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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師資培育生教育專業課程修習要點(修正草案)

在文檔中 PDF (頁 22-25)

97.3.19 本校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審議通過

壹、 總則

一、為明確規範本校師資培育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特依據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訂 定本校師資培育生教育專業課程修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貳、修習資格

二、本校各師資培育學系學士班學生在校期間,得申請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並自二年級 起始得修習。

三、申請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生,應依本校師資培育生甄選作業要點之規定,並通過本 校各學系辦理之師資培育生甄選(甄選作業要點另訂之)。

四、錄取員額以教育部核定本校該學年度師資培育學系師資培育生名額為限,並分為中 等學校師資類科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

參、課程規定

五、本校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科目包括:(一)共同必修:教育基礎課 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課程;(二)共同選修選修各科目均得依 實際需要開設名稱近似之分科科目。其應修學分總數至少二十六學分,其中必修課 程至少十四學分,各領域必修學分數如下:

(一)教育基礎課程:至少二科,共四學分。

(二)教育方法學課程:至少修習三科,共六學分。

(三)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課程:包括分科/分領域教材教法、分科/分領域教學實習,

共四至六學分。輔系或研究生得依中等教育學程規定,開設二學分之教學實習。

六、教育專業課程各領域必選修課程名稱、學分數,除依教育部規定外,得依本校培育 師資目標、師資、學生需要及發展特色,經教務會議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定 後調整之。

七、分科/分領域教材教法、分科/分領域教學實習之科目應與半年全時教育實習科別 相同。

八、教育基礎課程及教育方法學課程必修課程之修習已達規定學分者,超修科目可視為 選修科目。

修習兩科以上分科/分領域教材教法、分科/分領域教學實習,取得多科專門科目 學分證明書者,超修之分科/分領域教材教法、分科/分領域教學實習,不得視為 選修科目。

九、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生應依本校培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教師專門課程一覽表修習 專門科目。

【附件 3】

十、本校特殊教育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包括(一)一般教育專業課程;(二)特殊教育專業 課程。其應修學分總數至少四十學分,其中一般教育專業課程至少十學分,特殊教 育專業課程至少三十學分,各領域修習學分數如下:

(一)一般教育專業課程: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依中等學校、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所列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必 修科目中選列。

(二)特殊教育專業課程:

1.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十學分)皆為必修。

2.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至少二十學分)

(1)資賦優異類至少必修十二學分,選修八學分 (2)身心障礙類至少必修十學分,選修十學分 肆、修業年限、成績、學分

十一、教育專業課程修業年限至少二年,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每學期教育專業課程修 習學分數至多九學分,若已修滿畢業學分者,得申請每學期加修一至二科教育專業 課程,未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 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算。

十二、學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係指其在主修、輔系之外,加修之科目及學分,不計入主 修學系畢業應修學分數內;惟超修之教育專業科目學分,得依主修學系之採認,計 入畢業學分數內。

十三、學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之各科成績,計入當學期學業平均成績。

十四、學生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併同主修學系科目學分計入學期修習科目學分 總數,其學分總數應依本校學則辦理。

伍、學分費

十五、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無需另繳交學分費。

十六、學生因修習教育專業課程而延長修業年限,每學期修習學分數在九學分以下者,應 繳納學分費;逾九學分以上者,應繳交全額學雜費。

陸、學分抵免

十七、未通過甄選之學生一律不得預修教育專業課程學分;預修者,其學分一概不予採認,

並不得辦理抵免。

十八、主修學系專業科目與教育專業課程科目相同者,不得辦理抵免。

十九、教育專業課程學分之抵免,悉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理。

【附件 3】

柒、錄取資格之保留與放棄

二十、已具本校教育專業課程修習資格,於畢業前仍未修畢規定之科目學分者,倘於本校繼 續升學,得於入學選課前申請繼續修習教育專業課程,不受自二年級起始得修習之規 範,其已修習之學分數併入計算。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或未繼續升學者,視同放棄修 習資格。

二十一、已辦理放棄教育專業課程修習資格者,其教育專業科目學分得依主修學系之採認,

計入畢業學分數內。

捌、附則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經本校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 4】 0990230361 號函及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臺中(二)字第 1000016037 號函修正,以資 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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