私各種業務及職業,且享有關於土地之一切權利。

關 於 日 本 國 臣 民 於 滿 洲 國 之 領 域 內 一 切 權 利 之 享 有 及 利 益 之 享 受,不得受較滿洲國臣民不利益之待遇。

針對商租權,《附屬協定》第 1 條復規定95

為 將 日 本 國 臣 民 從 來 享 有 之 商 租 權 內 容 變 更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及 其 他 關於土地之權利,滿洲國政府應速為必要之措置。

滿洲國「地籍整理局」基於上述條約及協定,便急速地著手於「商租 權整理」之發動。相關機關之官制及商租權整理之程序法規,隨即於 1936 年 9 月 21 日公布,其主要者有:《商租權整理委員會官制》、《商租權整理

91 參閱《滿洲國法令集》第一編,頁 278。

92 1932 年 9 月 15 日,日本政府發表《滿洲國ニ關スル帝國政府聲明》

93 參閱半澤玉城,《支那及滿洲關係條約及公文集》(東京:外交時報社,1934 年 10 月),183~185 頁。

94 《治外法權撤廢等ニ關スル日滿條約關係資料》(新京:國務院總務廳情報處,1936 年 7 月),

頁 71~72。轉引自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6。

95 《治外法權撤廢等ニ關スル日滿條約關係資料》(新京:國務院總務廳情報處,1936 年 7 月),

頁 71~72。轉引自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6。

(26)

法》、《商租權整理法施行令》及《商租權整理法施行細則》96

「商租權整理」之對象,除滿洲國成立前日人取得之「典型的」商租 權外,尚包含下列數種土地權利97

(一)1915 年之條約以前,日人已取得之事實上土地權利

(二)於商埠地內取得之土地權利

(三)滿洲國成立後,於舊吉林、黑龍江兩省內商租取得之土地權 利

(四)朝鮮人於間島享有之土地權利

(五)於舊北滿鐵道附屬地及其沿線之土地權利

(六)依當事人間之私約、利用中國人名義等形式取得之事實上土 地權利

「商租權整理」幾乎就是日人在滿洲全部土地權利之總整理。其目標 係將上述種種五花八門的土地權利,轉化為滿洲國民法上之權利。此舉不 僅有利於現時地政上之管理;若將來日本重演 1910「日韓合邦」之故事,

來個「日滿合邦」將滿洲收為領土,亦可免去部分法制銜接之成本。

商租權整理之程序大略如下98

(一)實施機關:依《商租權整理法》第 2 條規定:「商租權之整理,

由地藉整理局長行之。」1940 年 2 月 1 日,滿洲國機構改革,《地政總局 官制》第 1 條亦將「商租權整理有關事項」明文列為地藉整理局長之職掌。

(二)權利之申告:自《商租權整理法》施行日(1936 年 9 月 21 日)

1 年以內,向地藉整理局長申告所定事項。未於期間內申告者,視為拋棄 該權利。

地藉整理局長受理申告書後,應公告於政府公報,並通知住所分明之 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之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意見。

法院受地籍整理局長通知後,至整理手續終了前,關於該商租權之訴訟程

96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

97 副島昭一,前揭文,頁 147。

98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1~212。

(27)

序應停止。

(三)參加之聲明:於商租權整理之結果有利害關係者,得以書面聲 明參加整理。

( 四 ) 權 利 之 調 查 :原 則 上 採 「 書 面 審 理 主義」。 若 就 權 利 有 紛 爭 或 疑義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為現地調查及測量,並得進行訊問及命提出證 據書類。

(五)審決:權利之調查終了後,應以書面進行審決。先決定商租權 之存否及範圍。若存在,再宣告將該商租權轉換為相當之民法上權利。

(六)裁決之申請:申告人或參加人,不服審決者,得於審決公告日 起 60 日內,經地藉整理局長向「商租權整理委員會」申請裁決。商租權 整理委員會係直屬國務總理大臣之救濟機關。

地藉整理局長認為申請有理由時,應取消前審決而更為審決;若認為 申請無理由,應將之送付於商租權整理委員會。

(七)權利之確定

在轉換權利時,以「30 年期限之無條件更新」為內容之商租權,轉為 民法上之「所有權」;「每一 年 更新」者,則轉為「賃借權」。學者指出,

在商租權內容之認定上,往往採取對日人極為有利之解釋99

自 1936 年 9 月 21 日至 1937 年 9 月 20 日止,受理申告之件數為 68,785 件100。及至 1942 年 2 月底,已審決件數為 63,993 件,其中轉換為「所有 權」之件數即有 58,692 件,占絕大多數;次多者乃「抵押權」,僅有 2,053 件;被認定為「無商租權」者,亦僅 1,110 件101。至 1942 年末,被為定為

