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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歷次憲改之修正內容

在文檔中 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頁 26-49)

人民複決

第二節 我國歷次憲改之修正內容

台灣於一九八七年解嚴之後,開始進入民主的成長高峰期,導致 了一九九○年初大規模的野百合學運與接踵而來的群眾運動,要求加 速政治改革。對於國家的根本大法當然不能不做適度地調整,因此政 府於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四日召開國是會議,其中的 一個 主要議題就是「憲政改革」。(李俊俋,2007:53)

台灣正在進行的憲政改造,絕不是孤立的個案,而是全球憲政主 義發展的重要環節。從全球的觀點來看,憲政改造是最近這十多年間,

世界各國普遍在進行的一項重要國政工程,從一九九○年開始到現在,

全球至少有三十個以上的國家,在這段期間誕生了新憲法。例如:東 歐或前蘇聯的國家,還有包括南非以及和台灣同屬亞洲新興民主國家 的蒙古、泰國等。這其中也有政治發展已經相當成熟、穩定的民主國 家,列身於這一波新憲浪潮。例如瑞士,就在一九九九年形塑完成了

一部聯邦新憲,取代其自一八七四年開始而用了一百多年的舊憲法。

除了制定新憲之外,許多國家是以大幅或小幅修憲的方式,參與這一 波全球憲政改造工程。這其中有一些是新興民主國家,例如匈牙利、

阿根廷、南韓、菲律賓、印尼;另外,不少民主先進國家,在這十年 間,同樣非常積極地從事憲政改造,例如:德國從一九九○年開始因 為東西德統一而修改基本法以後,至少也有十次的憲法修改;法國在 一九五八年制定通過的第五共和憲法,在最近十年間就有三次重大修 正,其中包括二○○○年以公民複決通過將總統任期縮減為與國會議 員任期一致的憲改。(葉俊榮,2006:1-2)

壹、第一次修憲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六一號解 釋,揭開我國一連串修憲的序幕。第一次修憲之重點,主要是賦予國 會全面改選法源依據,替長久以來為人所詬病的「萬年國會」建立退 場機制,以符合台灣社會之期待。而第一次修憲的內容如下:廢止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賦予國會全面改選之法源依據;調整中央政府 組織,授與政府設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人事行政局的法源;

授權政府針對海峽兩岸分立的事實,制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與總 統緊急命令權,並要求制訂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人事行政局 等組織法……等。

一、賦予國會全面改選之法源依據

依增修條文第五條:「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應於中華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選出,其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民大會第三屆於第八任總統任滿前依憲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集會之日止,不受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依動 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與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

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 權。」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九五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釋字第三十一號 解釋,是開啟萬年國會的法源依據。依釋字第三十一號之解釋意旨:

若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

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 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依釋字第二六一號之解釋意旨: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 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

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

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 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同前 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於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釋字第二六一 號解釋,賦予國會全面改選之法源依據,這也是台灣邁向民主化重要 的里程碑之一。

二、授與總統緊急命令權,並要求制訂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 人事行政局等組織法

依增修條文第七條:「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 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 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與第九條 第一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 屬國家安全局。」我國第一次憲改時,將動員勘亂臨時條款所賦予總 統的國家大政方針決定權,予以入憲,這是總統權力擴張的表徵。蓋 我國在解嚴與終止動員勘亂臨時條款後,總統之職權理應回歸憲法本 文之適用,亦即國家行政權均歸屬於行政院院長而非總統,總統之法 定職權多屬象徵性權力。然而由於第一次憲改擴張總統法定職權,使 得我國行政權呈現雙元權力結構。

三、賦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訂定之法源依據

依增修條文第十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因為一九八七年以後,

兩岸之交流日益密切,故在第一次憲改時,賦予訂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法源依據。

貳、第二次修憲

此一階段的修憲重點,在於監察院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此後監察 院不再是我國之國會),監察委員不再由各省市議會議員選舉,而是改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之,同時亦將司法院、考試院的 人事同意權轉由國民大會行使,使得國民大會之職權日益擴大。至於 其餘的修正重點包括:設置憲法法庭以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確立 總統直選之原則。

一、總統與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改為四年

依增修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 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與第十一條第四項:「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

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憲法本文 第四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總統與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

六年;第二次修憲時,調整其任期為四年。

二、憲法法庭之組成

依增修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 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我國在第二次修憲時,賦予司法院得組成憲法法庭之法源依 據,以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因此,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其憲政上 職權之組織型態,一為「憲法法庭」,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然 而在審理政黨是否違憲之解散事由方面,大法官僅得以「憲法法庭」

審理之,不得組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由。

三、司法、考試與監察院三院之相關修正

(一)司法院

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 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有關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與大法官之產生方式,依 憲法本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 命之」,然而該次憲改將監察院修正為準司法機關,故監察院之該項人 事同意權遂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

(二)考試院

依增修條文第十四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 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

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 法制事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 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 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之產生方式,依憲法本文第八 十四條規定,係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然而該次修憲 將監察院修正為準司法機關,故監察院之該項人事同意權遂改由國民 大會行使之。

(三)監察院

依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 員之規定,停止適用。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

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 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

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 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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