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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0 年代中期至 1990 年代中期:關懷家庭照顧的勞動政策

台灣女性勞動參與率在 1983 年已達 42.12%,其中有相當比例的女性在婚後仍選擇停留 於勞動市場中,故前述分析已呈現在此階段中,女性所面臨單身、禁孕條款及差別待遇的處 境已浮上檯面。據此,勞動政策關注家庭照顧之相關議題,例如:哺乳時間、育嬰假…等。

有關家庭照顧的討論,最先受到關注的是哺乳時間的規劃,此規劃是依循國際勞工組織 於 1919 年之母性保護公約第三條:「若女性育有子女,那麼在上班時間可有二次(每次半小 時)之哺乳休息時間」,在 1952 年之母性保護修訂公約第五條也明確地指出:「一、對於哺育

已生嬰兒之婦女應以國家法令規定其得為哺育嬰兒而一次或多次中斷工作之時間。二、為哺 育嬰兒而中斷工作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並依有關法令或團體協約之規定支給報酬。」;在臺 灣,1931 年所公布之工廠法 已有相關規定,此議題在勞動基準法的審查過程中仍有爭議。

在 1982 年之勞動基準法的審查過程中,勞工代表(臺灣區造紙公會理事長吳祖萍先生)

對哺乳時間的規範持負面態度認為,此規範是不合時宜,且過度保障女性勞工易影響其就業 機會(立法院公報 71 卷 84 期 1569 號,1982)。該項條文在 1984 年的委員審查過程中,部分 的立法委員(如:陳錫淇)表示認同並指出,哺乳時間的規劃能吸引女性投入勞動市場,但 是大多數之立法委員(如:吳勇雄、楊寶琳、吳海源、溫錦蘭及周文勇)是持反對意見,視 此為「不合時代需要」、「與時代脫節」及「不切實際、妨礙工作秩序」,如:

周文勇:規定雇主應每日給予子女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三十分鐘,是女工回家餵哺還 是將嬰兒帶到工廠來?若是將嬰兒帶到工廠,工廠機器聲音大,對嬰兒有害,若 是回家餵哺,往返三十分鐘根本不夠,故這個條文根本與時代脫節…(立法院公 報 73 卷 49 期,1984)

楊寶琳:如果准許女工將嬰兒帶到工廠哺乳,涉及之問題太多;如果由女工回家哺乳,

則往返工廠與家庭間的時間耗費太多。過去在農業社會沒有奶粉,此一規定或許 有其必要,現在的母親多半以奶粉餵哺,因此不必訂定哺乳時間(立法院公報 73 卷 49 期,1984)

吳勇雄:目前由於工業進步,大部分婦女均出外工作,而將幼兒交給托兒所或其他人 照顧,很少有人將嬰兒帶至工作地點哺乳,因而本條之規定並不切實際,但是若 有工廠與住家很近,或不適哺育,須由母乳親自餵哺的情形,亦應獲得保護(立 法院公報 73 卷 49 期,1984)

至於育嬰假的討論則呈現出,國家對於女性勞動者關懷是有差異的,即中小學之女性教 師4是最早享有育嬰假者;然而,「育嬰假」看似對於女性勞動者友善,在政策規範中呈現的 卻是使女性沒有收入,甚至喪失原有的勞工福利(如,公教人員保險5)(民生報,1990 年 2

4 即1989年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女性教師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

5 本文視此所指的「勞工福利」為「公教人員保險」的主要依據是,根據現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之第七條指出,「…公保、生活津貼、實物配給及

月 7 日)。

一般女性勞工無法享有育嬰假的原因是,諸多雇主擔心若給予育嬰假,將延誤生產線作 業,如紡織業者聲稱:「如果女性工作人員在工作上享有特殊的『給假不給薪』特權,而在國 內勞動力嚴重缺乏的情況下,雇主寧願聘用男工而不選擇女工,以防止上線後作業的不順暢,

這反而對女性工作人員會造成更低的工作就業率」(工商時報,1994 年 3 月 28 日)。

在 1999 年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的委員會審查中,育嬰假的議題再度受到關注,「事業單位 之規模」成為是否給予此項福利的考量要素;在以中小型企業居多的台灣社會,若僅考量至 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受惠的女性勢必減少6

(問:你們規定一百人以才能夠請育嬰假,你認為這是否有不恰當的地方?)

張昌吉:我認為這是非常恰當的,因為很多營運管理上人手需要調度,假使一個人請 假,生產線就必須再聘請一個人,是否聘請在管理上確實造成很大困擾(立法院 公報 88 卷 33 期 3033 號,1999)

張蔡美:…如果只考慮一百人以上的大公司,那以台灣中小企業林立的營業生態來說,

根本形同虛設(立法院公報 88 卷 33 期 3033 號,1999)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項法案的討論中,女性之生育職責始得正視:

張昌吉:為實現兩性勞工工作實質平等,對母性採取特別保護措施,誠屬適當,不應 視為差別待遇,或保護過度。例如產假、育嬰假、家庭照顧假等,都應予以落實

(立法院公報 88 卷 33 期 3033 號,1999)

由於此階段中,家庭照顧之相關議題不斷地受到討論,故國家對於「女性的」生育責職 上所扮演的角色始受重視:

林重謨:『養兒育女』不再是個人或家庭的事,而是社會、國家共同的責任…(立法院 公報 88 卷 33 期 3033 號,1999)

休假、退休年資之採計等,依現行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辦理」,而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指出之「在 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退保」、「自行負擔保險」正是已婚女性之處境。

6 2002 年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對於育嬰假的規範,是針對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即:「受 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張蔡美:國家本來就有保護婦女、制定完善的托育、托兒政策之責任,不應由企業來 支出全部的成本負擔,否則這樣的保護條款,將會對婦女造成另一種工作權保障 的隱形殺手(立法院公報 88 卷 33 期 3033 號,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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