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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派遣法立法之探討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42-46)

第四章 勞動派遣法草案研析

4.3 我國勞動派遣法規範內容探討

4.3.2 我國勞動派遣法立法之探討

本研究試就前開勞動派遣爭點,草擬勞動派遣法草案,總共分為六章,

計二十五條條文,如附件一。

總則篇,第一條說明立法目的,派遣勞動是一種新的勞動關係,其目的 應在促進就業、維持就業安定及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並且為求法律的週延性,

在草案未規定部分,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最主要是對派遣勞動相關名詞作定義性的規定。主要是整理學 理上的定義,但就整體派遣行為規範,則就「三方兩地兩個契約關係」及「準 二方兩地一個契約」概念,予以整合。即因為涉及勞動者權益之保障,要派 契約與派遣契約之間,不宜獨立看待,宜視為一個整體的勞動契約,並以法 律課予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條,有關主管機關,則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此一部分涉及事務管轄分工的問題,應在 細則中訂定之。或可經由委託辦理方式將職權授權其他機關辦理。

第四條,為勞動爭議程序的規定。為保障勞動權益,派遣勞工擁有選擇 權,得選擇爭議對造當事人,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法 令,使得其爭議獲得較有利的保障。

第二章,規定勞動派遣業事項,以專章方式,針對勞動派遣業予以規範,

如勞動派遣業的業務範圍、經營須獲得許可、國外派遣及其準據法、經營許 可之廢止、許可有效期間等。

第五條,業務範圍之限制,採負面表列方式。一來為考慮工作之危險性 及公眾性,二來為機密性,三則為促進就業及就業安定的考量,以軍事及警 備工作;專門職業有洩密者明文禁止之。但為了彈性,設計主管機關有核准 及禁止之權力。

第六條,規定經營許可的要件,以其能經由主管機關之審核,讓確實有 能力且正派經營派遣業務者才能經營派遣業務。並要求必須於其營業處所公 開揭示許可證,以免讓應徵者誤會為是一般應徵工作,不是派遣勞工。

第七條,規定國外派遣,因為將勞工派遣出國境或跨越不同法律效力,

對派遣勞工而言,應屬較重大事項,政府機關有必要予以重點管理。因此,

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管轄、成立要件及效力,採意思主義及內國法主 義。

第八條,規定經營許可之廢止,基於管理上的需要,為使得避免人頭公 司或掛名公司,明文規定登記六個未營業、營業後停業六個月未展延、出借 牌照、違反勞工相關法令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廢止經營許可。

第九條,規定許可有限期間為五年,其屆期前九十天提出申請,以每五 年檢討一次,以有效監督管理勞動派遣業。

第三章,規定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事項,計有派遣契約內容、要派契約內 容、契約的效力、限制僱用之禁止、再派遣契約之禁止、人力派遣機構與要 派機構連帶負責事項、要派機構法定負責事項、派遣機構之訓練責任。其主 要目的在以法定契約及法定責任,給予派遣勞工權益較有效的保障。

第十條,規範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課予法定契約 必要項目及要式,並要求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儘到維護派 遣勞工權益的責任。

第十一條,規定要派機構與派遣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法定契約必要約 定項目,並採法定書面要式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並且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 關係,亦以法定其視為契約關係,以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第十二條,契約效力的規定,是為了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而設計。因為 若是欠缺書面要式及項目時,其契約為不成立。如此一來,前二條的規定反 而損及勞工就業權益。因此,以法律視為在此種情形下,其契約成立,但派 遣無效,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成立勞動契約。派遣期滿或要派期滿,

仍然繼續為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時,當然成立不定期契約,為免爭議,明文規 定之。

第十三條,為限制僱用之禁止,因為本法立法宗旨為促進就業,且勞動 派遣具有職業試探等功能。當派遣勞工與要派機關有可能訂定勞動契約關 係,而其情形顯然較派遣勞工受派遣的情況較優時,則若因為派遣機構認為 有損其利益,而阻礙或禁止,則與草案立法宗旨相違。

第十四條,為再派遣契約之禁止,主要為考慮就業安定性,及防範勞動 者成為商品轉移的情事發生。

第十五條,規定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共同負責事項,最主要是禁止差別 待遇事項,致生派遣勞工權益受損時,連帶對派遣勞工所生的債務負給付責

任。本條的規範,也是針對要派機構在現制下,不負雇主責任之缺漏予以補 正。

第十六條,明定要派機構法定負責事項,主要為補正現制下,派遣勞工 與要派機構間並無勞動關係,要派機構法定應負責任事項為超出派遣契約之 勞動條件者、有關安全衛生維護者、要派機構惡意停業或竭業者。

第十七條,規範派遣勞工之訓練責任,其主要責任為派遣機構負責,以 及政府負責,所以明文規定派遣機構提撥經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 助之。

第四章,規範主管機關部分,有派遣機關定期報告義務、主管機關督導 權、檢查權。

第五章,規範違反草案規定時之罰則,目的在落實法律之規範。

第六章,則為附則。

第五章 第五章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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