「所有權」者,總共為 63,879 件102。由數字觀之,「商租權整理」之結果,

99 淺田喬二,前揭書,頁 193。

100 《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3。

101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4 之附表。

102 《滿洲國史.各論》,頁 55。轉引自姜念東等,《偽滿洲國史》,頁 339

(28)

確實對日人有利,蓋大多數申告者均取得了土地所有權。

第五項 民事立法對土地政策的配合

學者指出,最能表現滿洲國《民法》獨特性者,當推其〈物權編〉103。 該編恰與滿洲國之土地政策息息相關。以下將析論滿洲國《民法》中,為 落實日本拓殖政策與滿洲土地政策所作之規定。

滿洲國成立後,政府以龐大的經費著手於地籍整理事業。配合此一事 業之進行,日本人在為滿洲國起草物權法時,不採日本法之「登記對抗主 義」,而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值得注意者,1937 年 6 月之前,滿洲國尚無自己制定之民法典,而係依 1932 年教令第 3 號

《暫行援用從前法令之件》援用中華民國《民法》(1929 年制定)。中華民 國《民法》第 758 條本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已採「登記生效主義」,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復規定: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於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而中華民國規範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土地法》,雖於 1930 年公布,卻 至 1936 年才施行。是故滿洲國成立時所援用之民國法令,並無配合「登 記生效主義」之《土地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程序,滿洲國係援用 1922 年 之《登記通例 》、《 不動產登記條例 》及《 不 動產登記條例施 行 細則》,此 皆仍採「登記對抗主義」之立法例104

103 小口彥太,〈滿洲國民典の編纂と我妻榮〉,收於「日中文化交流叢書」第二卷《法律制度》

(東京:大修館書店,1999 年 1 月),頁 351。

104 吉林及「北滿特別區」有獨自之登記制度,然分別於 1935、1936 年廢止。參閱《滿洲建國十 年史》,頁 215。

(29)

1937 年 6 月 17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其第 117 條規定105

關於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非為登錄,不生其效力。

採 取 「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 與 日 本 《 民 法 》 之 「 登 記 對 抗 主 義 」 不 同 。 末弘嚴太郎對之大力讚揚,認為可一掃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適用 上的諸多問題106。至於此一法制訂立之背後,是否有日本人殖民上的考量?

事實上,在滿洲民間習慣中,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多以「地券」(土地執照)

之授受行之107。針對此種情形,滿洲國司法部民事第一科長菅原達郎指出

108:

日本人在滿洲國領域內土地權利之取得與享有領事裁判權之間,發 生了種種在理論上難以解決之問題。例如:登記、強制執行或實行 擔保物權之拍賣。尤其像登記係為保護日本人權利而設之制度。

究 其 功 效 ,「 登 記 生 效 主 義 」 本 係 有 利 於 交 易 安 全 、 可 使 不 動 產 之 交 易活潑化,符合資本主義社會之運作需要;此外,國家更可藉以積極介入 私人之交易活動109。在不時興動權變動登記之滿洲,交易以「地券」為之,

實在不利於日人在當地之經濟拓殖,也有礙國家對土地資訊之掌握。證諸 上述日系官吏意見,以及 1936 年開始之「商租權整理」,我們可知,日人 在滿洲國《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立法例,乃別有用心。

為配合新《民法》的「登記生效主義」,自 1938 年起,滿洲國設置了 大量的「登錄官署」,由其密度觀之,登記制度應有相當程度之落實110

105 《新制定滿洲帝國六法(滿文)》〈第三編 民事法〉,頁 6。

106林信雄,〈滿洲國民法の指導理念〉,頁 55。載於《早稻田法學》第 21 卷(東京:早稻田大學 法學會,1943 年 2 月)。

107 參閱《滿洲の土地事情》,頁 76。

108〈日本人の土地權利享有と商租權整理に就〉載於《法曹雜誌》3 卷 12 號。轉引自小口 彥太,前揭文,頁 353。

109 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三民,1995 年 9 月),頁 114。

110 參閱《滿洲建國十年史》,頁 218~219 之「登錄官署一覽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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