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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當前知識爆炸的年代,資訊快速的流通與取得的便利性,已經深深地 影響了我們的生活作息。對於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各機關以及民 間各行各業間,本於依法行政就職權或經營上之需要,時常對於人民的個 人資料進行蒐集或統計,經長時間下來,演變成今日巨量資訊的大數據的 年代,改變著我們的生活世界觀,卻此同時也衍生諸多新型的智慧型犯罪

192,不得不令我們多加注意。

另從近年來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就我國政府在落實保障人性尊嚴與人 權之作為下,對涉及個人資料與隱私權部分之資訊自決權與資訊隱私權的 施政作為,茲為鼓勵人民參與公共行政的推行和有效監督政府施政,特對 於人民積極有效行使知的權利時,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193來作為規範政府 應公開資訊的法源依據,卻又被諸如典試法194、國家機密保護法195等規定來 限制人民行使之權利的手段,故目前我國仍是ㄧ個資訊開放不夠透明的國 家,無法完整公開政府具公共財之資訊,將其歸還人民權益,反而處處提 防著人民,而有背於基本人權和國民主權的精神。

因此在現今資訊科技發達,網路大數據的年代,對於巨量的資料的產 生與流通,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各級機關,就本於職權與專業間,

應相互溝通配合,以及民間各業者,將所掌握到有關他人的個人資料部份,

確實作好「管控」196的行為,同時也須要熟悉巨量資料的特點與缺陷,把 預防措施作好有效防護,加上當進行資料分析時,應對巨量資料的認知上 視為工具,切勿忘記原本的人性與謙卑。

192 例如去年(2016)年發生社會轟動的一銀盜領案,分析後乃第一銀行就業務上的管控未加以落實,才被 有心人士與以盜領得逞。詳情請見聯合新聞網的報導,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10027/1823435,(最 後瀏覽日:2017-04-26)。

193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性質僅是普通法,經常被特別法之適用給架空,而影響人民有效行使知的權利。

194 諸如:應考生調閱並抄錄或複製自己作答的試卷,作為檢討學習不足的地方,具有公共財的政府資訊,

卻被考選部依典試法規定給拒絕,斷絕人民行使法律權利之機會。

195 諸如:總統以此法規範,為盾牌作為拒絕司法機關調查的法律依據。

196 對此實踐管控的策略,作法區分為:

(一)將個人資料的保護由個人同意制,轉變為資料使用者的使用責任制。

(二)運用巨量資料來進行事情預測時,必須先尊重每一個人的機動性。

(三)培養巨量資料的審計師(演算學家)。 

附錄 第 0983301887 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略以,被告業依該訴 願決定書之意旨報請考試院第 11 屆第 44 次會議決議,另組閱卷小組

99 訴 1517 日以選專字第 0983301887 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略以:被上 訴人業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報請考試院第 11 屆第 44 次會議決議,

另組閱卷小組第 2 次重新評閱系爭試卷,經重新評閱成績計算結果,

總成績為 59.18 分,仍未達及格標準,不予及格。上訴人不服,於 98 年 10 月 9 日向考試院提起第 5 次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就上開 科目系爭題目逕為滿分 10 分之決定,仍遭考試院 99 年 5 月 10 日考

臺訴決字第 064 號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 原審法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本件訴願決 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作答之內容全正確,事實已臻明確,原審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作成滿分之 成績評定或直接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處分,仍原審法院未為判斷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前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 當,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者,自得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 規定,指定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業經 多次訴願程序,訴願機關於再行決定時,尤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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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 ETC 裁罰案 51-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4 千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

公司在該函說明四表示「貴庭調閱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52701471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 時間係 105 年 4 月 30 日為週六,路段係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向 88.1

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 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 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認定原告有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 105 年 4 月 30 日 13 時 43 分,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即本院實無從逕 以該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影 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形。

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 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

即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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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司法訴訟有關個人隱私相關判決之摘要

判決字號 摘要內容

101 年度簡 20 判決

牌照稅

一、事實個案

緣被告行文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簡稱「交通局」)請其提供桃園 縣路邊收費停車格資料電子檔,運用該資料檔與被告車輛檢查檔交查,

查得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未於繳納期限繳納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而仍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停放於中壢市民族路收費停車格,被告遂依原告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1 年 2 月 17 日以桃稅消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按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 11230 元,

處以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1123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主張未收到被告所寄 100 年使用牌照稅單,現未住在戶籍地址,希望可 以撤銷罰鍰等語。嗣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 101 年 4 月 7 日桃稅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桃園縣政府 101 年 6 月 28 日府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意見 (節錄)

被告機關所以發現原告○○○之系爭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仍有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係依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提供之停車資訊,此 涉及該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稅捐機關 係依據如何之法律依據得要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提供原告之停車資 訊,以及如此行政作為是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案時點應為修正前 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屬本案另一重要爭點。以下分述之:

(一)就裁罰前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違法部分:

1 行 政 機 關 於 裁 處 前 , 應 給 予 受 處 罰 者 陳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但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行 政 罰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但 書 第 六 款 定 有 明 文 。 另 按 行 政 機 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 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

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 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

1.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 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2.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 認定。

3.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 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 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0 年 10 月,初版,第 146 頁以下)。作 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

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

2 按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諸 多 給 予 人 民 「 事前 陳 述 意 見 」 之 機 制設計(例如第三十七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 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

2 按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諸 多 給 予 人 民 「 事前 陳 述 意 見 」 之 機 制設計(例如第三十七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 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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