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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文獻整理與回顧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既有文獻整理與回顧

本文隱私權與個人資料在公法上之關係,係從基本人權中由人性尊嚴 與人權保障之角度,依序探求公法規範內所涉及有關隱私權與個人資料間 的資訊自決權、資訊公開與資訊隱私權之規範,針對既有文獻之整理,茲 回顧如下:

(一) 資訊自決權

1.概括基本權保障說

學者李震山教授,在其《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書中,論及「資訊自 決權」的篇章部分,認為個人的資訊自決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 之保障,故認同對資訊自決權的保障是概括基本權保障說法7,而學者法治 斌教授也贊同此說法,屬學界中的多數說8

2.制度性保障說

另外,學者李惠宗教授,在其基本權功能論司法獨立與訴訟權的法學 文章中,認為個人的資訊自決權應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除有消極的防禦 功能外,仍有積極的請求功能,故為具體落實其內含應透過憲法之制度性 保障加以維繫,而認採制度性保障說9

3.司法實務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中對於資訊自決權保障之部分,在釋字第 372、535、603 號解釋文中,係採學說概括基本權保障說10

7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四版,元照出版社,頁 259-260,2011 年 10 月。

8 法治斌,知的權利,《憲法專論(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二十三),74 年,頁 272 頁以下。

9 李惠宗,從基本權功能論司法獨立與訴訟平等權,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九期,1995 年 9 月,第 121 頁以下。 

10  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

(二) 資訊公開

1. 概括基本權保障說(憲法二十二條)

學者李震山教授11、陳愛娥教授12,皆對人民有向政府請求資訊公開握 有請求權,惟陳愛娥教授認為,人民向政府請求資訊公開在憲法第二十二 條的保障下,應僅有消極的防禦權,而看不出人民得對政府掌握的資訊有 積極請求公開之權利。

2.言論自由說(憲法第十一條)

學者法治斌教授認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可作為人民 知的權利基礎。基於人民為行使憲法本文所賦予的基本權利,而發表之言 論與出版之著作,必須有原始依據作立論基礎。

學者陳愛娥教授則持反面看法,不認為由憲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中可推 論出對人民「知的權利」之最高法源依據。

3.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二條)

學者蔡秀卿教授認為,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權力行使的正當性,來自 於國民授權,政府本於權利活動而掌握之資訊情報,自屬全民的共同資產,

不容許政府或任何官員獨佔地、特權地與秘密使用,透過政府資訊的公開,

擴大全民參與行政之機會,藉以監督政府施政的有效運作,不脫離依法行 政的法治國思維,是為民主政治與行政的基本構成要求13。學者李震山教授 也同意此說14

學者陳愛娥教授也反對15,認為人民只有消極對抗政府行使公權力,而 無向政府請求公開資訊的權利。

4.附屬於其他權利說

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也採此見解。 

11 參見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38。

12 參見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治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25-27。

13 蔡秀卿〈日本情報公開法制訂之意義與課題〉,《立法院院聞》第 28 卷第 8 期,頁 33。

14 參見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36-38。

15 參見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治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28。 

倘若否定上開立論的基礎,一般亦得認為可將對憲法「知的權利」,當 作一種附屬於其他人民基本權的從屬權。換句話說,當人民為落實其他法 律賦予的基本權,須配合政府提供相關資訊時,可以從基本權客觀法面向 的程序保障功能,推導出相應「知的權利」16

學者陳愛娥教授認為,須依個案性質不同而定,只要是相關的資訊公 開,是使當事人在各該程序中有效主張其法律地位之必要,就應該承認人 民對國家或者單純基於各應有所屬之權益,或本於訴願權、訴訟權保障之 規定,直接依據憲法規定而取得請求公開政府資訊的主觀公權利。

(三)資訊隱私權

隨著電腦資訊時代的到來,原本隱私權的槪念早已有從早期的消極 的、被動的不受干擾的利益,演進至當前極具積極性、主動性之的「資訊 隱私權」槪念(Information Privacy)。

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釋字 585 號則首次肯認隱私權為基本人權,並 且提出資訊自主控制權的概念。直到 603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才再進一步 明確解釋資訊自主權和資訊隱私權。但資訊自主權是否即等於資訊隱私 權?對此,國內學者則有不同看法。

1.甲說

學者李震山教授認為,個人因社會共同生活而分別留存在公私領域之 個人資料不知凡幾,惟有每個人能充分掌握自我的資料,從資料蒐集、儲 存、利用、傳遞、揭露、閱覽、更正、保存、銷毀的各個進程中,都允許 個人以「自我決定權」爲理由全程參與。

2.乙說

學者邱文聰教授則提出「資訊自決權」,事實上是一種行為自由。保護 個人資訊的用意在於,透過對資訊流通的管制,以賦予個人對於與其自身 相關的資訊,能擁有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加 以揭露或處分使用的自主權,此即賦予個人對個人資訊得擁有自我決定之 權 。 資 訊 自 決 乃 是 其 他 更 一 般 性 之 「 自 我 決 定 權 」 (selbst

16 參見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38-39;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治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2000 年 7 月,頁 26-27。

Entscheidungsbefugnis)的一種特殊型態,自我決定的對象是與個人相關 的資訊。

因此,本文利用在既有文獻的探討上,並加以近來資訊社會中所興起 的網路大數據概念,針對現行社會制度運行的方式,對於涉及隱私權與個 人資料在公法上之關係,以個案方式來進行檢驗現行制度的缺失或不合理 現象。

是以,學生以為在現今開放的社會,資訊的快速交流,例如在網路申 辦或網路購物等情形下,常使人們在不自知中,就將個人資料填寫交付於 他人手中,如此卻往往造成社會上有心人士的圖謀不法利用,來獲取鉅額 的商業利潤,致使原資料所有人的人格、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而實質發生損 失,故為了實現憲法「主權在民」的精神,政府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在 不違背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除必要者依法律限制外,均受到憲 法第 22 條概括與第 23 條之保障,來保障人民的「人格權」。

職是之故,現今往往會從報章媒體所報導之社會個案中發現,現行政 府對個人資料之保護,雖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 規範,原該法適用範圍僅限於人民在操作電腦或相關設備上的傳輸,隨個 社會變遷,法應與時俱進,而在 2010 年時完成修法17。法定主管機關法務 部透過修法方式,將適用保護範圍擴大至個人資料的全部,其主管機關之 立意雖良善,但經近年來的施行上,已產生過度規範的問題,對於政府各 級機關、法院在依法行使的行政行為18與人民向政府積極請求「知的權利」, 造成對社會秩序的維持和法秩序的安定性產生諸多不便與適用法律上的困 擾。

17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 2010 年的修法重點在於:擴大保護客體、普遍適用主體、增修行為規範、強化行政 監督、促進民眾參與與責任內涵的調整,詳情請見網址

http://www.ithome.com.tw/article/87965,(最後瀏覽

日:2017-09-05)。

18 例如:法院或地檢署在書狀或開庭進行審查被告時,多會以「○○○」符號表示,而有讓人看不懂之 現象,如此的矯枉過正,實有違背於個資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請見 http://www.ithome.com.tw/article/88027,

(最後瀏覽日: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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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 憲法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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