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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健康建築與室內環境品質相關法令規範

第二章 健康建築理論

第四節 我國健康建築與室內環境品質相關法令規範

目前我國的針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菸害防 制法等與室內環境相關之法令,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衛生署,在直轄(縣)市為直轄(縣)市政府,而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的部分,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營建署,下列將截錄各相關法令與本研 究相關的條文內容:

一、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C2】

第 1 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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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 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

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 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 、臭氧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 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 及溫度。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

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 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 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 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 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 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 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 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 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 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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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 室內空氣品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 關事宜。

二、 空氣污染防制法【C3】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

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

四、 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 其生育環境。

五、 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 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 制區。

八、 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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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 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 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 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 之區域。

十一、 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

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 術。

十二、 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 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三、 菸害防制法【C4】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 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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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 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 或其他容器等。

四、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 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 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 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 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 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 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 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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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室。

六、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 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

(室)及電梯廂內。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 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 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 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 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 限。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 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C5】

第一條

本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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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建住宅:指具有新建建造執照,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之合法住宅。

二、 既有住宅:指新建住宅以外之其他合法住宅。

第三條

住宅性能評估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並依 下列性能類別,分別評估其性能等級:

一、 結構安全。

二、 防火安全。

三、 無障礙環境。

四、 空氣環境。

五、 光環境。

六、 音環境。

七、 節能省水。

八、 住宅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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