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 「國有財產」心態仍存,阻礙技術移轉進行
3.2 科學技術基本法與相關制度之修正建議
3.2.2 對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行政命令的修正建議
3.2.2.1 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之限制應予刪除
如本文前述,能否獲得專屬授權與否對提升廠商與學術機構進行技術移 轉與產學合作之意願,具有相當的影響,然目前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行政命令 中,尚有要求各學術機構對廠商的授權應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者87,雖有若 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亦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的例外規 定,然負責辦理的技術移轉室的人員為免圖利他人之疑慮,目前的授權大多 均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進行88,此與美國大學及研究機構之授權,約有半數 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進行者,有很大之差異89。愚意以為專屬授權與將權利
86 但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技術、原 型、著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將營業秘密包括在內,應屬不當立法。
87 參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2 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
88 參見本文 3.1.3 所述。
89 參見本文 1.2 所述。其中,美國大學對小規模新創事業之授權中,專屬授權的比例更 高達 91%,且該項高比例被認為係扶植新創事業發展的重要關鍵之一。
無償讓與不同,應無學術機構不當利用政府補助研發成果之疑慮,且為保障 廠商投資所必須,於一般技術交易中甚為常見,似無需要對之加以限制,必 須有法律規定的例外事由,方得以專屬授權之方式為之。如將限制專屬授權 之規定刪除,應可增加我國學術機構授權之彈性、促進企業與學術機構進行 技術移轉之意願、並提高權利金之數額,應為相關單位立即可採取的提振我 國學術機構技術移轉工作的可行方式。
3.2.2.2 權利金上繳規定應予刪除
科學技術基本法的行政命令均規定,執行單位需繳納其管理及運用研發 成果所得收入之 20%至 50%予資助機關,含一切權利金、授權金、股權或其 他權益等90,該規定將減低學術機構及其他受補助的民間業者從事技術移轉 的意願。學術機構是否繳納授權金的一部予政府,於 1990 年時,在美國曾有 討論,惟最後並未修訂拜杜法案,仍維持現狀即不需向政府繳交其部分所 得,原因即在於多數學者專家均認為此種條款將減低學術機構從事技術移轉 的意願91。尤其今日我國大學平均一年收取的權利金數額尚不足 80 萬元92, 而專利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維護及研發成果推廣、行銷之費用龐大,
而政府對技術移轉室日常經費補助也甚有限的情況下,遇有權利金收入時即 需「繳稅」的作法,對大學欲建立維持技術移轉室無疑係雪上加霜93。參照 美國拜杜法案並未要求執行單位回饋或上繳,而係要求學術機構應將權利金
90 參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0 條、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 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4 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1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
91 See David Halperin, The Bayh-Dole Act and March-In Rights, May, 2001, http://ott.od.nih.
gov/policy/meeting/David-Halperin-Attorney-Counselor.pdf (last visited July 11, 2007).
92 參見本文 2.2.2 所述。
93 同說參見李素華,「由美國科技立法研析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及其子法之技術移 轉法制」,科技法律透析,第 13 卷第 5 期,頁 40(2001);施至鴻,前揭註 80,
頁 76。
收入扣除費用後全數用於科學研究及教育(營利事業的執行單位不需)94, 我國或可參考該規定,使權利金亦用於國家之科學研究及教育,但不損及學 術機構技術移轉之意願。
3.2.2.3 應有不申請專利及利益衝突防免之規定
美國拜杜法案施行以來,雖然取得前述的良好成果,而成為日本及歐洲 各國法律仿效的對象,但亦引發部分批評與反省的聲浪。主要的批評集中於 拜杜法案鼓勵學術機構申請專利,使原本人人均得加以利用的研發成果成為 私有財產,將造成知識公領域(public domain)的匱乏而不利後續研究的進 行,其中尤以生物醫療領域問題最為嚴重,因為生物醫療領域的專利均屬上 游研究,對上游研究賦予過多的專利保護勢將阻礙下游研究的進行;另一主 要的批評為拜杜法案鼓勵研發成果的商品化,將使學術機構的研發人員過於 重視商業利益,為使商品化成功,可能延遲對研發成果不利的實驗數據發 表,甚或造假等所謂「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95。
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施行尚屬未久,以上二項拜杜法案之流弊於我國並 不顯著,但並不表示於我國即無上述問題而不需防範。尤其,如本文前述,
我國學術機構申請專利案件數量激增,但權利金收入的成長並未有相對規模 的情形下,可能係因國內各學術機構在競爭環境及國科會的鼓勵及要求下、
或為了顯示績效而爭取更多研究資源,開始追求專利數量的成長,但並未注 意到專利的品質或對產業的實用價值96,此種現象即可能進一步引發拜杜法 案衍生的二種流弊。因此,愚意以為科學技術基本法的行政命令,或各學術 機構的內規中,就此二問題之防免應有規範。
94 See 35 U.S.C. § 202 (c) (7) (2000 & Supp. IV 2004). 其中的例外係對於聯邦所有但委託 民間經營的實驗室(GOCO)雖要求回饋,但係以盈餘為計算標準,而以盈餘超過該 實驗室年度預算 5%部分之 75%為繳交國庫的額度,此等計算方式已兼顧實驗室應得 的合理利潤;並請參見施至鴻,前揭註 80,頁 117。
95 關於拜杜法案的流弊及防免的方法,請參見王偉霖,前揭註 31,頁 14 以下。
96 參見本文 2.2.2 所述。
在專利權阻礙下游研究的問題上,或可參考美國國家衛生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所制定的專利政策:NIH 對於可促進及吸引廠商投 資於後續研究與商品化之技術得申請專利,但宣示以下三種不申請專利的情 形:
1.若後續研發對於實現技術之主要用途並非必要,且無法合理預期能產 生後續的治療、診斷、或預防的用途。例如:NIH 不會僅為了排除他人未經 授權的使用,而對具有商業價值的研究工具申請專利。
2.除非該技術的商業或公共健康的價值超過申請專利的費用,否則不申 請專利。
3.若商品化或技術移轉,在沒有專利存在時更能有效進行者,則不申請 專利,如有些技術宜以非專利授權方式移轉;有些技術最適宜以出版的方式 移轉,如手術方法等專利即可能屬本款範疇97。
在利益衝突問題方面,或可參考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的規定。麻省理工學 院規定其教職員得為私人企業的顧問,但不得為經理人員或管理階層;遇有 以私人企業之股份代替或支付部分技術授權的權利金時,需得到該教職員所 屬科系的同意與監督。同時麻省理工學院亦聲明其不接受由麻省理工學院或 其教職員持有股份的公司的研究經費資助。此外,教職員尚須簽署「利益衝 突避免聲明」(Conflict Avoidance Statement),保證其不會接受其持有股份 的公司的資助;不會遲延發表其研究成果;以及不使用學生從事研究教學以 外的任何工作。如果上述義務有任何違反,則學校會組成一特別委員會提出 適當處置的建議供校長參考98。
希望藉由防患於未然,使我國學術機構對產業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的制 度,能避免美國拜杜法案衍生的副作用,而成為一可長可久的制度。
97 See Office of Tech. Transfer, Nat’l Inst. of Health, Patent Policy, http://ott.od.nih.gov/policy/
phspat_policy.html (last visited July 11, 2007);並請參見陳曉慧,前揭註 35,頁 20。
98 See Nelsen, supra note 25. 關於利益衝突之態樣及其他詳細介紹,請參見王偉霖,前 揭註 31,頁 1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