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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法

國立高雄大學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學期第十次學生議會常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據國立高雄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章制定 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會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之產生、組織、運作,悉按本法行之。

評議委員應依本會之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條 (評議委員之資格)

I 評議委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學生會擔任部長以上職務。

二、曾擔任學生議會議員。

三、曾擔任學校社團負責人。

四、曾擔任系學會正、副會長。

五、本校法學院三年級以上之學生,且對本校學生公共事務有參與經驗,

夙召公信者。

II 具前項任何一款之資格的評議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四條 (任命、任期及保障)

I 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除辭職外,

至會員資格消失為止。

II 評議委員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非依本法,不得彈劾。

第五條 (主委之產生)

評議會之委員得於每學期第一次集會時互選,負責召集會議及擔任會議 主席。主委出缺或不克行使職權時,由最資深評議委員依序代理之。

第六條 (行政會議之召開)

I 評議會應每月自動集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II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

第十一條之一 就學生會與學生議會之爭議,經聲請後,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爭議之屬性。

第十一條之二 爭議如係涉及法規之適用者,應以裁決之,如係涉及單純之行 政爭議者,應召開調解會進行雙方之調解。

第十二條 (書面審理主義)

當事人之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職權探知主義)

評議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

第十四條 (裁判書之制作)

I 裁判,應作裁判書,記載下列各款事由:

一、當事人姓名。

二、主文。

三、事實。

四、理由。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當事人之聲請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相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

IV 為裁判之評議委員,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其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 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十五條 (自由心證主義)

I 評議會為判決時,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評斷事實之 真偽。

II 評議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其 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十六條 (送達)

I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II 前項送達,必要時得以公示送達為之。

III 公示送達,應由秘書處將判決張貼於言論廣場,並以網路公告之。

第十七條 (文書之提出)

當事人之申訴書、起訴狀或其他訴訟資料,得以網路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之,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十八條 (解釋權)

命令有牴觸法律或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虞時,評議會有解釋權。

第十八條之一 評議會所為之解釋有拘束本會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

第十九條 (秘書處之設置)

評議會下設秘書處,至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名。秘書長由主委提名,

經評議委員會議同意後任命之。

第二十條 (秘書處之職掌)

評委會秘書處執掌如下: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處理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檔案製作、保存事項。

四、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編制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預算編列、出納、庶務及交際事項。

第二十一條 (秘書長之職權)

評議會秘書長程主委之命,處理評議會事務。調度評議會秘書處之 全體人員。

第二十二條 (秘書處人員之任免)

評議會秘書處之人員,其任命或免職由秘書長於其職責範圍內作成 決定,經主委同意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列席評議會議)

評議會秘書長應列席評議會議。

第二十四條 (評議委員會其他法令之制定)

評議委員之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有關評議會之法令,由評議委員制 定,經評議會議決議後,提案送交學生議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及修正方式)

本法依學生議會通過,由學生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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