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類型:復審事件/陞任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29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3 月 11 日
要 旨:系爭陞遷案經 102 年 8 月 26 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甄審委員會 102 年第 86 次會議,審認復 審人雖符合該院陞遷作業規範所定之資格及 條件,惟考量其於 98 年受記過一次懲處有 案,決議不將其薦送院長圈選,致未能報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依銓敘部代表於 103 年 2 月 18 日陳述意見時表示,甄審委員會之 職權係對人事單位提報之陞遷候選人,進行 資格條件審查、資績評分及遴用順序排定;
如該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並無違誤,且其名次 為前 3 名或陞任人數 2 倍之範圍內,甄審委 員會即應將其報請機關首長核圈。惟復審人 98 年記過一次之懲處情事,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已於其 資績評分表內扣減 0.6 分;該院甄審委員會 以同一事由,決議不將復審人薦送機關首長 圈選,已逾越其法定職權之範疇,核與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不符,自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就學費用優待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30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3 月 11 日
要 旨:雇員既為機關預算員額內之人員,其管理亦 有別於約聘僱人員,即難謂非屬軍公教遺族 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軍公 教人員。教育部逕以雇員為約聘僱人員而排 除復審人等適用上開優待條例,對上開人員 之性質及管理,顯有誤認。又軍公教遺族就 學費用優待條例第 6 條僅係規範符合同條例 第 2 條軍公教人員之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 待時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雇員既屬同條例第 2 條所定之軍公教人員,地方機關雇員自不 因無法檢具同條例第 6 條所定銓敘部核發之 證明文件,而排除適用該條例。是教育部以 復審人等未提出銓敘部核定○故員撫卹案之 文件,而否准渠等就學費用優待之申請,亦 有未洽。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免職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45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4 月 1 日
要 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核布復審人 101 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前,並未給予復審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所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丁等 人員,應於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 會之規定不符。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辦理復審 人 101 年年終考績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從 而依據該程序瑕疵所為之考績結果及免職處 分,於法自有未合。且該公所未能提出確實 證據,佐證復審人有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情 事,自難遽認其已該當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 予免職處分之要件。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停職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49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4 月 1 日
要 旨:服務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先行停止公務人員職務時,應給予復審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始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復審人前於 99 年 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其服務機 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 102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聽取復審人陳述意見後,決議「應予移付監 察院審議並先行停止職務」。惟復審人係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製作日 102 年 12 月 17 日後,始知悉遭提起公訴,
該總局旋即於同年月 18 日通知其於翌日列 席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顯未審酌預留 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與準 備陳述及申辯之適當時間,難謂已給予復審 人適當之準備期間,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 序,即不無瑕疵。又該總局僅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結果,未就復審人涉犯貪污罪案件,
情節重大之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則 復審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事證亦未臻明確,核有再行查明之必要。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追繳加給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65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4 月 22 日
要 旨: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定 不得撤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始得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又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惟於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維護公益或 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 亦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次按同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 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行政機關為給付後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所 定 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查復審人對內政 部消防署原核發法制加給之違法處分,既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該署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所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 過 5 年為宜。是該署行使撤銷權後,關於追 繳復審人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全部法制加給差 額,就支給已逾 5 年以上之部分是否亦予追 繳,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追繳加給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74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4 月 22 日
要 旨: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 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 於知有撤銷原因後 2 年內,均得依同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
並追繳全部之給付。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 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 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 有參酌之必要。經查復審人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洋巡總局)原核發 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2 日止(以 下簡稱系爭期間)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既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洋巡總局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 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
另定失效之日期。又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 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 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亦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超過 5 年為 宜。本件洋巡總局以系爭 102 年 11 月 12 日函
行使撤銷權後,關於追繳復審人於系爭期間溢 領地域加給之全部差額,就支給已逾 5 年以上 之部分是否亦予追繳,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加給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79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5 月 13 日
要 旨:復審人以 102 年 12 月 3 日申請書,向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以下簡稱新莊區公所)請求依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補發其 102 年 4 月 1 日起之法制專業加給,新莊區公所 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該公所於收到復 審人上開申請書後,函報新北市政府,擬發 給復審人 102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31 日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與(五)之專業加 給差額。經新北市政府函復後,該公所人事 室主任陳○○請復審人及秘書室主任賴○○
至其辦公室說明該函之內容,並將該函印送 復審人知悉。惟該函僅係新北市政府請新莊
區公所就承辦法制業務之質與量,於 1 人為 限之範圍內,本於權責從嚴審酌辦理,新莊 區公所自不得以該函視為該公所已對復審人 為准否之意思表示。復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 未明定服務機關之處理期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該公所自受理請求之日 起 2 個月內,應就復審人請求補發法制專業 加給一案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據此,新莊 區公所迄未依前開規定期限,就復審人補發 法制專業加給之申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
於法自有違誤。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追繳獎勵金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093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5 月 13 日
要 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市環保 局)原核發復審人間接處理獎勵金之違法處 分,既非因復審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
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是復審人如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為維護公益或 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 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
考量是否另定失效之日期。經查高市環保局 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將 95 年至 99 年溢領環保 獎勵金之清查結果函復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時,始確實知曉原發給復審人間接處理獎勵 金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迄高市環保局以系爭 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 2 年之 除斥期間。是以,受益人如未有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於行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之裁量時,宜參酌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訂失效日期;且為兼 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 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日 期,以不超過 5 年為宜。
事件類型:復審事件/追繳獎勵金 決定字號:103 公審決字第 0110 號 決定日期:103 年 6 月 3 日
要 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行政機關向人 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次按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 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年度事業
要 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行政機關向人 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次按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 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年度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