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5.2 建議
對於勞動派遣規範問題,本研究建議如下:
一、後續值得研究之議題:
(一)我國勞動派遣業經營績效之研究
不論目前勞動派遣法制尚未完備,以及勞動派遣法制完備後,
基於勞動派遣業者,為一種企業組織型態,應該可以針對其經營成 績加以研究及分析。即在勞動派遣業,其核心業務為何?如何創造 核心價值?其資源網路如何?或以波特五力分析,或以 SWOT 模式 分析,甚或可以國外之典範派遣勞動業者之組織架構,予以研究分 析,以期對國內勞動派遣業者提供經營上的問題及成功關鍵因素之 建議。
(二)我國派遣勞工同工同酬之研究
因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之正式員工,在同一場所提供服務,
是否受有同等待遇問題,亦值得探討。
二、對於勞動派遣規範問題之建議,在制定規範的方式,主要有:
(一)專案立法
即將相關的規範問題,以一個特別法的方式,予以規定。以本 研究建議草案為例,將勞動派遣的目的及定義、經營限制、三方權 利義務關係、國外派遣、教育訓練、主管機關權責、業務經營許可。。
等等,以予明文規定,以收到簡約明白,一個法律案即可做為勞動 派遣活動的依據。
(二)個案修法
因為一個行為所涉及問題,廣泛到涉及其他規範制度。此時,
因為其他規範針對同一問題已有規範,但其規範中因為新事務的出 現,導致規範漏洞,因而無法規範到新事務。此時,就必須針對已
現存之個案修法。例如性騷擾之防治問題,「性騷擾防治法」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後,要派機構與雇主(派遣機構)均應依該法規定,防治其 場域內性騷擾事件之發生,維護出入其所屬場域者之人身安全,派 遣勞工亦包括在內。因此,諸如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平等 問題,或過去職災認定問題。
因此本文建議,關於勞動派遣規範問題,宜採包裹式立法方式,即以勞 動派遣法草案為主要草案,並將其他,如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 與勞動派遣有關的法律,為包裹法案,予同一立法程序中完成立法審議,並 訂明行政機關限期修改相關之行政法令,以取得修法之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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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一 一 一 一 勞動派遣法草案條文暨說明對照表 勞動派遣法草案條文暨說明對照表 勞動派遣法草案條文暨說明對照表 勞動派遣法草案條文暨說明對照表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就業,並維持就業安定,及保障派 遣員工權益等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勞動派遣制度之建立,應以促進就 業、維持就業安定及保障派遣員工權益為立 法目的。又為法律之周延性,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民法或勞動基準法 等。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機構將其所僱用之員 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三方關 係。
二、派遣機構:指其營業項目中主要係以僱 用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營利 單位。
三、要派機構:指接受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在 其營業地點提供勞務之機構。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機構僱用,並接受 其派遣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勞工。
五、派遣契約:為勞動契約,指派遣機構和 派遣勞工間,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書面 要式契約。
六、要派契約:為商務契約,指派遣機構和 要派機構間,記載派遣及接受派遣勞 工,雙方權利義務之書面要式契約。
一、為明確法律用語,特定義名詞。
二、勞動派遣關係,係三方當事人間之關係,
因為勞動契約及商務契約連繫始成。但因 為涉及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兩個契約間不 宜獨立看待,宜視為一個整體的勞動契 約,並以法律課予當事人間之責任。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
為縣(巿)政府。
明訂本法主管機關。
第四條(勞動爭議程序)
派遣勞工得以派遣機構或要派機構為勞資 爭議對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動基 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勞動法令。
為保障勞動者權益,派遣勞工擁有選擇 權,得選擇以派遣機構或要派機構或兩者全 部,為勞資爭議對象,並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法令,使得爭議獲得 合理解決。
第二章 勞動派遣事業 第五條(業務範圍之限制)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派遣機構不得從 事下列各款工作之派遣勞工之指派:
一、軍事及警備工作。
二、專門職業工作而有洩漏商業機密之虞 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採負面表列。
依德國、日本立法例均有勞動派遣業務範 圍之限制。
第六條(經營之許可)
勞動派遣事業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經發給許可證者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不得成立: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三年內,負責人並無違犯勞工相關法令 規定。
人力派遣機構應於其營業處所公開揭示勞 動派遣業許可證。
採許可制。
為維護派遣業之合理經營,而無違法情 形,應訂有三年內並無違犯勞工相關法令之 要件。
第七條(國外派遣)
人力派遣機構如使派遣勞工從事國外勞動 派遣業務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要派 機構如接受境外之外國人為派遣勞工者,亦 同。其管轄、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派遣勞工為中華民 國國民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將勞工派遣至國外提供勞動服務時,因為 準據法適用問題,除採事先報備制,以利追 踪輔導外,其準據法由當事人意思決定,但 派遣勞工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適用中華民國 法。
第八條(經營許可之廢止)
人力派遣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經營
明定許可證廢止事由。
許可證:
一、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從事勞動派 遣業務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 此限。
二、開始從事勞動派遣業務後,自行停止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 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出借許可證供他人從事派遣業務者。
四、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而情節嚴重者。
第九條(許可有效期間)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准許可發證後 起算五年。於期限到期前 90 天,重新依第六 條提出申請事業許可證。
為加強對人力派遣機構之有效監督,明定 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及重新提出申請之 期間。
第三章 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 第十條(派遣契約之內容)
人力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應以書面載明如 后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派遣之工作地點及從事之工作。
二、派遣之工作時間、休假日、輪班及請假 等事項。
三、派遣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 約定給付之方式。
四、資遣費、退休金、獎金及津貼有關事項。
五、應強制辦理之勞、健保事項。
六、災害補助、一般傷病補助及安全衛生有 關事項。
七、講習及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八、內部紀律及獎懲有關事項。
九、終止契約之事由。
為保障派遣勞工之權利,應以法律規定雙 方須以書面契約,載明法定項目,以為契約 內容,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管理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