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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

5. 審判面臨之爭議

5.1 實務運作之爭議

5.1.2 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

TRIPS 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議題早在 WTO 之前身 GATT 會議中即有

會員提出,嗣經過以美國為首等多個開發國家多次在會議上之努力,始將此 項 議 題 正 式 放 入 議 程 加 以 討 論78, 最 後 決 議 TRIPS 成 為 WTO 協 議

(Agreement)之一部分79。TRIPS 協議前言明白宣示協議主要目的在減少 貿易障礙、扭曲,提昇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效、適當保護之需要,並確保智慧 財產權保護措施、程序之執行不致成為合法貿易之障礙。該協議接受 1994

法院或專利法庭審理,三合一之構想來自司法院,此項創舉是否能成功,在在考驗 主政者之智慧。

78 See 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 AGREEMENT 1-7 (1997).

79 Id. at 7-8 .“TRIPS Agreement was an Annexe to the WTO Agreement, together with 13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Goods, a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an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 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 and four 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年 GATT 決議之基本原則,以及國際上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協議與公 約80,因此,該協議除包括 1883 年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外,尚包括其他關於著作權公約,例如

1886年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 1961 年 羅 馬 公 約 (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s)、1971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s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1974 年 布魯塞爾公約(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Distribution of

Phonograms-Carrying Signals Transmitted by Satellite),均為 TRIPS 所繼受81。我國既已

加入 WTO,著作權法最近三次之修正,亦符合 TRIPS 之規定,其保護標準 已經達到國際標準,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亦能得到適當之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包括採取平等互惠原則(著作權 法第 4 條)、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提起告訴或提起自訴(第 102 條)、

加入 WTO 之後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第 106 條之 1 至第 106 條之 3)、外國 人著作翻譯權之特別保護規定(第 112 條)等等。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者,

厥為日本人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之發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款之 規定。換言之,如日本人主張著作權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證明該 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管轄區域以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實務上能夠就此點證明之證據,包括權利人發行 時之書報雜誌之廣告、出貨單、進口提單以及網路上之發行資訊等等。因

「發行」一詞,依照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 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是被告往往以此點抗辯,主張日本公司僅提出少 數之著作物移轉證明,不符「發行」要件。抑有進者,日本新力公司委託香

80 Id. at 9-10.

81 Id. at 21-3.

港新力公司在亞洲發行其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香港新力公司再委託台灣英 特全有限公司進口出售,則三家公司彼此之關係如何,此種行銷方式是否符 合該日本新力公司在我國發行之法律要件,成為案件是否業經合法告訴之前 提要件,法院往往未加以注意。

其次,我國加入 WTO 之後,有關外國著作之保護,於加入生效之日 起,對於 WTO 之會員國民之著作,一律應加以保護。惟著作權法為顧及我 國人民之權益,於修法時增設緩衝條款。申言之,凡外國人之著作創作於 2002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我國法律一律加以保護;創作在該日之前者,則 需視該外國人之著作在其源流國之保護期間是否屆滿而定,如其源流國之 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計算,亦應受到保護者,則應給予 保護82。惟立法者亦同時考慮到我國人民之權益,凡利用人於 2002 年 1 月 1 日前已經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經進行重大投資者,仍可利用該 著作至 2004 年 1 月 1 日止83,惟應自 2003 年 7 月 11 日起支付合理之使用 報酬84,至於銷售行為僅得持續至 2004 年 7 月 11 日止85,否則仍將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使用人如基於前開國人之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 次著作權法之保護者,則仍得繼續利用,並自 2003 年 7 月 11 日起支付合 理之使用報酬86。此等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刑事審判實務益臻複雜,例如 日本新力公司之電腦遊戲光碟,遭我國人民重製販賣,法院必須區分該光碟 是在 2002 年 1 月 1 日發行之前或之後?發行之前之光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 第 4 條之要件?如不符合第 4 條之規定,仍須區分該光碟於 2002 年 1 月 1 日以後,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以及其源流國之法律保護?行為人之利用行 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2、之 3 之合法利用?不僅耗費法院在事實

82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1 第 1 項。

83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2 第 1 項。

84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2 第 2 項。

85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2 第 3 項。

86 著作權法第 106 條之 3。

方面之調查時間,更因必須瞭解各該源流國之法律規定,增加審判上之困 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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