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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部門加強輔助非營利機構,並協助非營利機構建立其專業性 除了肯定非營利組織在社會公益與公民社會建立之角色外,政府也應當理 解仍有許多傳統救助型民間組織需要政府提供資源以進轉型。而有許多中小型非 營利組織,其雖有使命、有熱情,但專業人員之訓練與知識不足,政府也應給予 相關資源協助,以激勵其員工,提昇專業知識。在經歷九二一地震、七三一土石 流賑災救援後,非營利組織的動員力與公信力已獲得證明,而建立第三部門的專 業性也成為刻不容緩的要務。

然而礙於許多法令與現實面的問題,第三部門目前仍居於弱勢,因此無論 是在捐(補)助、租稅、法令或輔導監督上,政府應該儘速建立一套完整的扶植 辦法,讓非營利組織可以積極地去減輕更多的社會負擔。

(二)、應創造與非營利組織之間的合作關係,進行良性的互動競爭

香港在一九六六年就發表社會福利五年白皮書,明確地指出政府與非營利 組織間的關係是一種合夥關係,因為政府有許多事是不能或不願提供的,因此必 須與民間機構建立良好的合作關係與分工機制。建立公部門與非營利組織間的有 效合作,包含提供公部門資源與刺激互動誘因,發展適當監督機制偵測政策執行 品質。並建立兩者合夥關係的合法架構,在法律上給予各種類型非營利組織一個 參與的正當性,如財管與控管制度的建立,以使非營利組織能在資源上與政府合 作、互補。這個機制不只是合約上的法律問題而已,更重要的是政府對非營利組

織決策權力及資源的分享與開放。

(三)、政府應去除防弊心態,給予非營利組織更多的自主空間與信任

政府單位一方面肯定與信任非營利組織,深切期待她們的參與,但另一方 面卻又對非營利組織抱持著防衛的心態,所以不太願意也不太敢下放權力,故而 設立出許多防弊措施。之所以會有如此矛盾情況產生的主要原因,乃在於政府未 能將民間機構視為不可或缺的事業夥伴,以致無法與之推心置腹、坦承合作。這 不僅對非營利組織無益,徒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備感艱辛,對整體社會資源 的重分配也有不良影響。

防弊不如興利,政府應允許並鼓勵非營利組織採行規範其自身活動的明確 標準,建立行為準則,也就是依據其「使命」建立組織自身的行動原則;同時,

政府也應允許並提倡非營利組織結合成團體,藉由自律規範,設立較高的行為與 表現標準,並鼓勵設立監督團體,來審查與評估第三部門內的組織。

(四)、應建立合理的資源分配機制

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經費的補助、獎勵應建立起合理的分配機制,在補助制 度上可以仿照對企業界之分級分類獎勵制度來進行補助,透過非營利組織之自律 與互評,建立一套較完整的獎勵制度,而非齊頭式地一律以相同標準,給予相同 補助。在管理上,可針對非營利組織的專業建立評鑑機制,以利衡量非營利組織 專業之評估與甄選,並訂定獎勵與罰則並重的明確輔導管理辦法,以防止機構於 申請補助或獎助後未將計畫落實,有浮用、濫用情形發生,並對案主之服務品質 產生不利影響。而在公辦民營等硬體設備上應提供合法的、具一定水準與品質的 建築物、設備與場地,以符合民間非營利組織提供公共服務之需求。

此外,應主動提倡民間企業捐助並做適當控管,並鼓勵非營利組織開闢包 括民間企業和其他非營利組織等新的資源獲取管道,以增加其獨立性。

(五)、在公共服務的委託契約訂定應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減少制度面上不必要 的規範與管制

在合作或委辦的契約上,為避免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不 均,應將彼此的權責劃分清楚,共同以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內容。對於簽約過程及 內容等制度面上的問題,包括機構甄選、委託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分配、服務方式 與內容、續約、違約和終止契約等,政府應儘量減少不必要的規範與管制,以免 阻礙經營自由權及組織自主權之運作。且為了避免球員兼裁判,政府應設立一個

