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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訴訟制度設計新變革與各國制度比較之檢討

根據目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 法院應對被告提出原告專利權無效之抗辯,進行實質判斷,然該判斷僅具有 個案拘束之效力,因此就法院判斷效力部分,較類似於日本之現行制度。

惟上揭僅具有個案拘束效力之制度設計,在美國司法實務之實踐時,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以經濟分析之角度認為並不適宜,而可能造成專利權人或其 他被告在經濟上之不利益為理由,確立了「除非專利權人能舉證說明其在先 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公平機會,實質爭執專利有效性問題,否則禁止原告宣稱 其在先前訴訟中遭聯邦法院確認無效之專利仍為有效」之原則,意即賦予聯 邦法院之判斷具有實質上有類似對世效力。

我國訴訟制度本與美國之訴訟制度即具有極大之差異,在比較法之討論

5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645(2001)。

52 陳國成,前揭註 28,頁 171。

53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54 陳國成,前揭註 28,頁 187。

上本來就不應直接相互比附援引,惟在此次智慧財產法院設立及案件審理法 制訂之政策考量上,選擇了類似美國專利侵權及專利有效性合併之設計,因 此對於美國司法實務在類似問題所曾經面臨之難題及討論,應當加以吸收及 借鏡,以避免因為法律規範不足,造成將來在司法實踐上之困境。

4. 結論

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專司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特別是針對案件審理 程序做了較有系統性之特別規定,誠屬制度性之一大突破。且為了解決以往 專利侵權訴訟中,因為我國訴訟制度中公私法二元體制所造成之弊病,提出 了改革之方向,更可以見到立法者之用心,有意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提 供權利人有效與及時之司法救濟與保護,使我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得以進一 步的提升。

本文特別針對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提出專利權無效之抗辯,簡要介紹我 國及各主要國家相關制度之沿革,並依據已制定通過之審理法進行新制度之 介紹,以及可行性之探討與分析,發現仍具有部分值得再思考與進一步討論 修改之空間,例如:

1.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要求法院對被告針對專利權無效之抗辯應予判 斷,然如果原告於此一抗辯過程中提出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法院於判斷上 將產生困擾,此時倘不能加強智慧財產局於訴訟過程中之角色,法院將面臨 侵奪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權以及易生判斷錯誤之難題。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 法院對於被告有效性抗辯之判斷,僅具有對人效力,似乎嫌不足,也將容易 產生判決歧異之不公平現象。

2.審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參加訴訟制度之設計,實際運作上可能無法發揮 智慧財產局自由表示意見之用意。

綜合本文之上述分析意見,從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之籌設,到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制訂,可以看見我國於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企圖心,此對於社

會交易秩序與產業發展當屬正面之利多消息,惟此一變革將改變我國諸多傳 統訴訟制度,本文對於制度設計所欲達到之目的亦同感期待,但亦憂心於新 制度因漏未審酌相關案件於實際審理上之難題與制度設計之盲點,謹提供上 述拙見,盼拋磚引玉,引發更多的討論與意見,以確保日後新制度實施之可 行與順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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