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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科學技術基本法的修正建議

3.1.3 「國有財產」心態仍存,阻礙技術移轉進行

3.2 科學技術基本法與相關制度之修正建議

3.2.1 對科學技術基本法的修正建議

3.2.1.1 介入權及其救濟方式宜於科學技術基本法本身規定

科學技術基本法在制定之初,即被定位為科技政策的基礎法制,亦即作 為各項科技法律之母法,故科學技術基本法在本質上僅有宣示性的效果,可 說並無羈束力與強制力;為執行特定的科技政策,科學技術基本法復授權行 政機關制定各種行政命令,作為執行科技政策的法律依據74。依科學技術基 本法第 6 條之授權,行政院等 4 個行政機關均在前述其所制定之行政命令 中,訂有介入權之規定,於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以妨 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或為增進國家重大 利益者,資助機關得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 研發成果收歸國有75,此即學界所稱之「介入權」的規定。

介入權乃防止學術機構及其被授權人僅為防止其競爭對手對研發成果的

73 范文昇,前揭註 55,頁 285。

74 鄧曉芳,「我國政府研發成果之國家介入權行使法制研析⎯⎯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 條修訂之省思」,科技法律透析,第 15 卷第 9 期,頁 51(2003)。

75 參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9 條、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 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1 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6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6 條之規定。

使用而申請專利,卻未進行商品化,及保障大眾在國家安全或公共需要的 情況下,得利用研發成果之重要制度76;惟同時亦構成對受介入權行使的學 術機構的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來關於授權命令之解 釋77: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須 具體明確;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行政機關所訂之細 則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須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 性、技術性之事項方得加以規定。按此意旨,如介入權此等對人民權利有重 大影響的制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至少應有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之 法律授權。

「基本法」雖為科技政策的基礎法制,與大法官會議前述諸解釋係針對 一般性質之法律或有不同;但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制度,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應由法律規定,儘量不宜委諸行政命令應為共通之法理。基此,科 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條文僅規定:「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 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 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

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 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 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將介入權及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授 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惟條文中所謂「公平及效益原則,參 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 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授權目的之描述均為相當抽象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而授權之內容包含所有「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

76 參見王偉霖,前揭註 31,頁 26 以下。

77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313、345、346、367、380、394、402、456、480 等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檢索系統: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最後 點閱時間:2007 年 7 月 10 日);並請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68-269

(1999)。

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授權範圍亦復全無限制,是否符合前述大法官會議諸號解釋關於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誠有疑問。

愚意以為介入權制度既對人民權利具有重大影響,自應以規定於法律條 文本身為宜。如美國拜杜法案亦係於條文本身規定介入權78及其他如專利權 歸屬等重要條文,在授權商務部(拜杜法案之主管機關)所定之細則中,方 就其細節加以規定79

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行政院等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命 令,亦應限於執行細節,如執行單位之學術機構向資助機關報告研發成果之 運用情形、資助機關對受資助的學術機構查核及監督等,而將介入權之要件 及法律效果以法條本身加以規定,方符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家原則。

此外,若因介入權之行使而與受補助的學術機構發生爭執時,其救濟途 徑究應循民事救濟或行政救濟,若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則介入權行使之性 質究係應解為行政契約(即學術機構違反其與資助機關所訂之補助研究合 約,資助機關依雙方簽訂,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的補助研究合約行使權力),

抑或行政處分(即認介入權之行使係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學術機構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動)非無疑義。一般認為,介入權之行使不但涉 及公共利益,而且在權力的行使上,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並不對等,是否發動 介入權及介入之方式(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等均操之於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以介入權之行使應被定性為公法行為,受不利益之人民應循行政救濟 管道以維權益80。而資助機關與學術機構間,雖訂有補助研究合約,故具有

78 35 U.S.C. § 203 (2000 & Supp. IV 2004).

79 See 37 C.F.R. § 401.14 (2003).

80 劉靜怡、闕光威,「知識經濟時代的創新機制⎯⎯科技研發、政府資金與智慧財產 權」,知識經濟與法制改造研討會專輯,頁 141 以下(2002)。同說參見范文昇,

前揭註 55,頁 219;鄧曉芳,前揭註 74,頁 53 以下。反對說請參見施至鴻,技術移 轉法制之研究⎯⎯以比較法與經濟合憲秩序之觀點評析現行政府出資研發所得研發 成果之技術移轉法制,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84(2001)。

行政契約之外觀,惟介入權之發動全由資助機關單方面決定,且行使介入權 之結果,不論係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將之收歸國有,均足使學術機構之權 利義務發生變動,故雖具有行政契約之外觀,但本質上應為行政處分81,受 不利益之學術機構應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無法如同行政契約之爭 議,得逕提行政訴訟82。惟上述學理上之推論,對行政機關及學術機構而 言,可能並不明瞭,對於介入權的性質及不服其決定之救濟方式,包含是否 設置訴願前之異議程序、是否給予學術機構答辯機會及答辯期間等,均應有 所明文以資遵循。故宜將上述諸事項規定依其輕重,分別規定於科學技術基 本法或其授權之行政命令中,以杜爭議83

3.2.1.2 營業秘密應予排除

美國拜杜法案因係專利法之修正案,故僅對於政府補助研發成果所生之 專利權,有所適用84。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之規定則為:「政府補 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是故科學技 術基本法相較於美國拜杜法案,其適用範圍顯然較廣,所有研發成果所生的 智慧財產權,無論係專利權、著作權或營業秘密等均包括在內。將著作權包 括在內是否得當容有討論空間85,但將營業秘密包括在內,而為學術機構所 得主張權利之客體,愚意則期期以為不可。學術機構既然利用政府出資補助 的經費而獲致研究成果,理應將其研究成果公開,使知識得以累積。若因促

81 同說參見鄧曉芳,前揭註 74,頁 55-56。

82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之規定。

83 目前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行政命令中,僅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 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中,對於介入權發動前應予受補助之學術機構 三個月的答辯期間有所規定,惟對於相關之救濟程序及後續措施並未提及,其規定 亦不完整。

84 See Wang, supra note 56, at 34-35.

85

Id. at 238-244.

進研發成果商品化的考量而需賦予學術機構專利權及著作權等,該等權利之 賦予亦應以學術機構公開其研發成果為前提,然營業秘密則不然。若將營業 秘密亦包括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的適用範圍內,則無異允許學術機構得以政府 的經費,獲致研究成果後秘而不宣而用以謀求私人商業利益,使知識的公領 域(public domain)的累積一無所得。

筆者以為將營業秘密包含在內應僅為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本意86。 但為求明確以杜爭議,建議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中增訂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稱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不包含營業秘密。」等語,而未修法前,資 助機關應與受補助的學術機構以契約將營業秘密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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