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偵查實務
第三節 搜索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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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美國偵查實務
第四增修條文的違反,所取得的證據也沒有證據禁止的適用,立法者在制定儲存通訊法 當時僅提供民事救濟的方式285。
在民事部分受侵害之人可請求暫時處分、2707(c)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若涉及故意 違反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以及律師費與相關訴訟成本286。美國政府的雇員若涉 及故意違反將受行政處分287。民事請求權在受侵害之人有合理機會知悉該侵害事實的存 在之日起算,逾兩年不行使而消滅288。
善意信任下列事項所導致的儲存通訊法違反,在民刑事訴訟中可以主張完全的抗辯
289:
(1)法院令狀或命令、大陪審團傳票、立法或法律授權(包括政府單位依據 2703(f) 所提出保存證據之要求);
(2)應執法人員要求的 2518(7)緊急通訊監察;或是 (3)善意信任是 2511(3)所允許的行為。
第五款 監督
儲存通訊法賦予執法部門向國會的報告義務,在每個年度聯邦檢察總長應向眾議院 與參議院司法委員會提出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290:
(1)司法部依據 2702(b)(8)所接受自願揭露通訊內容的數量;以及 (2)該些揭露的基礎事實整理,其中包括:
(A)依據 2702(b)(8)對司法部的自願揭露;以及
(B)與該些揭露有關所終結的偵查,沒有提出刑事告訴的數量。
第三節 搜索與扣押
第一項 以合理隱私期待之存在為區分
美國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保障人民有免於不合理搜索與扣押的自由,憲法的文字並未 對搜索與扣押做出直接的定義,而是藉由聯邦最高法院在個案中所確立的原則,勾勒出
285 United States v. Reyes, 922 F. Supp. 818, 837-838 (S.D.N.Y. 1996)。
286 18 U.S.C. §2707(b)。
287 18 U.S.C. §2707(d)。
288 18 U.S.C. §2707(f)。
289 18 U.S.C. §2707(e)。
290 18 U.S.C. §270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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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與扣押的行為態樣291。
政府對於人民受憲法保護區域的物理入侵,將構成憲法第四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 行為,依聯邦最高法院早期對該區域所及範圍的見解,即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中所提到的
「人民身體、住所、文件及財產292。」在 Katz 一案中將受憲法保障的區域由有形的實 體延伸至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無實體形狀之通訊內容,任何對該具有社會認可的合理隱 私期待的侵犯,即構成憲法第四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行為293。
附隨於一個搜索行為之後,對於個人財產持有利益的干預行為即是扣押行為294,在 科技發達之前扣押行為的客體僅限於有實體形狀的物件,隨著科技的進步具有個人合理 隱私期待的通訊內容,亦能以無實體形狀的樣貌出現,在 Berger v. New York 一案中認 為對無實體形狀的通訊內容的截取亦是扣押行為的一種295。
第一款 容器理論
聯邦最高法院在許多的判決中一再強調,處於無法一目瞭然(plain view)其內容物的 封閉不透明容器(opaque closed container),其合理的隱私期待受有憲法第四增修條文 的保護,即使是在允許無令狀搜索的汽車搜索過程中所尋得的封閉容器,其所受憲法第 四增修條文的保障,並不因為發現該封閉容器的存在是基於一個合法無令狀搜索,而有 所減損296。
電腦、行動儲存裝置(例如,隨身碟)或是行動電話,這類具有儲存數位資料功能的 裝置,是否可以被視為封閉容器而主張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取得這些裝置所儲存資料 的行為,是否構成憲法第四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行為,而有令狀原則的適用,這將影 響電腦網路犯罪偵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所應遵循的法定程序以避免因違法搜索而導致證 據禁止的效果。
法院認為可以將儲存裝置視為一個封閉容器,將數位資料儲存在該容器中主觀上已 經呈現對該儲存的內容具有隱私的期待,對於該容器的搜索將有令狀原則的適用297。儘 管法院普遍採取將電子儲存裝置視為封閉容器的看法,彼此間還是存在著些微的差異,
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採用將一整個儲存裝置視為一個封閉容器的看法,當私人搜索儲存裝
291 謝昆峰,網際網路與刑事偵查,頁 15-16。
292 王兆鵬,重新定義高科技時代下的搜索,頁 168。
293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360-361 (1967)。
294 United States v. Jacobsen, 466 U.S. 109, 113 (1984)。
295 Berger v. New York, 388 U.S. 41, 59 (1967)。
296 Robbins v. California, 453 U.S. 420, 425-426 (1981)。
297 United States v. Runyan, 275 F.3d 449, 458 (5th Ci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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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的一部分之後,個人對該封閉容器內容的隱私期待已經因為私人搜索的開啟與檢查而 不復存在,警察接手搜索該儲存裝置內更多的檔案並不構成違法搜索,因為警察的搜索 行為並未超出先前私人搜索的範圍298。
隨著資訊科技的進步,儲存裝置的容量已經幾乎具有承載相當於一個圖書館藏書的 能力,其中交互混雜著各種類型的資料,如果將儲存裝置簡單的類比成封閉容器或檔案 櫃,將隱藏著更多在搜索過程中侵害個人隱私的風險,法院必須明瞭儲存裝置的特性,
並採取相應的措施299。
第十巡迴上訴法院,採取將個別的檔案視為一個單獨容器的看法,認為警察不依據 令狀上的指示搜索儲存裝置中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的資訊,轉而搜索該儲存裝置中兒童 色情的圖片,已經逾越令狀所允許的搜索範圍300。
