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偵查實務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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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美國偵查實務
第四節 小結
美國隱私權的概念,首先在普通法侵權行為的領域發展,歷經普通法原則的建構過 程,由獨處的自由發展出美國侵權行為法上的隱私權。至於隱私權受美國憲法保障之發 展歷程,則應從憲法增修條文之「權利法案」,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觀察。
美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係以憲法增修條文的方式加以規定,首先出現的十個 列舉條文被稱為「權利法案」,後續增修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從實體及 程序上全面地保障了人民的自由權利。
隱私權的文字雖未直接記載在憲法的條文之中,因為隱私權所蘊含自我決定的權限 被認為是包括在「自由」的概念之中可以免於國家力量無理的干擾。起先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的見解認為,人民的隱私權來自於增修條文第一、三、四、五、九條交相適用的結 果,後來聯邦最高法院才直接了當的說,隱私權是增修條文第九條所謂保留給人民的權 利,因而有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
隱私權應該予以保護的觀念最早始於 Warren 與 Brandeis 發表於哈佛法學評論關於 隱私權的論文中,作者將隱私權界定為「生活的權利」和「不受干擾的權利」,並指出 在普通法上已經保護個人決定其思想、情緒與感受在什麼範圍之內傳達給他人,即使傳 達給他人之後,個人仍保留限制這些思想、情緒與感受對公眾公開的程度,這些保護並 非基於私人財產應受保障,而是基於人格的不可侵犯,因此心靈的平靜才是保護的焦點。
聯邦最高法院對隱私權保障的討論,由早期的權利法案所形成的暈影理論出發,進 展到凡符合有秩序的自由這個概念,均應依第十四增修條文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加以保 障,在各個階段擔負起對權利法案中非列舉基本權利保障的責任。
部分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張將自由與隱私有所區隔,而有不同的憲法保障依據。
學者認為自由正是免於外在的限制,亦即憲法第十四增修條文正當程序所保障的自由,
而憲法所保障的隱私則是第四增修條文免於不合理的搜索與扣押的預設,而隱私也應該 是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所保障各項自由的限制,例如新聞自由應受個人隱私的節制。
學者將資訊隱私權定義為,個人針對其相關資訊予以保密或限制傳播的權限。今日 資訊隱私權的內容包括:靜態對個人已儲存資料的保護,以及動態對通訊過程中通訊內 容的保護。對於資訊隱私權的保障有聯邦最高法院針對第四增修條文的相關判決,以及 美國國會為了保障以電子形式儲存的資料、檔案所享有隱私,所通過的包括電子通訊隱 私法、通訊輔助偵查法以及在 2001 年通過的愛國者法案。
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保障人民身體、住所、文件及財產有免於政府不合理搜索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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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利。在普遍應用科技設備協助偵查作為之前,搜索被定義為執法人員以進入人民財 產權所管領空間之方式蒐集證據,在電子資訊時代所進行的電話監聽,雖然沒有物理入 侵受監聽對象所管領的空間,但是已經侵犯了受監聽對象對於通話內容的合理隱私期 待,而被認為是搜索行為的一種。從發展脈絡觀察,憲法第四增修條文的適用最早是從 財產權保護的觀點出發,進展到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的保護,以及將面臨隨著科技的進步 偵查輔助設備的大量被採用,對第四增修條文所帶來的挑戰。
Brandeis 大法官曾表示,法律與憲法的制定都是為了防制過去所發生的罪惡,但是 對法律與憲法的解讀不應只侷限於過去所發生過的態樣,時間帶來改變,隨著新的情況 與目的的出現,必須藉由更廣的適用才能賦予憲法原則的生命力,而擔保個人權利以對 抗政府權力濫用的條文,也必須要有相同的適應能力以面對一改變中的世界。在憲法的 應用上,我們的思考不能只是侷限在過去曾經是什麼(what has been),而是將來可能有 什麼(what may be),科技的進步對於政府刺探方法的協助將不會僅止於監聽,藉由更 精良的方法將有可能將人民在密室內的竊竊私語揭露於法庭之上。
