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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電信價格管制政策方向之討論

我國現行電信價格管制原則之設計,基本上係參考國外之作法,基於公 平目標而採取「不對稱管制」,以財務目標及效率目標為基礎,而設計「合 理報酬率管制」與「價格調整上限制」。於實際之管制作為上,就零售價格 管制而言,早期進行「合理報酬率管制」。其後因電信自由化政策實施後,

於民營業者陸續進入電信市場下,為使經營效率高之業者能保留超額盈餘,

進而提供業者有追求效率、降低服務成本之誘因,故導入具有「誘因管制」

精神之「價格調整上限制」制度。於批發價格制度之設計則係基於破除市場 主導者掌控關鍵資源之問題及導入競爭之原因下,於 2006 年初引進批發價格 制度,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就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服務項目有以 批發價格提供予其他競爭業者之義務。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中對於電信價格管制之設計,大體上仍承襲現行之 管制制度,對零售及批發價格於不對稱管制之精神下,分別進行管制。草案 中與現行規定不同之處在於零售價格管制,將現行適用「價格調整上限制」

之業務項目,限縮至「具市場主導地位者之主要資費」,解除非市場主導者 之「價格調整上限」限制。但對於「事前管制」之零售資費管制制度仍未予 放鬆,亦即所有電信業務之零售資費,均需於實施前先報主管機關核可或備 查,故草案於零售價格管制之手段上,一方面保留不對稱管制之精神,一方 面僅適度調整資費管理之對象,零售價格管制制度並未大幅放鬆。

回顧「不對稱管制」之設計目的,主要因電信市場開放初期,獨占市場 轉變為競爭市場並非一蹴可成,必須輔以過渡性管制機制。藉由這些機制的

48 同前註,頁 372-373。

運作,一方面防範既有業者不當運用其獨占力;一方面培育新進業者。但隨 著市場競爭程度的提升,此等管制機制之角色亦需逐漸調整,而在適當時機 予以簡化或解除49

主管機關依上開不對稱管制之概念,對於市場主導者之零售價格及其後 之批發價格實施價格管制,尤其在零售價格上,對市場主導者之限制較非市 場主導者嚴格,該類業者除資費之訂定與調整必須事先核定外,在核定後實 施前亦須公告。

惟前主管機關於價格管制及其不對稱管制之規劃中,認識到不對稱管制 及價格管制具有其「過渡性」。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其 2002 年「電信自由化白 皮書」中提及不對稱管制解除之時機:「由於管制之目的在於輔助市場競爭 機能之不足,當競爭機制逐漸發揮時,即應逐步放寬現行之管制措施,解除 過渡性不對稱管制的行政干預50。」另資費管制制度之解除時機:「電信產 業開放自由化後,電信服務市場中逐漸增加新業者,不僅市場佔有率提高,

競爭亦更為激烈,資費管制制度乃有隨市場結構與競爭狀況修正的必要……

對於從事投資以提升產能與品質之主導業者,若不能允許其在資費上反映此 等投資之成本,將有礙於往後投資之意願51。」

上段政策方向中所揭示之理念與 Ovum 調查結果及 Ofcom 等國外作法相 較,相當接近。於衡量是否有必要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價格施予管制手段上,

自競爭角度為出發,於兼顧財務及效率目標下設計解除管制之機制,目的在 於避免價格管制之手段逾越原先所期望達成之管制目的。

就上開政策理念而論,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中對於電信事業價格管制之 設計,仍有不足之處。主管機關於價格管制及其所採取之不對稱管制手段之 設計時,已認知該等管制手段具有特定目的及過渡性質,一旦管制目的已然

49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1,頁 42-43。

50 同前註,頁 44。

51 同前註,頁 46。

達成,則管制之手段即應退場。今既有電信法及依其授權下訂定之行政規則 未能符合該目標,於匯流趨勢下而為之全盤性法律重修,管制之退場機制仍 付之闕如。前主管機關既已認知「目前之資費管理辦法,對於價格調整上限 制之計算公式並無彈性可言」,且清楚瞭解「應在今後考慮給予資費上限之 彈性……以避免價格調整上限變成『投資上限』或『創新上限』。」實應善 用此次草案之修正機會,將先前法規中就價格管制退場機制未盡完善之處,

加以補足。在這點上,OECD 及 Oftel 對於電信事業競爭之判斷標準,值得 參考。(前揭表二及表三)另外,在促進有效競爭的管制作法上,Ofcom 的 投入平等及功能分離管制模式,亦有其創新獨到之處。

8. 結語

檢視我國電信自由化政策實施多年之成果,市場進入之限制已逐漸解 除52。前主管機關認為,在市場中逐漸導入競爭之情形下,市場主導業者之 影響力將日趨薄弱,從促進競爭與減少管制成本的觀點來看,資費管制之方 式及其對象,有必要重新檢視53。在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制定之際,對於資 費管制之制度實可參照 2002 年電信自由化政策白皮書及國際間對於價格管制 之方向加以修正。惟如何決定是否有「市場失靈」問題而有介入管制之必 要,抑或價格管制之退場機制,其檢視之程序及方式,衡諸現今草案,仍付 之闕如。基於管制政策目標之釐清及產業發展之需要,對於資費管制議題,

52 我國於 1997 年開放 GSM 行動通信業務、2000 年 7 月開放固定通信網路業務、2001 年 7 月開放國際單純轉售業務、2002 年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競標,電信市場之自由 化目標已初步達成,後行政院又於 2004 年 6 月 7 日同意二階段再次開放固定通信業 務,交通部故於 2004 年 9 月 28 日完成開放綜合網路與電路出租二業務;其後行政 院更於 2005 年 4 月 19 日修訂「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 數一覽表」,公告自 2006 年 9 月起,開放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等三單項 固定通信業務,自此固網業務全面開放;加上 2007 年之無線寬頻網路業務執照釋 出,電信事業進入門檻已逐漸降低。

53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1,頁 47。

通訊傳播管理法中宜有更具體明確之制度規範。

通訊傳播產業匯流下之管理法草案,宜先就匯流後市場之界定加以明確 化,進而對於該特定市場之競爭情形為競爭實況調查,判斷市場中是否有市 場失靈或反競爭行為之存在,進而衡量就該市場中之零售價格或批發價格進 行管制。簡言之,未來資費管制當以「促進競爭(pro-competition)」為核 心、以矯正市場失靈的管制架構。一方面避免因管制過度干預下,所可能造 成不利於市場發展之問題;另一方面有助於抒解電信事業於匯流中所可能面 臨之競爭障礙及資金需求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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