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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在文檔中 下載 (頁 140-145)

第十章 內部審核之處理

附錄 7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557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 行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3 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01869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6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133115C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0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052619C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029634C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教育部臺教高(三)字 第 1020057260C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3 日 臺 教 高 ( 三 ) 字 第 1040115757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並自於即 日起生效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 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

各校應就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 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 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 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 事項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 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 有關收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款之自籌收入者。

第 4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理委員會),其運作所需工作人員,由學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必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學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 時,得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年度總收入置稽核人員或設稽核單位 者,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得 擔任稽核人員。

前項所稱年度總收入,指學校最近年度收支餘絀決算表之業務收入及 業務外收入。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及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8 條 自籌收入得支應下列事項:

一、學校人員人事費:

(一) 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

(二) 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 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

二、講座經費。

三、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

四、出國旅費。

五、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租賃。

六、新興工程。

七、其他與校務推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編制內人員,指教師、研究人員、專任運動教 練與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編制外人員,指契約進用之各類人員,其權 利、義務、待遇、福利及績效之工作酬勞,由學校定之。

第 9 條 學校以自籌收入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其合計總數 應以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為限;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 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或 學術研究費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之支給額度、條件、方式及考核標 準,由學校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 10 條 學校以自籌收入規劃辦理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興工程,應就工程 興建期間及營運後成本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進行預測,不得影響學校

前項所稱可用資金,指現金加上短期可變現資產及扣除短期須償還負 債之合計數。

第 11 條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

一、受贈收入為現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

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

前項第二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 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學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 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 公告之。

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捐 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

第 12 條 各項自籌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但涉及政府與民間補助或委託辦理 之事項,應依其補助計畫或契約辦理。

學校辦理各項自籌收入業務,應合理控制成本,並得衡量使用學校資 源情形,就所提列之行政管理費或計畫節餘款訂定一定分配比率,分 配至負責辦理該項業務之行政或學術單位運用,並應經管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

第 13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投資管理小組,應隨時注意投 資效益,必要時,得修正投資規劃內容,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執行。

第 14 條 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 本性質之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 投資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約 定,學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僅以該收益支用於契 約規範之用途,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

第 15 條 學校持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公司及企業股權,不 得超過該個別公司及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

第 16 條 學校應審酌校務基金自籌能力及校務發展需求,建立有效之管控機 制,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提

前項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應至少包括收入來源、支給項目、校務 基金控管機制及發生缺失或異常之處理方式。

第 17 條 自籌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 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學校相關主管人員、預算執行人員、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應負其執 行預算、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並由主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 彙編財務報表。

第 18 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經校長同意後實施。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稽核任務,應獨立超然,並得視任務需求,

請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第 19 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外,

對於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三年內進行稽核作業者,亦 應自行迴避。

第 20 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 當之揭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稽核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校長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懲處或 調整職務。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缺失或異常事項,指下列情事:

一、校務基金之執行不符合相關法令或學校規章。

二、校務基金之執行未達績效目標。

三、校務基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發揮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四、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五、賸餘或可用資金有異常減少。

六、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未具成效。

七、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年度決算實質短絀,指學校年度收支餘絀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須調整加回國庫撥款購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折耗及攤銷費 用後,仍為短絀之情形。

第 22 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 項,應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前項缺失或異常事項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 少保存五年。

第 23 條 學校校務基金及各項自籌收入之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 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訂開源節流計畫,經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前項開源節流計畫,應包括提升學校各項自籌收入之具體措施與資本 支出及人事費等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檢討。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將第一項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情形,納入年度 稽核計畫,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

第 24 條 學校辦理校長續任,應將校長上任後學校歷年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可 用資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成效,併同校長續任評鑑結果報 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第 24 條 學校辦理校長續任,應將校長上任後學校歷年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可 用資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成效,併同校長續任評鑑結果報 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在文檔中 下載 (頁 14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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