無論是將一整個儲存裝置視為一個封閉容器,或是其中的個別檔案分別視為一個單 獨的容器,將不影響儲存裝置中所儲存的資料具有隱私期待的看法,有差別的是令狀將 如何特定搜索客體與一目瞭然法則適用的問題。
第二款 公開分享的資料
聯邦最高法院在 California v. Greenwood 一案中表示,被丟棄的垃圾無法主張合理 的隱私期待,由於該被拋棄的物件已經處於公眾可接觸的狀態下,因此不具有合理的隱 私期待301。Stewart 大法官在 Katz 一案的法院意見中指出,一個人有意識地暴露在公眾 之下,即使是在其住家或辦公室中,將不受到憲法第四增修條文的保護302。
個人可以主張存放在其電腦中資料的合理隱私期待,但是將資料上傳到網路或公用 電腦使其處於其他人可接觸的公開分享狀態,將不能主張對該些資料具有合理的隱私期 待,或是透過網路使他人可以存取自己電腦的特定儲存區域內的資料,在連上網路的那 一剎那就不能再主張對該分享區域的合理隱私期待303。
第三款 第三人持有
依據聯邦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iller 一案中,所揭示的風險承擔原則指出,
298 United States v. Runyan, 275 F.3d 449, 464-465 (5th Cir. 2001)。
299 United States v. Walser, 275 F.3d 981, 986 (10th 2001)。
300 United States v. Carey, 172 F.3d 1268, 1274 (10th Cir. 1999)。
301 California v. Greenwood, 486 U.S. 35, 39-40 (1988)。
302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351 (1967)。
303 USDOJ,Search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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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並不禁止政府自第三人處取得他人所揭露給該第三人的資訊,既使該 資訊的揭露是基於特定的用途以及確信該第三人不會洩漏的假設前提下304。由以上聯邦 最高法院的判決精神可以推知,一個人將所管領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物件或資訊交給第 三人使其置於該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原持有者將不能再主張對該物件或資訊之合理隱 私期待。
郵件的寄送者在遞送過程中,仍保有對於該郵件內容合理的隱私期待,等郵件到達 收件者之後,寄件者對該郵件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才會消失,雖然在遞送的過程中必須 藉由許多第三人的通力合作,才能將郵件往收件者的方向傳遞,仍不影響在郵件到達收 件者之前,寄送者對該郵件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既使郵件被傳遞至一個錯誤的收件者 並經該錯誤收件者的開啟,仍然不改變寄件者對該郵件內容合理隱私的期待305。
在 Smith v. Maryland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撥打電話的過程中自願地將受 話方的電話號碼揭露給電信公司以完成通話線路的建立,不能對該撥出的號碼主張具有 合理的隱私期待,因而認為使用撥號記錄器與追蹤裝置以捕捉電話號碼的行為不構成憲 法第四增修條文意義下的搜索行為306。在網路通訊的過程中必須對許多協助完成網路通 訊的服務提供者揭露電子郵件位址或網際網路位址等路由資訊,以達成將信息傳遞至目 的地,網路通訊使用者不能對電子郵件位址或網際網路位址等這類已經第三人持有的路 由資訊,主張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307。
法院普遍認為將物件傳遞給第三人之後即喪失對該物件的合理隱私期待,例外的情 形是短暫寄放於第三人處,且對該寄放之物件仍保有控制權,則依然可以主張對該物件 的合理隱私期待,例如寄放的上鎖行李、磁片封存在信封內交給朋友保管或是租用的置 物櫃308。要特別注意的是,一開始擁有的控制權可能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喪失,例如超 過租用期限且沒有繼續給付租金的置物櫃,將會喪失對該置物櫃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
309。
304 United States v. Miller, 425 U.S. 435, 443 (1976)。
305 Walter v. United States, 447 U.S. 649, 658-659 (1980)。
306 Smith v. Maryland, 442 U.S. 735, 744 (1979)。
307 United States v. Forrester, 512 F.3d 500, 510 (9th Cir. 2008)。
308 USDOJ,Search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頁 9-10。
309 United States v. Poulsen, 41 F.3d 1330, 1337 (9th Cir. 1994),Poulsen 租用的置物櫃已經超過期限且沒有 繼續給付租金,遭到置物櫃所有人對存放在該置物櫃內物件行使留置權,此時 Poulsen 已經喪失對該置物 櫃內容的合理隱私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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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美國偵查實務
第四款 私人搜索
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保障人民有免於不合理搜索與扣押之自由,這個憲法誡命僅限於 用以對抗政府對人民合理隱私期待的侵犯行為,私人以自己的決定所進行的搜索與扣押 行為,只要不涉及扮演政府的代理人或是有政府官員的參與或知悉,即便該搜索與扣押 行為是不合理的,都沒有憲法第四增修條文的適用310。
一旦隱私期待遭到私人的入侵行為破壞之後,憲法第四增修條文將不禁止政府使用 已經不再具有隱私性質的資訊311。有關政府使用私人搜索的成果是否應該有任何的限 制,聯邦最高法院在 Walter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表示,如果經由令狀所允許的政府 搜索行為都要限制在令狀中所特定出的授權範圍內執行,政府利用私人侵犯他人隱私所
一旦隱私期待遭到私人的入侵行為破壞之後,憲法第四增修條文將不禁止政府使用 已經不再具有隱私性質的資訊311。有關政府使用私人搜索的成果是否應該有任何的限 制,聯邦最高法院在 Walter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表示,如果經由令狀所允許的政府 搜索行為都要限制在令狀中所特定出的授權範圍內執行,政府利用私人侵犯他人隱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