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 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下稱《規定》)
於2009年7月1日正式實施。《規定》按照《國家知識 產權戰略綱要》的要求,進一步規範了專利、商標等 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的審理。知識產權報特 邀請專家對相關法條進行點評,並由該報記者劉珊採 訪報導如下:
一、知識產權行政案統一歸口審理
(一)相關規定:
《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下列一、二審 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
(一)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 的專利復審決定和無效決定的案件;
(二)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施專利強制 許可決定和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使用費裁決 的案件;
(三)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 作出的商標復審決定和裁定的案件。
(二)專家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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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新明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常務 副主任、教授:
《規定》就知識產權範圍內的授權、確權類行政 案件審理的統一歸口事項作了明確規定,其重要意義 就是為建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奠定基礎,或者說 是作必要的準備。
眾所周知,我國現在實行的知識產權案件審判體 制的基本情形是三審分立,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由有 管轄權的法院的民事審判第三庭(也稱知識產權審判 庭)審理,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知 識產權刑事案件由刑事審判庭審理。這種審判體制帶 來了知識產權案件審判的四大弊端:一是審判權限的 交叉重疊;二是案件受理的衝突推諉;三是審判資源 的閒置浪費;四是審理標準的寬嚴不一。為了克服這 些弊端,我國許多學者、法官、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 委員等提出了建立知識產權法院(或者知識產權上訴 法院)的建議。但是,由於我國的法院體制改革涉及 的理論和現實問題,所以,知識產權法院的建立難以 一步到位,需要循序漸進地推進。而《規定》將知識 產權範圍內的授權、確權類行政案件歸口於知識產權 審判庭,則是其中的推進步驟之一。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對知識產權審判體 制進行了改革和試點工作。2000年以前,我國的知識 產權案件審理比較零亂。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主要由中 級以上法院管轄;著作權案件由民事審判庭審理;專 利案件和商標案件由經濟審判庭審理,但也有搶案件 和推案件的;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由任 何一個級別的法院管轄。如果是刑事附帶民事的案 件,就需要移送到中級以上法院審理。
為了改變這種狀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進行 了民事審判制度改革,將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統一歸口 到民事審判第三庭或第五庭。這次知識產權審判體制 改革使得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審理有了改進,但知識產 權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仍然分別由行政審判庭和刑 事審判庭審理,而這一步改革對審判資源的配置仍然 沒有根本性的改變。此後,最高人民法院選擇上海浦 東新區法院等少數法院進行“三審合一”試點,將知 識產權民事案件審判、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判和知識 產權刑事案件審判統一歸口到知識產權審判庭審
理,並將試點法院負責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民事審判 庭稱為知識產權審判庭。
從2008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將審判知識產權案 件的民事審判第三庭稱為知識產權審判庭。這不只是 審判庭名稱的變化,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改革,為《規 定》打下了基礎。
走到這一步,接下來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的改革 可能就是建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直到這一改革的完 成,我們才能說《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提出的“完 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簡化救濟 程式”戰略措施付諸實施。日本為了實施其國家知識 產權戰略,於2005年4月建立了知識產權高等法院,這 是一項重要的戰略措施。我國要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 略,同樣需要對知識產權審判體制進行改革,而建立 知識產權法院或者上訴法院就是最重要的措施。
2、張玉敏 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教 授:
《規定》的主要意義是可以提高法院對不服國家 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專利復審委)和國 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
的專利、商標授權確權類行政案件的審判品質。專 利、商標的授權和確權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真正問題 是民事權益,即專利申請是否應當被授予專利權,已 經授予的專利權是否有效,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否應當 被核准註冊,已經核准的商標註冊是有效。對此,知 識產權審判庭顯然比行政審判庭更專業,《規定》明 確了此類案件由知識產權庭統一審理,有利於提高此 類案件的審判水準。
《規定》符合《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提出的
“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的要 求,但並沒有“簡化救濟程式”。不服專利復審委和 商評委決定的案件仍然是行政訴訟案件,只是在法院 內部將這類案件的審判劃歸知識產權庭而已。按照行 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專利復審委、
商評委的決定存在錯誤,只能判決撤銷決定,發回專 利復審委或者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而不能徑行判決 專利(商標註冊)有效或者無效。當事人不服專利復 審委、商評委的決定還可以向法院起訴,這樣又會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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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一個迴圈,這樣的迴圈在理論上可以一直繼續下 去。在侵犯專利權的訴訟中,提起專利權無效抗辯的 占50%左右,由於程式複雜,實踐中常導致侵權案件 久拖不決,有的甚至長達十幾年,嚴重影響對專利 權、商標權人的救濟。從另一方面看,專利復審委和 商評委在專利復審案件和商標評審案件的審理中是 居中裁決者,而到了法院的無效訴訟中,卻成了被 告,它要以當事人的立場,實施訴訟行為,造成角色 的錯位。每年大量授權和確權訴訟案件使專利復審 委、商評委忙於應付,浪費了寶貴的行政資源和司法 資源。因此,《規定》並沒有解決“簡化救濟程式”
這個更為迫切的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在專利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人們對專利授權和 確權程式的修改寄予厚望,提出了幾種改革方案,但 由於各方認識不一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最後對此 未作任何修改。目前,商標法的修改正在緊鑼密鼓地 進行,希望在討論階段就吸收相關各方的專家和主管 部門(如行政法專家、法院行政庭的領導以及主管部 門的相關領導等)參與討論、研究,以便達成共識,
在商標法的修改文本中對相關程式的改革作出明確 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要求,“改革專 利和商標確權、授權程式,研究專利無效審理和商標 評審機構向准司法機構轉變的問題。”我們應當抓住 有利時機,從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兩方面努力,爭取 儘快解決這一難題。
3、馮曉青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知識產權法 研究所教授:
《規定》涉及對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 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統一,對完善我國專利、商標 授權確權案件審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我國,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需要國家專 門的行政機關授權。在授權過程中,如果當事人對有 關行政復審機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時,需要一定的 救濟程式,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2000 年、2001年分別修改專利法、商標法之前,實用新型 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以及商標的行政確權爭議是分 別由專利復審委和商評委作出終局決定的,只有發明
專利授權確權爭議通過司法救濟解決。專利法和商標 法分別進行第二次修改後,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和外 觀設計3類專利以及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終局裁決權 均由法院享有。由於在我國,相對于發明專利申請及 授權案件,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與授權案件 數量要大得多,確權制度的修改勢必導致進入法院司 法程式的專利、商標類授權確權案件激增。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 院下發了《關於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後專利、商標相 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指出:“對於人民 法院受理的涉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 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專利或者商標不服專利復審委員 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 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審 理;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 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 理。”這可以說是後來形成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 判庭與行政審判庭均審理知識產權授權確權類案件 的由來。該批復的實施有其特定的歷史環境,順應了 知識產權確權案件日益增多的形勢。但是,在這種對 知識產權授權確權類案件分別由知識產權審判庭與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 院下發了《關於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後專利、商標相 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指出:“對於人民 法院受理的涉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 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專利或者商標不服專利復審委員 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 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審 理;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 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 理。”這可以說是後來形成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 判庭與行政審判庭均審理知識產權授權確權類案件 的由來。該批復的實施有其特定的歷史環境,順應了 知識產權確權案件日益增多的形勢。但是,在這種對 知識產權授權確權類案件分別由知識產權審判庭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