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內容共分為五章,各章內容之摘要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將簡介本研究的動機、方法、結果、及架構。
第二章 研究背景與文獻探討
一、簡介我國資產重估之發展沿革及其相關規定。
二、比較各國實施資產重估之規定與理由。
三、進行兩部分之相關文獻探討:公允價值會計、資產重估價。
第三章 研究方法
一、說明本研究之研究假說。
二、敘述實證模型建立的過程。
三、列示資料蒐集的方式、及本研究涵蓋期間。
第四章 實證結果與分析
本章說明樣本特性、實證結果、及對其之分析。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針對本篇研究結果做匯總性敘述,並就其研究發現做一延伸與 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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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究背景與文獻探討
第一節 資產重估價之研究背景
一、 我國資產重估價相關規定之沿革
資產重估,乃指「企業對資產之價值重新予以估計,並將該資產之帳面價值 調整至該資產之估計價值」而言,其本質屬公允價值會計。我國關於資產重估之 規定,最早並未以其方向性(向上、向下)區分其為資產重估或資產減損,之後 才漸漸發展為今日樣貌,以下將略述其發展沿革。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之規定,最早始於民國二十六年當時財政部所公布的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須知」,在折舊計算表附註第九條中的規定:『固定 資產在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其原價遇有增加或減少,就其增加或減少後價額,
按照未使用年數之折舊率計算』,此一條文為我國實施資產重估價的開端。
隨後在民國三十三年全國各地因抗戰的緣故,物價大幅波動,國民政府遂訂 定「公有營業機關資產重估價處理辦法」以利公營事業表示真實的財政狀況。民 國三十六年政府公布「工礦運輸事業重估固定資產價值調整資本辦法」輔助工礦 運輸事業營運資本之週轉。民國三十七年政府公布修正所得稅法,並檢發主計處 公布之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表,訂定資產可按物價重估提列「資產漲價準備」, 惟當時物價上漲太過劇烈,法令推行效果不彰。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頒布「台灣 省內各公營事業重估價資產調整資本辦法」,對象係當時接收之公營事業,並不 適用一般的民營企業。
民國四十三年財政部有感於當時幣值跌落,物價上漲,認為有讓一般營利事 業重估其資產的必要,於是草擬「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條例草案」,並於四十六 年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以不同意草案中對增值課稅為由退回行政院後,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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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於民國四十七年又提送一修正草案,但在立法院內仍有議論而遲遲未決。一直 到了民國四十九年獎勵投資條例通過,才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頒布實施,是為 現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始。4
俟後歷經石油危機造成的世界性經濟蕭條,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通過民營事 業全面實施資產重估,及民國七十四年對部分條文修正後,自此多年來我國資產 重估之相關規定皆未更動。當時台灣經濟起飛,發展蓬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 價辦法」使得企業得藉以節省企業所得稅支出的現金流量,活用企業營運資本,
對創造台灣經濟榮景可謂不無幫助。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由於學界對於資產重估增值的性質深入探討,認為先前 將其歸屬於資本公積項下之做法有其不妥,因此修正原商業會計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改將其列於業主權益中之「其他項目」,此舉連帶使得資產重估增值喪 失原先得以用作填補企業虧損之依據。上述商業會計法的修法,使得營利事業資 產重估價辦法亦有加以修正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修訂營利事業資產重 估價辦法中關於資產重估分類之規定,並禁止以其轉作資本,其經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之配合修正後,相關規定即延用至今(民國一百 年六月)。
我國上市櫃公司即將於民國一零二年起全面與 IFRS 接軌,至今全球計有超 過 115 個國家已要求或計劃要求當地企業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
在其新規定下,我國關於資產重估的規定勢必又將有所改變。如 IFRS 40 號公報 規定,企業名下之不動產,若非為營運自用,而以投資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為 目的,則可視為投資性不動產(土地或建物)。對此,公司可選擇採用成本法 或公允價值法作投資性不動產價值的衡量,惟若選擇公允價值法後,以後的財報 就要一體適用。該公報鼓勵企業使用獨立評價專家的評價作為投資性不動產公允
4 參考楊和炳,台灣銀行季刊七十五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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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的基礎,其公帄市價與成本所產生的利益或損失將列入損益表的業外收入項 下的投資性不動產增值,並且每年重估認列一次。若將來國內法令環境能與該新 公報相配合,則我國資產重估之相關規定勢必將面臨大幅修正,可望朝向公允價 值會計邁進一大步,其資訊內涵亦將隨之改變。
二、 我國現行資產重估價之規定
依照我國帄均地權條例及所得稅法第 61 條的規定,資產重估價可分為兩類:
一為折舊性固定資產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調整資產帳面價值;另一為 土地依照公告現值重估價。
(一)折舊性固定資產之重估
折舊性固定資產之重估價的法源訂於所得稅法第 61 條、商業會計法第 51 及 52 條。並訂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詳細規定適用的條件、對象、數 量與申請程序等。
1. 適用條件
在台灣地區經營的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較該項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辦 理資產重估年度之物價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得向財政部申請辦理 資產重估價。同一年度內取得之資產適用同一年度之躉售物價指數。資產其中一 項之物價指數上揚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其他資產可一併辦理重估。資產取得年度 以所有權取得年度為準,屬分期付款者,以資產入帳使用年度為準。
2. 適用對象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 條規定,「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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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 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細目;「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 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油井等天然資源;「無形資產」則指所得稅法 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項目。
3. 適用數量
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基準日(重估申請日之上一會計年度終了日)所有之資 產的帳載數量為限,其認定有下列規定:
I. 重估資產帳面價值認定以重估基準日包括原始部分及增添部分之取得價值 減除折舊、耗竭或攤折累計之餘額為準。
II. 營利事業重估之資產以其所有者為限,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資產、已出售但 尚未交付之資產均不得重估。
III. 帳載數量與實際所有數量有所差異時之認定,以少者認定之。
IV. 資產價值在重估基準日以前年度所提列之折舊額經稽徵機關核減而未調整 其折舊準備數額者,得以重估基準日前為準,調整帳面數額以為重估價之依 據。
V. 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原列為費用支出的資產取得成本,於計算所得額時調整 為資本支出而未計載於資產帳戶者,可就重估基準日前之資產帳面金額進行 調整,以調整後之資產帳面金額做為資產重估價依據。
4. 資產重估價之依據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 條規定,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按下 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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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營利事業之資產,未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取得價值-累計折舊)*(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 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
II. 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
(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 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5. 資產重估價程序 I. 申請: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 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 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財政部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
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為對於申請之核可。
II. 申報:
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通知 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 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價申報。其逾六十日之 期限者,得展期於三十日內申報之。
III. 調查與審定:
稽徵機關於接到重估價申報後,應即指定專人進行調查,與以必要更正後,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九十日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 書。如因案情複雜,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審定者,最多得延長九十日。
6. 會計處理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 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其會計分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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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計:固定資產
借計:固定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