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年 4 月 30 日教育部 臺教高(五)字第 1020055777C 號 令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
書。
二、 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 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 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 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 項。
四、 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 之學歷。
五、 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 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3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 臺灣地區人民。
二、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 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 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
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 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 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 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 肄業:
1.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 影本。
2. 本目之 1 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 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26
27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 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 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 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 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 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 判斷。
第8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採認:
一、 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 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 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 在分校就讀。
五、 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 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 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 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9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10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 認之規定。
第1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 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歷或 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12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