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國均等侵害判斷之研析
4.4 我國均等侵害判斷與非公知技術要件關係
依我國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先前技術阻卻」得為
「均等論」之阻卻事由109。所謂「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
109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前揭註 1。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
第二章、第一節、二、(四)、2(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
「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 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術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前揭註 1。
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 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 等110。美國法院實務亦認被控侵權品實質達到系爭發明請求項之相同功能、
手段、效果雖構成均等侵害,但縱然構成均等侵害,仍不能包括先前技術在 內111。亦即均等範圍如包括先前技術在內,則該均等範圍仍不構成侵權。我 國均等侵害之先前技術阻卻,與美國實務見解並無不同112。另我國關於先前 技術阻卻之界定,也相當於日本實務均等侵害判斷原則第四要件之非公知技 術要件。依前所述,日本實務就均等侵害第四要件非公知技術之界定係:與 申請時公知之技術同一之技術,或由該等公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者於申請時 容易推知之技術113。其與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指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 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相似114。按前揭日本學者指出實務上
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一章 1,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A.若 被控侵權人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 獻原則」等限制事項,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時,應同時考量該 等限制事項(被控侵權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判斷時,四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 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110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前揭註 1。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第 三章、第二節、七、(一)參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前揭註 1。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第一篇第四章 2 先前技術阻卻章節,則未就先前技術之內容加以說明。
111 Wilson Sporting Goods Co. v. David Geoffrey & Assocs., 904 F.2d 677, 683 (Fed. Cir.
1990).
112 關於先前技術之界定,學者指出由於「非顯而易見性」的先前技術未必僅出於一個 單一資料來源,常涉及複數的資料來源,與「新穎性」先前技術的認定有所不同,
以「類同技術」(analogous art)概念界定先前技術,較為周全,並能切中產業科技 研發的實況。參見沈宗倫,「由專利法教示因果關係論專利進步性:以組合專利與 類似組合專利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2 卷第 2 期,頁 330(2013)。
113 參照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前揭註 65。
114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前揭註 1。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第 三章、第二節、七、(二)參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前揭註 1。依專利侵權判斷要
於「無限摺動用ボールスプライン軸受」案例後,在均等論爭議之案例中,
就第四要件判斷之案例稀少,且未有對結論具有影響之案例115。又依日本特 許法第 104 條之 3 規定,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得主張專利無效之抗辯。則由 與該等公知技術同一之技術,或所屬技術領域者於申請時容易推知之技術,
已得於侵害訴訟中作為專利無效加以主張,似亦無於均等侵害判斷中作為抗 辯事由之必要。故日本學者認平成 16 年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新設於侵害事 件,得作特許無效之抗辯主張以後,有關由公知技術所能容易思及,得於侵 害事件作為均等論之限制,亦得作為無效抗辯之主張,二者大多共通,此要 件功能不高,其作為均等侵害判斷之問題,已存有疑問116。
依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當事人得於民事專利侵害訴 訟中作專利權之有效性抗辯,則被控侵權人除得以先前技術作為專利有得撤 銷原因之主張外,亦得以之於專利侵害判斷時作為專利權不得行使之抗辯。
又被控侵權人除得於專利均等侵害判斷時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抗辯外,似亦不 妨其於權利人主張文義侵害時,即得主張先前技術(公知技術)抗辯。若 然,則被控侵權人既得權利人主張文義侵害時,即得主張先前技術(公知技 術)抗辯,則有無必要於權利人主張均等侵害時,再作先前技術阻卻之抗 辯,不無疑問。另新穎性判斷所審酌之先前技術,原則上係以專利申請日前 業已公開者為限,而先前技術抗辯的既存秩序尊重則係考量專利申請前公眾 運用先前技術之利益狀態,與該技術是否公開,並無直接關係117。因此,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先前技術(公知技術)雖同時得作為專利 無效抗辯(新穎性)與專利侵害判斷之先前技術抗辯,但二者得抗辯之範圍
點第一篇第四章 2.2,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 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 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15 飯村敏明,前揭註 81。
116 中山信弘,前揭註 62,頁 441;松田俊治,前揭註 87,頁 34。
117 沈宗倫,前揭註 44,頁 239。
似仍有不同。我國最高法院於說明上開均等侵害原則時,雖未論及先前(公 知)技術之抗辯問題,但參照前述侵害鑑定要點之記載、學者論著及美、日 案例法制發展,運用時法理上應可作同一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