以物理入侵判斷是否構成憲法第四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行為,直到 Katz 一案才 被聯邦最高法院所摒棄,進而採取合理隱私期待的判斷標準,其內容為:首先,必須要 有主觀隱私期待的呈現,其次,這個隱私期待必須被社會認為是合理的,因此受憲法第 四增修條文保護的範圍,從早期的「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產」等有形的區域擴展到無 形的合理隱私期待所界定的區域。
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科學技術的進步為人類的生活帶來了便利,同時也嘉惠政府 對人民隱私的刺探行為,在地面上有圍籬阻隔的隱私期待,在經由飛機的協助所呈現的 三度空間下,該隱私期待將不再成為可能,經由掃瞄房屋所發散出來的熱能,可以清楚 地窺知屋內人員的活動狀態,以及以往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的跟尖行為,如今只需貼附一 個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就可以在電腦前輕易的接收被追蹤對象的行蹤。科技所帶來的 便利性已經逐漸侵蝕人民受憲法保障的隱私領域,今日我們所面對的問題是如何對科技 的力量施以適當地限制,以減少受憲法保障的隱私領域的縮小。
美國國會在 1986 年通過電子通訊隱私法,將原來的 Title III 加以擴充納入對電子通 訊通訊監察的規範,成為新的聯邦監聽法用以規範現在正在進行中或未來可能發生的通 訊內容的截取。除了聯邦監聽法,ECPA 還包括撥號記錄器與追蹤裝置法與儲存通訊法 共三個部分。撥號記錄器與追蹤裝置法用以規範通訊過程中通訊內容以外資訊的取得。
對於非屬正在進行中的通訊,存取已經儲存的電子通訊則應符合儲存通訊法的規範。
ECPA 的三個部分分別規範動態(通訊中)與靜態(經儲存)的通訊,以及是否涉及通訊中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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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與非內容通訊的取得方式,違反 ECPA 的相關規範將面臨民、刑事上的責任,在訴訟 中的案件若有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將會有證據禁止的效果。
聯邦監聽法是用以規範對有線通訊、口頭通訊與電子通訊這三種受保護通訊內容的 截取。對於通訊內容的截取必須取得法院所核發的令狀才能進行,聯邦最高法院在 Katz 案確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通訊內容是屬於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保護的客體,任何對進行 中通訊內容的截取將構成該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行為,聯邦監聽法的制定進一步強化 對於通訊隱私的保障,該法提供法院在簽發通訊監察令狀時必須審酌的事實,除了該增 修條文所要求的「相當理由」,聯邦監聽法增加「重罪原則」並可視需要要求聲請人提 出補充證據以滿足相當理由的門檻。
聯邦監聽法所規範通訊監察聲請的要件,基於保護對話交談內容賦予口頭與有線通 訊特定重罪的要求,而電子通訊只需符合聯邦重罪等較寬鬆的條件,隨著網路通訊所能 提供的服務的多樣化,以及人們倚賴網路通訊的日漸加深,利用網路所進行的語音與視 訊同樣能達到對話交談的功能,因此有是否應將核准電子通訊監察的門檻提高至與口頭 與有線通訊相同的思考。
通訊監察無可避免地會接觸到與所偵查犯罪無關第三人之通訊內容,聯邦監聽法規 範執行通訊監察時要以產生最小程度侵害的方式進行,該法並未對產生最小程度侵害的 執行方式提供明確的依據。
通訊監察執行完成後的告知義務可以向社會確保通訊監察這項科技有被合理的使 用,任何依法核准的通訊監察將因告知義務的履行,最終讓受通訊監察之人有所知悉,
使其在隱私覺得受不合法侵犯之時有機會可以尋求適當的民事救濟。
執行電子監控時違反聯邦監聽法的相關規定,將面臨刑事處罰、民事責任以及在訴 訟上證據禁止的效果。違法通訊監察的證據禁止僅適用於口頭與有線通訊,並不及於電 子通訊,隨著電子通訊科技的進步其所能傳遞具有隱私期待的信息亦趨多樣化,也應該 思考對電子通訊之違法通訊監察賦予證據禁止的效果。未將全部已知的犯罪嫌疑人列名 於通訊監察聲請書上,以及沒有確實履行告知義務,不產生證據禁止的效果。
除了向監察對象的告知義務。對於個案的監督,核准令狀的法官可以要求向其報告 執行的進度與繼續截取的需要。審核通訊監察聲請的法官應在規定期限內,向美國法院 行政部門呈報相關資料。對於通案的監督,每年聯邦檢察總長應向美國法院行政部門呈 報統計資料。對於接受國會的監督,每年美國法院行政部門應向國會提出上年度中有關 通訊監察聲請數量,以及令狀或延長期間令狀核准或駁回數量的完整報告。
撥號記錄器與追蹤裝置法用以規範定址資訊與通訊中非內容資訊之蒐集,這類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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