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修訂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本校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
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暨「教 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之規定,
訂定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
第二條 本校設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十五 人,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日校一人、進校一人)、教 師代表八人(日校六人、進校二人)、家長會代表二人(日校一人、
進校一人)、學生代表二人(日校一人、進校一人)及社會學者專家 一人,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 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均為無給職。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第三條 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申評 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委員於任期中無故 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 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 之。
第四條 申評會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第五條 申評會之委員,若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其餘回避事 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六條 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 申訴評議決案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前項申請被駁回 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 之處置。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第六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 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 避。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 會就該申訴案件另選主席。
第七條 本會之職掌為處理以下學生申訴案件:
一、 學校影響其權益、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二、 學生個人之學習權益遭受違法不當之侵犯之申訴。
第八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得提起申訴。學生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填 寫申訴申請書(附件一)。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 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組織名 義為之。
第九條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 於通知書(附件三)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 起申訴」。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形成評議 決定;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 票表決方式為之。會議內容,包含委員會之表決、其他委員個別意 見、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嚴守秘密,均應 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
明。
第十二條 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 評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 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 密。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第十三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 相關之權力及義務。
第十四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 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 中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第十六條 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後,學校應 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