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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均等侵害判斷與全要件原則、三部測試法關係

4. 我國均等侵害判斷之研析

4.6 我國均等侵害判斷與全要件原則、三部測試法關係

我國最高法院認均等侵害係在文義不一致,僅因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修改之情形。由於美國均等論判斷方式之非 實質差異測試法,亦係指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品間僅係「非實質」改變之情 形,與最高法院所指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

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二者概念應屬相同,僅屬用語之差異。但所稱「非 重大差異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存在美國非實質差異測試法對於至何程

121 See id. at 33.

122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2 號、103 年度 民專上易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123 沈宗倫,前揭註 6,頁 155。

124 沈宗倫,前揭註 6,頁 156-158,氏並以第 4 種可能的法理基礎更能貼近美國法「禁 反言」之意旨。

度可構成所指之非實質差異,往往無法提供進一步指引之問題,而須再藉助 另一判斷方式,即相當於美國三部測試法之被控侵權物與請求項之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以為判斷。上開判決所提出非重大差異得 以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之判斷方式,與上開美國法 三部測試法作為判斷是否產生非實質重大之差異之看法,二者法理原則上應 相通。不過,最高法院就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一致或差異之比較,究 竟係按請求項技術特徵之數量逐一比對,抑或僅就文義侵害不一致部分整體 比對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該判決並未明載。參照前述 美國法全要件原則,均等論須適用於請求項之單獨要件,而非發明整體,故 均等侵害判斷時,係以全要件原則進行判斷。國內實務亦多循美國法全要件 原則進行均等侵害之判斷125。我國事實審實務亦認依據三部測試法進行比對 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必須與對比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構成 要件間,逐一比對與分析,而二者之全部構成要件為均等物或方法,始適用 均等論原則126。惟在被控侵權物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無法有逐一要 件上之對應,須否再就未對應部分之技術內容整體比對其是否有實質上相同 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以判斷其是否構 成均等侵害,仍須進一步研析。

依前述日本法在就發明專利請求項範圍所記載之構成要件之一部欠缺而 加以實施之情形,係按「不完全利用」歸類,並認在不完全利用之情形,並 非均屬不構成專利侵權類型。在被控侵權人故意將不重要之部分要件省略,

以改惡(劣)作用效果,迴避被控專利侵權情形,仍認為構成專利侵害。另 在發明專利侵害訴訟中,被控侵權品欠缺系爭發明專利構成要件中的一部,

文義上就全部構成要件雖認不該當,但該欠缺之部分如非屬本質部分,且在 其他均等要件均符合情形下,仍認得成立均等侵害。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示: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於文義不一致之情

125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63 號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判決。

126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60 號判決。

形,如其不一致僅因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

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意旨,似非係針對不完全利用情形,而係指在所有要 件均有逐一對應,僅部分對應文義有不一致時,再依其不一致狀況,判斷是 否非重大差異之修改而言。

如最高法院上開有關均等侵害之判決意旨係指在所有要件均有逐一對應 時之情形,則其判斷原則與美國三部測試法之判斷原則並無不同,美國三部 測試法有關均等判斷之原則應可適用於我國。只不過依美國三部測試法適用 均等侵害判斷時,關於最高法院所指「差異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者,應認實質相同」見解,美國係以被 控侵權物之元件與專利請求項之限制條件之可置換性作為三部測試法之輔助 判斷因素。與最高法院係將之作為被控侵權物與請求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之認定原則,二者似尚未盡相同。

設若最高法院上開揭示之均等判斷原則亦適用於不完全利用之情形,參 照日本實務見解,上述對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之修改,所 造成部分要件欠缺未對應,該未對應部分須非屬系爭專利之本質部分,亦即 須為非本質部分,始符合日本均等侵權判斷之第一要件。因此,在最高法院 所界定為「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如已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本質部分之變 更,即不能謂構成均等侵害。有關如何之修改會涉及請求項中本質部分之變 更,則可參考前開日本均等侵害要件第一要件:非本質部分之差異之說明。

而最高法院所稱被控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差異,如於二者之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觀察,該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者,應認實質相同部分。其實質意義,應相當於日 本法均等侵害第二要件置換可能性與第三要件置換容易性之問題。因此,我 國最高法院上開均等判斷原則如適用於不完全利用情形,仍不能完全參照日 本法之均等判斷原則,而須就各別相當對應部分,參酌其法理而為應用。

5. 結論

過去由於司法實務過度依賴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 就解決專利侵害爭議頗具效率,但未能就均等論從法理上尋求其在我國專利 法體系的定位,亦未能以比較法的觀點建構及檢討我國法下最適的均等論,

頗受學者質疑批評127。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判決首次對我國 專利均等侵害原則做出實質闡釋,具有重要意義。該判決相較於美、日均等 侵害原則,雖有部分類似,但細加分析,實際仍有差異。且就均等論於美、

日已臻成熟發展之見解,亦有未加論述之處,未來仍有待續予補充。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指出,於「於文義不一致之情形,如其不一致僅 因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實質並無 不同時,為公平及適切保護專利權,應許專利權人主張該部分為其專利範 圍,認構成侵害,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均等侵害。」可認係界定均等論 之前提要件,亦即該不一致(差異)須為就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之修 改。就此前提要件須說明者,係該不一致之對象標的係指技術特徵,若係申 請專利範圍內所記載非改良之技術特徵部分(例如二段式撰寫方式之前言部 分)之差異,是否在此仍有適用餘地,仍有疑義128。由於美國均等論判斷方 式之非實質差異測試法,係指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品間僅係「非實質」改變之 情形,與最高法院所指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 異」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二者概念應屬相同,僅屬用語之差異。不過,

因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一如美國所指非實質差異測試法對於 至何程度可構成所指之非實質差異,在無法提供進一步的指引時,則須再藉 助另一判斷方式,即相當於美國三部測試法之被控侵權物與請求項之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以為判斷。

127 沈宗倫,前揭註 6,頁 166。

128 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記載二段式撰寫之前言部分,由於並非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而 係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此部分之差異,是否能界定係屬最高法院所指

「非重大差異」之修改,有待探討。

至於該「非重大差異」修改之前提要件是否相當於日本法之「非本質要 件」?由於最高法院又謂「是否屬『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得以二者之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以為判斷;其差異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者,應認實質相同」等語。

則該「非重大差異」之前提要件,係依該「差異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者,應認實質相同」作為判斷依 據。顯然最高法院所指「非重大差異」之前提要件,雖可以日本法有關置換 可能性(第二要件)及置換容易性(第三要件)加以含括,但並無如日本實 務見解,另有一獨立之非本質要件(第一要件)之附加,毋寧係以置換可能 性及置換容易性二要件用以描述「非重大差異」之前提要件之實質內涵。故 由最高法院將非重大差異界定係指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觀之,似可認將我國關於均等侵害判斷中,有關日 本法所稱第一要件之非本質要件部分之差異,合併於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 性二要件中加以判斷,而無須另以獨立之均等侵害要件進行審查。

關於美國三部測試法輔助判斷因素可置換性或日本之置換可能性,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法理上與我國解釋構成均等侵害判斷中之置換可能性之 內涵相通。因此,置換可能性作為我國均等侵害理論之要件,並於法理上參

關於美國三部測試法輔助判斷因素可置換性或日本之置換可能性,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法理上與我國解釋構成均等侵害判斷中之置換可能性之 內涵相通。因此,置換可能性作為我國均等侵害理論之要件,並於法理上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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