中立機構或單位來仲裁委託契約過程與彼此的互動關係。

(六)、改善官僚心態,加強基層人員素質

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之間雖然是互惠的關係,但政府仍扮演著影響者的角 色,因為雙方角色心態以及期待上的落差,常使得彼此在相處共識的過程裡,產 生適應不良的困境,其中最嚴重的即是政府對人、對專業的要求,常落於單方面 的要求。政府可以監督、查核、要求,但卻常常沒有賦予非營利組織對等的權利,

只會讓非營利組織覺得政府只享權利卻不盡義務,徒顯官僚心態。因此政府應以 互助互惠、合作、合產等雙贏局面為考量,去除官僚本位主義,以邁向與非營利 組織達成「整合型關係」之建立。

此外,雖然非營利組織或第三部門之觀念在公部門中已漸為其所瞭解,政 府也開始重視非營利組織對整體社會之影響力,事實上許多的單位主管都已經具 備公民社會的概念,在推展非營利組織等公共事務上也不遺餘力,但在第一線最 常與非營利組織接觸的基層公務人員,卻常因素質良莠不齊或者流動率高,造成 非營利組織在取得政府資源過程中的諸多不便,因此有再加強基層人員素質與學 習的必要。

(七)、建立與非營利組織的正常溝通機制與資訊管道

各說各話,各自表述是我們常常看到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相處的模式之一,

也因為沒有好好坐下來談,多半使用意度的方式,硬要把自己的想法塞入對方的 腦中,所以根本就無法了解對方的意見,也使得雙方的成見越來越深,若是兩者 能使用相同的語言,使雙方處於一個平等對談的地位,就不會有溝通上的問題,

也將更利於雙方的互動關係。因此為暢通溝通與資訊管道,讓非營利組織能瞭解 政府的政策計畫及確保非營利組織知的權利,可以透過如陽光法案、遊說法等法 令的制定,建立起彼此制度化、常設性的溝通機制,以減少雙方對彼此的不信任 感。

(八)、關於非營利組織的政策或制度應有長期規劃

政府在關於非營利組織的一些政策與制度上,常因政權輪替、主事者或業 務承辦人的改變、經費預算編列限制等而有變化,因此常淪為短線的策略操作,

而非長期的制度建立。此外,在政策執行方法上也常受到某些個人心態、理念、

認知及專業素質等影響,使得非營利組織無法傾全力於業務推展上,有無所適從

之感。政策的不確定性、朝令夕改或規則不明,例如像合作或委辦的契約期間不 確定或不夠長,不但使非營利組織不易估算出營運成本及投資報酬,造成資源的 浪費,徒增營運風險,更有擾民之諷。因此政府除了應對政策與制度要有明確的 闡述外,更要有長遠的規劃,建立非營利組織的願景,讓第三部門的功能得以充 分發揮。

(九)、應正視非營利組織的政策參與權,落實合夥關係

政府應重新思考本身的角色與責任,在政策制定與執行上應扮演有限的財 貨服務提供者及鼓勵民間參與的催化劑,給予非營利組織更多的政策參與空間。

從政策的制定、規劃、到執行過程中,提供非營利組織充分的參與機會,創造一 個合作的環境。如此不但可以貼近民眾所需,減少社會抗爭的成本,使目標設計 與實際執行成果問的差距縮小,更可以促進民主的社會制度,藉由雙方的政策合 作,實現並強調政府政策的課責、透明度及對人民的回應性。

分工不但可為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雙方的權力關係作一重新定位,也是促進 彼此合作的誘因。藉由讓非營利組織扮演服務輸送者、溝通者、仲介者、發言人、

資訊傳播者、規劃管理者及倡議、遊說者的角色來進行公共政策的參與,進而順 利進入與政府政策之合作關係中。改變傳統的行政關係並鼓勵刺激新的跨部門互 動模式產生,促使非營利組織能在更平等的地位上進行政策干預。為落實分工制 度,可透過授權、設立專案委員會、撤銷管制及民營化等途徑,以達成雙方分工 化之合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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