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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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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令限制:除外匯期貨未開放及選擇權僅開放陽春型,其他均為開放。

六、其他:選擇權買方需支付權利金;遠期外匯需本金交割;無本金交割 遠期外匯以差價計算損益;外幣一籃子避險易受央行干預;外匯期貨 有基差風險。

表 5-3 各項衍生性工具間差異比較表

**1998 年亞洲金融風暴後,央行禁止國內銀行承做 NDF,2014/9/9 央行開放國內銀行海 外分行可承作新台幣 NDF 業務。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二節 建議

綜合上述之研究探討,個人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為與國際接軌,相關法令建議更開放,應由正面表列改為負面表列。

二、建議主管機關推展風險管理以由上而下之推廣方式,並以法令方式規 定。

三、建議放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範圍(多、空策略均開放,僅作部位 限制)及簡化申請作業程序。

四、建議主管機關與金融業積極培訓衍生性交易人才,才不至於每年被外 資從期貨市場賺走上百億元。

五、監理一致化: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理不應保險業與銀行業 各行其是。

六、因應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Own Risk and Solvency Assess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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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SA)等要求,建議公司積極培育風險管理人才。

七、提高專業法人之參與誘因(例如,建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

目前台灣金融業公開之報表無法取得依交易目的或增加收益目的之資 料,僅能私下打聽取得,其可信度則大打折扣。針對上述的研究限制,相 信將來的研究環境會更臻完整,也希望未來有興趣之研究者能夠做更深入 的探討與分析,讓台灣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環境能與國際接軌。

09502501541 號令。

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2394 號令。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9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3661 號令。

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壽險訊息 第 146 期 22-23 頁。

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0143410 號令。

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851 號令

10.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台財融(一) 字第 0921000596 號 10300277880 號令。

16.陳威光著,2012 年 1 月再版,「衍生性商品選擇權、期貨、交換與風險 管理」,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17.張士傑著,2013 年 6 月二版,「價值創造與風險管理:理論、迷思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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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滄海書局。

18.日下部元雄著,倪成彬譯,2003 年 12 月六版,「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 台灣金融研訓院。

19.胡繼之主編,2001 年 5 月初版,「金融衍生產品及其風險管理」,五南 圖書出版公司。

20.2009 年 5 月講義,「本國法人機構交易實務(二)」,台灣金融研訓院。

21.各壽險公司 2013 年年報資料。

二、參考網址: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http://www.fsc.gov.tw/ch/

2.中央銀行 http://www.cbc.gov.tw/mp1.html

3.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law.fsc.gov.tw/law/LawQuery.aspx 5.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http://www.lia-roc.org.tw/index06/index06.asp 6.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

ttp://www.post.gov.tw/post/internet/index.jsp。

發文日期:103.10.20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 1030027788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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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包括交易原則 與方針、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

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除第一點第二項辦理國外期貨交易須 事先檢送上開內部作業準則、法規遵循聲明書及商品介紹向本會申請 外,應於辦理後十五日內將上開內部作業準則及開辦日期報本會備查,

修正時亦同。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金管銀 (一) 字第○九 三一○○○五六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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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金管會 103.12.24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85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 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

且可明確辨認。

(二)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 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 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 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 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 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三、 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其中預期投 資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 再投資部位。

(二) 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四、 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 信用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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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 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 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 以上。

六、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 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 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 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 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 風險值。

八、 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 易。

九、 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 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 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 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 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 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 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 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 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 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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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 & Poor’s Corp.或 Fitch Ratings Ltd.。

第 三 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辦理:

一、 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 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 四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一、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二、 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 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 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 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 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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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 行差異影響。

(二) 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資 產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 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

二、 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 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 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 計算。

第 五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 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 日控管。

三、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 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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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前 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 記載下列內容: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 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 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 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 及評價頻率。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

第 六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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